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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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向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二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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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7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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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 (第一被告人)
  鄧榮標 (第二被告人)
  鄧繼祖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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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2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 Wai-kwan, David,由李志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馮鍚裕律師事務所律師Mr Samuel FUNG,代表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沒有合理辯解而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Conspiracy to aid, abet, counsel and procure the transfer to another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travel documents)
[3] 至 [4] 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Transfer to another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a travel document)
[5] 沒有合理辯解而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Aiding, abetting, counselling or procuring the transfer to another 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a travel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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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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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

(一)第一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向另一人轉讓旅行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二)第五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另一人轉讓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2.控方向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二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聆訊。

3.第二被告承認第三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4.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第四控罪罪名成立,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案情

5.2011年4月入境處進行臥底行動,根據東方日報一則廣告的資料致電第一被告,約定在上水港鐵站男廁交易。

6.臥底調查員依約在男廁內見到第一被告,並把一本香港特區護照以1,000元賣給他(第五控罪)。

7.第一被告離開男廁時,臥底調查員向在外的入境處職員指出被告,入境處職員隨即拘捕被告,起回臥底調查員賣給他的護照,以及一本持有人為鄧美芳的香港特區護照。

8.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受男子阿昆指使收集有效期最少一年的護照,因此在東方日報刊登廣告,以700元至1,000元報酬徵收護照。第一被告知道阿昆會在內地轉售所得的護照,每本護照被告可得人民幣2,000元得益。2011年3月起,被告收集了合共十多本護照(第一控罪)。

9.第二被告是鄧美芳的弟弟,警誡下承認拿了鄧美芳的護照,根據第一被告在東方日報刊登的廣告,2011年5月3日在上水港鐵站以600元把護照賣給第一被告(第三控罪)。

10.入境處根據第一被告的電話記錄找到第三被告的資料,警方2011年5月5日在第三被告住所拘捕他,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2011年9月在上水港鐵站以500元把護照賣給第一被告(第四控罪)。

被告背景資料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現年42歲,在港出生,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過往有兩次不類同刑事定罪記錄,分別判監6個和8個月。

12.被告在一個漁民家庭長大,家境欠佳。1980年代港府開放漁業市場,從內地進口漁穫,以致本地漁民在無法與之競爭下,不得不放棄祖業。

13.被告離開中學後曾當救生員和司機。2002年,他內地妻子來港定居,但是由於經濟壓力,2007年與被告離婚。其後被告再次與內地女子結婚,現育有一對六、七歲繼子女。

14.被告父親年紀老邁,身體虛弱,患上糖尿病和高血壓,由被告的未婚家姐(或妹)照顧。

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現年27歲,在港出生,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記錄。2008年曾因入屋犯法罪判監20個月。

16.被告在家中排行最細,與家姐同住。

17.年青時,被告行為出現問題,被安排到寄宿學校讀中學,可是情況沒有改善。被告最終中三輟學。

18.其後,被告未能找到穩定工作,經濟上倚賴家姐過活。

19.被告在2011年4月出獄,未能找到工作,因經濟原因干犯本案控罪。

第三被告

20.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被告現年24歲,生於一個綜援家庭。他生母是精神病患者,1989年過身。父親2000年與內地女子結婚,被告的繼母2006年來港定居,其後生下兩個女兒。

21.被告父親、繼母、22歲妹妹都倚靠綜援過活;父親、繼母嗜賭,妹妹則輕度弱智。而被告也是長期倚賴社會福利,從來沒有工作。

22.被告希望到懲教處工作,要求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懲處他。

減刑陳述

第一被告

23.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學歷不高,過往沒有類同刑事記錄,坦白認罪以表示悔意。被告是因為經濟理由犯案的。

24.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辯方倚賴HKSAR v Cheung Wai Ming(CACC 32/2005),特別是第5段:

“In his only ground of appeal, Mr Loughran drew our attention to a number of decisions of this Court in other cases bearing some similarity to the facts of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in an effort to show tha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and 3 months’ adopted by the judge in this case may have been on the high side for an offender whose involvement had been at the lower end of the scale in terms of overall scheme…”

25.另外,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的罪責會否屬較輕的一類。辯方指出,被告明顯不是案中主腦。

26.最後,辯方還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傑(HCMA 773/200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珊珊及另一人(CACC 45/2001)。

27.陳文傑一案中,原訟法院接受上訴人行為愚蠢作為上訴理由。在陳珊珊的案件中,原審法官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辯方稱,本案第一被告犯案手法也頗為不智,而陳珊珊一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

第二被告

28.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的控罪只涉及一本護照,他犯案只是為了數百元報酬。

29.被告過往沒有類同刑事定罪記錄,坦白認罪,表示悔意。

30.辯方稱,控方提供的數據顯示,這項控罪可以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第三被告

31.第三被告明白和認同背景報告內容,除懇請法庭輕判外,別無其他減刑陳詞。

32.他倚賴元朗區議員和錦田永隆圍村代表的求情信。信件指出被告自少在孤兒院長大,約14歲才回家生活,因樂於助人、品性純良、循規蹈矩、為人正直、且有愛心,得到同村居民接受。信件提出被告思想單純,易受他人影響,因而犯案。

討論

33.近年,香港與世界各地免簽證旅遊安排不斷增加,香港有國際責任確保特區護照不致落入犯罪份子手中,以免影響香港的形象和護照的認授程度。法庭在非法轉讓護照案件的判刑須具阻嚇作用。

34.本案涉及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每件案件需依據案件的事實背景考慮。

35.第一被告承認在兩個月期間,與另一人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十多人把護照轉讓給他,交到內地轉售圖利。案件明顯涉及跨境犯罪,是同類型案件較嚴重的一種。

36.法庭認為,被告犯案手法並不愚蠢,即使他不是集團主腦,他的角色也是犯罪行為的主要部分。

37.辯方倚賴的案例都沒有涉及十多本護照。

38.第一控罪而言,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四年六個月。

39.第三和第四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十五個月。

40.第五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

41.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他們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未能提供額外減刑理由。

42.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雖然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但是他對事件全無悔意,個人和家庭背景也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他年紀尚輕,長期倚賴社會福利過活,未能認真為自己前途設想。

結論

43.基於上述考慮,第一被告第一控罪判監三年。第五控罪判監十六個月。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

44.第二被告第三控罪判監十個月。

45.第三被告第四控罪判監十五個月。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