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曉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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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訊後,裁判官 [3] 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都不成立。主要理據如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HCMA 32/2022[2022] HKCFI 25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2022

[2022] HKCFI 2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485號)

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林曉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9月14日

案書

1.答辯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及

控罪二:  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2] (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2.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都不成立。主要理據如下:

(一)  答辯人是在合理時間內拿出身分證的,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而相關警務人員 (PW1) 亦有充足的機會可輕易地把身分證拿走作查閱但沒有這樣做;和

(二)  答辯人的行為未達致阻撓或妨礙。

3.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在作出裁決過程中的法律觀點有錯誤,根據《裁判官條例》[4] 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並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徵求意見:

(一)  有關阻撓

(1)  就《侵害人身罪條列》第36條而言,在本案不爭議的背景和答辯人沒有質疑警方的身分的情況下,裁判官裁斷答辯人大聲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 (共9次) 之後才手持自己的身分證,並不能構成阻撓的行為,法律上是否正確?(「問題 (A)」)

(2)  就《侵害人身罪條列》第36條「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裁判官只考慮答辯人在PW1作出要求的43秒後便開始從錢包中拿出身分證,而忽略答辯人之後將身分證緊握在手而未有交到警員手中並有間斷地大聲要求PW1出示委任證,而裁斷答辯人未有阻撓警務人員,法律上是否正確?(「問題 (B)」)

(3)  在本案的情況下,答辯人在PW2出示委任證後,手持身分證,但仍然大聲指責PW1「你冇出示委任證」,而最終都沒有把身分證交到PW1手中,裁判官裁斷這不是阻撓的行為,法律上是否正確?(「問題 (C)」)

(4)  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時,是否充分考慮到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的案件背景、答辯人當時的反應、態度和其行為對於警務人員當時執法的影響,法律上是否正確?(「問題 (D)」)

(二)  有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1)  就《入境條例》[5] 第 17C(3) 條而言,裁判官裁斷答辯人將身分證緊握在手露出一半的內容,在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的情況下,已經符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要求,法律上是否正確?(「問題 (E)」)

(2)  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手持身分證的一半於大約胸前位置,PW1有充足機會可輕易把身分證拿走査閱但沒有這樣做,所以不能構成答辯人沒有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法律上是否正確?(「問題 (F)」)

原審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一名女警務督察 (PW1) 和一名警員 (PW2),也呈遞了錄影片段[6]

5.答辯人有作證,也呈遞了錄影片段[7]

PW1的證詞[8]

6.案發當晚,於葵青區有示威者作出毀壞物件的行為,上級指示她帶同三十多名穿著防暴警察制服的警員到荃灣街巿街執勤,在現場亦有E小隊大約一百多名警員執勤。

7.約8時49分,在眾安街與街市街交界,有約一百人站滿行人路及在馬路上聚集,她要求這些人離開。有一些人向警方大叫及責罵,其中答辯人重複大叫「黑警」、「垃圾」約一分鐘,在答辯人大叫後,她身後的人接著亦大叫。她懷疑答辯人是帶頭者,認為她的行為有機會帶動其他人的情緒,故此步近答辯人身邊,要求她出示身分證。答辯人沒有理會她的要求。

8.約8時51分,她向答辯人發出第一次警告,表示若她 (答辯人) 拒絕出示身分證,將阻礙她 (PW1) 的工作,答辯人沒有理會,並向她說:「唔俾」。於是她向答辯人發出第二次警告,指如果她拒絕出示身分證,便會以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拘捕她。答辯人繼續不理會她的要求,反而叫囂要求她出示委任證。

9.她告訴答辯人,因自己穿著制服,故此出示委任證的要求並不合理。當時,她基於自己身後的同僚均是穿著制服,亦攜帶印有警方字樣的防護器具,附近也有警車停泊,所以認為答辯人的要求並不合理。此外,她也認為,倘若自己出示委任證,將阻礙要求現場人士儘快離開的工作。

10.之後,她告訴答辯人自己所屬小隊以及名字,但答辯人仍然沒有理會她的要求,繼續重複大叫「妳要出示委任證」,並一邊上下揮動手中的錢包。

11.8時25分,由於答辯人一直拒絕合作以及持續大叫,她指示在旁的女警以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拘捕答辯人。拘捕於答辯人開始大叫之後約三分鐘發生,整個事件維持大約三至四分鐘,後來答辯人被帶往警署。

12.答辯人始終沒有把身分證交給她,是她自己踎低在地上拾回身分證的,當時答辯人已經被拘捕了。

13.辯方向PW1作出的盤問有以下重點:

(一)  答辯人從沒有叫囂,亦沒有大叫「黑警」、「垃圾」;PW1不同意;和

(二)  答辯人從沒有拒絕出示身分證,亦沒有說過「唔俾」。答辯人只是阻了她50秒至1分鐘,所以答辯人被拘捕,是因她要向答辯人報復。PW1否認。

14.盤問時,PW1說,她的委任證放在背後腰間的一個拉鍊小包內,若要取出,需要放下手持的警棍,用雙手放到腰間後方拉開該小包的拉鍊。PW1沒有計算過需時多久,要取出委任證較為困難,但並非不可能。

PW2的證詞[9]

15.PW2是E小隊[10] 的成員。他在盤問下表示,他看見其他小隊的人員在執行指揮官命令時出現困難,便截查答辯人。答辯人不停地大聲向警員要求出示委任證。他意識到她是要警方出示委任證,方讓他的同事去展開截查。為了息事寧人,他上前向答辯人出示自己的委任證,並警告了答辯人幾句,之後立即離開,沒有留意答辯人的回應。他同意,在答辯人身處的範圍是相對安全的,沒有干擾。他認為,自己出示委任證,並不會影響警方行動及其他警員的安全,因為當時有很多警員包圍著答辯人。

答辯人的證詞[11]

16.當日,她與男朋友逛街,突然有6至7名警員衝向她們,把她們分隔。在PW1向她作出出示身分證的要求後,她拿出錢包準備出示身分證。但由於大部分現場警員,包括PW1,均沒有展示警員編號,故此她向PW1要求出示委任證以作出投訴跟進。她表示,於警訊及報刊報導得悉,只要情況容許及要求合理,市民有權利要求軍裝警員出示委任證。她從來沒有叫囂責罵警員為「黑警」或「垃圾」,亦沒有在PW1要求她出示身分證時說「唔俾」。

17.盤問下,答辯人說她沒有懷疑過PW1及PW2不是警員,她不是為了確實對方是否警員而要求對方出示委任證的。於控方證物P1影片時間00:33時,她已經展示了自己的身分證,展示的動作為左手食指與姆指之間夾著身分證,其他手指向掌心屈曲,及提高至膊頭或左前方位置。她同意,她手持身分證的方法並非將個人資料向著警員,但不同意她不讓對方看她的身分證,亦不同意要滿足PW1的要求,她必須容許PW1看得到身分證的內容,只是PW1選擇不去查閱她的身分證。她指出,如果PW1執行她的職權 (即如要答辯人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必先要有警員出示委任證。

錄影片段

18.控辯雙方都有錄影片段呈堂,裁判官就片段所示的情況列於附表,並指出觀察如下[12]

(一)  在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之後,答辯人隨即取出銀包:見列表[13] 時序 (1) 至 (2);

(二)  在PW1首次向答辯人作出警告之後,答辯人大聲說了7次要求「睇」PW1的委任證,或要求PW1「出示委任證」:見列表時序 (3) 至 (12);

(三)  在PW2出示委任證之後,答辯人作出從銀包取出東西的動作,之後手持身分證:見列表時序 (13) 至 (17)[14]

(四)  在一名男警說出:「... 阻差辦公...」的話之後,答辯人手持身分證但沒有交給PW1,之後她對PW1說了三次「你冇出示委任證」:見列表時序 (18) 至 (24);

(五)  PW1稍後拿著答辯人的身分證:見列表時序 (25) 至 (27)。

裁判官考慮了的陳詞

控方陳詞[15]

19.控方援引案例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16]R v Lau Yin Kum[17]HKSAR v Ibarra Oliva Fernandez[1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及另一人[19],陳詞說:答辯人從未懷疑警員身份,卻假借自己行使要求警察出示委任證的權利,去包裝自己拒絕合作的行為,可構成故意阻撓。控方亦指出,答辯人的行為吸納了許多警力,阻礙了PW1,致令她不能在現場跟進答辯人是否干犯了其他罪行。

20.控方亦強調,有關條例的要求為「出示以供查閱」,而並非單單出示身分證。

辯方陳詞[20]

21.辯方除了質疑PW1的證詞不可信及出現前後矛盾外,提出的其他理據主要為:

(一)  PW1未有查閱答辯人身分證,而非答辯人未有出示身分證;

(二)  答辯人在PW1要求出示委任證的少於50秒後已出示其身分證。PW1當時需要出示委任證,但卻不正確及不合理地聲稱運用警察通例內的例外情況而沒有出示,故此,答辯人不算是故意阻撓PW1。即使她只是把身分證拿在手中未有交給PW1,並說「我有出嘅」,情況也一樣。

裁判官就各證人的證詞的裁斷

22.裁判官指出,除卻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以及受控辯雙方錄影片段支持的部份,她不會信納PW1的證詞[21]

23.PW2的證詞[22],裁判官則信納。

24.至於答辯人的證詞,裁判官沒有作出裁斷,她認為可根據錄影片段內容分析辯方案情和現場實況[23]

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斷

25.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一)  答辯人在PW1向她要求出示身分證後50秒內已拿出身分證。裁判官認為,如答辯人根本是拒絕出示身分證,只是用要求警方出示委任證作藉口,她不會在PW1要求出示身分證後不久便拿出錢包[24]

(二)  以當時情況,答辯人是有權要求警務人員出示委任證的,不算阻撓,尤其是:

(1)  根據警察通例,當市民向軍裝警務人員要求出示委任證,除了三種例外情況,警務人員應出示,身穿制服不是拒絕出示的理由[25]

(2)  PW1本人也表示,答辯人要求她出示委任證,並不算阻撓她執行職務[26]

(3)  至於答辯人向警務人員大聲說話這指稱,裁判官指出,錄影片段顯示,答辯人沒有辱罵他人,只是大聲地重複她的要求。在人聲嘈雜的環境下,大聲重複要求不能算是阻撓的行為[27]

(4)  答辯人在PW1作出要求43秒後便從銀包取出身分證,裁判官指出,她不同意這43秒的等待令PW1於期間不能處理現場其他人士。PW1的小隊有三十多人,另外在現場的E小隊有100多名隊員在現場,在該處大叫的巿民約有100人,雖然警方人手不能說是充裕,但亦未至於因43秒的等待而引致期間不能處理其他在場人士[28]

(5)  裁判官認為,合理時間並不必定代表答辯人需要在可行的範圍內,在最短時間內把身分證出示以供查閱。因此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的行為並未達致阻撓或妨礙[29]

(6)  裁判官認為,答辯人是在合理時間內拿出身分證的,她手持身分證的大約中間位置,大部份時間,身分證的兩面分別面向著答辯人和警員。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30];和

(7)  錄影片段顯示,答辯人拿出身分證在手裡之後,除了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其他時間她保持沉默,手持身分證的一半,並沒有把身分證上下揮動,保持於大約胸前位置,與PW1相當接近,PW1有充足的機會可輕易地把身分證拿走作查閱,但她沒有這樣做。控方不能基於PW1不拿走身分證,便指控答辯人沒有把身分證交到PW1手裡,或指答辯人出示身分證,但沒有以供查閱[31]

上訴人的理據

26.上訴人由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和檢控官黎靖頎代表,她們提出的主要理據是:

(一)  答辯人的行為,不符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要求;

(二)  她的行為,不是單單可能構成不便或令警員須稍加費力,而是足以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並構成阻撓。

27.上訴人並明確指出,鑑於有新近的案例指出《入境條例》第 17C(3) 條的罪行應只限於有關入境事務而要求出示身分證的情況,上訴人不會就控罪二這交替控罪作出進一步的申請。

28.伍專員援引了終審法院案例談立徽[32],也援引以下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支持她的陳詞:

(一)  HKSAR v Cheng Chor Yam[33]:被控人在警員多次要求下拒絕出示身分證,被裁定構成故意阻撓警員。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顯正[34]:法庭裁定,警員要求查閱身分證,是常見的調查程序之基本環節,抗拒交出身分證,觀乎整體情況可構成故意阻撓警員的行為。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國璋[35]:法庭裁定,警務人員有權力限制受調查人士的自由和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不向警員出示身分證可以構成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36]:法庭裁定,被控人於警員要求出示身分證下多番拖延,並阻礙警員前路的行為,足以構成「阻撓」警務人員。

(五)  HKSAR v Ibarra Oliva Fernandez[37]:警方於一間酒吧巡查期間,被控人拒絕向警員出示身分證,並指該處為私人地方所以警員無權提出此要求。直至約5分鐘後,被告人才將身分證取出、放在銀包上,但仍然不願意將身分證交給警員。法庭裁定,即使被控人最後有出示身分證,但是他刻意拒絕將身分證交予警員的作為,在整體情況下屬「阻撓」的行為。

(六)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國忠[38]:食環署小販管理主任在巡邏期間截停被控人,並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及提供資料。被控人拒絕將身分證交出給食環署職員,而只願意將身分證交予其後到場的警員,並要求警方不要將其身份及資料交予食環署人員。法庭裁定,這構成「沒有向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提供個人資料及/或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39] 罪。

29.伍專員接受,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性,她的陳詞是,裁判官應該參照談立徽[40] 定下的原則去審視本案,尤其是要考慮所有與案有關的情況。正如終審法院在談立徽案引述Le Grandeur PCJ在Robinson案所說,同一舉動在不同的情況或事實層面下,可有不同的解讀[41]

答辯人的陳詞

30.答辯人由李國輔大律師代表,他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一)  答辯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阻撓要視乎整體事件的前因後果及背景,不能如上訴方提出的問題般以斬件式或定格方式來處理;

(二)  上訴方提出的問題,如問題 (A),硬將事情分為兩個階段,忽略了當中還有其他事情;

(三)  不能忽略,裁判官是不信納PW1的證詞的,故此,相關證據只是承認事實和錄影片段,一些只來自PW1的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不應被顧及;

(四)  答辯人的行為並非惡意,只在行使要求PW1出示委任證的權利[42];和

(五)  總的而言,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斷,並非有悖常情,不構成法律問題。

討論和考慮

相關法律

涉案罪行

31.多條香港法例均賦予警務或其他執法人員權力,在特定的情況下可截停及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在本案,PW1是可以根據《警隊條例》[43] 第 54(1)(a) 條作出上述要求的:

「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32.談立徽[44],終審法院裁定,涉案罪行的元素如下[45]

(一)  有警務人員被阻撓;

(二)  當時那名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和

(三)  阻撓警務人員的人是故意[46] 那樣做的。

33.何謂阻撓,在Hinchcliffe v Sheldon[47],Lord Goddard CJ述明:如果一個人所作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48],便足以構成阻撓。

34.談立徽[4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述門檻於絕大部份案件都足以斷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事情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50]

35.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51],這門檻太高,會窒礙警方的工作。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52],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53],都不致構成阻撓。[54]

36.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偵查罪案和作出查詢的職責是艱鉅的,市民有一定的配合這社會和道德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也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55],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37.Wong Kui-ping v R[56],高等法院法官O’Connor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38.「故意」是這項罪行的其中一個元素,在Chung Chi-cheung v R[57],高等法院法官[58] 王見秋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59] 的判決: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而相關意圖毋須是主要的意圖。

39.高等法院法官Barnett在Lo Hon Hin v R[60] 亦同意這觀點。

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40.Li Man Wai v SJ[61],終審法院道明了以《裁判官條例》[62] 第105條藉案件呈述方式作出上訴的性質:

(一)  在案件呈述中,上訴法庭只會就法律錯誤及超越司法管轄權兩個範疇上進行覆核;

(二)  若處理上訴的法庭被要求達致一個與原審法庭裁斷不同的事實裁決的結論,法庭必須信納該不同的結論是該案情況下的唯一合理結論;和

(三)  倘若裁判官曾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或曲解涉案事實,或曾考慮無關宏旨的因素或忽略相關因素,法院有權作出干預,裁判官的結論或裁斷亦將無從立足[63] (在本案,雙方稱此為有悖常理的結論)。

就各條問題的討論和考慮

41.在這宗案件呈述提出的六條問題,全部都以在法律上是否正確的方式提出,不過,比較明顯直接構成法律議題的,是問題 (E)[64],所以本席首先處理。

問題 (E)

42.如上文第31段所述,PW1是可以根據《警隊條例》[65] 第 54(1)(a) 條作出上述要求的,條文中重要字眼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閱」。

43.本席認為,要符合這法例規定,有兩條件:

(一)  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

(二)  行為達到供警員查閱的目的,令警員可見到身份證明文件中的資料,是最起碼的要求。

這是明顯的立法目的。故此,若出示的行為未能令警員可達致查閱的目的,並未符合這項法例的要求。視乎案件的情況,行為不一定要將身份證明文件交到警員手中,但必須滿足上述兩項條件。是否滿足了,憑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來判斷。當文件沒交到警員手中時,是否可符合以供查閱這條件,必須小心考慮,亦視乎當時警員查閱的目的。

44.就本案而言,裁判官的主要相關事實裁斷可見上文第25段。

45.裁判官裁定:控方不能基於PW1不拿走身分證,便指控答辯人沒有把身分證交到PW1手裡,或指答辯人出示身分證但沒有供PW1查閱。

46.從裁判官的表述,尤其是提及了答辯人並非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66],看來她是掌握「以供查閱」這條件的,而據她的判斷,答辯人的行為已滿足了法例要求。

47.如此一來,問題 (E) 的關鍵其實也關乎事實裁斷,而非裁判官對法律掌握有誤。因此,本席會判斷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否有悖常情。

48.雖然,問題 (E) 的前設是《入境條例》的規定,而基於上文第27段所述,本案其實不涉這條例,不過,正如上文第31段所述,PW1有權依據的《警隊條例》第 54(1)(a) 條提取相關要求,而兩項條例的條文是一樣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依然可以就問題 (E) 提供意見。

49.出示文件供警員查閱,很多時都涉及市民將文件交出、警員拿取這些行為,但是否一定如上訴方所述要警員拿取,本席認為是不一定的,一切視乎境況,比方將文件放在警員面前的枱上,在一些情況下已可達上述要求,於本案,答辯方力陳,情況只是PW1沒有拿取答辯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而已,而非答辯人沒有出示。本席認為,從證據顯示的情況,毫無疑問,答辯人所做的,直至被拘捕之前,明顯未能符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要求。

50.故此,問題 (E) 的答案是:「不正確」。

51.本席現逐一處理其他提出了的各條問題。

問題 (A)[67]

52.這條問題的發問方式,是所述情況是否不能構成阻撓的行為。相關情況是答辯人在沒有質疑警員身份下大聲9次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才手持身分證。

53.在案件呈述中,裁判官確用上了「大聲重複要求不能算是阻撓的行為」這表述[68],單以這一句來看,如果意思是相關的人不斷向警員重複要求出示委任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構成阻撓,是法律上的錯誤,因為,視乎情況,重複要求出示委任證並非是不可以構成阻撓的。不過,從該段落的整體來看,裁判官是在分析了相關周遭情況後才說出這句話的,相信裁判官只是在交代她在本案情況下的事實裁斷,而非表達重複要求出示委任證永不能算是阻撓的行為。

54.若這條問題想問的是如字面所示,於所述的環境中答辯人的所述行為必不能構成阻撓,法律上是否正確的話,我的答案是:不正確,理由很簡單,這流於以偏概全,要判斷有否阻撓,必須審視整體情況。

問題 (B)

55.裁判官在考慮分析過程,有指出「答辯人在PW1作出要求的43秒後,便開始從銀包中拿出身分證」[69]。倘若她如這條問題的表述般只考慮了43秒這時間因素便裁斷答辯人未有阻撓警務人員,法律上並不正確。

56.裁判官也指出了,答辯人是在合理時間內拿出身分證的[70],看來,時間性是她判斷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阻礙的其一因素。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忽略了答辯人之後只將身分證緊握在手而未有交到警員手中並有間斷地大聲要求PW1出示委任證,這點於討論和考慮問題 (D) 時再探討。

57.本席已多次說明,根據案例,是否構成阻撓,是在考慮證據所示的整體情況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這條問題所問的流於片面,忽視了裁判官在交代她的考慮時有提及其他事情,擔心直接作答恐有誤讀之弊,故不會以正確與否作為答案。

問題 (C)

58.本席認同上訴方的陳詞,一般而言,在警員有相關要求時,要將身分證交到警員手中,才算符合法例要求。但畢竟事實情況林林總總,若將上述定為符合法例的必須條件,在某些情況可能過為嚴苛。故此,本席認為,條件應如上文第43段所述,市民是否已符合法例規定,視乎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

59.這條問題的情況,如同問題 (B) 的一樣,故此,本席不會直接以正確與否作為答案。

問題 (D) 和 (F)

60.這兩條問題也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所涉事情互有關連,故一併討論和考慮。

61.上訴人作出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裁判官在考慮時,就PW1當時在處理的事情、和答辯人的行為對執法人員在處理的事所帶來的影響這兩項事情不但賦予比重不足,更抽離了警務人員處於公眾秩序事件中的環境因素,導致判斷有悖常理;

(二)  裁判官忽略了在審理有關社會事件的案件時須考慮犯案的環境[71],包括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及場合、在場的人數、和其他在場的人會否相當可能甚至實際受到鼓動而加入一同作案等因素;

(三)  案發於2019年8月,當時社會情緒熾熱,在差不多同一時間於長沙灣及深水埗一帶,有另一宗大型的非法集結事件發生,有多人被拘捕及檢控[72]

(四)  從錄影片段可見,現場有其他人士譟動甚至質詢的聲音,氣氛高漲;和

(五)  答辯人不願意交出身分證的連串舉動對警員執法的影響,理應在此緊張的環境氣氛中作出考量。然而,裁判官沒有給予這重要的事實背景充分和適當的比重。

62.伍專員並批評,裁判官對《警察通例》的有關條文有不當理解,並予以不相稱的比重,有礙她考慮答辯人的作為是否構成阻撓。她指出下列情況:

(一)  《警察通例》並非法律文件,是警務處內部管制警務人員的文件,不遵從者可能會被紀律處分[73]

(二)  根據《警察通例》第20章20-14條第4段:「如市民提出要求,軍裝警務人員應出示委任證,除非:(a) 情況不容許;或 (b) 出示委任證會影響警隊行動及/或危及有關人員的安全;或 (c) 要求不合理」。裁判官拒絕信納PW1的沒有出示委任證是因為會妨礙警方行動的說法,並不正確;

(三)  根據《警察通例》第20章20-14條第6段:「如一隊軍裝警務人員執行任務,例如在查核牌照期間,則只需其中一名軍裝警務人員按要求出示委任證便可。」裁判官忽略了當PW2展示委任證之後,答辯人仍然沒有把身分證交出,也沒有把身分證交到警員手上的舉動或傾向,並繼續指摘PW1沒有出示委任證,在被捕前依然沒有將身分證交到任何警員手上;

(四)  PW1身穿警務人員制服,並正與其他身穿類同制服的警員一同執行職務,她的警務人員身份實毋容置疑;

(五)  當時,街上有警方要驅散的集結的人,也有人圍觀聚集,答辯人大聲叫囂要求警員出示委任證的舉動,是刻意採取不合作的態度,漠視警員要求她出示身分證的要求,其行為也會有鼓動旁觀者之效;和

(六)  裁判官指當答辯人手持身分證時,PW1有充足機會可輕易把身分證拿走作查閱,這判斷忽略了周遭為示威聚集現場的複雜客觀環境:如PW1在答辯人並非自願交出身分證的情況下將證件拿取,有機會要使用武力、或至少有一定程度的肢體碰撞,隨時不得要領。若處理不當,隨時會在情緒高漲的現場引發衝突,無助警方處理非法集結的任務。

63.李大律師則力陳裁判官的裁決並非有悖常理,不構成法律上的錯誤。李大律師列舉以下事項,並作出陳詞:

(一)  裁判官顧及他信納的PW2的以下證詞[74]

(1)  答辯人身處的範圍相對安全及沒有干擾;

(2)  他出示委任證並不會影響警方行動及其他警員的安全,因當時有很多警員包圍答辯人。

(二)  裁判官也合理地顧及了PW1的小隊有三十多人,另外在現場的E小隊有100多名隊員在現場,而在該處大叫的市民約有100人,認為警方人手雖然不能說是充裕,但亦未至因43秒的等待而引致期間不能處理其他在場人士[75]

(三)  即使顧及當時社會事件的背景,無論PW1或PW2都同意當時場面已受控制[76]。李大律師批評,上訴方的陳詞等同要裁判官考慮一些沒有證據支持的客觀環境,這做法才是武斷、有悖常理,而且是對答辯人不公平的。

(四)  裁判官以下的事實裁斷有證據支持,也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提供穩妥理據:

(1)  裁判官認為答辯人不是只是用要求警方出示委任證作藉口,拒絕出示身分證,否則答辯人不會在PW1要求她出示身分證不久後便拿出錢包[77]

(2)  答辯人沒有辱罵他人,只是大聲地重複她的要求。在大聲嘈雜的環境下,大聲重複要求不能算是阻撓的行為[78]。而且,答辯人並沒有鼓勵旁觀的示威聚集人士之意圖;

(3)  PW1有充足的機會可輕易地把身分證拿走作查閱,但沒有這樣做。控方不能基於PW1不這樣做,便指控答辯人沒有把身分證交到PW1手裡,或指稱她出示身分證但沒有以供查閱[79]

(4)  答辯人最終沒有把身分證交給PW1,是PW1在地上拾回的,這可能源自當時混亂情況而已[80];和

(5)  答辯人從沒有表明拒絕把其身分證交到PW1手上作她檢查,也沒有緊握其身分證不被PW1拿取。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答辯人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81]。反而,PW1根本無意接收答辯人的身分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是必須倚靠雙方互動才能完成的行為。

64.李大律師也指出,原審時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答辯人的行為阻撓了PW1針對答辯人的警務工作,控方在陳詞時也確認了唯一可能屬阻撓的行為是答辯人沒有及時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82],檢控基礎並不是如上訴人現時所說:妨礙警方當時驅散聚集人士的行動令警員的工作倍加困難。

65.李大律師也陳詞說,圍觀的市民可能是因為他們看見警方對答辯人不合理及不恰當的執法而譟動,這與答辯人要求PW1出示委任證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期間,有市民說出「係咪恰女仔呀」等字句,顯得群眾對警方的執法表示不滿。

66.李大律師也指出,即使本港有多條香港法例賦予警務人員或其他執法人員,在特定的情況下截停及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權力,可是,因為裁判官拒絕接納PW1的證詞,故此PW1是基於甚麼的基礎來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的證據,便沒有證據。

67.本席要判斷的,是裁判官的裁決是否如上文第40段所述的是「有悖常理」的結論。

68.裁判官對證據作出了仔細的分析,不過,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裁判官沒有顯示她充份顧及現場整體情況和警務人員在那境況下需處理的事情;

(二)  PW1的證詞包括一些周遭環境的資料,裁判官不信納PW1的證詞,故只顧及片段所示。片段提供的資料是局限的,不夠全面,不過,單從片段已顯示出現場絕非一個正常的境況,裁判官雖有評估,但沒有給予適當的比重;

(三)  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認為答辯人大聲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並認為43秒的等候,不算阻撓,是基於沒有充份考慮整體情況的結論;

(四)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答辯人的行為是否盡了上文第43段所說的責任;

(五)  裁判官過份看重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故意把身分證的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沒有充份顧及答辯人並沒有將身份証中的個人資料顯示,也沒有給予證據顯示的答辯人的行為對警方執行職務的影響恰當的比重;

(六)  裁判官認為PW1有充足的機會可輕易地把身分證拿走,顯得她沒有充份考慮現場境況,也沒有充份考慮答辯人的整體行為是否顯示她願意讓PW1拿取她的身份證;和

(七)  裁判官對《警察通例》的相關規定掌握不準確,令她於作出事實裁斷時未能作出恰的考慮。

69.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所做的,已符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是有悖常理的,構成法律錯誤。

70.基於上述,本席就問題 (F) 的答案是「不正確」。整體而言,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是有悖常理的,法律上並不正確,這是本席就問題 (D) 的答案。

結論和案件處理

7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相關法律問題的意見如下:

問題 (A) ― 答案是:不正確 (詳細意見在上文第52 ‑ 54段)。

問題 (B) ― 是否構成阻撓,須看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就這條只針對案中部份情況而提出的問題提供簡單的正確與否的答案,並不適宜,本席的相關觀察可見上文第55 ‑ 57段。

問題 (C) ― 情況和問題 (B) 一樣。本席的相關觀察可見上文第58段。

問題 (D) ― 答案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整體情況,故此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法律上不正確。

問題 (E) ― 答案是:不正確。

問題 (F) ― 答案是:於本案的情況而言,不正確。

72.上訴人提出了本案有以下的特別之處:雖然辯方沒有質疑警方需要到達現場和執勤的背景,不過,辯方是否同意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當時是正當地執行職務,立場並不清晰。無論如何,就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一點,裁判官沒有作出明確的事實裁斷。

73.因為上述情況,上訴人陳詞說,恰當的處理是法庭將案件發還給原審裁判官,重新考慮控罪一應否罪名成立。

74.本席同意這項陳詞。故此,命令將案件發還給原審裁判官,並指示裁判官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一。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及檢控官黎靖頎代表

答辯人: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附件

上訴宗卷第21-23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

[3]  黃雅茵女士。

[4]  香港法例第227章。

[5]  見註腳2。

[6]  證物P1。謄本摘要為MFI-1,上訴宗卷第177和178頁。

[7]  證物D1。謄本摘要為MFI-2,上訴宗卷第179和180頁。

[8]  取材自案件呈述第6 - 13和17段,加以整理。

[9]  取材自案件呈述第14段,加以整理。

[10]  見上文第6段。

[11]  取材自案件呈述第19段,加以整理。

[12]  見案件呈述第15段,詳情列於附表。

[13]  本判案書之附件。

[14]  於時序 (17) 和 (18) 之後,辯方證物D1影片時間00:57,及控方證物P1影片時間00:32之後,答辯人手持身分證的大約中間位置,較長的部份分為兩半,上半部份在手部以上朝下半部被手部捉住。答辯人並未將身分證緊握在手,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時更把身分證上下揮動。

[15]  見裁斷陳述書第21和22段。

[16]  [2005] 8 HKCFAR 216。

[17]  HCMA 15/1997。

[18]  HCMA 119/2004。

[19]  HCMA 310/2011。

[20]  案件呈述第23和24段。

[21]  案件呈述第32段。

[22]  案件呈述第33段。

[23]  案件呈述第34段。

[24]  案件呈述第35段。

[25]  案件呈述第36和37段。

[26]  案件呈述第36段。

[27]  案件呈述第36段。

[28]  案件呈述第37段。

[29]  案件呈述第39段。

[30]  案件呈述第40段。

[31]  案件呈述第42段。

[32]  見註腳16,和下文第29、32及34段。

[33]  HCMA 30/2005。

[34]  HCMA 688/2009。

[35]  [2019] HKCFI 2734

[36]  HCMA 462/2012。

[37]  見註腳18。

[38]  HCMA 309/2015。

[39]  當時的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條例》第 4(2) 條。

[40]  見註腳14,和下文第32及34段。

[41]  原文是:“what may be an obstruction in one set of circumstances may not be in another, even though the act undertaken is the same in both instances.”

[42]  李大律師援引R v Lau Yin Kum HCMA 15/1997,支持這論點。

[43]  香港法例第232章。

[44]  見註腳16。

[45]  見判決書第10段。

[46]  即 “wilfully”。

[47]  [1955] 1 WLR 1207。

[48]  英文原文是:“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49]  見註腳16。

[50]  見判案書第24段。

[51]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52]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53]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54]  見判案書第25段。

[55]  見判案書第23段。

[56]  CACC 1019/1977。

[57]  [1987] HKLR 1221。

[5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當時官階。

[59]  [1985] QB 509。

[60]  HCMA 875/1992。

[61]  (2003) 6 HKCFAR 466。

[62]  香港法例第227章。

[63]  見Li Man Wai案,註腳61。見法律彙編第472 - 473頁。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

[64]  見上文第3頁。

[65]  見註腳43。

[66]  見上文第 25(二)(6) 段。

[67]  見上文第 3(一)(1) 段。

[68]  見案件呈述第36段。

[69]  見案件呈述第37段。

[70]  見案件呈述第40段。

[71]  為支持這論點,上訴方依賴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2020] HKCA 907這宗關於襲擊警務人員的案件時,所援引的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2020] HKCA 262

[7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卓邦及另八人[2022] HKDC 52

[73]  《警察通例》第1-02條第4段;HKSAR v Chan Hiu Yeung [2017] 1 HKLRD 1121。

[74]  見案件呈請第14段,上訴宗卷第6頁。

[75]  見案件呈請第37段,上訴宗卷第16頁;及口頭裁決,上訴宗卷第158頁S ‑ U。

[76]  PW1的證供,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88頁N - Q;及PW2的證供,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02頁T - 103頁C。

[77]  見案件呈請第35段,上訴宗卷第15頁。

[78]  見案件呈請第36段,上訴宗卷第16頁。

[79]  見案件呈請第2和42段,上訴宗卷第18頁。

[80]  見案件呈請第17段,上訴宗卷第8頁。

[81]  見口頭裁決,上訴宗卷第159頁E - H。

[82]  見案件呈請第39段,上訴宗卷第17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2/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