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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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3月11日,涉及毒品是2.9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3月25日,涉及毒品2.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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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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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陳文狄,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3月11日,涉及毒品是2.9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10年3月25日,涉及毒品2.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3.這是一宗臥底行動,警方派員假扮吸毒者聯絡被告人購買有關毒品,分別在控罪書所指的兩個日子成功向被告人購得有關毒品;而在第二次購買時,臥底警員向被告人原先表示購買7克「冰」毒,價錢是3,300元,但被告人說只得6克,但價錢仍然是3,300元,臥底警員同意,他們雙方在深水埗地區相見。 4.見面的時候,被告人只能給臥底警員6克之中一部分毒品,卻同時要求臥底警員交付3,300元,並說餘下毒品會遲些交給警員。稍後,臥底警員致電被告人問及餘下的毒品,被告人表示如果稍後有的時候會聯絡臥底警員。 5.事情往後的發展是這樣:同日較後時間,大約在下午一時左右,被告人在街上遭巡警截停,在其身上找到一批毒品,其中有9.57克「冰」毒,還有其他氯胺酮的毒品。 6.被告人這次在街上給巡警截停和拘捕之後就一直被羈留,直至6月案件被安排在區域法院審理時,臥底警員在區域法院看見被告人,兩日之後被告人就本案被警方人員在其羈留地方被拘捕。 7.事情之發展,稍後法庭在處理判刑時會繼續描述下去。 8.被告人現年32歲,離了婚,不過目前有位同居女友,兩人育有一名11個月大的女兒。辯方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被拘留,他一直未有機會抱過他的女兒。 9.被告人過往有16項刑事紀錄,4項與毒品有關。 10.求情方面,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有份職業,在果欄工作。律師認為控方在這事上有延誤,而因此要求法庭就此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11.就延誤而言,控方提交了一個時序表,可見在2010年6月8日,臥底警員在區域法院看見被告人,兩日後警方人員拘捕被告人。時序表下一個情況是2010年10月29日 (在4個多月後),警方才將檔案交予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 12.本席在開庭前向控方查詢,控方提供了進一步資料,指在2010年4月的時候,其實警方將所買得的毒品拿去化驗,另就指紋﹑DNA等交付政府化驗所化驗;到2010年8月才收到有關結果。在10月時整理妥當後,便提交給律政署提供法律意見。2010年12月收回法律意見,意見指示警方還需作進一步作調查。 13.首先,就電話卡一事,警方派員前往塘福懲教所見被告人,要求獲取他的電話卡作調查,但遭到拒絕,之後便向法庭申請搜查令,在2月7日再度前往懲教所會見被告人並撿取電話卡。之後,申請電話卡有關的資料,到4月8日將檔案整理,再交上律政署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最後在6月21日正式落案檢控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 14.7月29日在區域法院過堂。被告人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在2011年9月29日審訊。其後在9月16日收到被告人通知,會就案件承認控罪。9月29日被告人又表示不認罪,案件安排在2011年10月21日提訊。最後在11月11日被告再次表示認罪,並安排在11月28日聽取答辯。 15.首先所謂延誤這方面,上訴庭在朱安芷(CACC 484/2006)一案指出 (判詞第10段):“Where there has been a delay in prosecution, the sentencing court must take it into account. In particular, where the defendant rehabilitated, resumed work or repaid debt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court will consider reducing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passing a suspended sentence or imposing a punishment other than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such as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16.簡單而言,這段判詞意思是指,如果控方在檢控程序上有延誤的話,而在這個延誤期間被告人已改過自新、找了一份工作,又或是將偷去的金錢償還了,法庭會考慮減刑,可將有關刑期以緩刑處理,甚至乎判處一個非監禁式的刑期,例如社會服務令。 17.緊隨的下一段,上訴庭提及許少文一案,該案涉及破壞誠信,有一年的延誤,主審法官判處該被告人21個月監禁,緩刑3年,而有關刑期獲得上訴庭認可。另一案是陳旭軍,控方的延誤長達18個月,最後上訴庭認為應給予一半(50%)的扣減。 18.本席有機會閱讀這兩宗案例(陳旭軍和許少文)的案情,主要與本案的分別之處,有關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曾努力去賺錢償還所偷的金錢,又或者是已經找到一份工作重新做人。還有一點很重要的,就是他們都是在警方處理事件初期的時候,例如拘捕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表示會就有關罪行承認控罪。因此,如果有延誤的話,會被視為控方的失誤。 19.但觀乎本案,情況並非這樣:第一,被告人在這段時間裡,一直因另一宗案件而在服刑中,辯方沒有向法庭指出,究竟被告人在這段服刑期間就本案所面對的控罪是否受到某程度上精神上的困擾、精神上的壓力等。 20.被告人寫給法庭的信中談及,警方第一次接觸他時,當時他因另一宗藏毒案被還柙監房,他說第一時間已表明會承認,並要求控方盡快提出檢控,主要原因是他期望可得到總刑期的益處,因為如果兩案合併處理,考慮總刑期時,可有部分刑期作同期執行。就本案而言,他一直向警方表示會認罪,希望可以得到總刑期的優惠。 21.這一點與控方呈遞給法庭的資料並非完全一樣,控方的時序表顯示被告人其實一直都是否認,甚至在羈留所向他索取電話卡作調查,他都拒絕,需要透過法庭手令才可撿取,而第一次在區域法院過堂,他亦是表示不認罪,案件需要排期審訊。 22.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信中所言『他一早表示會認罪,希望可以獲得總刑期優惠』。一般情況,如果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與辯方所提供的資料有不吻合的話,法庭都應以一個聆訊去決定。但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不需要這樣做,因為有不能否定的事實 – 在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過堂時表明不認罪,本席相信這是一個不爭議的事實。從這點本席可以推斷,之前被告人的態度不會如他在信中所講的那一種態度,因此本席在這情況下不打算透過聆訊決定這項事實。本席接納,被告人至少到2011年7月29日,他對本案所面對的控罪仍然維持不認罪的態度。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看法; 只不過就辯方提出的延誤說法,本席認為他所持的態度並不能說服法庭,若有延誤他應該得到優惠,例如案件可較早處理,可以以總刑期原則給予優惠。 23.其實被告人很清楚了解我們法律制度的運作,如果他打算利用總刑期的優惠,他可以一早向警方表示認罪,但他選擇不認罪,最終改變初衷認罪,又想取回優惠,本席認為這是輸打贏要。首先,若本案有延誤,本席不認為這延誤是由控方不合理地所造成,而從證供所顯示,其實是由被告人所引起;所以本席不認為,第一,有延誤,因為根據控方所述的事情經過,事實上是需要時間去作出有關的調查,第二,而由於被告人不認罪需要花上的時間,本席認為都是適當的。 24.在求情方面,本席認為沒有甚麼特別之處。除了認罪之外,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所販運的危險藥物之份量而言,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販運「冰」毒至10克,考慮刑期為3至7年。被告人分別兩次(3月11日、3月25日)將毒品賣給臥底警員,很明顯被告人是積極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事情裡。 25.就兩項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判處32個月監禁。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當中12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共判監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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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