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局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2/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12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Cheung Chak-yu JA, Yuen Ka-ning JA.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 six bank accounts processing approximately HK$200 million for husband and HK$58 million for wife over 6–8 years – unusual transaction patterns including same-day deposits and withdrawals, frequent third-party cheque deposits, transfers to Macau gaming operator SJM Holdings – appellants claimed husband worked as a 'junket agent' for gambling vessel company Jimei – no tax returns filed by either appellant during material period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whether prosecution must identify the type of indictable offence underlying the alleged 'black money' – held, no; following HKSAR v Wong Ping Shui and Another (2001) 4 HKCFAR 29 and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 HKLRD 568, prosecution need only prove accused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property represente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contrary reading of HKSAR v Lam Hei Kit (CACC 84/2003) rejected as obiter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taking tax non-compliance into account – held, no; tax position is relevant to source and nature of property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giving no weight to computer-generated settlement records (D1) and rejecting defence witnesses – held, no; D1 admitted under Evidence Ordinance (Cap 8) s.22A(1) but court not bound to accept contents, and material inconsistencies and witness ignorance justified rejection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whether Wong's 6 years 10 months manifestly excessive for laundering approximately HK$170 million over 6 years – held, no; benchmark of 5 years for money laundering exceeding HK$10 million, sentence close to District Court limit but not excessive – whether Mok's 5 years 10 months manifestly excessive – held, yes; trial judge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mitigating factor of close relationship and possible influence by husband (HKSAR v Chiu Kit & Zhao Hongqing (CACC 210/2009)) – leave to appeal granted as substantive appeal, aggregate sentence reduced to 5 years –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both appellants.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must identify the type of indictable offence underlying alleged 'black money' in a money laundering prosecution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appellants' failure to pay tax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her treatment of exhibit D1 and the defence witnesses' evidence · Whether Wong's sentence of 6 years and 10 months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 Whether Mok's sentence of 5 years and 10 months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for both Wong and Mok.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for Wong. Application by Mok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treated as substantive appeal, appeal allowed, and aggregate sentence reduced from 5 years and 10 months to 5 years.
Cited by 14 cases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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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53及11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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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兩名申請人黃永信(“黃”)和莫志玲(“莫”)是夫婦。他們分別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第一、二、三項控罪是針對“黃”,而四、五、六項控罪則是針對“莫”。 2.“黃”和“莫”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1年8月15日,原審法官裁定“黃”和“莫”全部罪名成立,並在8月26日判他們分別入獄6年10個月和5年10個月。 4.“黃”和“莫”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黃”和“莫”就定罪及“黃”就判刑的申請,但批准“莫”就判刑的申請。本庭視“莫”的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本庭將“莫”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5.2002年8月6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間,“黃”在恒生銀行持有兩個帳戶369-6-005176(“帳戶1”)和369-030606-888(“帳戶2”)。兩個帳戶都在2008年11月4日被取消。 6.2008年11月5日,“黃”在匯豐銀行開立帳戶604-060079-888(“帳戶3”)。 7.“帳戶1”是港元儲蓄帳戶,“帳戶2”和“帳戶3”都是綜合帳戶,包括儲蓄及往來。“帳戶3”現仍在運作。 8.2003年4月19日至2008年8月12日,“莫”在恒生銀行持有儲蓄帳戶276-1-099783(“帳戶4”)。“帳戶4”在2008年8月12日被取消。 9.2003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間,“莫”在中國銀行持有儲蓄帳戶030-580-1-0056279(“帳戶5”)。“帳戶5”現仍在運作。 10.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0月27日,“莫”在恒生銀行持有另一儲蓄帳戶230-2-086620(“帳戶6”)。“帳戶6”亦在2008年10月27日被取消。 帳戶1”的記錄 11.在“帳戶1”運作期間,共有531次存款,總額是183,699,001.81元,及351次提款,總額是183,967,485.64元。 12.上述531次存款中,有3次是由“帳戶2”轉帳或以支票存款,總額是1,060,000元,另有14次退票,涉及的款額為5,957,100元。減除了上述的1,060,000元和5,957,100元後,“帳戶1”運作期間的總存款額是176,681,896.81元。531次存款中,201次是支票存款,涉及32個不同帳戶;164次轉帳存款,涉及24個已知帳戶,有126次是現金存款。351次提款中有323次是轉帳提款,涉及6個不同帳戶。 帳戶2”的記錄 13.在其運作期間,“帳戶2”(儲蓄)有85次存款,總額是20,640,029.96元及32次提款,總額是20,626,354.60元。85次存款中28次由“帳戶1”轉帳,涉及12,579,000元。扣除該12,579,000元後,“帳戶2”的存款總額為8,061,029.96元。 14.“帳戶2”的存款包括2004年5月19日的8,000,000元支票和一次現金存款,而32次提款中有29次轉帳提款,涉及6個不同帳戶。記錄顯示存入“帳戶2”的每筆款項都在存入後便立刻被提取。 15.“帳戶2”(往來)在運作期間則有228次存款,總額是147,202,861元及335次提款,總額是147,204,956.71元。 16.228次存款中有219次由“帳戶1”轉帳存入;2次由“帳戶2”(儲蓄)轉帳存入;1次由“帳戶6”轉帳存入。 17.在同一時段,從“帳戶2”(往來)的335次提款,包括278次支票提款,涉及93個不同帳戶及15次現金提款。 18.記錄顯示“帳戶2”(往來)的提款絕大多數是存款後同日作出。 帳戶3”的記錄 19.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間,“帳戶3”(儲蓄)有26次存款,總額是16,998,440.99元及29次提款,總額是16,492,393.60元。26次存款中,10次是支票存款,涉及7個不同帳戶,而29次提款中有18次是轉帳至“帳戶3”(往來)。 20.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間,“帳戶3”(往來)有19次存款,總額為16,451,000元及23次提款,總額為16,450,665.56元。19次存款全部由“帳戶3”(儲蓄)存入,而23次提款中有22次是支票提款,當中涉及13個不同帳戶。上述22張支票有一張是發給JIMEI VESSEL CO LTD及一張是發給集美娛樂有限公司(“集美”),涉及款額共2,193,320元。 21.記錄亦顯示,“帳戶3”(往來)的存款在存入後便間便被提取。 帳戶4”的記錄 22.2003年9月18日至2008年8月12日期間,“帳戶4”有19次存款及15次提款,總額分別是11,756,724.49元及11,762,600.07元。19次存款中有4次源自“5帳戶2”(往來),總額為11,115,600元。15次提款中有13次是轉帳提款,其中涉及3個不同帳戶,而有4次是購買本票支付共11,000,000元給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澳博”)。 23.記錄顯示“帳戶4”收取自“帳戶2”(往來)的存款後便立即轉帳購買本票給“澳博”。 帳戶5”的記錄 24.2003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間,“帳戶5”有379次存款及368次提款,總額分別是60,077,559.34元及59,933,554.51元。379次存款中55次源自“帳戶2”(往來),共7,934,391.52元;220次是支票存款,55次來自“帳戶2”(往來),4次來自“帳戶3”(往來)及7個不同帳戶,包括151次由利興股票有限公司存入共24,143,510.19元。 帳戶6”的記錄 25.2008年6月18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間,“帳戶6”有11次存款及10次提款,總額都是12,095,010.47元。11次存款中,有2次來自“帳戶2”(往來)的6,500,000元及3張來自“澳博”的本票,共5,500,000元。10次提款中包括2次購買本票共支付3,500,000元給“澳博”,及1次轉帳往“帳戶2”(往來)。記錄顯示“帳戶6”收到“帳戶2”(往來)的款項後在同日便轉帳匯款。 26.上述6個銀行帳戶的提存款額構成6項“洗黑錢”控罪的黑錢。“黃”承認是“帳戶1”至“帳戶3”的唯一簽署及操作人,而“莫”則承認是“帳戶4”至“帳戶6”的唯一簽署及操作人。 27.“黃”遭拘捕後,曾兩次向探員解釋其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第一次和探員會面時,“黃”聲稱自己從事賭場業務向客人發出“泥碼”。他會按經驗和個別客人的還款記錄決定向客人發給“泥碼”的金額,但他不會記錄客人的個人資料,客人會採用不同方法,包括透過任何第三者的銀行帳戶轉帳至他的銀行帳戶,作為還款。 28.第二次和探員會面時,“黃”聲稱自1988年10月便開始任職賭船的“叠碼仔”,而自2000年10月起便受僱為賭船公司“集美”的市場部經理,賺取基本月薪23,000元。“黃”表示會介紹客戶到賭場賭博,並根據客人所用的“泥碼”的數額賺取佣金,方法是向賭場借“泥碼”供應給賭客,客人還款時會將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而他會再將款項轉帳至賭場的銀行帳戶。“黃”表示向客戶供應“泥碼”能賺取1.2% 佣金,而賭場會向他發放佣金。“黃”更表示他沒有在香港納稅,原因是賭場向他發放的佣金是除稅後的金額。 29.“黃”承認“帳戶1”和“帳戶2”先後是他經營業務時使用的銀行帳戶,而在2009年他改變收款方式,要求客戶將款項直接存入賭場的銀行帳戶,然後向他提供存款收據作證明。 30.“莫”被捕後,亦有和警員會面,她承認是“帳戶4”、“帳戶5”和“帳戶6”的持有人,但沒有就其他問題作出回應。 31.2002年8月至2009年8月,“黃”沒有向稅務局報稅。2003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莫”亦沒有向稅務局報稅。但根據其僱主向稅務局提供的薪酬記錄,2004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4日期間,“莫”曾先後任職護士和助理行政主任,總收入為386,141元。 答辯理由 32.辯方對控方的案情不表異議,而控方的案情更是以承認事實向法庭呈述。辯方同意在有關時段,有控罪所指的巨額款項進出“黃”名下的三個帳戶及“莫”名下的三個帳戶。他們亦同意在有關時段確有處理過該些帳戶內的存款。辯方的立場是在處理該些款項時,他們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額的全部或部分是直接或間接屬可公訴罪行之得益(“黑錢”)。 33.“黃”的立場是他是賭場的“叠碼仔”,而其名下帳戶的款額是他在賭場借給賭客,及是賭客歸還的錢,和可公訴罪行無關。 34.“黃”指他是從事“叠碼仔”工作,可以向賭場取得籌碼,而將籌碼交給賭客後從中取得0.1% 的佣金。當賭客贏錢時,“黃”可以以現金找數、或轉帳至賭客的帳戶、或開支票、或透過其助手的帳戶,付錢給賭客。當賭客輸錢時,賭客會將現金或透過其帳戶或其助手的帳戶交給“黃”,而“黃”會再將錢交給賭場。 35.“莫”的立場是她是“黃”的妻子,而她知悉“黃”從事“叠碼仔”工作,而其銀行帳戶的存支款項亦是和“黃”的工作有關。由於“黃”的工作合法,和其工作有關的款額亦非“黑錢”,故她不知悉亦沒有理由相信其帳戶存支的款項是“黑錢”。 36.原審時“黃”並沒有作供自辯,但他傳召了多名證人,包括“集美”的出納主任伍潔英;四名賭客徐小明、謝仲林、古崇原和孫金亮;兩名拍檔王建宏和黃達及兩名助手楊進寶和廖子元為他作供。伍潔英作供時有將據稱是“黃”和“集美”之間的安排有關的文件呈堂,包括“集美”和“黃”有關的電腦編印結算表(D1)和借貸記錄(D2)。 37.“莫”則傳召了一名會計師作供,以證明“帳戶4”、“帳戶5”和“帳戶6”的資金的提存目的。會計師的證供顯示他的結論是根據“莫”的說法而作出的。 原審法官的裁決 38.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黃”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伍潔英的證供有甚多缺點,故對其準確性質疑。原審法官亦指出伍潔英對“集美”借籌碼給“黃”不知情,而“集美”只會與“黃”對數。原審法官強調伍潔英對D1和D2的內容很多都不知情,而她更曾接受過“黃”的支票存入自己的個人帳戶,表面上是作為“黃”還“集美”“IOU”數。原審法官對伍潔英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極為懷疑,故認為她的證供不能協助“黃”的辯解。原審法官指出伍潔英的證供及D1和D2所產生的問題,特別是伍潔英自己亦知道她的說法不合理。原審法官指出存入“黃”帳戶的款項,完全沒有來自“集美”,而如沒有“集美”的存款,“黃”不能向賭客支付他們贏得的錢。 39.原審法官亦有考慮過徐小明、王建宏、楊進寶、謝仲林,古崇原、黃達、廖子元及孫金亮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合信,更不支持“黃”的立場。原審法官指出徐小明只會和楊進寶結帳,而沒有和“黃”對數,亦沒有還錢入他的帳戶,而他的說法更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原審法官亦指出其他辯方證人證供的不合理和不合信之處。原審法官全盤否定他們的證供。 40.原審法官特別指出根據王建宏、謝仲林、古崇源、楊進寶、黃達、廖子元和孫金亮的證供。存入“帳戶1”的2,828萬元和控罪一涉及的1億7千萬元相比只佔約16%,“帳戶2”的存款只有廖子元的一張800萬元支票,其餘證人都是從“帳戶2”提款,而“帳戶3”則只有楊進寶的900萬元支票存款。 41.原審法官指出“黃”收取賭客還款理應把款項歸還給賭場,但“帳戶2”所指定的5個轉帳戶口,全是私人戶口。原審法官強調如“黃”的帳戶支付是工作上需要,“集美”不會不是指定戶口之一。 42.原審法官亦指出“帳戶1”的518次存款共超過1億8千萬元,但都和賭場無關。原審法官否定該些存款是賭客的存款。原審法官強調,如賭客不方便帶現金去賭場,他們不可能會將大量現金存入銀行。 43.原審法官亦認為“黃”聲稱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應付他每個月的開支。原審法官強調,“黃”從沒有納稅。 44.原審法官指出“黃”須要有大量豪賭賭客願意長期不停地用大量賭本賭博,原審法官認為“黃”不可能有那麼多豪賭的客人。 45.原審法官最終不接納“黃”的解釋,並認定“黃”必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的帳戶及經其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屬“黑錢”。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46.代表“黃”的資深大律師駱應淦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47.駱資深大律師指一名合理的社會人士不可能客觀及合理地懷疑“帳戶1”至“帳戶3”提存的金錢是由可公訴罪行產生的。 48.駱資深大律師強調,根據終審法院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FAMC 26/1998)案所定下的驗證標準,在“洗黑錢”罪行,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的意思是任何人看到有關因素都會客觀地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49.駱資深大律師亦指出根據HKSAR v Yam Ho Keung (CACC 555/2001)案,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異於有合理理由懷疑,要有較充分的認知支持,雖然程度無需達致“確信”。 50.駱資深大律師同意在“洗黑錢”罪行,控方無需證明“黑錢”背後所牽涉的是甚麼刑事罪行,但他認為控方需提出及/或證明他們懷疑有關的“黑錢”背後存著甚麼類型的罪行,否則對被告人不公平。駱資深大律師指HKSAR v Lam Hei Kit (CACC 84/2003案)支持他的立場。 51.駱資深大律師強調,本案和一般借出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的案件不同,“黃”是利用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處理涉案的金錢。這點對“黃”有利,顯示他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金錢屬“黑錢”。 52.駱資深大律師力稱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合理的人士客觀地相信“帳戶1”至“帳戶3”提存的金錢是“黑錢”,特別是在控方沒有指稱或證明所指的可公訴罪行是甚麼罪行。 53.駱資深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將“黃”在有關時段沒有交稅一事考慮在內,並因而作出對“黃”不利的推測。駱資深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是在沒有證據支持下,錯誤裁定存入“黃”的帳戶的存款完全沒有來自“集美”,亦粉碎了“黃”的答辯基礎。 54.駱資深大律師指出有資料顯示“黃”從事“叠碼仔”工作,有收取津貼,但沒有證據證明“黃”賺取的收入源自香港,因此“黃”沒有在香港交稅一事不足為奇。 55.駱資深大律師指“黃”的銀行帳戶所支存的金錢大部分源自賭場和賭客的賭博交易,一部分屬於賭場,一部分屬於賭客而不屬於“黃”,因此不存在收入和帳戶支存的金錢不成正比的矛盾情況,而即使有不成正比的矛盾,亦不表示“黃”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是“黑錢”。 56.駱資深大律師強調在原審時,辯方呈遞“集美”的電腦記錄(D1),顯示在有關時段“黃”的總借賬和還款分別是2億3仟萬元和2億7百萬元。駱資深大律師認為D1解釋“帳戶1”至“帳戶3”的支存記錄,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以D1是傳聞證供而不給予它任何比重,和《證據條例》第22A(1)條有抵觸。 57.駱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不給予D1比重原因是有關記錄顯示“黃”在某些日子曾同時出現在不同的賭場。駱資深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的分析不合理,原因是有證據顯示“黃”是可以透過助手向“集美”拿取籌碼及簽發“IOU”,亦因此導致“黃”的名字在同一時間會出現在不同賭場的記錄。 58.駱資深大律師指出控方沒有反對D1呈堂,亦沒有向伍潔英表示D1的內容是偽造或虛假,因此法庭必需接納D1是真確及準確的記錄而給予它絕對比重。 59.最後,駱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推翻“黃”及其證人的辯解,亦沒有適當地考慮及處理該些辯解,導致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定罪。 60.就“莫”的上訴許可申請,駱資深大律師基本上依賴和“黃”提出的相同上訴理由。 61.駱資深大律師強調“莫”處理“帳戶4”至“帳戶6”的金錢時,並沒有“洗黑錢”的犯罪意念,原因是根據她作供自辯時的解釋,她知悉其丈夫的工作涉及大量賭款的收支,而辯方證人都支持該答辯理由。 討論 62.針對“洗黑錢”罪行的條例是嚴苛的法例,立法機構明顯是希望能以嚴苛的法例打擊“洗黑錢”罪行。 63.構成“洗黑錢”罪行的要素是在處理有關“財物”時,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物”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黑錢”)。 64.在“洗黑錢”罪行中,控方無需要證明涉案“黑錢”確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確有“可公訴罪行”的出現,更遑論該些罪行的性質或類型。上述的法律原則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 HKLRD 568案及其他多宗同類案件遭確立。 65.終審法院在判案書的第96段列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洗黑錢”控罪的用詞後,有以下陳述:
66.駱資深大律師多番強調在Lam Hei Kit案,法庭裁定在“洗黑錢”罪行,控方有責任證明該可公訴罪行屬於甚麼類型。駱資深大律師所援引的段落只是反映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大律師提出的爭議點,而非法庭的裁決。事實上,上訴法庭只是指出該案的大律師的立場,而該立場據稱是根據HKSAR v Li Ching [1997] 4 HKC 108及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0] 1 HKC 600等案作出的。上訴法庭指該名大律師的說法是在“洗黑錢”案件,控方有責任提出及/或證明他們懷疑有關的“黑錢”背後存著甚麼類型的罪行。 67.Li Ching和Wong Ping Shui案都不約而同裁定在“洗黑錢”案,控方無需證明干犯所提及的可公訴罪行,而只需證明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中得益已足夠。如控方無責任證明確有可公訴罪行,則不應有責任要提出及/或證明“黑錢”背後有甚麼類型的罪行。 68.在Li Ching案,上訴法庭更明確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和《盜竊條例》第24條(處理贓物罪)不同。在後者,控方需要確立有關物品是盜竊所得,但在前者則無需證明有關財產確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9.本庭已考慮過Lam Hei Kit案的判案理由,本庭不同意該案支持駱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指在“洗黑錢”案件,控方有責任去提出及/或證明他們所指的公訴罪行屬於甚麼類型。假若該案確有駱資深大律師所指的裁決,則該裁決和終審法院在Wong Ping Shui和Oei Hengky Wiryo等案的判決有抵觸。 70.本庭更認為在“洗黑錢”案件,要控方提出及/或證明他們懷疑“黑錢”背後存在甚麼類型的罪行是不合邏輯,亦是和確立的法律原則有抵觸的。駱資深大律師提出的論點是誤解了有關判決,亦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71.任何處理“財物”的人,假若在過程中,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物”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就犯了“洗黑錢”罪,即使他處理的“財物”和可公訴罪行無關。原因是“洗黑錢”的犯罪要素只是犯案者的意念,即包括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非涉案財產是否確實是“黑錢”。(見HKSAR v Yam Ho Keung CACC 555/2001、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 CACC 314/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青松和他人CACC 308/2010等案例) 72.在本案“黃”和“莫”分別有處理“帳戶1”至“帳戶3”和“帳戶4”至“帳戶6”所支存的款額是不爭的事實,而法庭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當他們處理該些巨額款額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額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3.駱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將“黃”、“莫”兩人在有關時段沒有交稅一事考慮在內,本庭不同意。“黃”、“莫”兩人是否有交稅當然和他們名下的財產有關。假若在有關時段,他們有支付巨額稅款,則表示他們有全部收入,這點必然和他們是否有“洗黑錢”有關。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案亦表明在“洗黑錢”案件,被告人是否有報稅是有關的因素(見該案的判案書第68段)。 74.駱資深大律師指“黃”在案發時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從事“叠碼仔”工作,所以他沒有在香港交稅是理所當然的事。駱資深大律師亦指“黃”的帳戶內的大部分金錢是“集美”和賭客的交易金額。駱資深大律師的陳述是建基在“黃”的辯解說法獲法庭接納。事實上,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有關證據後,全盤否定了他的解釋。 75.原審法官並沒有視D1是傳聞證供,假若原審法官視D1為傳聞證供,她不會批准D1呈堂為證。事實上,原審法官有採納D1為辯方證據。原審法官所指的傳聞證供是限於D1內的第53頁的對數表。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根據“黃”向警方作出的解釋,他在2009年首季已離職,但該對數表卻顯示2010年4月26日對數時,“黃”拖欠“集美”2,400萬元。對上述事件,向法庭呈交D1的辯方證人伍潔英表示全不知情,而對數表亦並非由她製備,她認不出帳戶的簽署人更不知誰是帳戶代表。 76.D1是依據《證據條例》第22A條呈堂為證,即使法庭可以考慮D1的全部內容,但不表示法庭必需接納該些內容是真實及準確的。法庭必需將全部有關因素及證據考慮在內,以決定其內容的真實性及準確性。 77.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處理上述議題。原審法官指出D1內的每日結算表是人手做的,並非自動編製,編製每日結算表的人沒有出庭作供,而呈交D1的證人伍潔英則對D1內的重要事項不知情。再者,根據原審法官的分析,有其他多項原因顯示D1的內容有錯,而其含糊不清之處亦沒有獲任何可信的證據釋疑。 78.本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的說法及其提出的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否定辯方證人的證供,更有權不給予D1任何比重。 79.“黃”和警員會面時,就其帳戶內的巨額支存作出解釋。但原審時,“黃”沒有作供覆述其作出過的解釋,因此他的解釋未遭盤問的測試。 80.“黃”會面時的說法是他名下帳戶的巨額金錢支存和他任職“叠碼仔”的工作有關。他的說法是他向賭場借“泥碼”供應給賭客,而賭客會將支付“泥碼”的數額存入他的銀行帳戶,而他會將款項轉帳至賭場的銀行帳戶。為了支持上述說法,“黃”傳召了多名證人向法庭解釋“黃”的“叠碼仔”工作性質。 81.原審法官有將“黃”傳召的證人的證供逐一分析,原審法官列出該些證人證供的疑團及為何她不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審法官明顯是不接納“黃”的基本答辯理由,指其名下帳戶的巨額支付是和他聲稱的“叠碼仔”工作有關。原審法官有處理“黃”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解釋,亦有足夠理由否定他的解釋。 82.金錢和其去向不會亦很難說謊,假若“黃”提出的答辯理由屬實,存入他帳戶的款項理應大部分是源自賭場而從其名下帳戶的提款,則應是大部分支付給賭場。“黃”有責任向賭場支付他借得的“泥碼”,亦有責任向賭客支付他們贏到的錢。但“帳戶1”至“帳戶3”的提款記錄,和“黃”的答辯理由不符。“黃”透過伍潔英向法庭呈交以支持他的立場的D1,據稱是“黃”和“集美”的支存記錄。如“黃”的說法屬實,則D1應和“黃”名下帳戶的支付吻合。但“黃”並沒有提供證據或說法顯示D1和“帳戶1”至“帳戶3”的支存吻合。根據“黃”本身提出的證據,原審法官有基礎裁定“帳戶1”的存款,完全沒有來自“集美”的。 83.本庭需指出,以和賭場有交易並以該理由來解釋巨額金錢的去向是非常容易提出的。法庭必需小心處理該類答辯理由,否則從事“洗黑錢”勾當的人士,會和賭場建立某些往來交易關係,而以此作為解釋其“洗黑錢”的行為。 84.根據銀行記錄,“帳戶1”至“帳戶3”的700多次提款中,只有2張是發給JIMEI VESSEL CO LTD或“集美”,總額共200多萬元。辯方並沒有說出“黃”有任職其他賭場,亦沒有銀行記錄顯示他有和其他賭場有交易。從“帳戶4”的存款購買本票支付11,000,000元給“澳博”亦是非常容易作出的安排,並不支持“黃”的答辯理由。 85.辯方所稱涉案的數以億計的金錢是和“黃”從事“叠碼仔”生意的說法全不合信。“黃”名下帳戶的支存總額亦遠較D1所顯示的支存金額為大。 86.再者,即使根據“黃”的賭客的證供,他們存入“黃”帳戶的款項只佔“帳戶1”至“帳戶3”總存款的16%,不能解釋到存入帳戶的另外84%。 87.“莫”是“黃”的妻子,她不知道資金的來源,卻容許“黃”利用她名下的“帳戶4”至“帳戶6”處理總額超過8,000萬元的巨款。“帳戶1”至“帳戶6”記錄顯示的支付金額非常巨大而支付方式亦極不尋常。大部分款額都是在存入後極短時間內全數提出。任何處理該6個帳戶內的金錢的人都應合理及客觀地有理由相信該些帳戶內的金錢是“黑錢”。 88.本庭已考慮過“黃”、“莫”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89.對“黃”、“莫”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他們就定罪上訴。 判刑 90.“黃”和“莫”年約50歲,已婚多年,育有一名25歲女兒,兩人都沒有犯罪記錄。原審法官指出沒有資料顯示涉案的“黑錢”源自嚴重罪行,例如販毒、私運軍火或擄人勒索等,因而判刑時主要以“黑錢”的數額為依歸。原審法官將“莫”面對的三項控罪所涉的“黑錢”分別定為1,200餘萬、4,000萬及650萬元,共約5,800萬元。 91.原審法官指出第一至三控罪涉及1億7千萬元,而3項控罪涉案日期更長達6年。 92.原審法官認為“黃”面對的判刑應超過7年,但她受區域法院的權限約束,故只能以7年為量刑基準,而判他三項控罪分別入獄7年、4½年和6½年同期執行。 93.原審法官亦認為“莫”三項控罪應判的基本刑期為5年、6年和4年,而刑期應同期執行。 94.原審法官以“黃”和“莫”同意部分案情,令聆訊時間大幅刪減為理由將他們的刑期扣減兩個月。因此原審法官判“黃”和“莫”分別入獄6年10個月和5年10個月。 95.駱資深大律師認為上述判刑明顯過重。駱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時,辯方同意整個控方案情,而大大節省了聆訊時間。駱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以上述因素而給予申請人的兩個月刑期扣減不足,駱資深大律師列出多宗案件以支持他的立場。 討論 96.“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本庭曾裁定在“洗黑錢”案件,如“黑錢”數目超過1,000萬元,即使沒有其他加刑因素,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若有資料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則量刑基準更要往上調。 97.本庭不能忽視“黃”在長達6年時間利用多個帳戶“清洗”共兩億元“黑錢”,而在被警方調查後,“莫”的帳戶仍然繼續被用作“清洗”“黑錢”。本庭亦不能忽視本案涉及跨境元素。 98.誠如代表答辯人的許紹鼎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指出,在HKSAR v Ching Kun Kin (CACC 192/2008)案,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串謀經營賣淫場所及6項清洗約5,700萬元“黑錢”罪罪名成立,上訴法庭認為6年3個月的監禁未能反映被告人的罪責,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青松及其他人(CACC 308/2010)案,法庭認為5年半監禁,對清洗168,000,000元“黑錢”的控罪而言,已屬輕判。 99.“黃”沒有案底,但以其清洗“黑錢”的數額及犯案手法而言,6年10個月的監禁,雖然接近區域法院的權限頂點,但並非明顯過重,本庭不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100.“莫”容許“黃”利用她的銀行帳戶清洗5,800萬元“黑錢”。“莫”亦沒有案底,而她犯案原因極可能是因為受“黃”的誤導或作為妻子對丈夫的忠誠。如果一名被告人與另一被告人的關係密切,並因受其影響而犯案,兩人的關係可視為減刑理由(見HKSAR v Chiu Kit & Zhao Hongqing,CACC 210/2009案判案書第71段)。在本案原審法官忽略了這減刑因素。 101.本庭認為如將上述減刑因素考慮在內,5年監禁對“莫”而言已足夠反映其罪責。因此本庭批准“莫”就判刑上訴。本庭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莫”上訴得直。本庭將第5項的判刑減至5年,其餘控罪的判刑維持不變。本庭下令針對“莫”的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莫”的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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