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揚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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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揚漢先生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75(1)條。這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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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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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揚漢先生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75(1)條。這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承認事實 2.於2011年6月17日約17:40,被告人在新界大埔懷義街2號B鋪的一間海味店欲以信用卡購買總值5,000元的乾瑤柱及罐頭鮑魚。當獲悉店鋪不收取信用卡後,被告人說他須前往櫃員機提款。其中一個店員看見被告人並沒有前往提款及走進大埔大榮里6至10號永樂樓地下B鋪的裕華國貨。他覺得可疑,於是報警。 3.被告人在裕華國貨內以一張持有人名為Li Yeung-han,號碼為5109-8201-2594-6491的滙豐銀行信用卡購買3,240元的貨品。當店員說要向信用卡中心查詢後,被告人立即要求取消交易及取回信用卡。當被告人離開裕華國貨時,被到達現場的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回被告人在裕華國貨試圖使用的信用卡,被告人承認這信用卡是偽造的。警務人員也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七張虛假的信用卡。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感到後悔,及知道使用偽造信用卡是不對的。 4.在後來進行的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案中的控罪及指出他是於2011年6月17日循羅湖火車站的一則偽造信用卡廣告,在深圳以3,000元買入涉案的八張信用卡。 刑事紀錄 5.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6.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40歲,香港出生,在一家境充裕的家庭長大。父親開設一貿易公司,現已退休,而母親已殁。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年11歲的女兒。被告人在香港與父親同住,而他的妻女則住在深圳。被告人於中五畢業後,曾在明愛成人教育機構唸了一年的商業課程。離開學校後,被告人曾任職銀行及外幣投資公司為文員和電訊公司推銷員,也曾開設卡拉OK、外幣投資、文書和印傭中介公司的生意。於2001年他開始從事中港邊境帶貨過關的工作,時薪35元,每日收入約300至400元。 7.被告人被拘捕後,他的妻子對被告人非常不滿,及間中出現情緒低落的情況。被告人因為保釋條件而不能離開香港,因此被告人住在深圳的弟弟暫時每月給被告人妻子5,000元作生活費。被告人向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他因為貪念而犯案。他當時因為已失業半年,欠下債項六萬多元。他當時是希望買一些中藥及海味給他年老及有膽病的父親。他感覺後悔及擔心妻子和女兒,希望法庭輕判。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一直有正當的職業。他於2011年2月開始失業,而父親於2011年3月及4月份接受割除膽囊的手術,和需要服藥控制病情。被告人犯案的目的是要購買中成藥給予他的父親。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熱心參與義務工作。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及兩封義務工作機構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出自己已感到悔意及以此教導女兒不要貪心,不要犯法及勇於認錯。他指出他已認識主耶穌,及希望能重新做人。他要求法庭給予他一個更生的機會。義務工作機構在信中指出,被告人對長者表現關懷,及是一個有責任感的人,只是一時愚蠢而犯案,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9.大律師指出本案所涉及的金錢數目不多,只有五千多元,及不涉及精細的策劃和專門的技巧,沒有國際性的層面,被告人的角色非常輕微,而受害人亦沒有損失。大律師提交了R v Chan Sui-to([1996] 2 HKLR 128)予法庭參考。大律師指出香港特區政府訴邱凱珊 CACC 209/06一案涉及兩張虛假信用卡及八項控罪,被告人認罪後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6個月監禁,及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在HKSAR v Yim Wai Ling William CACC 35/2004一案中,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其中包括三項企圖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產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皆涉及使用及管有虛假信用卡。經上訴後,就該三項意圖以欺詐手段獲取財產的控罪,被告人每項控罪被判處同期執行的20個月監禁。就管有虛假文書的罪名,上訴庭判處6個月分期執行的監禁。最終就該案的所有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為30個月的監禁。 10.大律師亦提出了特區政府訴杜壹朗 CACC 464/06的案例,指出在小規模及不涉及高超技巧的虛假信用卡運作中,3年或少於3年的監禁為正確的判刑起點。大律師要求法庭在本案中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並以HKSAR v Liu Chi-keung [1999] 2 HKC 235一案支持其論點。大律師亦提交了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Tan King Ming DCCC 1150/2011,及上訴庭案件HKSAR v Watt Siu Hung CACC 93/2001及裁判法院上訴案件HKSAR v Suen Tat Yeung, Ricky HCMA 709/2006予法庭參考。 控方提交案例 11.控方亦提交了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Ka Wu Johnny CACC 136/2001的裁決予法庭參考。在這案例中被告人承認三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一項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產罪。這些控罪涉及使用兩張虛假信用卡。被告人被判處每項控罪入獄兩年,同期執行。 判刑 12.信用卡是現代社會日常生活中一種常用的金融工具。差不多每個人身上都會有信用卡,及大多數人更持有及經常使用多於一張的信用卡。因為使用信用卡這樣普遍,因此引起了不法之徒的垂涎,製造虛假信用卡以圖利。他們常用的手法是利用現有持卡人的資料去製造虛假信用卡,然後以這些虛假信用卡去購買物品。這類罪行不單會對信用卡這種金融工具的使用造成打擊,更會使香港作為一個金融中心蒙羞。法庭必須保護持卡人,發卡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和收取信用卡的商號。 13.這類罪行非常普遍,因此法庭需判以阻嚇式的刑罰。在R v Chan Sui-to案中,上訴庭指出在一個不涉及國際層面,及中型規模涉及大約五萬至十五萬元的虛假信用卡運作中,一個活躍但並非骨幹份子的被告人,判刑起點應為五至六年監禁。有不少案例都指出,包括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杜壹朗案件,就涉及簡單管有,或使用數張的虛假信用卡的小規模運作,3年或少於3年監禁是適當的刑罰。 14.本席接受在本案中,運作的規模明顯地是小型的,不涉及國際層面,亦沒有精心的策劃和技巧,而被告人的角色也是輕微的,及受害人並沒有蒙受損失。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並沒有過往刑事紀錄,及曾參與義務社會工作。 15.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及有關的案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是七張虛假的信用卡,數目絕對不能算是少。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後,本席採納兩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20個月及第二項控罪入獄16個月。 16.雖然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都涉及虛假信用卡,但明顯地是獨立的控罪。因此並不是HKSAR v Liu Chi-keung所指的同一犯罪交易的情況。它們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在考慮了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中的8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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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