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思琪 訴 Tai Loy Cosmetic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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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9月3日,原告人透過朋友的介紹,前往被告人的美容中心試做彩光療程,由美容師Ada Ting(“Ada”)進行。在Ada 的推介下,原告人參加了被告人的一個十送一的分期付款彩光療程,費用為8,000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245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45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2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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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 SZE KI(陳思琪) 原告人

  TAI LOY COSMETIC CO.,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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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0年12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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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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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9月3日,原告人透過朋友的介紹,前往被告人的美容中心試做彩光療程,由美容師Ada Ting(“Ada”)進行。在Ada 的推介下,原告人參加了被告人的一個十送一的分期付款彩光療程,費用為8,000元。

2.2008年9月3日,原告人接受了第一次面部彩光療程。2008年9月8日,當Ada 替原告人進行第二次面部彩光療程前,Ada 游說原告人做手部的彩光療程,包括前臂、手背及手指部份。當天,原告人接受了面部和手部彩光療程。

3.2008年9月23日,原告人再接受了一次面部彩光療程。2008年10月2日,原告人再次到被告人的美容中心,在Ada 的建議下,原告人再次接受面部和手部的彩光療程。

4.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當Ada 為她進行左前臂的彩光療程時,原告人感到痛楚,但Ada 仍然繼續進行彩光療程。療程後,原告人發現她的左手紅腫,感到又熱又痛。Ada 用濕棉花敷在她的左手上,就繼續進行右手和面部的彩光療程。

5.療程完畢後,原告人發現她左手十分痛,而且傷痕很明顯,像灼傷了一樣。Ada 提供了一瓶蘆薈啫喱給原告人,並表示會徵詢同事及醫生的意見。

6.第二天,原告人致電Ada,指左手前臂的情況,又癢又痛,令她不能入睡,感到非常痛苦。而當天,Ada 相約原告人在大圍火車站見面,並提供了一瓶乳脂,以供止癢。

7.一星期後,原告人的左手依然又癢又痛,使她經常不能入睡,感到非常擔心。但這段時間內,原告人並未到任何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在2008年11月至12月期間,原告人繼續到被告人的美容中心接受彩光療程,原告人指Ada 也曾替她的左手進行了三至四次彩光療程,只是沒有記錄下來。原告人每一次到被告人的美容中心,也有向Ada 展示她手部的傷痕。

8.約在12月中,原告人完成了最後一次的彩光療程,也有向Ada 追問,有沒有辦法可以治療她的左手。但Ada 只是給了她一瓶不知名的美白面膜。

9.在2008年12月17日,原告人到浸會醫院皮膚激光治療中心求診,醫生指她的左前臂被彩光燒傷了,沒有治療的方法,只可以等皮膚色素變回均勻的膚色。

10.2009年12月14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因接受上述彩光療程時,左前臂受傷而引致的損失賠償。根據原告人當時存檔的損失賠償陳述書,她的主要損失,為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150,000元,醫療費,500元,其他項目,3,000元及利息。

11.就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延聘律師及大律師作出抗辯,就責任及賠償問題,均提出抗辯。2010年9月16日,原告人存檔修正損失賠償陳述書。就審前經濟損失,除上述的損失外,向被告人追討審訊前5個月的收入損失,共75,000元。而就雜項開支,則分別追討12,000元的防曬膏費用及5,000元的漂白膏費用。

12.在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解僱了自己的律師,進行自辯。在今天開始審訊前,被告人的董事提交了一份會議記錄,委派潘仕海先生(“潘先生”),公司的一名董事,代表被告人繼續審訊,及保證會存檔符合區域法院規則5A號命令的誓章。在原告人沒有反對下,本席批准潘先生代表被告人處理本案。

13.潘先生預備了一份就本案件作出的陳詞表示承認責任,原告人因接受被告人提供彩光美容服務,並發生如專家區醫生於2010年8月17日報告內所確診的1% 受損害。但潘先生似乎被區醫生所述1% 損害的診斷引導,誤以為只需負責原告人一年收入的1% 損失賠償。本席向潘先生清楚解釋原告人的立場及所追討的款項。本席更清楚解釋,被告人如果是選擇承認責任,則是基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容而承認責任,法庭將無需就責任問題進行裁斷,而審訊的核心將轉移到評估原告人的損失賠償上。本席亦提供時間,容許潘先生與他的董事協商。經潘先生考慮後,確認被告人同意承認責任,故案件的重心將集中在原告人因是次受傷所應獲得的賠償。

14.本案的證人只有原告人。原告人也存檔了另一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因該證人與責任有關,與賠償無關,故原告人選擇不再傳召該證人作證。被告人亦有一名證人,但其證供亦主要牽涉責件問題,經解釋後,潘先生同意不再傳召該名證人。

原告人作證時,引用她在2010年6月7日簽署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作為她的主問證供。她又補充說,她在受傷前是任職業餘桌球教練,到了約2008年7月,她的僱主建議她於2008年11月,轉為全職教練,月薪可達15,000元。原告人又指因是次受傷後,她不能再擔任教練了。她指在受傷的首兩個月,她的手又紅又腫,很少外出。到了12月17日,她就到浸會醫院,接受治療。及後,她嘗試接觸一些舊的學員,邀約他們打球,看看他們的反應。原告人又指在展示了她的傷勢後,她的一些要好的學員表示非常震驚,詢問她為何受到這種傷害。當時她感到很尷尬,結果打球的約會,就短暫地結束了。

15.有關損失的其中幾個項目,潘先生表示可以同意。雙方同意的項目如下:-

  (1)             醫療費 500元  
  (2)             防曬膏 5,000元  
  (3)             漂白膏 5,000元  

16.原告人作證時又指,由於幾位學員足已令她感到尷尬,她覺得很難面對十多位學員。她又指她是美式桌球的教練,依照比賽規則,球員均需要穿著短袖衣服,所以不能穿著長袖衣服來遮掩傷痕。原告人在文件夾中也呈示了一批照片,顯示她的傷痕。她又解釋,由文件夾72頁到75頁及76頁下面的一張照片,是她在2008年12月17日所拍攝的。其他的照片,是在2008年10月被燒傷後所拍攝的。照片上顯示,在燒傷後,她的左手上有一些紅色的瘀痕,但在2008年12月拍攝的照片中,這些紅色瘀痕已經消失,只見一些淺色的痕跡。

17.在接受提問時,原告人同意她的手是平滑的。她也可以進行打球運動,只是她的外觀可能會使學員驚怕。

18.有關原告人與她的僱主所協商,於11月從事全職教練的安排,除了她的證供外,她同意並沒有任何文件記錄,她也沒有說明全職教練的詳細條件,包括上班時間及薪金等。原告人也同意在這段時間,她並沒有獲得醫生所簽發的病假證明書。她也同意,除了到浸會醫院接受治療外,她並沒有接受任何醫生的治療。

19.原告人又指,意外後,痛楚持續了二至三個月。在這段時間,她時常不能入睡,引致失眠,加上她十分擔心這次受傷對她手部將來的影響,引致情緒抑鬱及月經失調,需要尋求中醫來調理身體。但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記錄,以證明她需要醫療或中醫來處理她的問題,案件亦沒有索取心理專家的報告。

20.原告人又呈堂了香港浸信會醫院的一份沒有日期的醫學報告。報告中提述,原告人於2008年12月17日到浸信會醫院接受治療,由黃世祥醫生接診。原告人向醫生指出在接受彩光後,她手臂的皮膚出現瘡痂,當瘡痂脫掉後,她的皮膚出現白色的印痕。醫生指這是因彩光燒傷而產生的色素轉變。並沒有有效的治療方法,但需要防止太陽曬傷。醫生也認為皮膚顏色需要頗長的時間才可以回復正常。

21.在預備案件期間,原告人和被告人聯同聘請 Otto Au 醫生就原告人的傷勢作出報告,有關報告,雙方同意呈堂而無需傳召區醫生。

22.區醫生是在2010年7月7日檢驗原告人的。當時原告人投訴她的左前臂有顏色不均勻的現象,導致她需穿著長袖衣服以遮掩該等傷痕,及需停止作為桌球教練的工作。她的左前臂並沒有痕癢或痛楚。按區醫生檢驗所見,在原告人的左前臂,有十行長方形的變色條形印痕。變色的色差輕微(the pigmentation is mild)。

24.區醫生指原告人不能再返回意外前的工作。但原告人可以任職秘書或書記或任何無需穿著短袖衣服的工作。變色亦影響她的社交生活。

25.基於以上各證供,本席將分別處理原告人申索的項目。本席首先處理原告人受傷前的薪金及不能工作的期間及損失。

26.被告人並不爭議,在意外之前,原告人任職於Sino L. Associates Limited 為業餘教練。根據原告人呈堂的報稅表顯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她共收取薪金65,430元,而由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間,她共收取9,446.30元。在作證時,原告人解釋在08/09年間,她的收入主要來自4月、5月、6月和7月。由8月開始,她就放假所以沒有收入。而受傷之後,她也不能工作,所以沒有收入。代表原告人的謝大律師也同意,如果根據稅單記錄,以16個月的收入來計算,原告人的平均月薪為4,679.77元。

27.原告人指她與僱主協定,由11月開始,她會成為全職教練,而且,她會先放三個月的假。這看來是一個重要的安排,但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28.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有這個職位存在。更沒有任何文件,可以顯示一個全職桌球教練的薪酬為多少。從所有的證據顯示,在受傷前,她只是一個兼職教練。責任落在她的身上,去證明她有這樣一個機會,去改善自己的收入。原告人的說法,只是她一面之詞,本席衡量證供後,並不取信於她的說法。所以,本席在衡量原告人審前經濟損失時,只會用她在受傷前16個月的平均數來計算她應獲得的補償。

29.原告人向法庭申請6個月的經濟損失。謝大律師向法庭陳述,雖然原告人並沒有呈堂任何病假證明書,或診治的記錄(除了浸信會醫院的記錄外),但她指法庭仍可就原告人所陳述的傷勢,作出合理的評估。

30.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記錄,在受傷之後,她仍然有到被告人的美容中心,接受彩光療程,包括左手的彩光療程。這一點,與原告人聲稱,在受傷後的兩個月,害怕外出有很大的矛盾。而且,根據浸信會醫院的報告,當原告人前赴醫院接受治療時,她的手並沒有紅腫。所餘下的是因為燒傷而留下的顏色不均斑痕。醫生也沒有記錄任何痛楚或運動手臂上的困難,醫生也沒有處方藥物予原告人,或發出病假證明書。

31.由這樣推定,原告人手的傷勢,在2008年12月17日之前,基本上已經康復,所餘下的問題,只是外觀的問題。而且,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11月期間,她的左手也接受了彩光治療。如果她的手依然有痛或癢的情況,很難想像她會繼續接受Ada 的治療而沒有尋求醫治。即使以寬鬆的態度作出衡量,本席裁定原告人的手應該在12月17日前已經可以正常活動,包括打球。

32.原告人指她不能夠重新擔任桌球教練,是她的左手外觀使人驚怕;但這只需要穿上長袖衣服就可以遮掩。原告人說,因為美式桌球需要穿著短袖衣服打球,所以不能穿著長袖衣服。這一個說法使人覺得奇怪。原告人並沒有呈示任何文件,證實美式桌球必須穿著短袖衣服打球,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反證。但即使這說法是正確的,相信是指比賽時的規則。作為教練,在教導學員時,沒有證據顯示教練也必須穿著短袖衣服。

33.就原告人所述,令別人感到不安的前臂色斑,若以她在12月拍下的照片作衡量,並不骸人。如果她的學員作出這樣奇突及反應強烈的做法,相信只是一小撮人對傷者的不合理反應。本席不能同意,香港的良善市民會因這一個小小的顏色差異,而驚嚇以致不能繼續參與桌球遊戲或接受原告人的執教。

34.因此,原告人不能證明她因這意外受傷後,就不可以繼續任教。而且,原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病假證明書,故本席只批准原告人的休息時段,為由受傷當天至2008年12月17日。這已經包括她康復的時間,及安排自己繼續執教的時間。

35.再者,不爭的事實,原告人在10月是休假的,所以這一個月她是沒有收入的,也沒有損失。所以她的病假,一共為1.5個月。

36.就痛苦受傷及喪失生活情趣的補償(“PSLA”),謝大律師引述了以下三件案例:-

(1)             Leung Yuk Kwan v. Maple Professional Beauty Centre Limited HCPI 274 of 2002.

(2)             Leung Pui Yiu v. Wong Yin Kuen & Others HCPI No. 453 of 2000.

(3)             Madam Kwan Ting v. Lau Wai Fung DCPI No. 638 of 2004.

37.Leung Yuk Kwan一案中,PSLA被裁定為300,000元。該案的原告人,在減肥療程中,被被告人以電毡熨傷,其後需要接受私家醫生及醫院的治療,其後,原告人更因不能適應受傷後的影響而產生精神問題而需接受治療,該原告人的傷勢, 診療情況及後遺症,明顯比本案的原告人較為嚴重。但就有關的內容,本席會予以考慮。

38.有關Leung Pui Yiu 一案,該原告人於事發時為一8歲女孩,在餐廳被滾湯潑在面、頸及膊頭上,而導致燒傷。被燒傷的佔她身體百份之三。受傷後,原告人住院20天。仍需由醫院處理疤痕的康復。受傷後,原告人亦出現情緒及心理上的困難而需接受心理輔導。同樣地,該案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及因傷而產生的後遺症,遠較本案原告人為嚴重。

39.Madam Kwan Ting一案,該原告人是一長者,居住於老人院,在接受老人院員工安排沐浴時,被滾水灼傷臀部,案件審理時,被告人並沒有出庭應訊。該原告人灼傷的位置,佔身體百份之三。她共留院18天。該案中,法庭判PSLA為150,000元。但明顯地,這案件中原告人的傷勢也遠較本案原告人為嚴重。

40.謝大律師指沒有與本案雷同的判例,但本席亦考慮Leung Ka Yee v. L&Y Beauty Centre LimitedDCPI 196 of 2003一案的判詞。該案原告人亦是接受被告人的彩光治療,在第三次治療後,該原告人的背部出現瘡疤及痛楚。被告人指這是正常的。由於背痛持續,原告人需接受治療。醫生指她的背部被熨傷。由於背部受傷,以致該原告人不能睡覺。而治癒後,她的背後有四處顏色失調的地方。原告人指她不能穿著泳衣或露背的衣服。法庭結果判PSLA為75,000元。這個案件中原告人如何受傷及傷勢均與本案相當接近,雖然位置不同, 但兩位原告人皆因彩光而被熨傷。而後遺病症,亦是留下的色斑,導致衣著上的困難。

本席亦參考另一宗與美容院有關的案例,Shabbina Khokhar v. Europe Beau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DCPI 579 of 2007。該案原告人亦是接受彩光治療,在接受治療期間,手臂上有多處被燒傷。她的雙手被確診為二至三級燒傷。她的傷口需要每天包紮,傷口需要一個月時間康復且原告人不能移動雙手。又由於受傷,所以原告人不能沐浴或自行更衣。在這件案,區域法院評定PSLA為120,000元。這位傷者的傷勢比本案的原告人還要嚴重。

41.本案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綜合以上各案件,裁定合理的PSLA補償應為80,000元。

總結以上的裁斷,基於原告人的證供,及被告人承認責任,本席首先裁定被告人需負上賠償原告人因是次彩光治療所受傷害的損失賠償。

原告人可獲以下賠償:-

  (a)             PSLA 80,000.00元  
  (b)             收入的損失 7,019.65 元  
  (c)              醫療費 500.00  元  
  (d)             防曬膏 5,000.00元  
  (e)              漂白膏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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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數:    97,519.65元  

42.另被告人需付利息,就PSLA以年利率2% 計算,由出傳票日到今天,其他項目則以年利率4% 計算, 由意外當天到今天。

43.另外,被告人需付原告人之訟費。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此暫准命令在14天內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本身之律師費,則依法律緩助條例評定。

44.在結案時,謝大律師向本席申請,指本案適合頒佈大律師證書。但本席考慮本案件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而申請的金額亦偏低,沒有理由不能夠由一位六至七年資歷的事務律師,處理本申索,故拒絕頒佈大律師證書。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Messrs. Yip, Tse & Tang 律師事務所轉聘Miss Josephine Tjia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