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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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她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18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黃金鳳  
第二上訴人 楊敏紅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4日

裁決日期:2012年1月20日

判案書

1.兩位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她們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一老婦)與第一上訴人均是替他人傾倒垃圾及清潔以換取紙皮雜物等為生的,控方第一證人亦認識兩位上訴人,他們是母女關係。控方第一證人稱在日常工作中常與第一上訴人不和,不時被第一上訴人欺負及毆打。每當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上訴人爭吵時,第二上訴人便與其母親聯手使用粗言穢言斥責她。

3.在案發當晚,當控方第一證人將盛載紙皮的手推車鎖好準備離開時,她突遭兩名上訴人從後襲擊。第一上訴人從後扯其頭髮,更將其頭部撞往一鐵閘上,兩名上訴人亦曾將她在地上拖行十多呎。糾纏期間,第一上訴人出手嘗試搶奪其手中的雨傘,雨傘亦因此被扯破。

4.在對方逃離現場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報警。

辯方案情

5.第一上訴人與兩名女兒相依為命,控方第一證人經常欺負她沒有丈夫,譏笑其女兒讀書不成,雙方亦曾為執拾紙皮發生爭執。

6.案發前夕,第一上訴人發現失去兩輛手推車。案發當晚,她與第二上訴人前往尋找失去的手推車,她在街市遇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取去其手推車。當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時,第一上訴人吩咐第二上訴人跟踪對方。約十多分鐘後,第二上訴人致電予她,聲稱遭控方第一證人襲擊。當第一上訴人趕到時,她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手持鐵鈎揮舞,因擔心第二上訴人的安危,她上前搶奪。爭持間,控方第一證人跌倒,更在地上破口大罵,揚言會誣揑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遂上前掌摑對方。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將頭部撞往水管,更企圖用鐵鈎弄傷自己,她遂將鐵鈎搶過後在逃走時棄掉。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共五點:

(1)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前後矛盾之處,及未有就這些可影響證人可信性的事項作出充分考慮分析,並在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顯示這些證供上的分歧是否可被調較、磨合、或化解;

(2)  裁判官在衡量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錯誤地認為證物P1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可作為佐證支持的證供,而沒有充分考慮P1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疑點重重;

(3)  裁判官沒有就事實的內含潛在可能性,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難以令人置信之處;

(4)  裁判官武斷地認為第一上訴人失去手推車而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偷車的證供是不合情理,因而錯誤以為第一、二上訴人虛構失去手推車的故事,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5)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揑造證供,虛構被襲及受傷情節,誣揑上訴人。

討論

8.從上訴理據看到,第(1)、(2)、(3)及(5)四項的理據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餘下的一項則講及第一、二上訴人的可信性。

9.從辯方的案情看到,本案爭拗的起因在於第一上訴人相信她的手推車遭控方第一證人盜去,故才有事發當晚的跟踪及爭執。從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看到,她從沒提及當晚為何遭兩位上訴人襲擊,她只是表示雙方過往曾因執拾紙皮等問題起爭執。

10.裁判官雖沒明言,但本席相信他在拒納辯方的證供時,很大程度上認為此手推車失竊事件是辯方虛構出來的,因為他在裁斷陳述書內有以下表示:

「24. 不合情理之處,在(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也見得到。舉例說,一架手推車,對一個執紙皮來幫補家計的人士來說是生財工具,可以說無車仔而不行,或者沒有車仔載貨必然是事倍功半,但依(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她失去兩架車仔,要買過便需花上$500。對一個辛勞揾食的人士,那不可能不是重要,相信要執很多紙皮才可賺回$500,怎會像她作供,如此輕易便放棄尋找呢?另外,當(第一上訴人)被拘捕時已獲悉是(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投訴被她倆母女毆打,遭受(控方第一證人)誣告。若果事件是與失去兩架車仔有關,也是起因,既然她對(控方第一證人)有所懷疑,可能是她偷去車仔,為何(第一上訴人)被拘補時,或者被調查期間,不是一五一十將整件事和盤托出,待警方調查,若事件水落石出,便能還她一個清白。但從控方證物P2可見,(第一上訴人)對這件事的起因竟然是隻字不提。(第二上訴人)更甚,不單對事件起因隻字不提,她向警方提供的版本,有關事發經過,竟然是另一版本。若果她倆人作供所講是事實真相,為何向警方卻要隱瞞?唯一解釋,就是她倆人皆沒有把真相講出,...…」

11.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得知實際的情況是當警員到達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曾向警員表示事發的原因是兩位上訴人指摘她偷取她們的手推車,警員亦將此番調查所得記錄在其記事冊上,警員及後更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博愛醫院求診。

12.審訊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傳召此警員作供。上訴聆訊時,辯方呈上此警員的記事冊作為新增的證據。另外,其他的新增證據亦包括涉及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上訴人的另一屯門裁判法院案件。另一案件審訊謄本顯示,第一上訴人其後為防止手推車再遭人盜取,她在手推車的底部漆上名字,同年稍後,控方第一證人更被警方拘捕盜竊此漆有第一上訴人名字的手推車。

13.在考慮了這等新增的證據、裁判官拒納兩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後,現在看來,本席信納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等證供的理由並不充分。在此,本席需強調這絕非裁判官犯錯。另外,在考慮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部分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的情節實有誇張失實之嫌後,本席對兩位上訴人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有所保留,因此頒令撤銷此項定罪的裁決。

14.不過,第一上訴人在初審時承認當晚確曾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只不過在爭執過程中,她並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如此嚴重襲擊對方,她只是在聽得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誣揑她後,才掌摑對方,故此爭議點僅集中在襲擊程度上的不同而已。換句話說,第一上訴人當晚確有對控方第一證人非法使用武力,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已倒在地上,第一上訴人當時的作為也非出於自衛,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襲擊是完全沒有必要的。

15.控方針對第一上訴人非法使用武力提出檢控的基礎並沒有改變,唯一改變的僅是刑責的嚴重性降低少許而已。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16.兩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第一上訴人改判「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因第一上訴人已完成原本被判處的100小時社會服務令,故刑罰不變。至於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香港大學臨床法律教育計劃委託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張達明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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