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曉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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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訊後,裁判官 [3] 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都不成立。主要理據如下: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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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2022 [2022] HKCFI 2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48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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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答辯人被控兩項控罪:
2.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答辯人兩項控罪都不成立。主要理據如下:
3.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在作出裁決過程中的法律觀點有錯誤,根據《裁判官條例》[4] 第105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上訴,並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徵求意見:
原審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一名女警務督察 (PW1) 和一名警員 (PW2),也呈遞了錄影片段[6]。 PW1的證詞[8] 6.案發當晚,於葵青區有示威者作出毀壞物件的行為,上級指示她帶同三十多名穿著防暴警察制服的警員到荃灣街巿街執勤,在現場亦有E小隊大約一百多名警員執勤。 7.約8時49分,在眾安街與街市街交界,有約一百人站滿行人路及在馬路上聚集,她要求這些人離開。有一些人向警方大叫及責罵,其中答辯人重複大叫「黑警」、「垃圾」約一分鐘,在答辯人大叫後,她身後的人接著亦大叫。她懷疑答辯人是帶頭者,認為她的行為有機會帶動其他人的情緒,故此步近答辯人身邊,要求她出示身分證。答辯人沒有理會她的要求。 8.約8時51分,她向答辯人發出第一次警告,表示若她 (答辯人) 拒絕出示身分證,將阻礙她 (PW1) 的工作,答辯人沒有理會,並向她說:「唔俾」。於是她向答辯人發出第二次警告,指如果她拒絕出示身分證,便會以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拘捕她。答辯人繼續不理會她的要求,反而叫囂要求她出示委任證。 9.她告訴答辯人,因自己穿著制服,故此出示委任證的要求並不合理。當時,她基於自己身後的同僚均是穿著制服,亦攜帶印有警方字樣的防護器具,附近也有警車停泊,所以認為答辯人的要求並不合理。此外,她也認為,倘若自己出示委任證,將阻礙要求現場人士儘快離開的工作。 10.之後,她告訴答辯人自己所屬小隊以及名字,但答辯人仍然沒有理會她的要求,繼續重複大叫「妳要出示委任證」,並一邊上下揮動手中的錢包。 11.8時25分,由於答辯人一直拒絕合作以及持續大叫,她指示在旁的女警以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名拘捕答辯人。拘捕於答辯人開始大叫之後約三分鐘發生,整個事件維持大約三至四分鐘,後來答辯人被帶往警署。 12.答辯人始終沒有把身分證交給她,是她自己踎低在地上拾回身分證的,當時答辯人已經被拘捕了。 13.辯方向PW1作出的盤問有以下重點:
14.盤問時,PW1說,她的委任證放在背後腰間的一個拉鍊小包內,若要取出,需要放下手持的警棍,用雙手放到腰間後方拉開該小包的拉鍊。PW1沒有計算過需時多久,要取出委任證較為困難,但並非不可能。 PW2的證詞[9] 15. 答辯人的證詞[11] 16.當日,她與男朋友逛街,突然有6至7名警員衝向她們,把她們分隔。在PW1向她作出出示身分證的要求後,她拿出錢包準備出示身分證。但由於大部分現場警員,包括PW1,均沒有展示警員編號,故此她向PW1要求出示委任證以作出投訴跟進。她表示,於警訊及報刊報導得悉,只要情況容許及要求合理,市民有權利要求軍裝警員出示委任證。她從來沒有叫囂責罵警員為「黑警」或「垃圾」,亦沒有在PW1要求她出示身分證時說「唔俾」。 17.盤問下,答辯人說她沒有懷疑過PW1及PW2不是警員,她不是為了確實對方是否警員而要求對方出示委任證的。於控方證物P1影片時間00:33時,她已經展示了自己的身分證,展示的動作為左手食指與姆指之間夾著身分證,其他手指向掌心屈曲,及提高至膊頭或左前方位置。她同意,她手持身分證的方法並非將個人資料向著警員,但不同意她不讓對方看她的身分證,亦不同意要滿足PW1的要求,她必須容許PW1看得到身分證的內容,只是PW1選擇不去查閱她的身分證。她指出,如果PW1執行她的職權 (即如要答辯人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必先要有警員出示委任證。 錄影片段 18.控辯雙方都有錄影片段呈堂,裁判官就片段所示的情況列於附表,並指出觀察如下[12]:
裁判官考慮了的陳詞 控方陳詞[15] 19.控方援引案例HKSAR v Tam Lap Fai (談立徽)[16]、R v Lau Yin Kum[17]、HKSAR v Ibarra Oliva Fernandez[1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及另一人[19],陳詞說:答辯人從未懷疑警員身份,卻假借自己行使要求警察出示委任證的權利,去包裝自己拒絕合作的行為,可構成故意阻撓。控方亦指出,答辯人的行為吸納了許多警力,阻礙了PW1,致令她不能在現場跟進答辯人是否干犯了其他罪行。 20.控方亦強調,有關條例的要求為「出示以供查閱」,而並非單單出示身分證。 辯方陳詞[20] 21.辯方除了質疑PW1的證詞不可信及出現前後矛盾外,提出的其他理據主要為:
裁判官就各證人的證詞的裁斷 22.裁判官指出,除卻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以及受控辯雙方錄影片段支持的部份,她不會信納PW1的證詞[21]。 24.至於答辯人的證詞,裁判官沒有作出裁斷,她認為可根據錄影片段內容分析辯方案情和現場實況[23]。 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斷 25.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上訴人的理據 26.上訴人由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和檢控官黎靖頎代表,她們提出的主要理據是:
27.上訴人並明確指出,鑑於有新近的案例指出《入境條例》第 17C(3) 條的罪行應只限於有關入境事務而要求出示身分證的情況,上訴人不會就控罪二這交替控罪作出進一步的申請。 28.伍專員援引了終審法院案例談立徽[32],也援引以下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支持她的陳詞:
29.伍專員接受,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性,她的陳詞是,裁判官應該參照談立徽案[40] 定下的原則去審視本案,尤其是要考慮所有與案有關的情況。正如終審法院在談立徽案引述Le Grandeur PCJ在Robinson案所說,同一舉動在不同的情況或事實層面下,可有不同的解讀[41]。 答辯人的陳詞 30.答辯人由李國輔大律師代表,他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討論和考慮 相關法律 涉案罪行 31.多條香港法例均賦予警務或其他執法人員權力,在特定的情況下可截停及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在本案,PW1是可以根據《警隊條例》[43] 第 54(1)(a) 條作出上述要求的:
32.在談立徽案[44],終審法院裁定,涉案罪行的元素如下[45]:
33.何謂阻撓,在Hinchcliffe v Sheldon案[47],Lord Goddard CJ述明:如果一個人所作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48],便足以構成阻撓。 34.在談立徽案[4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述門檻於絕大部份案件都足以斷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事情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50]。 35.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51],這門檻太高,會窒礙警方的工作。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52],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53],都不致構成阻撓。[54] 36.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偵查罪案和作出查詢的職責是艱鉅的,市民有一定的配合這社會和道德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也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55],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37.在Wong Kui-ping v R案[56],高等法院法官O’Connor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38.「故意」是這項罪行的其中一個元素,在Chung Chi-cheung v R案[57],高等法院法官[58] 王見秋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案[59] 的判決: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而相關意圖毋須是主要的意圖。 39.高等法院法官Barnett在Lo Hon Hin v R案[60] 亦同意這觀點。 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40.在Li Man Wai v SJ案[61],終審法院道明了以《裁判官條例》[62] 第105條藉案件呈述方式作出上訴的性質:
就各條問題的討論和考慮 41.在這宗案件呈述提出的六條問題,全部都以在法律上是否正確的方式提出,不過,比較明顯直接構成法律議題的,是問題 (E)[64],所以本席首先處理。 問題 (E) 42.如上文第31段所述,PW1是可以根據《警隊條例》[65] 第 54(1)(a) 條作出上述要求的,條文中重要字眼是「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閱」。 43.本席認為,要符合這法例規定,有兩條件:
這是明顯的立法目的。故此,若出示的行為未能令警員可達致查閱的目的,並未符合這項法例的要求。視乎案件的情況,行為不一定要將身份證明文件交到警員手中,但必須滿足上述兩項條件。是否滿足了,憑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整體情況來判斷。當文件沒交到警員手中時,是否可符合以供查閱這條件,必須小心考慮,亦視乎當時警員查閱的目的。 44.就本案而言,裁判官的主要相關事實裁斷可見上文第25段。 45.裁判官裁定:控方不能基於PW1不拿走身分證,便指控答辯人沒有把身分證交到PW1手裡,或指答辯人出示身分證但沒有供PW1查閱。 46.從裁判官的表述,尤其是提及了答辯人並非故意把身分證正面的個人資料遮蓋[66],看來她是掌握「以供查閱」這條件的,而據她的判斷,答辯人的行為已滿足了法例要求。 47.如此一來,問題 (E) 的關鍵其實也關乎事實裁斷,而非裁判官對法律掌握有誤。因此,本席會判斷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是否有悖常情。 48.雖然,問題 (E) 的前設是《入境條例》的規定,而基於上文第27段所述,本案其實不涉這條例,不過,正如上文第31段所述,PW1有權依據的《警隊條例》第 54(1)(a) 條提取相關要求,而兩項條例的條文是一樣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依然可以就問題 (E) 提供意見。 49.出示文件供警員查閱,很多時都涉及市民將文件交出、警員拿取這些行為,但是否一定如上訴方所述要警員拿取,本席認為是不一定的,一切視乎境況,比方將文件放在警員面前的枱上,在一些情況下已可達上述要求,於本案,答辯方力陳,情況只是PW1沒有拿取答辯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而已,而非答辯人沒有出示。本席認為,從證據顯示的情況,毫無疑問,答辯人所做的,直至被拘捕之前,明顯未能符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要求。 50.故此,問題 (E) 的答案是:「不正確」。 51.本席現逐一處理其他提出了的各條問題。 問題 (A)[67] 52.這條問題的發問方式,是所述情況是否不能構成阻撓的行為。相關情況是答辯人在沒有質疑警員身份下大聲9次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才手持身分證。 53.在案件呈述中,裁判官確用上了「大聲重複要求不能算是阻撓的行為」這表述[68],單以這一句來看,如果意思是相關的人不斷向警員重複要求出示委任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構成阻撓,是法律上的錯誤,因為,視乎情況,重複要求出示委任證並非是不可以構成阻撓的。不過,從該段落的整體來看,裁判官是在分析了相關周遭情況後才說出這句話的,相信裁判官只是在交代她在本案情況下的事實裁斷,而非表達重複要求出示委任證永不能算是阻撓的行為。 54.若這條問題想問的是如字面所示,於所述的環境中答辯人的所述行為必不能構成阻撓,法律上是否正確的話,我的答案是:不正確,理由很簡單,這流於以偏概全,要判斷有否阻撓,必須審視整體情況。 問題 (B) 55.裁判官在考慮分析過程,有指出「答辯人在PW1作出要求的43秒後,便開始從銀包中拿出身分證」[69]。倘若她如這條問題的表述般只考慮了43秒這時間因素便裁斷答辯人未有阻撓警務人員,法律上並不正確。 56.裁判官也指出了,答辯人是在合理時間內拿出身分證的[70],看來,時間性是她判斷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阻礙的其一因素。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忽略了答辯人之後只將身分證緊握在手而未有交到警員手中並有間斷地大聲要求PW1出示委任證,這點於討論和考慮問題 (D) 時再探討。 57.本席已多次說明,根據案例,是否構成阻撓,是在考慮證據所示的整體情況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這條問題所問的流於片面,忽視了裁判官在交代她的考慮時有提及其他事情,擔心直接作答恐有誤讀之弊,故不會以正確與否作為答案。 問題 (C) 58.本席認同上訴方的陳詞,一般而言,在警員有相關要求時,要將身分證交到警員手中,才算符合法例要求。但畢竟事實情況林林總總,若將上述定為符合法例的必須條件,在某些情況可能過為嚴苛。故此,本席認為,條件應如上文第43段所述,市民是否已符合法例規定,視乎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 59.這條問題的情況,如同問題 (B) 的一樣,故此,本席不會直接以正確與否作為答案。 問題 (D) 和 (F) 60.這兩條問題也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所涉事情互有關連,故一併討論和考慮。 61.上訴人作出的陳詞有以下要點:
62.伍專員並批評,裁判官對《警察通例》的有關條文有不當理解,並予以不相稱的比重,有礙她考慮答辯人的作為是否構成阻撓。她指出下列情況:
63.李大律師則力陳裁判官的裁決並非有悖常理,不構成法律上的錯誤。李大律師列舉以下事項,並作出陳詞:
64.李大律師也指出,原審時控方的檢控基礎是答辯人的行為阻撓了PW1針對答辯人的警務工作,控方在陳詞時也確認了唯一可能屬阻撓的行為是答辯人沒有及時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82],檢控基礎並不是如上訴人現時所說:妨礙警方當時驅散聚集人士的行動令警員的工作倍加困難。 65.李大律師也陳詞說,圍觀的市民可能是因為他們看見警方對答辯人不合理及不恰當的執法而譟動,這與答辯人要求PW1出示委任證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期間,有市民說出「係咪恰女仔呀」等字句,顯得群眾對警方的執法表示不滿。 66.李大律師也指出,即使本港有多條香港法例賦予警務人員或其他執法人員,在特定的情況下截停及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權力,可是,因為裁判官拒絕接納PW1的證詞,故此PW1是基於甚麼的基礎來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的證據,便沒有證據。 67.本席要判斷的,是裁判官的裁決是否如上文第40段所述的是「有悖常理」的結論。 68.裁判官對證據作出了仔細的分析,不過,本席有以下觀察:
69.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所做的,已符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是有悖常理的,構成法律錯誤。 70.基於上述,本席就問題 (F) 的答案是「不正確」。整體而言,裁判官裁斷答辯人沒有作出構成阻撓的行為,是有悖常理的,法律上並不正確,這是本席就問題 (D) 的答案。 結論和案件處理 7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相關法律問題的意見如下:
72.上訴人提出了本案有以下的特別之處:雖然辯方沒有質疑警方需要到達現場和執勤的背景,不過,辯方是否同意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當時是正當地執行職務,立場並不清晰。無論如何,就PW1要求答辯人出示身分證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一點,裁判官沒有作出明確的事實裁斷。 73.因為上述情況,上訴人陳詞說,恰當的處理是法庭將案件發還給原審裁判官,重新考慮控罪一應否罪名成立。 74.本席同意這項陳詞。故此,命令將案件發還給原審裁判官,並指示裁判官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一。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及檢控官黎靖頎代表 答辯人: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附件 上訴宗卷第21-23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 [3] 黃雅茵女士。 [4] 香港法例第227章。 [5] 見註腳2。 [6] 證物P1。謄本摘要為MFI-1,上訴宗卷第177和178頁。 [7] 證物D1。謄本摘要為MFI-2,上訴宗卷第179和180頁。 [8] 取材自案件呈述第6 - 13和17段,加以整理。 [9] 取材自案件呈述第14段,加以整理。 [10] 見上文第6段。 [11] 取材自案件呈述第19段,加以整理。 [12] 見案件呈述第15段,詳情列於附表。 [13] 本判案書之附件。 [14] 於時序 (17) 和 (18) 之後,辯方證物D1影片時間00:57,及控方證物P1影片時間00:32之後,答辯人手持身分證的大約中間位置,較長的部份分為兩半,上半部份在手部以上朝下半部被手部捉住。答辯人並未將身分證緊握在手,重複要求PW1出示委任證時更把身分證上下揮動。 [15] 見裁斷陳述書第21和22段。 [16] [2005] 8 HKCFAR 216。 [17] HCMA 15/1997。 [18] HCMA 119/2004。 [19] HCMA 310/2011。 [20] 案件呈述第23和24段。 [21] 案件呈述第32段。 [22] 案件呈述第33段。 [23] 案件呈述第34段。 [24] 案件呈述第35段。 [25] 案件呈述第36和37段。 [26] 案件呈述第36段。 [27] 案件呈述第36段。 [28] 案件呈述第37段。 [29] 案件呈述第39段。 [30] 案件呈述第40段。 [31] 案件呈述第42段。 [32] 見註腳16,和下文第29、32及34段。 [33] HCMA 30/2005。 [34] HCMA 688/2009。 [36] HCMA 462/2012。 [37] 見註腳18。 [38] HCMA 309/2015。 [39] 當時的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條例》第 4(2) 條。 [40] 見註腳14,和下文第32及34段。 [41] 原文是:“what may be an obstruction in one set of circumstances may not be in another, even though the act undertaken is the same in both instances.” [42] 李大律師援引R v Lau Yin Kum HCMA 15/1997,支持這論點。 [43] 香港法例第232章。 [44] 見註腳16。 [45] 見判決書第10段。 [46] 即 “wilfully”。 [47] [1955] 1 WLR 1207。 [48] 英文原文是:“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49] 見註腳16。 [50] 見判案書第24段。 [51]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52]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53]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54] 見判案書第25段。 [55] 見判案書第23段。 [56] CACC 1019/1977。 [57] [1987] HKLR 1221。 [5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當時官階。 [59] [1985] QB 509。 [60] HCMA 875/1992。 [61] (2003) 6 HKCFAR 466。 [62] 香港法例第227章。 [63] 見Li Man Wai案,註腳61。見法律彙編第472 - 473頁。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 [64] 見上文第3頁。 [65] 見註腳43。 [66] 見上文第 25(二)(6) 段。 [67] 見上文第 3(一)(1) 段。 [68] 見案件呈述第36段。 [69] 見案件呈述第37段。 [70] 見案件呈述第40段。 [71] 為支持這論點,上訴方依賴律政司司長訴龔逸勤[2020] HKCA 907這宗關於襲擊警務人員的案件時,所援引的律政司司長訴羅敏聰案 [2020] HKCA 262。 [72]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卓邦及另八人[2022] HKDC 52。 [73] 《警察通例》第1-02條第4段;HKSAR v Chan Hiu Yeung [2017] 1 HKLRD 1121。 [74] 見案件呈請第14段,上訴宗卷第6頁。 [75] 見案件呈請第37段,上訴宗卷第16頁;及口頭裁決,上訴宗卷第158頁S ‑ U。 [76] PW1的證供,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88頁N - Q;及PW2的證供,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02頁T - 103頁C。 [77] 見案件呈請第35段,上訴宗卷第15頁。 [78] 見案件呈請第36段,上訴宗卷第16頁。 [79] 見案件呈請第2和42段,上訴宗卷第18頁。 [80] 見案件呈請第17段,上訴宗卷第8頁。 [81] 見口頭裁決,上訴宗卷第159頁E - H。 [82] 見案件呈請第39段,上訴宗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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