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鈺麟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管理委員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66/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October 2013.
1. 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文瀚拒絕准許他提出司法覆核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庭在2013年7月19日頒發判案書(「判案書」),駁回上訴,及命令他支付律政司司長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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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2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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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文瀚拒絕准許他提出司法覆核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庭在2013年7月19日頒發判案書(「判案書」),駁回上訴,及命令他支付律政司司長的訟費。 2.申請人在2013年8月16日存檔「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亦在聆訊前提交了論點大綱。 3.申請人認為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他在「動議通知書」中列出9項觀點[1]。 4.申請人的第1至3、5和6項觀點是關乎林法官處理他要求獲得准許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的方式。申請人指:(1) 林法官不應祗就沒有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是否違憲的爭議進行決定性的聆訊;(2) 林法官不應祗指示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而沒有指示律政司代表另外一個有利害關係方(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以及提出對他不利的案例;以及(3) 林法官沒有就行政長官選舉制度抵觸《基本法》的爭議作出針對性的處理和裁決。 5.申請人提出周翠好本人及身為吳正鉡唯一的遺囑執行人訴丁鳳儀CACV108/1998案,指林法官沒有就不為《基本法》第23條立法是否違憲的課題給予充分的理由,及沒有交代表格86中其他課題作出交代,做法不當。 6.如本庭在判案書第13和14段指出,申請人針對林法官邀請他列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聆訊,及林法官有關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判決理由而提出的論據不能成立。本庭在判案書第17段亦指出,林法官毋需逐一討論或駁斥申請人有關抵觸《基本法》條文的陳述。申請人雖然在申請文件和陳詞中提及多項《基本法》條文,但卻不能清楚說明這些條文與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有甚麼關係,遑論行政長官選舉或其制度怎樣抵觸這些條文。 7.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的第4項觀點指稱在本庭席前的上訴聆訊中未能暢所欲言,致使聆訊的有效性存有爭議。申請人在本上訴中分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補充上訴通知書和修訂補充上訴通知書,當中都詳述了他的論點。申請人在上訴聆訊前亦提交了「上訴人的陳詞綱領」和「上訴人庭上的陳詞及答辯人的回應綱要」,它們共長達17頁。申請人在聆訊中亦有作出口頭陳述。顯然,申請人已有大量機會表述其上訴論點。 8.申請人「動議通知書」第7項觀點指本庭只處理了他的首要申請理由,卻沒有交代次要的申請理由,以致判決不穩妥、安全,有違法庭基本職能和不符公眾利益。本庭在判案書第13至17段已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給予處理和裁決,其中第16段是針對申請人經修訂的表格86中的申請理由。 9.申請人這兩項理據明顯欠缺立論基礎,無法成立。再者 ,它們亦不構成法律觀點。 10.申請人「動議通知書」第8和9項觀點指《基本法》第23 條的議題和選舉制度抵觸《基本法》的爭議,應交終審法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本庭已在判案書中指出申請人就這些議題並沒有合理地可供爭辯的理據。再者,申請人在經修訂的表格86並沒有作出這樣的申請。這兩項觀點既不構成法律觀點,亦不能成立。 11.申請人在論點大綱中提及港人旅遊菲律賓遇害及斯諾登的事件,指它們印證他的申請理由對社會有廣泛重大的重要性。本庭認為,這些說法既離題亦牽強。 12.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觀點俱不屬可供爭辯的論點,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他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所訂明,向終審法院上訴所必須具備的條件。本庭因此拒絕他的申請。 13.就訟費方面,申請人提出他的案件涉及多項極具爭議性又有潛在實質勝訴機會,及關乎公眾利益的議題,因此要求本庭不就本動議申請作出訟費命令。本庭不同意申請人這些說法。本案沒有任何理由,以致應偏離「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訴訟常規。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支付律政司司長因本申請而招致的訟費。 14.申請人對於律政司司長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的總額(8,050元),沒有異議。該陳述書並未包括是次聆訊的訟費。在計算是次聆訊的費用後(1/2小時x4,000元= 2,000元),本庭把律政司司長的訟費評定為10,050元。
申請人(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利害關係的其中一方):由陳思奇政府律師代表律政司司長,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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