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斯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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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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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 2.案發於2011年11月3日早上約8時許,被告被發現在行人路交通燈前位置,當時約有20名行人等候,被告突然用外套作遮掩,右手伸入一名女子的手袋及拉開拉鍊,附近生果檔的小販見此情況,立即大叫,被告於是立即逃跑。後來在同日上午9時許,警員截停被告,並在其身上搜獲4張八達通卡,及1張長者八達通卡。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八達通卡是較早前在觀塘瑞和街扒竊得來,被告亦使用了該卡內的儲值金額。 3.被告現年74歲,過往在46次刑事紀錄中,38次與盜竊相關,多次更是相同的扒竊案,最後一次在2011年2月因企圖盜竊,被判監12個月,剛於2011年10月出獄後不久,在11月已干犯本案。梁律師指出,被告年老,無依無靠亦無業,亦沒有申請公共援助,讀書只有小學程度,現坦白承認控罪,望予以輕判。 4.盜竊罪為嚴重罪行,上訴庭亦就扒竊案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訂立了量刑指引。單獨行事者、初犯被定罪後適當的判刑為12至15個月,但如果有下列情況,刑期會相應加長,包括使用工具傷害受害人、犯案地點行人眾多、夥同其他人犯案、涉及有組織及職業扒手,如國際扒手,或被告人並非初犯、持續犯案等,刑責更長。 5.毫無疑問,被告過往干犯多次相同的案件,過往刑期不足阻嚇,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2] 2 HKLRD 830,判刑起點亦應予提高。況且,被告更選擇在行人交通燈位置,行人的集中力顯然在交通燈及路面的情況上,被告因此更易於犯案,若非附近檔主機警,被告已竊去行人的財物。但無論如何,考慮到被告年紀老邁,坦白承認控罪,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以2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第一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6.兩案不同時間、地點干犯,但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第一項控罪中2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總結如下: 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一項控罪中2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總共判以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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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