李慶權 對 Chan Lai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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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今天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本席在今年8月4日所頒下的裁決。他更在庭上向法庭申請更改法庭在裁決書上所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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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0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206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6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6日 判決書 1.原告人今天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本席在今年8月4日所頒下的裁決。他更在庭上向法庭申請更改法庭在裁決書上所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2.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及訟費申請,均是逾期作出的申請。原告聲稱,他應當得到更大的賠償,因為被告人把他的後門堵塞,更堵塞了大廈通至走火樓梯的走火通道,因為沒有後門,他需把自己的單位劏成不同的間隔,因此蒙受損失。在被告拆除涉案單位的堵塞後,他需更改他的單位內的間隔,因此導致他的損失。 3.在今天的聆訊中,他聲稱曾經在審前三次向被告人提出和解方案,第一次是當他與被告及被告的兒子在他的單位內商討被告堵塞原告單位問題的時候,被告人的兒子拒絕原告要求,把堵塞後門的牆壁拆除。當時他的和解方案是要求被告把38D被告所隔出的單位租金由雙方平均攤分。此為第一和解方案。第二次的和解方案是在法庭的指令下,他曾經與被告人經調解員作出調解,而第三次則是在審訊當天,雙方曾經討論和解。 4.他更聲稱,在今天早上即12月6日,曾向被告提出三十次要求被告支付給他三十八萬八千多元的費用和解此案。他聲稱,被告把涉案單位堵塞,把走火通道據為己有,作為被告的出租單位38D,對他非常之不公平。他更聲稱,因為被告的行為,令致他需要向法庭作出申索,而最後他需要支付被告部分的訟費和涉及審訊時間的訟費,他認為對他不公。他更在支持誓章中,把走火通道被告所建的牆壁拍攝下來,登錄在他的誓章中,指被告直至現在仍然把該大廈的走火通道堵塞。 5.被告今天是由方大律師代表出庭,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的申請。方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被告人願意向法庭作出承諾,在兩個月內把堵塞走火通道的牆壁拆除,她會因此有經濟上的損失,因為她需要拆除該牆壁,更要賠償租客的損失。 6.方大律師亦指出,其實該走火通道已經被其他業主霸佔了一部分,因為在被告所設立的牆壁後,房間的另外一牆壁是由其他業主設立的。話雖如此,被告人向法庭表示,她願意承諾把違法的牆壁在兩個月內拆除。 7.方大律師亦在陳詞中指出,更改法庭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對被告不公平,因為原告今天所提供的證據及提出的理論與本案的事實及申索根據並沒有太大的關係。 8.據原告申請把8月4日所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經過考慮雙方所提供的根據及理論,本席願意更改在8月4日所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本席首先批准原告人申請逾期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的更改,是根據香港法院的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第6節,該暫准訟費令是書面判案書頒下的,本席的判案書第40段指出,雙方可在判案書頒下十四天內向法庭作出要求,更改該暫准訟費令,而該暫准訟費令法庭可根據香港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作出延期。根據香港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第1節,雖然原告人今天的申請是在法庭口頭提出,沒有以傳票形式向法庭作出申請,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第1節准許這種形式的申請。該法院規則指出,雖然原告的申請沒有依照法院規則的方式作出,這只是一個在形式上未遵守法院規則,申請不會因此無效。 9.上訴庭在Ling Yuk Si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2010] 3 HKLRD 722支持以上的不合法院規則傳票申請暫時訟費更改的方式的進行。而上訴庭在Ma Wan Farming Limited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1998] 2 HKLRD 314曾經指出,要求法庭把法院發出的暫准訟費命令更改的聆訊是可以延期的。 10.至於今天所處理的訟費命令,本席經過聆聽原告人及被告人的陳詞,考慮過雙方曾聽從審前聆案官的指示,參與調解程序,縱使該次的調解並未成功,雙方繼續進行審訊,證明原告及被告雙方曾進行和解,被告及原告人在審訊前亦曾商討和解此案,但可惜雙方所要求及提出的銀碼數目距離太遠,因此不能成功和解。 11.原告今天指出,被告其實是個罔顧屋宇署命令的人,因為她雖然在09年把堵塞原告後門的牆壁拆除,這是在他要求被告人拆除障礙之後很久才作出的,而被告願意拆除堵塞他的後門牆壁,是因屋宇署曾經發出命令。可是被告並沒有把全部堵塞走火通道的牆壁完全拆走,時至今天。雖然這對今天訟費問題上沒有直接的關係,被告人亦在今天向法院作出承諾,把障礙物在兩個月內清除,證明被告人明白了解堵塞走火通道的危險性及重要性,為何她時至今天才作出這個承諾呢?她一直知道,她的做法是罔顧屋宇署的條例及防火條例。 12.根據原告人的支持誓章,要求法庭考慮調解的費用及找專業人士尋找被告人的費用應當是歸他的。經過考慮雙方所提供的理由及理據,本席決定批准原告人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包括調解費用。根據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在香港民事訴訟規則典籍25號命令第2B,支持和解費用是屬於訟費的一部分,既然是訟費的部分亦屬於今天需要考慮的問題,由於該調解程序是在審訊前作出的,雖然雙方未能成功作出和解,該調解程序費用,原告人已支付的應由他所得。 13.至於僱用專業人士去尋找被告人地址,本席經已在判案書中解釋,該專業人士是收債的專業人士,而不是尋找失蹤人士的,原告與該專業人士的合約主要是收債,因此本席不準備更改該部分的訟費命令。 14.至於審訊前的訟費,本席不準備更改,該些訟費是原告應得的。至於審訊中被告的訟費,本席經過考慮雙方的陳詞,認為雙方亦應該付出共同的努力,達至一個雙方可接受的,合適及公平的和解。雖然雙方曾經過調解,未能成功,審訊當天的商討亦未能成功,但證明雙方當時亦有誠意。本席雖然仍然認為雙方應努力和解,但不應把申索數目強加至不合理的程度。因此本席更改該項訟費命令為,原告需支付被告三分一的訟費,而該訟費不應包括被告大律師準備案件的部分,因為原告是獲得勝訴的一方,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15.至於原告作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考慮原告所提供的上訴理由,認為原告提供的理由並沒有良好的根據,本席不認為原告可成功在上訴庭中獲得三十八萬八千多元的賠償,理由已在本席8月4日的判案書中詳述,不再在此覆述。原告的上訴許可申請不被接納。 16.至於今天的訟費,因為原告已成功更改部分的訟費命令,但又因為原告未能成功得到上訴許可,因此本席不準備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雙方應支付自己的訟費。
原告人:出席自辯,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Mr Fong Hon Kuen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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