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好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 訴 丁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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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08/1998 CACV1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108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7558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聆訊日期: 1998年8月13日 宣判日期: 1998年8月13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周翠好女士身為吳正鉡(“已故”)唯一的遺囑執行人向高等法院請求收回丁鳳儀女士現在居住的樓宇及向法庭申請有關命令。 2. 本案案情如下: 3. 丁女士稱: 她是吳正鉡的妻子。雖然丁女士的身份是可以有爭議。雙方都認為吳正鉡先生於1990年12月9日未逝世之前,他和丁鳳儀女士同居多年於該物業內。該物業大部份是分租或租給其他人居住,而只由丁女士管理及收租。 4. 當時,吳正鉡先生和丁女士一起同居。原審法官在判詞內談及: 自從1980年開始丁女士便與吳先生同居。吳先生未逝世以前,他們兩人同居在該樓宇中。整體來說,丁女士稱:她與吳先生同居期間,合資購買另一個物業,她與吳先生合夥經營生意。她們出售物業後,接著購買本案涉及物業,吳先生曾不止一次向她口頭承諾:如他身故後,該物業業權歸丁女士所擁有。所以,基於吳先生多次的口頭承諾丁女士便在該樓宇花錢又出力。因此,她反對周翠好女士以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向丁女士收回樓宇的管有權及反對法庭領下收回樓宇管有權的命令及其他有關命令。 5. 當然,原審法官裁斷實情與被告人在庭所提出的事實不同,所以不接納丁女士的証供。但丁女士有權上訴。本席認為這宗案件並非普通業主與住客的糾紛,而是涉及家庭成員權益的糾紛。在家庭糾紛中,當然有很多問題未必可以說丁女士上訴不一定會不成功。丁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她只是稱:她的上訴理由是不服法官的判決;法官沒有理由不相信她的証據;她本人與吳正鉡於1984年起至現在經營男子公寓,並沒有受其他人的干涉;法官亦沒有指出為何不相信她的証供。所以丁女士認為法官的判決是不正確和與事實不相符。 6. 無論如何,丁女士有權上訴。本案是涉及家庭成員權益糾紛而不是真正業主和住客的糾紛,或業主和居住人的糾紛,因此情況比較複雜。在這樣情形之下,這宗案件未依循法律程序來進行,但根據丁女士稱:法院書記主任辦事處勞小姐曾告知她要等候判詞領下後,方可進行上訴程序。丁女士本人沒有律師代表,這個理由是可以接受和原諒的。本席給予許可丁女士由今天起14天時間內辦理提出上訴各項事宜。 7. 依照本判詞上文所言,這宗案件比較複雜。根據事實,丁女士可能有多一點理由向上訴庭提出原審法官的判決如何不準確。在各樣情形下,本席認為丁女士應獲得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上訴完畢為止。 8. 謝律師提出丁女士應將她每月租金的收入交到法庭會計部和本案有關樓宇的紀錄交由法官司法書記存檔。丁女士向本席稱: 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只依賴每月住客的租金來支付生活所需。在這樣情形之下,若該樓宇是丁女士,她於上訴期間,經濟便會出現困難,況且,丁女士並不是現在才開始收租。多年來,她一直收取這些租金。歷年來,吳正?的親人和親戚一直沒有向丁女士查問有關樓宇租金的事情。在這樣情形之下,本席認為不應命令丁女士將租金交給法庭。關於其他該樓宇的紀錄對上訴沒有太大幫助。因為上訴是根據當時在原審法庭提交和提供的証據,所以謝律師的請求將有關紀錄交入法庭這一點,本席亦不接受。 9. 根據以上的理由,本席批准丁女士的請求,將收樓令暫緩執行,直至上訴聆訊判決為止。今天的訴訟費是根據日後上訴的勝敗來決定那一方支付。即是說:若丁女士敗訴,今天的訴訟費應由她支付對方。若將來丁女士勝訴,對方因為反對她的請求,應支付丁女士今天的訴訟費。
原告人(答辯人): 由莫超權律師行謝建強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 丁鳳儀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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