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少輝及另一人 對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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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28/2011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1 年第 2228 及2312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1 年第 30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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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被告人就 HCMP 2228/2011 及 HCMP 2312/2011兩宗案 件申請上訴許可。由於該兩項申請都是源自區域法院的一宗編號DCCJ 3066/2011 的案件,故此本庭將一併處理該兩項申請。 HCMP 2228/2011的背景 2.原告人於2011年8月11日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原告人位於偉晴街一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欠租。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的。被告人在未提交抗辯書之前在2011年8月24日提交傳票,要求原告人的申索須以中文或者中、英文進行及要求原告人提交傳訊令狀中所欠缺的中文文件。被告人亦要求延展其提交抗辯書的限期及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3.區域法院聆案官雷健文於2011年9月5日聆訊案件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及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1,000 訟費。雷聆案官另外向被告人發出指示:根據原告人派發傳訊令狀的日期,被告人提交抗辯書的限期是2011年9月28日。 4.被告人不服雷聆案官的判決,遂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加康提出上訴。 5.鍾法官在2011年9月 21日駁回被告人的申請及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上訴的$3,900訟費。被告人向鍾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於2011年10月24日被鍾法官拒絕。 HCMP 2312/2011的背景 6.原告人在被告人提交抗辯書之前在2011年9月6日提交傳票,就其申索申請簡易判決。該傳票的聆訊日期為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在2011年9月15日以書面申請,要求法庭將聆訊日期押後10天至2011年10月3日,但被拒絕。被告人於2011年9月21日存檔誓章,反對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7.該申請如期在2011年9月23日由雷聆案官審理。雷聆案官將申請押後至2011年10月24日及命令原告人須於14天內如以誓章回應被告人的誓章。另外,雷聆案官命令雙方在未獲法庭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再存檔其他誓章。 8.被告人不服雷聆案官2011年9月23日的命令,遂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提出上訴。被告人於2011年9月28日將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法庭。 9.勞法官於2011年10月11日拒絕該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5,200訟費。被告人向勞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就勞法官2011年10月11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勞法官於2011年10月31日拒絕該申請及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 的$3,250訟費。 上訴許可 10.被告人現向本庭重新提出該兩項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以書面形式處理。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條,被告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具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原告人就該兩項申請提交「反對書」,反對被告人的申請。 鍾法官的判決 11.被告人在鍾法官席前澄清他的申請是要求原告人將已經入稟及日後將會入稟法庭的法律文件以中文形式提交給他。鍾法官認為根據《法定語文條例》(香港法例第5章)及《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採用語文)規則》(香港法例第5A章),與訟人士均有權選擇中文或英文作為其提交法律文件的語言,被告人不能強迫原告人提交中文文件。鍾法官指被告人有權向原告人索取有關英文文件的中文譯本,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另外,雷聆案官在2011年9月5日的聆訊中就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即時為被告人翻譯。雷聆案官亦表示法庭是可以在聆訊時為被告人安排翻譯員翻譯原告人所提交的英文文件。 12.被告人指出原定於2011年9月5日的三分鐘聆訊超時至48分鐘才完結。他認為超時審訊就等同於向他施加賠償懲罰性訟費,令他難以接受。 13.鍾法官認為雷聆案官花了很多時間向被告人解釋有關的法律問題,但他在作出訟費評核時已考慮到被告人不應該為延長聆訊時間一事負上全責,因而評定其訟費為$1,000。鍾法官認為該訟費是合理的。 14.被告人在其陳述書內臚列出其申請理由。本庭認為鍾法官及雷聆案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庭不認為被告人符合可獲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 勞法官的判決 15.勞法官認為雷聆案官完全有權作出2011年9月23日的命令。在處理該傳票時,雷聆案官有權及有責任發出案件管理指示,以便他可以妥善及有效地審理該傳票。雷聆案官亦有責任基於雙方已披露的案情來評估一個合理的聆訊時間。雷聆案官命令雙方在未獲法庭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存檔其他誓章是一般常見的指示,並無特別之處。他保留當日聆訊訟費的命令亦是恰當的做法。另外,勞法官拒絕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雷聆案官2011年9月23日的命令,並裁定被告人就算就案件提出上訴,但這也不能構成暫緩執行判決的理由。 16.被告人要求勞法官裁定雷聆案官的指示是否基於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而作出。勞法官不認為法庭有權去裁定另一位司法人員是根據甚麼法理基礎作出有關的命令,就算法庭有權這樣做,這也不是合適的做法。 17.被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內臚列出其上訴理由。 18.本庭認為雷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完全是涉及案件管理的指示,勞法官拒絕被告人的上訴是正確的裁決。本庭認為《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是賦予法庭在正式處理簡易判決申請後所能行使的權力。雷聆案官的命令是根據其管理案件權力而作出的。被告人未能符合獲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 另外命令 19.本庭同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0.由於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許可,故此他必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訟費。除非雙方同意訟費金額,否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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