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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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230號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有關案情本席經已在裁斷陳述書內詳細交代,不在此覆述。 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在離開劍龍集團後曾經有過兩份會計工作,分別月入一萬四千和一萬七千元。被告人在她審訊開始前經已離職。 3.被告人的父親現年八十歲,母親則經已過身。被告人被判監後,父親的生活將會需要由被告人的兄弟姊妹照顧。 4.在這次定罪後,張大律師相信被告人在將來找尋類似的會計工作職位將會更加困難。 判刑 5.本案中被告人盜竊的總金額約港幣九十八萬多元。被告人在盜竊時身為公司集團的會計經理,屬於違反誠信案件。 6.在案例HKSAR v Yuen Kwok Kee, CACC 336/2005中,上訴庭確認在違反誠信的判刑案件中,最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就是涉案銀碼。 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CACC 99/2006一案中,上訴庭定下在違反誠信判刑案件中的判刑指引。若盜竊金額為一百至三百萬元之間,判刑起點為三至四年。 8.在英國案例R v Barrick [1985] 7Cr.App.R.(S.) 142一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列出一系列違反誠信判刑時應該考慮的事情。其中包括犯案人的職位與被信任的質素和程度,犯案時段的長短,從犯案中得來的金錢如何使用,案件對受害人或公司的影響,案件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打擊,案件對公司內其他僱員的影響,案件對犯案人的影響,犯案人的歷史以及其他求情因素。 9.在我們的案件中,被告人的盜竊發生於2007年11月與2009年3月期間,為期一年零四個月。被告人當時是公司內的會計經理,全權掌握公司內所有帳戶的運作。根據被告人錄影會面所說,偷盜的錢經已全部花光,大部份在股票買賣上,其餘有些捐作慈善用途,有些則用作買東西和日常開支。證據內有文件顯示被告人的股票買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慈善捐款金額。盜竊對受害公司及其員工影響似乎不大。涉案公司是私人公司,對公眾和公眾信心沒有任何衝擊。雖然被告人被定罪後有可能比較困難找到同類工作,但是從辯方呈上的一封由被告人的對上一位僱主所寫的求情信所見,被告人仍然有可能被重新聘用。 10.考慮到案中所有元素及判刑指引,尤其是被告人的盜竊維持了一轉頗長時間,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判刑是三年的刑期。本席就著四條控罪均採納三年作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是經過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折扣,每條控罪判刑三年。考慮到判刑整體性,命令所有控罪刑期全數同期執行。被告人總共判監三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2/2012。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