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耀元 對 繆翠芬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18/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February 2012.
1. 原告人梁先生(“ 原告人 ”)與被告人繆小姐(“ 被告人 ”)自1989年起相戀至同居,並於2000年結婚。被告人是一名失明人士。
Cites 4 cases
|
DCPI 1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案件編號2010年第118號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2月1及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2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人梁先生(“原告人”)與被告人繆小姐(“被告人”)自1989年起相戀至同居,並於2000年結婚。被告人是一名失明人士。 2.婚後,原告人在2005至2006年曾經發展過一段婚外情,據稱直至2008年結束。之後,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便開始懷疑他仍有婚外情,嘗試在原告人的飲料中加入女性荷爾蒙的藥粉,以圖減低原告人的性能力。 3.在2008年10月11日的早上,當原告人正在赤裸睡覺時,被告人把熱粥淋向原告人的身體(“該事件”) 。原告人驚醒,立刻到浴室用凍水冲洗下體,但被告人手持菜刀和生果刀想進入浴室,最後,原告人成功從被告人手上搶去菜刀,再避往睡房,把睡房門關上,然後報警求助。 4.在該事件發生前的6天,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分手。 5.被告人因該事件在裁判署被控以“有意圖而傷人”罪(wounding with intent),被告人承認控罪。相信是由於案情嚴重,判刑部份被轉介高等法院進行(HCCC 123/2009)。在2009年9月4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禮(當時官階)判處被告人即時入獄兩年。 6.原告人依賴此項定罪,指出該事件引致他的身體(包括會陰和兩條大腿的內、外側)受到二級燙傷,佔全身表面面積8%,向被告人追討共821,950元的賠償。 7.被告人在其答辯書中承認她的確把熱粥淋向原告人的身體,但指出她之所以如斯大反應是因為受到原告人的兩名朋友的煽動;該兩名朋友曾向被告人透露原告人與一名印尼女子(即原告人的現任妻子)(“現任妻子”)有婚外情。另外,被告人又表示原告人的傷勢是因為另一先前意外所導致,該前意外發生在1994年6月13日晚上約10時30分,原告人不小心地把一鍋熱湯淋在自己的大腿上(“1994年意外”),結果須入院留醫。被告人否定原告人的性能力因該事件受到影響,並披露原告人與現任妻子所生的兒子在2009年9月左右出世。 8.綜觀被告人的答辯書、書面開案陳詞,以及她在庭上的口頭確認,被告人並不爭議該事件引致原告人受傷,但卻認為原告人指稱的傷勢(即陰部、大腿和臀部的疤痕)乃1994年意外所引致,與她無關。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包括:
9.針對以上的爭議點,本案只有原告人和被告人作證,雙方均沒有聘用任何醫療專家對原告人的傷勢進行評估。 原告人的背景、受傷情況和治療 10.原告人生於1951年12月29日,在該事件發生時為57歲,現年60歲。 11.自1984年起至該事件發生時,原告人都是任職夜更的士司機,指稱每日賺取約800元,每月工作26天,故此,每月收入約20,800元(800元x 26天)。可是,原告人並不能提供任何實體證據,以支持其指稱的意外前收入,例如:數簿、銀行簿、稅單等。 12.原告人指出在該事件發生後,他的陰部和大腿感到極度痛楚,被立即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根據明愛醫院急症科在2009年2月20日的醫療報告(“明愛醫院報告”)所顯示,原告人在當日上午11時57分到達急症室,被發現陰囊和陰莖燙傷,起了水泡(scald wound with blistering on scrotum and penis),診斷為燙傷(scald injury),須入院治療。 13.在同日,原告人被轉送廣華醫院的外科。根據廣華醫院外科在2009年7月19日的醫療報告(“廣華醫院報告”)所記載,醫生在檢驗原告人後,發現原告人的會陰和兩條大腿均有二級燙傷,佔全身表面面積8%。醫生本想在原告人的會陰處進行清除壞死細胞(debridement)和皮膚移植(skin grafting)的手術,但因傷口海綿生長了鏈球菌(Streptococcus)和線膿桿菌(Pseudomonas species),所以把有關手術推延了。經過3星期的每天清洗傷口和敷藥,傷口得以痊癒,但陰囊傷口仍有少許流膿。 14.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他由始至終都沒有因為該事件而導致的傷勢,進行過任何手術,包括植皮手術。 15.原告人於2008年10月31日出院,共留院22天。 16.廣華醫院在2009年4月15日對原告人進行了評估,發現他的陰莖和大腿呈現深色的傷痕,但色素正在減少(hypo- and hyper-pigmented scar); 功能沒有受損。 17.根據廣華醫院外科在2010年2月11日的醫療報告所述,原告人的陰莖和大腿呈現深色傷痕,但沒有攣縮(no contracture)。 18.原告人也曾經因失眠而被轉介至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精神和心理治療。根據西九龍精神科在2010年3月10日的醫療報告透露(“精神科報告”),原告人自該事件後便告失眠,害怕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會向他進行報復,對他重施技倆,引致他睡不好,下身冒汗。他在2009年12月遇上新女友 [即現任妻子],現正同居,但想到他的傷痕會呈示在女友面前時, 他會感到焦慮。精神科醫生診斷他為適應障礙引致焦慮和憂鬱反應(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anxiety and depressive reaction),需要服用抗抑鬱葯。可是,原告人只是在精神科覆診了5至6次後便自己要求不再覆診,他在庭上說他採取自我治療,寄托所有精神在兒子身上,現在暫時沒有精神問題。 19.根據西九龍心理學科在2010年3月30日的醫療報告(“心理科報告”)所顯示,心理學家在會面時沒有發現原告人呈現不正常的行為,但認為原告人的確是患上適應障礙。原告人說他只接受了兩次心理治療後,心理醫生便說他不用再覆診。他在庭上說他現在暫時沒有心理問題。 20.原告人獲發病假共71天,由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 21.根據原告人在庭上指出,他現在仍需要定時到廣華醫院的整形外科覆診,但純粹為監察其疤痕的情況,醫生並沒有提議他要進行手術或其他治療。 22.原告人在庭上表示,目前他在身體上的問題包括:
原告人的疤痕是否該事件導致 23.原告人的証供顯示,他不反對曾經發生過1994年意外,並且同意因此而入院留醫兩星期,但卻否認現在身上的傷痕乃1994年意外造成。 24.原告人又依賴相片,包括該事件後警方在醫院替他拍下受傷部位的相片(“警方相片”)以及在審訊第一天完結後才拍攝的最新相片(“新相片”),以引証他的陰部、大腿內外側和臀部呈現疤痕的說法(見審訊冊第119至128頁)。 25.被告人則堅稱原告人的疤痕非該事件引致,實乃1994年意外引致。 26.本席從原告人呈交的新相片中看到:
27.原告人指稱上述的深色印為“疤痕”,並指這些部份的皮膚表面是凹凸不平、不滑手的。本席細心看過新相片後,實在不能從新相片中看到原告人的臀部和大腿的皮膚出現凹凸不平的情況,亦不能看到任何“疤痕”,認為上述所指出的色素不同部份只能稱為“傷痕”或“ 印”,稱為“疤痕”並不準確。 28.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証據後,拒絕相信原告人臀部的傷痕乃該事件引致,本席認為乃是1994年意外引致的可能性較大,原因如下:
29.將以上種種證供加起來看,可見原告人指稱其臀部在該事件受灼傷而導致傷痕的說法,得不到客觀證據,例如醫療報告和警方相片的支持。因此,本席事實裁定該事件並沒有引致原告人的臀部受灼傷或出現傷痕。 30.至於原告人在陰部和大腿的傷痕,本席信納乃該事件造成,認為被告人指控是因為1994年意外引致的說法並不可信,原因如下:
3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信納原告人所言,裁定由於該事件導致原告人的身體包括陰囊、陰莖及兩邊大腿表面共有8%的皮膚二級燙傷,陰莖和大腿留有傷痕,但有關傷痕極有可能不是永久性的,因爲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的陰莖和大腿的深色的傷痕,色素正在減少;醫療報告沒有表示原告人的傷痕是永久性的;新相片也顯示大腿傷痕基本上已減退。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 32.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300,000元作此項的賠償,以補償他所受的灼傷、和精神/心理創傷,以及遺留的傷痕。原告人並沒有指控此事件所受到的傷勢導致他的性能力有何影響。 33.本席在評估原告人是項賠償時,完全接納各醫院所編寫有關原告人的傷勢和治療的醫療報告,並重申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第27 至31 的裁定。 34.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於2009年1月完成每日到醫院門診部清洗傷口的治療後,在2009年1月尾已開始與現任妻子行房,2009年9月23日他的兒子出生。雖然原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指控其性能力受損,但強調他的陰部到現在在行房時仍感痛楚。本席認為就算其陰部仍感痛楚,其痛楚的情況必然不太嚴重,或者是在他可以容忍的範圍之內,否則他也不會於清洗傷口的療程完結後不到一個月,便與現任妻子行房。 35.雖然精神科報告和心理科報告均指出原告人在當時患有適應障礙,但本席認為這情況並不嚴重,且只是短暫性的,否則,原告人自己在接受了約5-6次精神治療後,也不會自行要求中止治療,心理醫生也不會在兩次治療後便結論原告人不用再覆診。 36.被告人在開案陳詞中向本席提出了下列3個案例,並認為是項的適當賠償是85,000元:
37.在Madam Kwan Ting一案中,被告人的職員替99歲原告人沖涼時,熱水淋往原告人的的臀部,導致原告人的會陰(perineum)二級灼傷,佔全身表面面積約3%,獲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為150,000元。 38.在Leung Ka Yee一案中,原告人是背部受傷,傷處和程度與本案完全不同,沒有參考價值。 39.Pun Kai On一案的原告人因受襲擊而導致陰莖須縫7針,自此變成性無能,傷勢與本案截然不同,同樣沒有參考價值。 40.本席也參考了Tam Wing Yan v Smart Elegant Enterprises Limited trading as 小肥牛火鍋活魚專門店,DCPI 1104/2010一案,案中27歲的原告人在被告人的食肆吃火鍋,旁邊一壺約1公升的熱茶被翻倒,淋在原告人的兩條大腿上,造成二級灼傷,佔全身表面面積7%,大腿中、下部份有大面積的深色素傷痕,明顯易見,乃永久性的創傷,獲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200,000元。 41.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的自身情況,包括年齡、性別、傷勢的嚴重性和永久性、所接受的治療、所承受的痛楚、康復進度、傷勢對他的影響,以及以上各案例後,認為原告人的情況較Madam Kwan Ting一案中的原告人為嚴重,與Tam Wing Yan一案中的原告人相比,只是略為嚴重,認為適當和合理的賠償應為22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2.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指出,他在該事件前每月收入20,800元。病假完畢後 (即2008年12月21日起) 重返日更的士司機的工作,但由於該事件導致的傷勢 (他在庭上解釋這是因為臀部的傷痕),引致他每隔2至3小時便需落車休息15分鐘,引致他的每月收入減至14,300元,故要求被告人賠償病假期間以每月20,800元計算的收入損失,以及病假後重返工作的收入差額損失,直至審訊日為止,總數超過143,000元。 43.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時,看來並沒有反駁原告人在該事件時每月工作26天的說法,但質疑原告人每月的收入,指出原告人不能交出任何證據來。被告人又反駁原告人指稱復工後收入減少的說法,指出原告人所提交的各個醫院的醫療報告中,沒有一個提到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受到影響,或者不能再做的士司機的說法。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論點。 44.更何況,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根本不相信原告人在其收入損失方面的證供,蓋因如下:
45.因此,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在該事件發生時的每月收入是20,800元,但在沒有其他更佳的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合理和適當的每月收入為10,000元。 46.本席不信納原告人因該事件導致臀部出現傷痕,並重申本席在本判案書中第27 至31的分析,裁定任何因為臀部的傷痕而引致的痛楚或痕癢(若真的有的話),以至所帶來工作上的干擾,均與該事件無關。 47.原告人的病假於2008年12月20日(共71天)結束,原告人於2008年10月31日出院後,須回到門診部清洗傷口和敷藥,共達兩個月,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因此,其可獲得的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由該事件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共82天)應為: 10,000元 x 82/30 日 = 27,333 元 審訊後的收入的損失 48.原告人指稱是因爲臀部的傷痕導致他在復工後,每隔2至3小時便需落車休息15分鐘,引致他的收入減少。但根據本席在本判案書第28、29、44和46段的裁定,原告人不應獲得是項賠償,故拒絕判予原告人任何審訊後的收入的損失。 特別損害賠償 49.原告人要求3項特別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460元,潤膚露6,250元和交通費3,440元。 50.被告人在開案陳詞中已經同意醫療費,故本席批准此項460元之賠償。 51.原告人沒有呈交潤膚露的單據,就各醫療報告中亦沒有提及原告人須要潤膚露作任何治療,本席拒絕此項申索。 52.至於交通費,原告人在庭上表示他在出院後要每天到門診洗傷口共兩個月之久(星期日除外),每次來回乘搭的士須80元,總數3,44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的士收據以茲為證,因此,本席認為適當和合理的交通費是2,500元。 數額總結 53.為清楚起見,本席把評估後的損害賠償的數額列出如下:
總結 54.本席裁定原告人所得的賠償為250,293元,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判案書日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其他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止,按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55.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下令此案件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56.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