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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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39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Siu-p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杰豪是一年紀只有20歲的年輕人,被告人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3月9日,於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邨天瑞商場地下麥當勞餐廳外非法販運內含9.58克氯胺酮的14.65克粉末。 2.案發當天下午,警員於巡邏至控罪所指的麥當勞餐廳外時,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遂截停被告人,被告人企圖逃走,但終為警員截停。警員搜查被告,並於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控罪所指的氯胺酮毒品、九十個可再封膠袋及一電子磅。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聲稱毒品並非是作販運之用,而是供他自用。被告指九十個可再封膠袋是用作包裝物品,而電子磅則用作替物品磅重之用。被告被捕時身上約有4,000元港幣現金及600元人民幣。被告承認案中的氯胺酮毒品是他管有作販運用途。 3.被告人自2010年至今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於2010年,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往勞役中心,而於2011年7月,被告因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往戒毒所。 4.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現年20歲,曾接受中三教育。被告與家人於天水圍一公共屋苑居住,被告的父親為一運輸工人,而母親則於酒店工作。被告自2012年2月於一回收公司任職雜工,月入約8,500元。辯方指出,被告自中三輟學後,曾從事不同工作,如日式餐廳、快餐店廚房雜工。經濟上,被告每月會給家人二千至三千元作家用。辯方指被告是有毒癖。自2009年便染上毒癮,每天被告須以飲管吸食毒品四至五次。而於每三至四天,被告便需購買數量約14克的毒品,每次購買毒品約需700元。 5.辯方指,被告不幸為不良朋輩所影響而染上毒癖,被告對他的行為已有悔意。辯方亦呈遞了被告本人及被告父母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的父母於求情信中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一自新機會,讓被告人於戒毒所戒除毒癖。被告於求情信中則指出他明白他可能會被判一較長的監禁刑罰,但仍希望法庭可盡量對他輕判,好使他可於較早時間重投社會,與家人團聚。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一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DCCC 90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達昌(譯音)。辯方引述了判刑理由書中第5段,辯方指該案主審法官認為就著該案之證據,控方就著舉證本應是有相當困難,但被告仍選擇認罪,顯示被告是有真誠悔意,因此原審法官給予被告人額外的6個月刑罰寬減。辯方向本庭指出,本案被告人於本案被捕時並沒有承認案中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按案中毒品的數量控方以販運毒品罪檢控被告,亦應有相當困難。 7.法庭不同意辯方的陳述,於本案,被告於被捕時身上除了本案的危險藥物外,被告並攜有九十個可再封膠袋,及一電子磅。按本案毒品的數量,加上被告身上除毒品外,並管有大量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法庭不難作出推論被告人於本案是管有案中毒品作販運之用,因除毒品外,被告並攜有大量塑膠袋及電子磅。法庭不會因辯方陳詞所指的控方證據薄弱而被告仍選擇認罪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罰上的寬減。辯方指出被告被捕的地點是一快餐店門外,而非一些年青人出沒的如的士高,卡拉OK等場所,法庭認為倘若被告人是於一些年青人經常流連的場所(如的士高)從事販運毒品活動,那法庭是會因此而考慮採納更高的量刑。加刑因素並不存在,不等同法庭會因此而將量刑基準下調。因辯方同意被告人管有案中的危險藥物是作販運之用,故被告人是一癮君子並不影響法庭於本案的判刑。 8.被告人於求情信中要求法庭對他輕判,被告的父母更要求法庭考慮讓被告人於戒毒所戒除毒癖。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於2010年已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往勞役中心。但被告人並沒有珍惜法庭過往給被告人的自新機會,亦沒有從過往的經驗汲取教訓。於2011年,被告更因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往戒毒所,同樣地,被告人沒有於戒毒所珍惜戒除毒癖的機會。就著本案控罪而言,不論以毒品的數量、性質,戒毒所命令並非適當的判刑,亦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9.而按本案毒品的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按許守城的量刑指引應是三年零九個月監禁。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零六個月。於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只是一20歲的年輕人,但於過往法庭已一再給予被告人自新的機會,法庭於本案亦再不會因被告人年輕而再將量刑裁減,便按前述原因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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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