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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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3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一串謀詐騙罪和一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 2.被告人由能幹及負責任的律師代表,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並且同意事實上在事發前的一個月,在內陸認識一名朋友。被告人本身亦是內陸人。他們商討,並合謀打算利用電話訛騙方式騙取香港人士的金錢。被告人的工作則為來港收拾現金。 3.之後,同謀者致電到一香港人士假稱其兒子正被禁錮,要求證人付錢以作抵償。但最後證人識破事件並報警。被告人正拿錢時,被警員拘捕。被告人亦和盤托出,承認一切事件。 4.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亦相信他在中國內陸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20歲,但明顯地,任何報告並不會建議被告人到任何中心裡面受訓,原因是被告人是內陸人,根本沒有任何的監管能適用於被告。故有關《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的掣肘不適用於本案,不適用於被告人。 5.法庭考慮了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法庭應採用的Hung Yung Chun案例(CACC 453/2009)。法庭認為,該案的控罪與及其案情與本案極之類似,並且該上訴案例已列明將會成為類似案件的指引。本席認同採納該案的指引。除判刑起點會被採用,有關的加刑批准與及幅度亦會完全被採用於本案之中。 6.最後,就第一控罪,法庭判刑起點為4年,即48個月的監禁。認罪之後,三分一折扣給予被告人,故變成32個月監禁。法庭順應控方的加刑申請,大概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故32加10等於42個月。第一控罪,法庭判被告人42個月監禁;第二控罪,法庭採用3星期監禁之判刑起點,認罪之後變為兩星期,但第二控罪的全數監禁與第一控罪的監禁全部同期,故今天總數判被告人42個月監禁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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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