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勇忠及另五人

Case No.DCCC 40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05 & 55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05號及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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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勇忠 (第一被告人)
  梁志豪 (第二被告人)
  吳永恆 (第三被告人)
  李偉業 (第四被告人)
  黃永精 (第五被告人)
  何細彩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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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12分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W Pak Chu,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LEE Hiu Wah, Silvi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耀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LAI Kin Wah, Kelv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LEE Kwok Fu, Dic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少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WONG Kwok Chuen,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Mr KAN Wing Fai, Terr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2] 至 [7]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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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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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裁定共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串謀入屋犯法罪,另外第二被告也被裁定犯上第三項控罪,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第三被告亦被裁定同樣的控罪罪名成立(即控罪四);第四被告控罪五同樣的控罪罪名成立;第五被告控罪六同樣的控罪罪名成立;第六被告也是被裁定同樣的控罪罪名成立(即控罪七)。

2.在本案中,警方派出控方第一證人探員1831作臥底混入和合圖三合會,他於09年中開始行動,該行動維期約六個月。探員查得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09年11月14日晚至2009年11月25日凌晨串謀入屋犯法,準備爆竊一間位於北角的電話鋪。第二被告還準備好鐵鉗及鐵筆收在家裡,只是警方後來搜查不到出來,幸好當晚現場附近有警車出現,令第一被告決定放棄行動,兩名被告跟著再沒有向臥底探員提起此項勾當。

3.另外,探員1831在2009年10月27日晚於銅鑼灣經Cyber遊戲中心外見本案的第二及第六被告因為私人事發生爭執,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及其他人士陸續出現,最後第二至第六被告在該場合的言行分別構成了他們各人現在被本席裁定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罪名成立(即控罪三至七)(見裁決書第17段至26段與及第121段至第130段)。

4.第一被告今年38歲,他有十一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包括多項不誠實罪行,不過沒有爆竊紀錄,他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2011年9月30日,因自稱三合會會員在東區裁判法院就案件E1695/11被法庭判處監禁3個月,現已服刑完畢。雙方同意第一被告這項定罪也是因警方今次採取的「主將」臥底行動引起的,不過是涉及另一場合。

5.第二被告今年31歲,他有十一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有多項不誠實的定罪紀錄,不過就沒有入屋犯法罪。他的紀錄亦沒有涉及三合會的罪行,不過控辯雙方都同意第二被告最後的定罪,是在2011年10月15日,於東區裁判法院就案件E1692/11因三項藏毒罪被法庭判監。該三項藏毒罪也是因這次「主將」臥底行動,被探員揭發的。第二被告就該事件仍未服刑完畢。

6.第三被告今年36歲,他有十二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1991年犯上引誘他人參加三合會,2007年亦被裁定身分三合會會員罪名成立。他上一次被定罪是2011年1月,不過該次定罪和今次的臥底行動沒有任何關聯。

7.第四被告今年36歲,他有二十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最後一次是在2011年11月9日,他在東區裁判法院因案件E1694/11因自稱三合會員被法庭判監6個月,現在仍要服刑。

8.第五被告現在21歲,律師指他犯案時只是20歲,第五被告有六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6月22日,他在東區裁判法院因案件E1696/11因自稱三合會會員被判監4星期,已經服刑完畢。控辯雙方亦指該項定罪也是因今次的「主將」臥底行動而引起的。

9.第六被告今年37歲,他有三十六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1年11月9日,他在東區裁判法院因案件E1694/11被定兩項罪名成立,其中一項為自稱三合會會員,另一項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各被判監6個月,但法官下令其中一項刑期的3個月和另一項刑期同期執行,即實際合共入獄9個月。第六被告仍未服刑完畢。

10.在求情時,辯方律師說出各被告的個人資料。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今年4月斷了腳,亦指出第一被告就同一臥底行動被定罪所判的3個月監禁已經服刑完畢。律師又指第一被告雖然有案底,但也曾在2009年中作過好市民,並呈上一信件證明該事。在該宗事件中,第一被告向警方舉報有人藏有攻擊性武器及第一類危險藥物,令被他舉報的人最後被法庭判監4個星期,警務處長因此發信多謝第一被告的舉報。

11.第二被告的律師則指,第二被告所犯的串謀入屋犯法罪,並不似是深思熟慮的行為,他說第二被告看來不是一個專業的爆竊匪徒,今次計劃未能成功,事主沒有損失。至於09年10月27日晚上發生的事,第二被告只是說了一句話,也沒有和對方真的打起來。律師指第二被告雖然有紀錄,但就沒有涉及三合會罪行的紀錄,事件已經發生兩年有多,一直困擾第二被告。

12.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說,第三被告在09年10月27日的事件之中,是為了勸喻對方才說出被法庭判定有罪的說話,第三被告實際沒有令該次的爭鬥事件惡化,也沒有用上暴力。在整個臥底行動中,第三被告只被控本案的第四項控罪,律師指第三被告並非三合會的活躍份子。

13.代表第四被告的律師指第四被告在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694/11被定的一項自稱三合會會員罪名,是因他在2009年7月28日向臥底探員介紹自己時,自認是和合圖成員,因此才被判罪,而本案他所犯的第五項控罪則是在大約三個月後發生。律師指第四被告在此行動中亦只被控這兩項控罪,叫法庭考慮今次判刑將部分刑期和東區法院所判的刑期同期執行。律師說,第四被告不是當晚爭鬥的始作俑者,他只是在事件發生過程之中說出令他有罪的那句話,律師指,那個情況可算是一個突發情況,現場情況緊張。律師又指第四被告當時只是想勸交,雖是好意,但用上不對的方式才令他有罪。律師又指,案件已發生兩年,對第四被告造成不少壓力。

14.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則指,第五被告在案發時還年青,還未夠20歲,雖然他現在已經超過21歲。律師指出,第五被告在本年6月22日,已因一項自稱三合會會員的罪名被東區法院判監4星期,已服刑完畢。律師又指,2009年10月27日晚上,雙方並沒有真的打起來,第五被告說他會找大佬斬對方只是情緒化的表達,因當時雙方爭拗激烈。律師同時指出,事件已經發生超過兩年,他希望法庭最後用較低的判刑起點作判。

15.至於第六被告的律師則說出第六被告和母親同住,一向要照顧母親,母親中了風,須要進入老人院,律師希望法庭盡量輕判第六被告,好讓他早日出獄照顧母親。律師亦指出第六被告最後的定罪,亦是因這項臥底行動引致他需要坐牢,叫法庭在判刑時加予考慮,律師更指本案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屬較輕微的一種,判刑可低至兩、三個月監禁。

16.本席聽過各辯方律師的求情,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個人背景對求情幫助不大,他們亦非初次犯事。關於控罪一,律師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只是串謀,看來也非專業爆竊者,今次亦未能成事,事主沒有損失。關於控罪三至七,多位律師都說09年10月27日晚發生的爭執,只是第二被告和第六被告之間的私人恩怨引起,雙方只是對罵起哄,說說而已,最後沒有真的打起上去,更沒有人使用任何武器。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律師說,這兩位被告只屬勸交,代表第五被告的律師也說第五被告只是情緒過激才說要找他的大佬斬對方。第六被告的律師則說今次是屬於案情較輕微的一種三合會成員行事情況。有些辯方律師說事件發生距今已超過兩年,不過他們沒有指控控方造成延誤,只叫法庭考慮事件對被告造成困擾多時。律師亦有叫法庭考慮將同一臥底行動引起的其他罪行帶來的判刑加入考慮,作恰當的部分同期執行宣判或將判刑起點調低。

17.首先,本席認為案件雖然是發生在2009年,距今差不多兩年,但這不是控方造成任何延誤,警方在這項行動中拘捕了四十多人,最後檢控三十七人,因法律問題的考慮分成六案審理。這件看來是因第一、第二被告也被控控罪一「串謀入屋犯法罪」,因該罪較為嚴重,引致整件案件需要在區域法院處理,因此更要花上時間。審訊中,辯方亦曾要求案件押後,令他們可作進一步的辯護準備,所以案件用上這麼多時間才審結完畢,責任並不在任何一方,本席不會因這個時間問題而將任何判刑調低。

18.控罪一是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串謀入屋犯法,他們合謀爆竊一間電話鋪,雖然兩人犯案不成,但他們是認真串謀,第二被告還準備好工具準備行動,幸好當晚有警方在附近出現,令第一被告決定放棄行動。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雖無爆竊前科,但兩人也有不少不誠實的犯罪紀錄。本席認為就此項串謀入屋犯法罪,判刑應跟從上訴庭頒下的爆竊判刑指引,即爆竊非民居處所,判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控罪一雖然只是串謀入屋犯法罪,但不比實際入屋犯法罪輕。本席對第一及第二被告就第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都以30個月監禁作判。

19.第二至第六被告分別被判定控罪三至控罪七罪名成立,都是「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今次事件屬此類案件中案情較輕微的一種。不過,那晚的事件也是在公眾場合作出的爭鬥。雖然有些被告所作的言行是想規勸同一三合會的兄弟,但他們也是開口埋口標榜自己的三合會成員的身分,這種行為在法治及有秩序的社會是不容的。

20.各被告都不是案底清白,有些更有涉及三合會罪行的前科,本席認為就涉及控罪三至七的案情與及考慮到第二至第六被告的個人背景,包括其案底,應該以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三至控罪七的判刑起點。有些被告已因同一臥底行動被落案另作處理,已判監禁,但那些是另外的場合所發生的分開罪行,所以本席認為有關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恰當的。就算考慮到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也不認為應將本案頒下的刑期和各被告因同一臥底行動招致的已判處監禁,作任何分期執行,因此,本席不會下令本案的任何刑期和其他案件已作的監禁刑期,作任何同期執行命令的判處。

21.第二被告因控罪一「串謀入屋犯法罪」被判監30個月,本席對他就控罪三「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亦判監6個月。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因這兩項控罪,經審訊須合共入獄36個月,並不算過長,所以也不作任何部分同期執行命令的頒布,這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本席剛才已說過,本席會以6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罪」的判刑,因此,第三被告就第四項控罪被判監6個月;第四被告就第五項控罪被判監6個月;第五被告就第六項控罪被判監6個月;第六被告就第七項控罪被判監6個月。本席剛才也說過,第一被告因第一項控罪「串謀入屋犯法」被判監30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