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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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向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二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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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7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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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
2.控方向第一被告提出的第二控罪存檔,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法院許可,不得進行聆訊。 3.第二被告承認第三控罪,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4.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第四控罪罪名成立,即沒有合理辯解而向另一人轉讓旅遊證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a)(ii)條。 案情 5.2011年4月入境處進行臥底行動,根據東方日報一則廣告的資料致電第一被告,約定在上水港鐵站男廁交易。 6.臥底調查員依約在男廁內見到第一被告,並把一本香港特區護照以1,000元賣給他(第五控罪)。 7.第一被告離開男廁時,臥底調查員向在外的入境處職員指出被告,入境處職員隨即拘捕被告,起回臥底調查員賣給他的護照,以及一本持有人為鄧美芳的香港特區護照。 8.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受男子阿昆指使收集有效期最少一年的護照,因此在東方日報刊登廣告,以700元至1,000元報酬徵收護照。第一被告知道阿昆會在內地轉售所得的護照,每本護照被告可得人民幣2,000元得益。2011年3月起,被告收集了合共十多本護照(第一控罪)。 9.第二被告是鄧美芳的弟弟,警誡下承認拿了鄧美芳的護照,根據第一被告在東方日報刊登的廣告,2011年5月3日在上水港鐵站以600元把護照賣給第一被告(第三控罪)。 10.入境處根據第一被告的電話記錄找到第三被告的資料,警方2011年5月5日在第三被告住所拘捕他,警誡下第三被告承認2011年9月在上水港鐵站以500元把護照賣給第一被告(第四控罪)。 被告背景資料 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現年42歲,在港出生,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過往有兩次不類同刑事定罪記錄,分別判監6個和8個月。 12.被告在一個漁民家庭長大,家境欠佳。1980年代港府開放漁業市場,從內地進口漁穫,以致本地漁民在無法與之競爭下,不得不放棄祖業。 13.被告離開中學後曾當救生員和司機。2002年,他內地妻子來港定居,但是由於經濟壓力,2007年與被告離婚。其後被告再次與內地女子結婚,現育有一對六、七歲繼子女。 14.被告父親年紀老邁,身體虛弱,患上糖尿病和高血壓,由被告的未婚家姐(或妹)照顧。 第二被告 15.第二被告現年27歲,在港出生,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記錄。2008年曾因入屋犯法罪判監20個月。 16.被告在家中排行最細,與家姐同住。 17.年青時,被告行為出現問題,被安排到寄宿學校讀中學,可是情況沒有改善。被告最終中三輟學。 18.其後,被告未能找到穩定工作,經濟上倚賴家姐過活。 19.被告在2011年4月出獄,未能找到工作,因經濟原因干犯本案控罪。 第三被告 20.第三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被告現年24歲,生於一個綜援家庭。他生母是精神病患者,1989年過身。父親2000年與內地女子結婚,被告的繼母2006年來港定居,其後生下兩個女兒。 21.被告父親、繼母、22歲妹妹都倚靠綜援過活;父親、繼母嗜賭,妹妹則輕度弱智。而被告也是長期倚賴社會福利,從來沒有工作。 22.被告希望到懲教處工作,要求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懲處他。 減刑陳述 第一被告 23.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學歷不高,過往沒有類同刑事記錄,坦白認罪以表示悔意。被告是因為經濟理由犯案的。 24.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辯方倚賴HKSAR v Cheung Wai Ming(CACC 32/2005),特別是第5段:
25.另外,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的罪責會否屬較輕的一類。辯方指出,被告明顯不是案中主腦。 26.最後,辯方還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傑(HCMA 773/200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珊珊及另一人(CACC 45/2001)。 27.在陳文傑一案中,原訟法院接受上訴人行為愚蠢作為上訴理由。在陳珊珊的案件中,原審法官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辯方稱,本案第一被告犯案手法也頗為不智,而陳珊珊一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 第二被告 28.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的控罪只涉及一本護照,他犯案只是為了數百元報酬。 29.被告過往沒有類同刑事定罪記錄,坦白認罪,表示悔意。 30.辯方稱,控方提供的數據顯示,這項控罪可以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第三被告 31.第三被告明白和認同背景報告內容,除懇請法庭輕判外,別無其他減刑陳詞。 32.他倚賴元朗區議員和錦田永隆圍村代表的求情信。信件指出被告自少在孤兒院長大,約14歲才回家生活,因樂於助人、品性純良、循規蹈矩、為人正直、且有愛心,得到同村居民接受。信件提出被告思想單純,易受他人影響,因而犯案。 討論 33.近年,香港與世界各地免簽證旅遊安排不斷增加,香港有國際責任確保特區護照不致落入犯罪份子手中,以免影響香港的形象和護照的認授程度。法庭在非法轉讓護照案件的判刑須具阻嚇作用。 34.本案涉及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每件案件需依據案件的事實背景考慮。 35.第一被告承認在兩個月期間,與另一人串謀協助、教唆、慫使及促致十多人把護照轉讓給他,交到內地轉售圖利。案件明顯涉及跨境犯罪,是同類型案件較嚴重的一種。 36.法庭認為,被告犯案手法並不愚蠢,即使他不是集團主腦,他的角色也是犯罪行為的主要部分。 37.辯方倚賴的案例都沒有涉及十多本護照。 38.第一控罪而言,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四年六個月。 39.第三和第四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十五個月。 40.第五控罪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 41.第一和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他們個人和家庭背景資料未能提供額外減刑理由。 42.第三被告聆訊後裁定罪名成立,雖然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但是他對事件全無悔意,個人和家庭背景也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他年紀尚輕,長期倚賴社會福利過活,未能認真為自己前途設想。 結論 43.基於上述考慮,第一被告第一控罪判監三年。第五控罪判監十六個月。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兩項刑期可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 44.第二被告第三控罪判監十個月。 45.第三被告第四控罪判監十五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3/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