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家峯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71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18 & 8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18及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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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家峯 (第一被告人)
  陳強華 (第三被告人)
  羅啟智 (第四被告人)
  林慶發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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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2分

出席人士:

Ms Alice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W.S.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覺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楝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律師Mr Jeffrey IP,代表第三被告人
Miss Winnie CHU,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Keith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6] 及 [8] 及 [10] 至 [11] 及 [1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5] 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1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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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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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日會先對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判刑。關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過案情與及辯方的求情之後,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的情況,本席喺呢個階段,應該先為她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參考完教導所報告,睇下究竟本席要判被告監禁或是判她入教導所代替監禁。

2.以下是有關第一、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判刑情況。第一被告被控控罪一、三、六、十、十一、十二及十五,共七項控罪,他承認第一、三、六、十、十一及十五,共六項控罪,其餘一項留在法庭檔案。

3.第三被告被控第一、二、三、八及九,共五項控罪,他承認第一、二、三、八,共四項控罪,其餘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4.第四被告被控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與及十,共九項控罪,他承認第一、二、三、五、六,共五項控罪,其餘四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5.第五被告被控第二、三及六三項控罪,他亦承認全部三項控罪。

6.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間,一個為數約十三人的爆竊集團,於香港各處的工商業大廈進行多次爆竊,該集團的成員包括陳強利與及本案五名被告及一些在逃份子。有成員將爆竊偷來的信用卡用來購買商品。

7.陳強利是這爆竊集團的主腦。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負責進入目標單位偷竊及把風。第三及第四被告負責駕駛汽車,送運爆竊集團的成員到目標地方,第三被告亦有負責在目標大廈外把風。每次爆竊前,主腦陳強利會召集所有成員在不同的工商業大廈進行實地考察,去了解閉路電視的位置、保安措施,與及保安人員的巡邏資料。然後陳強利會決定,定下目標後,第三及第四被告會分別駕駛兩輛私家車,接送爆竊集團的成員前往目的地。為掩人耳目,陳強利、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及其他犯案的成員會穿著西裝進入大廈。陳強利與第二被告配成一對,前往目標單位進行爆竊。陳強利負責撬開單位的門,並入內偷竊,第二被告則留守附近去把風。第一被告會走上樓上攔截巡邏經過的保安員,因為他們知道保安員往往是由頂樓巡邏到地下的。第五被告會留在大廈內把風,第三被告則在大廈外的私家車內把風,有任何警務人員經過,他會通知主腦陳強利。有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五被告也會進入目標單位內,協助陳強利爆竊。這個爆竊集團的成員在行動時,會使用手提電話保持聯絡,陳強利會給每位成員一張預繳的電話卡在行動中使用。爆竊完畢後,陳強利會指示其他成員出售贓物,然後分配犯罪所得。若偷得信用卡,他會叫成員用來購買商品。

8.本案各名被告承認的控罪詳情,都被清楚列在控方呈遞的案情第6至38段,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9.控方的案情指,有些大廈的閉路電視攝得爆竊集團成員的容貌,警方因此在2011年1、2月拘捕了本案的第一至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則是在本年6月20日從內地回港,於邊境被捕。在求情時,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說,其實閉路電視是攝得犯案的汽車,警方找尋到車主,終於暴露了第四被告的身分。第四被告給警方找到後,很快便向警方表示願意作污點證人,他也向警方透露了其他犯案者的資料,令警方可以迅速拘捕集團的一些人士。

10.案情透露幾名被告在警誡下所作的表現。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否認干犯任何爆竊罪,並否認認識其他集團的成員。

11.第二被告承認干犯了本案的第一、第三、第六、第十、第十一及第十二項控罪。她說她在2010年9月認識主腦陳強利。犯案時她陪同陳強利到目標單位。第二被告會帶一個手提箱,內有爆竊的工具。陳強利會進入單位內爆竊,第二被告就替他把風。每次爆竊後,陳強利會指示集團的成員出售贓物,陳強利會取一半的利益,其他的就給成員分享。

12.至於第三被告則向警方承認,他為犯罪集團作司機及把風,他承認第一、二、三及八共四項控罪。他說爆竊集團會使用兩輛私家車,第三被告駕駛其中一輛。主腦陳強利是他的哥哥,陳強利邀請第三被告加入該犯罪集團。每次爆竊後,第三被告收到400元報酬。爆竊期間,第三被告會用手提電話與陳強利保持聯絡,第三被告在大廈外把風,見到警員他就會向陳強利報告。

13.至於第四被告在警誡下,則承認他是該爆竊集團的司機,他承認本案的第一、二、三、五及六,共五項控罪。他説2010年7月起成為陳強利的私人司機,每次爆竊後,第四被告會收到400元報酬。第四被告說陳強利會把一些撬的工具放在私家車內,第四被告也見過爆竊得來的一些贓物。他對警方說,他的職責只是接載爆竊集團的成員前往目標大廈,其他成員進行爆竊期間,他只在汽車內等待他們。

14.第五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曾經在屯門及北角區進行爆竊,他在干犯第二及第三項爆竊罪時,是負責把風的。在第三項控罪進行期間,他曾應陳強利的要求,進入涉案的單位內,協助陳強利打開一個保險箱。第五被告說他是在2010年9月、10月期間認識陳強利的,陳邀請他為犯罪集團作把風。他從連串的爆竊案中,獲得不超過20,000元的利益。第五被告說他在2010年12月中旬,已經離開該爆竊集團,因為他覺得所做的有危險性。不過,第五被告承認的第六項控罪是在2011年1月4號才發生的。

15.本席剛才已經說過,本席會為第二被告先索取教導所報告才作判刑,至於其餘四位被告,本席在他們的辯方律師作出求情後,會對他們判處監禁。

16.第一被告現年30歲。第一被告在1999年至2011年有兩次被定罪的紀錄,但都是比較輕微,亦和本案不同類。第三被告現年45歲,他在1990年至1992年有兩次被定罪的紀錄,所犯的雖然不算輕微,但那已是十多二十年前的事。第四被告今年39歲,他在2003至2010年有兩次算是輕微的賭博定罪紀錄。第五被告現在是23歲,他在2004年至2008年有三次被定罪的紀錄,性質不算嚴重。各名被告過往的犯罪紀錄涉及的罪行,都和他們現在被定罪的不同類。

17.各辯方律師確認被告的背景資料都算正確,他們在求情時也提及各被告的一些個人背景及家庭資料,但本席認為這些家庭背景及個人資料並不重要。

1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是當殯儀業散工,案發時入不敷支,他為主腦陳強利招攬,要他作睇水。律師說,第一被告並沒有進入被爆竊的單位內進行偷竊。律師也說第一被告並非一專業的爆竊者,他只是協從主腦陳強利犯案。第一被告的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所承認的五項爆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都是發生在2010年12月7月至2011年1月21日的大約個半月期間。第十五項控罪只是第一被告以爆竊集團偷來的一張信用卡,去超級市場購買一支三百多元的酒。律師說這是主腦陳強利叫第一被告做的。

19.至於第三被告的律師則說,第三被告過往的犯事已是多年前的事,今次他受到兄長陳強利的慫恿才參與犯事。他說第三被告沒有進入被爆竊大廈內,每次行動只得到400元報酬。律師說,第三被告涉及的四項爆竊罪,牽涉的財物不算多,第三被告也不算專業的爆竊者。律師指第三被告在本年11月中向警方提供口供,指證同黨及帶警方去找接贓的人,主控官確認這是事實。第三被告的律師也指第三被告是向警方自首的,不過主控官澄清警方當時已通知第三被告歸案。

20.第四被告的律師說,案發時第四被告已失業了一些時間,他和主腦陳強利認識多年。陳強利在2010年7月,叫第四被告當他的私人司機。過了幾個月,第四被告開始懷疑陳強利的行蹤,陳強利才透露自己是作爆竊的,並邀請第四被告參與,叫第四被告只管接送同黨。律師說,第四被告不知道這樣的參與也是嚴重的,他每次做司機接送同黨,只收到400元報酬。律師指警方按大廈的攝錄系統,找到有關的私家車輛,進而找到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很快就向警方和盤托出他所知的,並透露了相關人士的資料,包括本案的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第四被告在本年的11月中,也向警方提供了口供去指證同黨,包括主腦陳強利。律師指第四被告並非專業爆竊者,在案中亦沒有人使用暴力。

21.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說,第五被告的外婆過世,第五被告在本年1月就回到國內,他在國內得悉警方尋找他,在姑姐的勸喻下,終於在本年6月20日自願回港,被警方拘捕。第五被告承認他叫女友(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協助陳強利犯案。律師說由於第五被告被捕得較遲,警方已不需要他提供資料協助,因此第五被告沒有向警方給口供去指證同黨。但第五被告在預審期間早段,已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律師指第五被告過往的紀錄不算很差。律師引述幾件案例,有CACC 70/09(文壽康案);CACC 284/09(許儀龍案)與及CACC 415/09(朱俊文案)。他叫法庭參考該等案例然後作合適的判刑。律師認為第五被告在認罪及求情後,法庭給他的實際整體判刑,應為3年監禁左右。

22.控方提供一案例給法庭參考,那是CACC 62/09(范傑雄案)。

23.控辯雙方提供的案例對本席都有參考價值,不過每件案件的情況會有不同,每件案件的判刑應視該案的情況而定。當然,上訴庭已為爆竊案定下判刑指引,就算是初犯者,爆竊非民居處所,一般的判刑起點也為兩年半監禁。范傑雄案說明法庭在判刑時,也要考慮該案是否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一),犯案人是否計劃周詳,使用重型工具。(二),犯案者是否多過一人。(三),犯案者針對的是否多個目標及多量的財物。(四),犯案者是否一專業爆竊者,或只是機會主義者。(五),犯案者是否有前科,特別是同類的前科。(六),犯案者是否犯下多過一宗的罪行;與及(七),犯案者對涉及的單位是否造成嚴重的損壞,或對室內的財物造成嚴重的破損。

24.本案中,各被告及他們的同黨是經過部署及周詳的計劃才犯案,雖然他們並沒有使用重型的爆竊工具,只是使用一些較輕巧的工具。案情也揭露真正負責撬門的是主腦陳強利,不過本案的罪行,全部都不是單一被告單獨犯案,他們早有部署,甚至曾經到目標大廈作「踩線」,即搜集有用的資料去進行爆竊部署。

25.有辯方律師說本案的被告不是專業犯案者,他們指主腦陳強利才是專業的犯案者,本席並不同意這說法。本案的多位被告顯然不是業餘犯案人士,他們雖不是主腦,但他們都有積極協助主腦陳強利作專業的爆竊犯罪行為。范傑雄案所說的專業犯案者是相對機會主義者而定的。顯然,本案的各名被告不是一時受到引誘才偶一犯案,他們不是機會主義者。本席會視他們為專業犯案的罪犯,至少他們可被視為積極協助專業爆竊犯陳強利,去作出連串的爆竊行為。

26.至於過往紀錄方面,本席同意本席現在判刑的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過往雖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都不算很差,特別是沒有同類的紀錄。不過本案的被告所犯的並不是單一的爆竊犯罪行為,他們在個多月內,協同其他人士犯下多宗嚴重的爆竊罪行,或企圖爆竊罪行,第一被告亦把偷來的信用卡使用,因此犯上本案的第十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案情透露,大多數的單位都被撬開,匪徒可以入內進行爆竊,有些單位有財物損失,有些則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在第五項控罪中,第四被告及他的同黨在犯案時被保安員撞破,他們就逃去,所以他們根本不能進入涉案的單位內去進行偷竊。被爆竊單位有甚麼損失或損壞,甚麼財物被盜,控方的案情已經清楚透露(見案情的第6至第38段),本席在此不再重複。

27.本案涉及的情況,不是普通的一名罪犯干犯單一爆竊行為的情況,而是一入屋犯法集團成員(約有十三人),在主腦陳強利的領導下,計劃周詳,分工精細,頻密在北角、新蒲崗、火炭及屯門區多座工商業大廈進行爆竊。第一被告在干犯第十一項的爆竊罪後,取得東主太太一張信用卡,就到超級市場購買一樽價值358元的洋酒,所以又再犯下本案的第十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一被告承認了五項爆竊罪及第十五項控罪所指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被告承認了六項爆竊罪,第三被告承認了四項爆竊罪,第四被告承認了四項爆竊罪,及第五項控罪所指的企圖爆竊罪,第五被告承認了三項爆竊罪。

28.控罪一是爆竊罪,涉及第一至第四被告。控罪二是爆竊罪,涉及第三至第五被告。控罪三是爆竊罪,涉及第一至第五被告。控罪五是企圖爆竊罪,涉及第四被告。控罪六是爆竊罪,涉及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控罪八是爆竊罪,只涉及第三被告。控罪十是爆竊罪,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控罪十一也是爆竊罪,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控罪十二是爆竊罪,涉及第二被告。控罪十五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只涉及第一被告,涉及的財物也只是358元的一支洋酒。控方證實所有失物都未能尋回。

29.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多名被告甘為入屋犯法集團的成員,在個多月內犯下多宗嚴重的刑事罪行,雖然他們不是主腦,但他們都和主腦陳強利及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地去犯案。第三及第四被告雖然只是司機,負責接送同黨,第三被告也有在大廈外把風,他們兩人沒有進入室內偷竊,但他們兩人仍是和其他成員一樣,各司其職,協助主腦陳強利成功犯案。本席認為本案中各名被告的罪責,不會較其他的集團成員輕,當然主腦陳強利的責任,會比其他成員重。

30.涉案的都是非住宅處所,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初犯的判刑起點已可高至兩年半監禁,但本案比單一的入屋犯法嚴重得多,各被告參與的是一有規模的入屋犯法集團,人數不少,部署也周詳,犯案亦頻密。不過本席認為不須將本案各被告的判刑起點提高。他們持續、重複及集團式犯罪的嚴重性,可反映在最後各人應得的整體刑期上。

31.本席對本案中各項入屋犯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都是以兩年判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各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因此有以下判決:控罪一,第一被告判監20個月;第三被告20個月;第四被告20個月。控罪二,第三被告20個月監禁;第四被告20個月;第五被告20個月。控罪三,第一被告20個月監禁;第三被告20個月;第四被告20個月;第五被告20個月。控罪五,第四被告20個月監禁。控罪六,第一被告20個月監禁;第四被告20個月;第五被告20個月。控罪八,第三被告20個月監禁。第十項控罪,第一被告20個月監禁。控罪十一,第一被告20個月監禁。第十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席對第一被告以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所以判監12個月。

32.雖然控罪二和控罪三的爆竊罪,在同一屯門的大廈內,看來是同日發生;第十二及第十三項的爆竊罪,在另一天,也是在同一火炭的大廈內發生,但涉及的都是不同的公司及單位,所以應被視為分開的犯罪行為,因此各被告被判的各項刑期,理論上是應全部分期執行。不過基於區域法院的權限及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考慮,本席會作以下命令:

33.第一被告控罪三、六、十及十一,每項刑期中其中五個月,須各自分期,及和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也和控罪十五的刑期中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在此計算下,第一被告就他承認的五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須入獄共42個月。

34.第三被告,本席下令他的第二項刑期、第三及第八項刑期,每項其中5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他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中其中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三被告就他所承認的四項入屋犯法罪,須合共入獄33個月。本席下令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中,只有18個月刑期須和其他各項刑期分期執行,是因為本席考慮到辯方求情時提及,他曾向警方給予資料去指證其他人士。雖然第三被告沒有被控方要求作控方證人,但第三被告已及時表現出他願意協助警方的意願,因此可獲得此兩個月的減刑寬免。所以本席不需要他整項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和其他刑期都分期執行,而只是下令其中的18個月刑期須和其他的各項刑期分期執行。

35.這情況也適用於第四被告身上。本席下令對於第四被告,他第二、三、五及六每項刑期期中五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第一項控罪20個月刑期中其中18個月分期執行。第四被告就他所承認的四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因此須合共服刑38個月監禁。

36.對於第五被告,本席下令他的第三及第六項刑期,每項其中五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第二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其中19個月,分期執行。就他承認的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五被告須合共服刑29個月。本席下令第五被告的第二項控罪只有19個月刑期,須和其他刑期分期執行,是因為本席接納第五被告是自願回港受到警方拘捕,所以他雖然沒有機會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拘捕或針對其他犯罪集團的成員,但就他自願回港受警方拘捕,本席認為也應給他這一個月的額外寬減,所以作判如上。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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