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達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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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0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就一運毒罪認罪,並且同意事實上,當日在一旅館之內,他藏有總共52.01克的粉沫,內含44.58克純度的氯胺酮。他同意這些毒品是用來販賣的。警方的資料顯示,該些毒品價值大概五千多元港幣。 2.被告人現年19歲,於四年前染上吸毒的惡習。因為這樣,他在過往數年總共干犯四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兩次屬藏毒,一次屬違反感化令,最後一次定罪於上月由粉嶺裁判法院裁定被告人運毒罪名成立,被判處16個月的監禁。被告已曾到過戒毒所,但明顯地被告人不能夠成功戒毒。故他重蹈覆轍,與朋友分享毒品,所以干犯粉嶺案。 3.被告人在6月時干犯粉嶺案,但遲遲未被拘捕。本案時發生在7月。犯本案時被告人並不需任何擔保。因此,本席在本案不能以擔保期間犯事來看待被告人。 4.被告人在事發前有工作,俗稱「裝修散工」,與家人同住在報述的地址。法庭考慮過許守城案例的判刑指引([2009] 1 HKLRD 1)。指引稱,在販運氯胺酮中,牽涉份量10至50克的話,判刑起點為4至6年。這指引明顯地在本案中適用。合理地運用一個算式來處理現時的純度的話,四十多克的純度理應採納五年半左右的判刑起點。經考慮之後,本席亦採納五年半,即共66個月判監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折扣之後,監禁則變為44個月。 5.但本案有一特點,如果不是被告人認罪的話,控方依靠現時的案情去舉證的話,有相當多之困難。被告人並沒有對警方招認有關毒品是用來販毒,控方唯一的把握只在其份量或包裝。但這份量或無論任何的包裝,並不能夠穩妥地證明到或推論到被告人之毒品目的是作販運。換句話講,法庭現在相信被告人的確是真心悔改認錯,才在這有限的控方案情中選擇認罪。畢竟他亦尚算年青,現時亦只是19歲。 6.綜觀以上各因素之後,法庭進一步給予被告人共6個月頭的刪減,由44減至38個月監禁。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一部分,甚至大部分的刑期與現時剛剛開始的16個月監禁同期。法庭當然考慮到被告人並非第一次販毒,因為在本案發生之前在6月份被告人已實質干犯了另一運毒勾當,唯還未給警方或臥底人員拘捕而已。法庭認為38個月監禁裡面可以有8個月的監禁與現時剛開始的16個月監禁同期。換句話講,今天的38個月監禁裡面,有30個月與現時粉嶺案件2156/2011的判監分期。本席在本案實質判監30個月。 7.法庭期間考慮過數點,其中之一是被告人現時還是19歲。有關《刑事程序條例》裡面指令法庭判處21歲以下人士監禁之前,必須考慮有沒有其他適當處理方法來處理被告人。但明顯地本案屬販毒,是嚴重罪行,法庭認為本案性質乃有關條例的一大例外。而無論如何,被告人亦曾被判戒毒所,亦剛剛被判監禁,故這條例不適用於本案之中。另外,辯方亦提過被告人之毒品之中有三分之一作其自用而已,但最後被告人決定不作供。控方爭議,而被告人決定不作供,而辯方律師亦撤回有關澄清,所以在考慮以上判刑期間,法庭並沒有考慮任何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四十多克毒品全供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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