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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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之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 [1]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2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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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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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2年6月21日
出席人士: Mr Winston Chan,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iss Moosdeen Munira instructed by Christine M Koo & Ip assigned by DLA for defendant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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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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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之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1]

2.其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12月6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一筆港幣1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方傳召七名證人,被告人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

4.本席得知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而會依Vye一案中的指示,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考慮。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5.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部份案情,成為不可推翻的證供(Exh P-1, P-25及P-28)。

控罪的要素及爭議點

6.本控罪有以下兩處要素皆為辯方所爭議,而控方亦須證明該要素[2],即:

(i) 被告人是否處理有關財產;以及

(ii)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控方的案情撮要

(i) 案件背景

7.控方第一證人(“PW1”)為受害者,其大部份的證供是不受辯方爭議的。

8.PW1是56歲的家庭主婦,育有一子(30歲)及一女(19歲),與家人同住黃大仙。2011年12月6日約中午時分,PW1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對方冒認其女兒呼叫求救及稱被人禁錮和毆打。然後,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騙徒”)接過電話,指PW1的女兒為他人作擔保人,而欠了HK$200,000。該騙徒要PW1支付HK$100,000,否則會毆打甚至強姦她的女兒。PW1信以為真,與騙徒議價後,同意支付HK$50,000贖款。

9.PW1後從妹妺處借得現金HK$50,000,期間騙徒以電話一直與PW1保持通話,不讓她收線。下午2時45分左右,PW1按騙徒指示到達荃灣公園,把載有HK$50,000(即50張HK$1,000)鈔票的信封,擺放在荃灣公園一垃圾桶旁的一棵樹下(即“第一次擺放款項之處”),後亦跟指示離開現場,走到別處等候,騙徒一路與PW1保持聯絡。

10.等了約半小時後,騙徒要PW1多支付HK$50,000,並再威脅會對她女兒不利。於是PW1前往黃大仙家婆住處借得現金HK$50,000,再按騙徒的指示前往荃灣。在往第二個擺放款項地點途中,PW1曾聯絡兒子,得知女兒無恙,而揭發騙案,兒子遂向警方報案。

11.警方在第二個擺放款項地點部署行動。約下午5時PW1按騙徒指示把載有HK$50,000(即50張HK$1,000)鈔票的信封,擺放在圓墩圍的一花槽內(即“第二次擺放款項之處”),後跟指示走過對面馬路而離開現場。

12.不久,該騙徒得知警方人員已作出有關的拘捕,因而在電話中讉責PW1報警,並促PW1返回第二次擺放款項之處察看。PW1跟從指示在現場附近已碰見兒子,便裝警方人員亦隨後出現。稍後PW1向警員確認該裝放HK$50,000的信封(Exh P-3),以及到案發地點協助照片的拍攝。

(ii)找換店的情況

13.控方第七證人(“PW7”)為富信國際發展公司(“找換店”)的東主,該找換店位於荃灣眾安街。有關被告人在找換店的部份情況,控辯雙方以「同意案情」的形式(Exh P-25)作為本案證據的一部份[3]

14.在2011年12月6日約正午時分,被告人前來找換店,並向PW7查問每HK$100可換取多少人民幣,以及每次滙款的手續費,PW7答說滙率為0.817,而每次手續費為HK$30。

15.在同日約4時,被告人再次出現找換店,她在整個過程中,一直在講電話。開始時被告人要求滙一筆HK$50,000到內地,後來改變主義,要求將HK$50,000分開兩筆滙上內地的兩間銀行。在被告人填妥兩張滙款申請表(P-17及P-19)後,就拿出50張HK$1,000面額的鈔票交給PW7。

16.被告人在找換店中的10多分鐘,顯得有些混亂且拿不定主意,電話中的人似乎指示她該分一筆還是兩筆錢滙去內地。整個過程中被告人並無顯得驚慌/担慮或著急的表現,只是催促PW7快些滙款說是老闆等她滙錢過去以支付薪金給員工。

(iii) 警方的埋伏與拘捕過程

17.荃灣警區特遣隊約下午4時57分,接到一宗「懷疑電話行騙」的案件,而前往圓墩圍,即第二次擺放款項之處的花槽附近埋伏,不久看見正不停講電話的PW1手持着信封(P-3),走至圓墩圍及沙咀道交界處。該處的行人路上有多個花槽,該行人路有4-5米濶,而花槽的位置是遠離馬路但靠近牆邊。他們看見PW1將信封放在其中一個紫色近牆邊的花槽後離開現場。

18.一、兩分鐘後約下午5時19分,戴住耳筒正在與人通電話和手持地圖的被告人出現。她一路靠近並沿着該一列花槽匆忙地逐個去看,好似在找東西。當她到達該紫色花槽旁拿起該白信封(P-3)後,就起步離開。這時警員上前截停她,並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又從她手中取去該信封。被告人當時很錯愕,警員在被告人面前打開該信封及點算其內50張HK$1,000面額的鈔票。

19.當時被告人手持一幅地圖(P-7),其手袋內還有3部電話,其中一部是連接被告人戴着的耳筒,且正在通話狀態的黑色手機(P-9),數張寫了字的紙(P-12及P-13),一個單筒望遠鏡(P-14)以及一些港幣和人民幣。

20.搜查期間被告人大吵大鬧,身體向兩邊擺動,試圖掙脫女警的手,還起腳想踢人,因此警員將她雙手反鎖。被告人情緒激動,手舞足蹈,被按在地下後才慢慢冷靜下來。由於被告人當時以普通話發言,因此警方人員與她溝通出現困難。

21.被告人曾聲稱她正居住在荃灣永輝工業大樓,但警方事後調查發現,沒有該永輝工業大樓的存在。警方稱由荃灣公園入口(即第一次擺放款項之處)到該找換店須步行5分鐘。由該找換店步行至第二次擺放款項之處(即花槽)則須時10分鐘。

法庭就控方證供的觀察與分析

22.控方證人的證供皆是直接和清晰,沒有拐彎抹角,內容是一致,並無重大的矛盾或分歧而影響他們的可信性,他們所作的解釋既合理也合邏輯,無任何隱瞞之嫌。

辯方的案情及辯護方向

23.辯方提出被告人:

(i) 不知道;以及

(ii) 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

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因此以「免責辯護」稱其與本案無關。

24.辯方指被告人:

(i) 在找換店中滙去國內的HK$50,000是屬她的男友;以及

(ii) 不知情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從花槽中取去的HK$50,000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i) 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

25.辯方並無爭議:

(i) 當天在荃灣警署下午7時46分,被告人警誡下親筆在PC58487(PW3)的記事冊內所寫下的口供(P-6)[4];以及

(ii) 於2011年12月7日下午6時18分至7時51分,DPC48852(PW6)與她進行的錄影會面(P-21)

的自願性及準確性。

26.有關的錄影會面在庭上播放,法庭有機會留意各人在錄影中的動態及舉止,看到被告人多時以點頭表示同意和確認。

27.雖然兩次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均不受辯方爭議,但被告人稱錄影會面時她有些感冒,因此沒有清晰或詳細的交代某些情節。

28.以上兩次會面皆有普通話傳譯員在場協助,其內容皆屬混合性供述(mixed statement)。法庭接納該會面紀錄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提供的準確記錄。

29.案發翌日的錄影會面(P-21)中,被告人否認罪行。該會面內容主要如下:

(a) 被告人受過中學教育,年齡約29歲,曾與前夫合作經營網吧。於2011年12月5日帶了HK$50,000,由珠海前來香港,探望朋友“亞燕”和他的太太,並在他們家中住了一晚;

(b) 2011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準備去購物。她在荃灣區迷路,因此到處徘徊;

(c) 但因為大陸的朋友突然要錢應急,所以被告人在(PW7經營的)找換店把該筆HK$50,000滙到大陸。事後,被告人準備去荃灣地鐵店購物,走到被拘捕之處附近,剛巧看到花槽中有個裝有鈔票的信封,於是撿起信封,卻被警方拘捕。當時她正與一位在大陸的朋友電話聊天;

(d) 被告人在手持的地圖(即Exh P-7)上寫上一些建築物名字,是因為她唯恐會走錯路,又怕的士司機不知永輝工業大樓所在處,因此她沒有把該住處寫下只把朋友家附近的建築物,寫在手持的地圖上,以方便的士司機認路;

(e) 被告人在一張紙(即Exh P-12)上,寫了另一些地方名,則是她滙錢後在迷路途中寫下,以便她可對着地圖找位置;

(f) 被告人收到一名身份不明的人來電,說被告人的男友在珠海賭輸了錢,要求被告人滙款到練思林的銀行戶口;

(g) 被告人聯絡不到男友,只有按指示將該筆HK$50,000,分兩次匯到國內的兩個銀行帳戶。滙錢後則急着找地鐵站坐車回大陸看個究竟。

30.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法庭就被告人的證供、會面紀錄的觀察及分析

31.在錄影中及庭中作供的被告人,表現得鎮靜無怯。她聰明,反應快,自在,懂得發問,不受當時環境的影響和支配,亦相當的自動。

不會聽不會說廣東話

32.在錄影會面或庭上作供,都有普通話翻譯員在旁協助。

33.被告人堅稱她不懂得聽和說廣東話,不論在錄影或庭上,被告人嘗試表現出她不懂講及聽廣東話。但多次在不同情況下被告人在普通話翻譯員未開始翻譯問題時,已搶先作答,且是答為所問,數次更以廣東話道出,甚至發現自己露出馬腳時,馬上作出掩飾。

34.本席認為被告人懂得聽和說廣東話。

被告人稱懷疑被騙

35.事實上被告人持有收款人的名字和他兩個銀行戶口的資料。在錄影時卻說懷疑受騙,想把事情搞清楚,又要求警方調查。但被告人沒有也不能夠具體的說出她如何,或為何懷疑自己受騙。作供時她多番保留和隱瞞真相,又經常支吾以對不直接作答,證供內容還要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36.法庭不認為被告人不肯表白是因為事情與本案無關,或與身體狀況不佳有關。以下是其中一些例子被告人可予直接的答案,但她卻兜圈子,支吾其詞。在錄影中已是前言不對後語,與庭上所言更是互相矛盾:

- 練思林是否她的朋友;

- 為何滙錢;滙給誰;甚麼原因;

- 被拘捕時是否正與人通話,收聽甚麼電話;致電者是誰;

- 大陸的住處和婚姻狀況。她是否一早已離婚,還是正在辦離婚也有不同版本;

- 叫他滙錢的人是否她認識的人;是否她的朋友;其身份等;

- 為何須要帶三部電話來港。

別名「三條」的朋友

37.在庭上作供時才透露要她滙錢的人,名為「三條」,她則與三條頗稔熟。被告人稱她只是害怕,但卻沒有證供顯示若她不馬上滙錢,三條會對被告人男友使用暴力;以及利息到底會「滾」得多大。

38.據被告人所說,可隨手輕易地在男友家中取HK$50,000現金,因此區區數萬元的借款在被告人看來,應不算是太大的數目。被告人稱她打算用該HK$50,000替男友還借款,但一早已對此事有所懷疑,想致電男友求證但不果,正準備馬上回珠海看看。被告人又透露,其男友賭輸錢,而借高利貸的情況,已非新鮮的事。法庭認為若她所言是真的話,當時並沒有任何急切性須馬上滙錢,而不能多等一天半天以讓被告人回到珠海搞清楚整件事。這情節也是被告人作出牽強解釋但難以置信的其中一個例子。

逛街還是趕着回大陸?

39.在庭上被告人稱,她滙了錢後趕着到荃灣地鐵站搭車回大陸,但在錄影時卻透露,滙了錢後,她打算到荃灣地鐵站附近逛街買東西,內容互相矛盾。

發現花槽內的信封

40.被告人稱當時她迷路,正在急切的找尋地鐵站,匆忙趕着回大陸,心情看似慌亂和徬徨,又正忙於講電話。被告人亦稱自己因有近視和散光,因此「要用望遠鏡(P-14)看遠的東西」。在這情況之下,她路經花槽附近,卻可以清楚看到多個花槽中的其中一個花槽(且是較遠靠牆的花槽)內放了一個白信封,因此特地走到花槽處,並見信封內還裝有鈔票的說法,可稱荒誕和令人難以信服。

望遠鏡(P-14)

41.被告人稱她從大陸帶了一個單筒望遠鏡,稱是自己有100º多近視和少少的散光,須要用望遠鏡看風景和其他她看不見的東西,但她還未用過這望遠鏡。

42.法庭認為被告人如有須要,應使用眼鏡來改善近視和散光的毛病,望遠鏡並非用來改善這些視力毛病的器具,被告人的解釋明顯是砌詞和相當牽強不合理,也難于接受。

Exh P-12

43.被告人稱在被捕前不久因迷路時,在一張小紙寫上經過的地方(即圓墩圍∕海盛路∕荃灣大會堂),方便他從地圖找位置。「圓墩圍」是被告人被捕之處,而「海盛路」和「荃灣大會堂」則是在P-5左下角方向。若她真是路過這些地方而到達被捕處時,其所採用的路線就應該如警員所見,她是從P-5圖中左下角方向往上走到花槽處,即從海盛路走向荃灣大會堂再走向圓墩圍花槽處(見地圖P-7),而非被告人所稱由對面馬路走到花槽處。

44.P-12上的圖案被告人稱是她隨意畫的。在庭上透露該圖案為交通燈,寫上“AB”則是代替兩個錯字,但又講不出所以然。被告人稱她迷了路在找方向,又忙着聽電話,心中既徬徨又慌亂,又想儘早搭地鐵回鄉。若所言是真話,被告人根本不會有畫圖的必要和閒情。這做法與她所言的情況格格不入,毫無邏輯可言。

工業大樓的所在地

45.被告人稱她住的工業大廈不出名,害怕自己走錯路,但她又不將地址寫下,這是她在兩個星期內來港第二次[5]居住在同一幢大樓內。而她只將該大樓附近較出名的建築物寫下,以方便的士司機認路。她沒提供大廈的地址,在被警方問及該住處時更支吾以對,顧左右而言他,而她還向警方揑說了一個並不存在的大廈(即永輝工業大樓),且笑謔警方說他們也未必找得到這大樓。住址這麼簡單的問題,她卻一直在兜圈子,最終不了了之,這也是她逃避問題所使用的其中一種手法。

反抗

46.據被告人說,有兩個身份不明的男子到她面前,一個用手抓住她,另一個則把她手上裝有鈔票的信封拿走。她錯愕地以普通話質問他們,雙手更被這些身份不明的人士反鎖,她害怕的大叫救命說要報警。若被告人所形容的情況是真的話,她不會不作出任何掙扎和反抗。但被告人形容她只「擺了一下手,要求他們不要鎖得過緊」的溫和的動作,並不配合當時驚駭的情況和心境,被告人所言有欠說服力。

第一次去找換店

47.被告人當天中午約12時第一次到找換店問滙率,她稱是因為打算以滙錢方式還錢給男友的說法也完全難於令人信服。

48.被告人在庭上稱,較早時她和男友吵架,後從男友家中取了HK$50,000來香港打算用來買金飾,但第二天早上(即案發當天),男友在電話中表明不須要被告人還這筆錢,而被告人卻在中午時分到找換店詢問,目的說是想將這HK$50,000滙還男友。

49.據被告人稱她只打算在港逗留2天,而在男友家中似乎可隨意取得HK$50,000現款,男友看似不缺錢也不等錢用。若被告人所言是真的話,而她為何還要特地支付額外兌換手續費用,以將這HK$50,000兌換為人民幣,並損失滙率的落差,再滙錢去大陸給兩天後就會與她見面的男友,那是多餘的做法,亦完全沒有這必要。被告人畫蛇添足的做法和解釋既牽強也十分不合理。

別名林冰

50.被告人稱林冰是她一位朋友的名字。在錄影中她稱因為不知到底發生甚麼事情,唯恐對方知道她的身份而惹上麻煩,因此她冒用朋友林冰的名字寫在滙款申請表(P-19)上。但在庭上又稱林冰為她另一個名字,她不但在網頁用這名,連她的朋友們都是這樣叫她,而寫上這名字在滙錢申請表上,是讓對方明確地知道這筆錢是她本人滙給他們。被告人的解釋自相矛盾,砌詞狡辯,難以置信。

Exh P-27(a)&(b)

51.(i)      被告人稱在香港只有亞燕(即辯方第二證人)一位朋友。亞燕亦稱因經常忙於工作,早出晚歸,沒時間陪被告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於2011年12月6日曾與亞燕通過通話。

(ii) 當天早上10時38分開始至下午2時,被告人收過6個不同且在香港撥出的電話,通話時間由13秒至3.5分鐘不等,相信致電之人不會是亞燕。

(iii) 由下午2時33分開始至4時21分,被告人曾致電國內同一電話號碼(即86-1341-1556096)7次,通電時間由12秒至約7分鐘不等,在同日較早時於上午10時40分她亦有致電該號碼。

(iv) 被告人稱她當天只和亞明通電三次,最後一次還是亞明打給她的。若是事實的話,該電話號碼,就不是亞明的。

(v) 至於被告人國內的朋友「三條」,據被告人稱當天都由三條致電給她的,而非由她致電「三條」,所以該號碼也不屬於「三條」的電話。

(vi) 在這數方面的證供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交代,她只支吾含糊,以圖混淆他人視線。

52.有人由外地透過潤迅電話(香港)有限公司網絡營辦商,致電被告人,時間由上午9時38分開始到下午4時57分共有12次,通電時間由17秒至23½分鐘不等。據被告人所稱「三條」只在下午三時多,才開始致電給她,而被告人也沒有交代下午三時多前,為何接了這麼多從外地打給她的電話。

一小時多的流連忘返

53.被告人一方面聲稱滙錢後趕着搭地鐵回去大陸看個究竟,但事實上她從找換店出來,直至她在下午約5時20分被捕的一個多小時時間,卻還見流連在荃灣區,絲毫沒有趕着回大陸的跡象。她言行絕不一致,本席不認為她當時正打算回大陸。

辯方證人(“DW2”)

54.被告人傳召鍾厚燕(“DW2”)作供。DW2是被告人相識有7、8年的朋友,他稱住在荃灣楊屋道永華工業大廈頂樓已將近一年。案發前的一天,被告人從國內來到香港探望他,也在他家中住了一晚。第二天被告人出外後就失去影踪,後得知她被警方拘捕。DW2在今年四月曾到羈留所探望被告人。DW2稱由他家到找換店只須步行兩、三分鐘;若到荃灣公園,則須步行五、六分鐘。

55.DW2的證供對被告人沒有實質上的幫助。

法庭的事實裁斷

56.被告人庭中的證供及錄影會面內容都是謊話連篇,前後不一,矛盾重重,既不合理亦沒有邏輯。就多個環節度身訂做個別免責和開脫性的故事,欠缺連貫性,前後矛盾,對事情諸多隱瞞。被告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不能接納她的證供為任何可信事實。

57.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真實時陳述和真相。

58.不爭議的證供顯示:

(i) 在下午二時多三時,PW1在荃灣區擺放第一筆50張HK$1,000面額的HK$50,000現金;

(ii) 稍後下午三時多四時,被告人在荃灣區找換店處理相同面額及數額的款項;

(iii) 在約下午五時,PW1又在荃灣區擺放第二筆HK$50,000現金;而

(iv) 不久被告人則到達該處拾取這筆錢而被捕。

59.法庭仔細考慮所有案情,觀察及分析整體證供,本席認為整件事的所有巧合之處皆是人為和部署的。

60.本席完全不能相信,當天下午三時多至四時,被告人透過找換店滙去國內50張HK$1,000面額的HK$50,000,是屬被告人或其男友。

61.被告人明顯的在下午四時多開始,已在第二次擺放款項之處的附近徘徊,她是在等恰當的時機以從花槽中拿走該筆HK$50,000贖款。

62.本席相信被告人在下午三時多四時帶去找換店作兌換滙款的50張HK$1,000面額的鈔票,正是PW1於2時45分到荃灣公園放下的第一筆HK$50,000贖款。

「洗黑錢」的法律論據

63.(i) 在Archbold HK 2012, 41-72述:

“In an offence of dealing with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e prosecution need not pro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riginal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gave rise to the proceeds. The prosecution is required to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represented a person’s proceeds of the offence: HKSAR v Li Ching [1998] HKEC 278.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to prove the specific conduct of the underlying offence and therefore no need for a tribunal to identify such specific conduct: HKSAR v Lam Hei Kit (unrep, CACC 84/2003) at paras 24, 30.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need to prove that the property is, in fac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HKSAR v Wong Ping Shui Adam [2001] 1 HKLRD 346; Oei Hengky Wirg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

64.(ii) 犯罪行為(Actus Reus)

在Archbold HK 2012, 41-74亦提到:

“In order to prove 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the court is of the view that “what must be proved is no more than the act of ‘dealing’ in the property that is the subject of the offence”: HKSAR v Lung Yun Ngan & Another (unrep, CACC 482/2010).”

65.《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第2(1) 條的釋義中提及「處理」(dealing)財產一詞[6]的定義及解釋,其中包括收受、取得、掩飾、隱藏、處置或轉換財產,甚至將財產調離香港。處理財產的例子則是多樣化。

66.(iii) 犯罪意圖(Mens Rea)

Archbold HK 2012, 41-74亦解釋:

“The mens rea of section 25(1) has two parts: “know” and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Know” includes evidence of the person’s involvement with the commission of the indictable offence, or by admission that he or she knew that the property wa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at 836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contains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elements: (a) objective element – requires proof that there were grounds that a commonsense,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 would consider sufficient to lead a person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whole or in part represented any person’s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b) subjective element – requires proof that those grounds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HKSAR v Shing Siu Ming & Others [1999] 2 HKC 818 at 825H.

There must be evidence that the person knew of the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is an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ie that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would so believe: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 at 836E. On that basis, Hartmann JA said that “the necessary ment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can exist even if a defendant does not himself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constitutes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rovided that he knows of the grounds upon which objectively such belief is reasonably based.”: HKSAR v Lung Yun Ngan & Another (unrep, CACC 482/2010).”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Yam Ho Keung (unrep, CACC 555 of 2001) affirmed the reasoning of the trial judge that where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a range of scenarios which might have given rise to the property being dealt with, the defendant holds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them all. If one of those scenarios is related to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is sufficient basis to convict. The essential point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aware of those reasonable grounds, not the nature of the actual belief he had formed on the basis of those grounds. In HKSAR v Ma Zhujiang and Another [2007] 4 HKLRD 285, the Court of Appeal affirmed the principle in Shing Siu Ming that the phrase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in section 25(1) of OSCO does not require proof that a defendant in fact so believed.”

(i) 第一筆現金的裁定

67.雖然被告人親自到現場拾取第二筆HK$50,000贖款的事實,不絕對表示她是到第一次擺放款項之處拾取第一筆HK$50,000贖款之人。但證供顯示及法庭根據事實裁定她是單獨一人前往找換店,處理第一筆HK$50,000。假若第一筆HK$50,000是由他人交給她,且有人指示她將它兌換人民幣後再將它滙往國內,客觀而言,任何有常理的人必是質疑以下的情況:

(1) 這筆錢的來歷;

(2) 為何指示者或交錢給她的人,不親自到找換店中作兌換和滙錢;

(3) 為何指示者一直要透過電話給她指示而不出面;

(4) 為何指示者信得過她,讓她單獨處理這數目不少的HK$50,000現金。

68.若將這一切有關的情況和因素作出客觀的分析,一個有合理及正確思想的人會相信這筆錢必定是由不法途徑所得或屬嚴重罪行的得益。而主觀而言,被告人亦會察覺和知悉這些情況及因素的存在,而產生或持有該合理的信念。就辯方說法和控方的證供而言,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可信的理據,解釋或交代她為何從內地帶港幣來港,卻要滙返內地。而用假名「林冰」滙款的唯一原因,明顯是為了逃避責任或追查。

(ii)第二筆現金的裁定

69.被告人的行為非止於找換店,當她完成滙錢的工作,在一個多小時後,她前去拾取第二筆HK$50,000贖款而即場被捕。被告人當天的參予角色,其舉止和行動必然是騙徒信得過的人。她往取第二筆HK$50,000的過程,無疑是指定行動及詳加部署,而非湊巧或路過。

70.若被告人在處理了第一筆現金後,再跟指示去取擺放在花槽中的一個載有另一疊鈔票的信封。客觀而言,任何有常理的人在這情況及環境下,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亦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或由不法途徑所得。主觀而言,被告人必然察覺及意識到這一切情況及環境因素的存在,以及產生該合理的信念。

結論

71.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找換店中將第一筆 HK$50,000現金兌換後滙去內地,以及在花槽中拾取第二筆 HK$50,000現金,足以構成控罪中所指的「處理」行為。

72.本案已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是處理已知道,及/或即使不知道,她亦有足夠的合理理由相信該兩筆總數共HK$100,000乃屬或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且這亦是本席可作的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斷。

73.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要素及成份,因此被告人罪名成立。

( 吳蕙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5(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2] Lau Sui Hing & Another CACC 111/2008, para 59 and 60。

[3] 1. 被告人於20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左右,曾到PW7所經營的找換店,查詢滙款到大陸的滙率及手續費。

2. 在同日下午4時,被告人在找換店,向PW7詢問有關於滙港幣50,000元到內地時,PW7先計算滙率,再計算港幣50,000元可換取的人民幣貨值,及以計算機發出「飛仔」印有50,000 x 0.817 = 40,850 (Exh P-18a),及49,960 x 0.817 = 40,817.32 (Exh P-18b)。

3. 根據被告人的指示,PW7接受由被告人提供的港幣50,000以兌換成人民幣,在被告人指示下分開兩筆數滙給收款人練思林,即(a) 在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平沙分行帳戶號碼6227-0030-9084-0125-547,滙款金額為人民幣20,000,其滙款申請表號碼為2565 (Exh P-17a);以及(b)中國農業銀行廣東平沙分行,帳戶號碼為6228-4801-1315-1074-219,滙款金額為人民幣20,800,其滙款申請表號碼為2580 (Exh P-19a)。

[4] 被告人在警誡下稱她見到花槽有個內裝有鈔票的信封,剛拿起它想要看,但未打開它時,警察就到了。

[5] 第一次住在同一幢大樓是在案發前的兩星期,即2011年11月23日開始住了三天。

[6]“處理” (dealing),就第15(1) 或25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e) 以該財產借貨,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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