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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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6月13日,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 [1] 成立,判監9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控罪指上訴人處理中國銀行戶口內的一筆款項,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同年12月14日,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頒布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8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8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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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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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4日

判案日期:2012年1月9日

判案書

1.2010年6月13日,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1]成立,判監9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控罪指上訴人處理中國銀行戶口內的一筆款項,而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同年12月14日,本席聽過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頒布理由。

控方案情

2.審訊時,控方倚賴兩份同意案情,不須傳召任何控方證人。根據控方所指,案發於去年3月19日,事主周女士(年約80歲)接到不知名男子來電,聲稱她的兒子欠債7萬元,要求她代兒子還債,否則對她的兒子不利。事主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約2時半依指示將2 萬元存入上訴人在中國銀行的戶口 。約3時 ,有人在6分鐘內分7 次經自動櫃員機提走戶口內的$19,890元[2]。同日稍後,事主兒子證實沒有欠債,事主發現被騙後報警。案發後3天(3月22日),上訴人向銀行報失提款卡。上訴人在3月25日下午2時許到中國銀行屯隆街分行查核戶口結餘(打簿),職員通知警方,拘捕上訴人。

3.根據銀行紀錄,上訴人於1999年9月開戶口,獲發存摺簿和提款卡。由2006年至2010年,上訴人的戶口結餘從未超過5,000 元,而在案發前約1個月,戶口結餘是3元[3]。上訴人曾於1999 年10月、2009年9月和2010年3月22日報失提款卡,銀行每次約兩天後補發新卡。上訴人分別在2005年和2008年3次報失保安員証。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暫委裁判官強調控方有舉證責任,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推斷。其次,暫委裁判官知道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顯示他的犯罪傾向較低。

裁斷理由

5.暫委裁判官認為事主受騙將2萬元存入戶口,絕大部份被人在短時間內提走,這筆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既然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在相關時間遺失或給人借用提款卡,也沒有把密碼告知他人,唯一合理推斷是上訴人自己提款。

6.再者,上訴人曾在6月尾到屯門精神健康中心覆診。7月5 日,警方通知醫生上訴人涉嫌犯了詐騙罪行,要求醫生撰寫報告[4]。醫生指上訴人自1980起患精神分裂症,現時情況穩定,沒有病發徵狀。醫生指出,覆診時上訴人沒有主動提及本案。不過,醫生指上訴人的精神病歷應與他可否有詐騙意圖無直接關係。[5]

7.基於以上分析,暫委裁判官肯定控方已證實控罪的所有要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代表律師指控方未能證實上訴人參與詐騙事主存款和提走款項等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獲益。同時,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以往曾遺失提款卡和保安員卡,也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科病歷。

9.首先,上訴人是否致電事主的人並不重要,也不是構成控罪的要素。

10.其實,本案最重要的關鍵是上訴人在案發前是否遺失提款卡或給人借用。審訊時完全沒有上訴人遺失提款卡的證據,也沒有他將卡借給其他人使用的證據。就算上訴人在案發後3日報失提款卡,沒有任何詳細證據,更遑論如何洩漏密碼。何況,遺失了提款卡也不等如洩漏了密碼,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人洩漏密碼。上訴人以往曾遺失提款卡或保安員証根本與本案扯不上任何關係。

11.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9段詳細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他指出醫生報告沒有動搖他的推斷。

12.最後,上訴人得益與否並不是構成控罪的要素。

13.根據案例,在決定是否能推斷「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問題時,應考慮兩方面:a) 是否有客觀原因令一個有常識和合理的人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份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b) 被告人是否知道這些客觀原因。若兩方面的答案是肯定的話,推斷便能成立。當然,這推斷應該是唯一合理的推斷[6]。除此之外,控方不須指明是那一種可公訴罪行[7]

14.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的推斷正確,是上訴人用提款卡提款,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戶口內的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5.上訴人代表鄧大律師指有可能提款卡被複製,密碼也可能被人偷看到。鄧大律師的說法完全沒有證據基礎,只是憑空猜測,不能構成合理疑點。

16.鄧大律師又指可能是上訴人向朋友借錢,所以有錢存入他的戶口,而上訴人從自己戶口提款並不稀奇。同樣,鄧大律師的假設完全沒有證據基礎,暫委裁判官沒有責任考慮所有可能性,只會基於審訊時的證據作出推斷,無論來自控方或辯方,本案的證據均不能支持上訴人向朋友借錢的講法,這上訴理由完全不合邏輯。

17.鄧大律師又指出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報失提款卡的重要性,過份強調他在案發後3日才報失,定罪推斷不公平。正如本席在上文強調,上訴人雖然曾報失提款卡,但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密碼如何洩漏,就算他人得到提款卡也不能操作上訴人的戶口。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5段正確點出本案的關鍵,本席同意他的看法。鄧大律師的批評沒有根據,本席不接受。

18.最後,鄧大律師批評暫委裁判官錯誤分析精神科醫生報告 ,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提及本案 ,實情是醫生沒有問及 。

19.本席詳細看過該報告,上訴人在6月28日覆診,醫生指上訴人情緒穩定,沒有復發的徵狀,覆診時上訴人沒有主動提及本案[8]。根據報告,醫生在7月5日接到警方要求撰寫報告[9],那時上訴人已經覆診,覆診時醫生根本不知有本案,當然不可能詢問上訴人。所以醫生才會在7月23日嘗試盡快再約見上訴人,了解本案,但卻未能聯絡上。無論如何,醫生沒有機會詢問本案情況根本不重要。而且,暫委裁判官沒有因上訴人在覆診時沒有提及本案,而對他作不利推斷。雖然警方給醫生的資料是指上訴人涉嫌犯了詐騙罪行,本席認為不影響暫委裁判官的結論,本席同意上訴人的病歷與本案無關。

結論

20.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的推斷正確,上訴人的定罪穩妥,所以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鄧理桉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

[2] 上訴文件冊第27頁。

[3]  證物D1,上訴文件冊第27至30頁。

[4] 證物D1。

[5] 證物D1,上訴文件冊第32至34頁。

[6] HKSAR v Yam Ho Keung, CACC 555/2001

[7]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FACC 4/2006, 第96至106段

[8] 上訴文件冊第33頁第9段。

[9] 上訴文件冊第32頁第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