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鵬健 對 卜月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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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2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2200 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9月5日、6日、7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23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卜先生,和被告人卜女士,是夫妻關係。 2009年5月,卜先生入禀本法院,向卜女士追討共有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卜女士提出抗辯和多項反申索。 2.卜先生和卜女士,結婚至今30年,並育有3名子女,最年幼的現在也25嵗了。可是兩人關係惡劣,男方指女方“極端個人主義”,所以“無法面對生活”;女方指男方“違反夫婦結婚證書的承諾”,並在内地“包二奶”。在本訟案中,兩人互相清算對方對家庭經濟的承擔和貢獻,以及財產權益應如何分配。難怪聆案官,曾以為本案是婚姻資產的爭議,所以屬於家事法庭專屬管轄範圍,一度把申索剔除。 3.客觀地,雙方夫妻關係,多年來名存實亡。可是雙方表明,不會考慮申請離婚,再由家事法庭去解決兩人財產分配的爭議。因此,猶如面對一般民事訴訟,本庭雖然有司法管轄權,但只會考慮雙方所指財產權益的爭議,而不是裁決離婚後附屬濟助或財産分配問題。因此,本庭也只會按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和原則,去解決本案爭議。 4.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在庭上不時針鋒雙對,文件證據欠妥,增加了審訊的困難。 事實背景 5.從雙方狀書、文件、以及證供,可以得知下述,本席認為不具爭議性的背景。 6.卜先生於1979年從内地來港,從事玻璃工人工作。1981年,卜先生和卜女士,在港合資經營玻璃生意,當時卜女士除了從事製衣工作之外,也有幫助處理業務。同年,兩人結婚。兩人的子女,分别於1982、1983、以及1986年出生。 7.玻璃生意先後在不同的地址營業。1988年,兩人購入位於九龍大角咀菩提街41號地下的舖位〔或根據土地查冊,是福和大樓地下第13號舖〕〔“41號舖”〕,該舖從此成為健生玻璃公司的營業地址。41號舖是於1988年終,轉承至兩人名下,並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購買物業部份款項來自借貸。 8.1989年,卜先生和卜女士購入,鄰近41號舖,位於九龍大角咀必發路33號,肇豐大厦7樓E室〔“7E單位”〕,作為一家的居所。7E單位是於1989年12月轉承至兩人,同樣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卜女士承認,購入7E單位的大部份資金,來自卜先生親戚和其他貸款。至今兩人仍居於該單位。 9.内地方面,兩人在家鄉 – 廣卅增城市石灘鎮土江村〔“該村”〕,均註册為土地使用權擁有人。首先,健生大厦於1992年在該村落成。該地使用權是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名字登記的。卜女士承認,建厦的資金,部份來自卜先生舅父和其他借貸。該厦樓高5層,自1994年開始,斷續地出租予他人作廠房用途。1995年,健生大厦第2座在附近落成。該地以卜女士為註册土地使用者。該厦其後同樣是以廠房用途出租。 10.其後,卜先生再以健生商店之名,受讓了健生大厦附近一幅地,面積約4畝,使用權為期70年,以供建設工人宿舍之用。2001年,卜先生與卜女士簽定協議書。根據協議書,此土地名為健生園庄;今後此土地的使用權、支出、收入等,均由兩人共同擁有和承擔,協議書即時生效。 11.文件顯示,卜先生最後以租地協議書形式,租用該村另外兩幅土地,總面積約500平方米,為期70年。 12.2005年10至11月期間,發生了若干事情。内地方面,卜先生和卜女士於2005年10月19日,簽訂了「有關變壓器維修及管理安排事宜」的協議書〔“變壓器協議”〕。所指的80KW變壓器,設置於健生大厦,供電予該厦5層樓的使用者。該協議内容如下:
13.香港方面,大約於2005年11月,健生玻璃公司結束在41號舖經營,改以7E單位,繼續接冾舊客户的生意。2009至2010年的商業登記證顯示,該生意所報稱的營業地址,仍然是7E單位。 14.健生玻璃公司遷離後,卜女士隨即把41號舖租出。根據卜女士和租客胡柏德簽署的書面租約,自2005年11月10日開始,直至2010年11月9日,為期5年,前3年不得終止租約;後2年可以2個月預先通知終止租約。月租為港幣10,000元;差餉、管理費、水電費則由租客負責。 15.兩地物業收租安排方面,卜女士和卜先生於2005年11月,簽署了手寫文件,確認當時内地健生大厦各層,以及健生園庄租金,合共10,290元,由卜先生收取;香港41號舖的租金港幣10,000元,由卜女士收取。其後兩人按上述收租安排,各自收取兩地相若的租金收入。但是到了2008年下旬,爭議日增。 16.2009年5月,卜先生終止提出本訴訟,追討根據上述卜女士與胡柏德之間的租約,自2008年11月起,41號舖租金收入之一半。由於正值該租約期内,因此卜先生入稟追討的,是直至該租約期滿〔即2010年11月9日〕,或該租約若提前終止的話,則截至租約終止為止,租金收入之一半。 17.本訴訟展開後,卜先生於2010年,即上述卜女士與胡柏德租約期滿後,自行與新租客簽訂了41號舖的新租約。根據2010年11月18日的新租約,租賃由2010年12月13日起,直至2013年12月12日止,為期3年。租金仍然是港幣10,000元,差餉、地稅、一切什費,依舊皆由租客負責。自此,41號舖的租金,全由卜先生收取。 18.至於内地方面,卜女士提供的傳聞證據顯示,卜先生在庭上也同意,於2010年直至審訊時,健生大厦第一、二層是空置的,第三、四層出租為廠房。至於第五層,一直由廣卅市大喜拉鏈有限公司〔“拉鏈廠”〕佔用,直至2010年6月才遷往該厦後面另一塊地。 卜先生的申索 19.卜先生於申索陳述書指,卜女士把41號舖租予胡柏德,事前未得到他的同意。從上述背景看來,卜女士與胡柏德簽訂租約之前,是否預先得到卜先生的同意,似乎已非關鍵。事實上,卜先生和卜女士其後就兩地收租的安排,等同認可了41號舖的租賃。 20.卜先生和卜女士於2005年11月,同意内地物業和香港41號舖的收租安排,是基於當時兩地租金收入相若。雙方於是同意,内地物業租金收入歸卜先生,該舖租金收入歸卜女士,並簽署上述手寫文件確認。本席認為,這只是執行分攤租金收入的安排,並非決定分配兩地物業權益的協議。 21.按上述收租安排,卜先生對卜女士收取41號舖,自2005年11月直至2008年11月的租金,並無異議,原因是他同樣從内地物業收取了相若的租金。他申索的,是自2008年11月開始,該舖租金收入的一半,以每月租金港幣10,000元計算,即每月港幣5,000元。 22.本席認為,既然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是建基於雙方平分兩地物業租金收入,而兩地物業分别所得的租金收入相若,那麽其後這客觀情況若有所改變,導致兩地租金收入不等,任何一方若堅持這安排繼續下去,則有違當初收租安排背後雙方的理解。 23.倘若卜先生所指狀況,原因是2008年11月開始,内地物業根本沒有租金收入,唯一的租金收入就只有香港41號舖的租金,但卜女士仍堅持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他的申索便有基礎。 24.卜先生所指的並非如此。他投訴的,是因為卜女士〔以及她的父親和弟弟〕的干預,自2008年11月開始,健生大厦第1至4層,即使當中有租出的,租金也再不交到他手中。直至2010年,他以暫停供電為要脅,才令卜女士同意,把第3和4層的租金收入的一半〔而非全部〕,給予卜先生。至於2008年11月至2010年,卜橋基或卜女士從該厦所得的其他租金收入,他沒有收到任何部份。 25.在這情況下,卜先生其實應該根據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要求卜女士交待從該厦所收而應歸他的租金,又或因兩地物業租金收入已經不再相若,而要求均分兩地物業實得租金收入。卜先生現在追討的,如他在庭上確認,其實還未計算,上述2008年11月至2010年,其他可能從該厦所得的租金收入。不過,如何提出追討,是卜先生作為原告人自已的決定。 26.由於他在2010年開始收到的,只是健生大厦第3和4層租金的一半,既非全部,似無其他,因此卜先生應該有權,要求卜女士向他交待由2008年11月開始,41號舖租金收入的一半。可是,卜先生這追討,又忽略了另一項目。 27.如上所述,健生大厦第5層,直至2010年6月,都是由拉鏈廠佔用的。拉鏈廠的負責人,是卜先生的姪女卜玉霞。就該廠是否屬於卜先生的生意,雙方存在爭議,這爭議將於卜女士反申索的部份再作考慮。可以肯定的,是拉鏈廠不關卜女士的事。更重要的,是卜先生在庭上承認,拉鏈廠是需要交租的,並由卜玉霞直接交到他手中的。換言之,在卜先生追討的時段内,他實在或應該收了拉鏈廠直至2010年6月的租金,不是一半,而是全部。 28.因此,卜先生在追討卜女士交待41號舖一半租金收入的同時,他也必須交待上述從拉鏈廠所收租金的一半。可惜,除了2005年11月,雙方簽署確認兩地收租安排的手寫文件,有指“5楼連三間房”租金1,240元之外,根本沒有拉鏈廠佔用健生大厦第5層,於2008年11月直至2010年遷出為止租金的證據。所以,本席無從判定卜先生應得的金額。 卜女士的反申索 29.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盤問卜先生過程、以及結案陳詞中,卜女士承認,收取了直至2010年11月租約期滿41號舖的租金。不過,她認為卜先生欠她的,比他追討的更多。 30.事實上,卜女士提出了多項的反申索。根據狀書,卜女士向卜先生追討的,包括以下幾項:
41號舖一半租金 31.卜女士指,卜先生於2002年8月,在本港經營健生玻璃公司的同時,私下挪用了屬於大家的錢,去成立拉鏈廠。既然如此,她認為卜先生應該向她繳回,2002年8月至2005年11月〔即玻璃公司遷出41號舖,以及她把該舖租予胡柏德之前〕,期間該舖可收租金之一半。 32.先不論上述卜女士針對卜先生的指控是否屬實,她提出這項追討,其實欠缺理據。首先,「聯權共有」是「共同擁有」物業的其中一種方式。以「共同擁有」的形式持有41號舖,卜先生和卜女士同時有權管有物業的所有部份,無分彼此。Snell’s Equity (32nd ed) 第20-059段解釋了有關法律原則:
33.意思是「共同擁有」物業的業主之間,除非其中一位,剝奪了其他業主管有該物業的權利,或硬把其他業主排斥於物業之外,否則其他業主不能指責佔用物業的業主侵權,也沒有權要求佔用物業的業主,為佔用物業向他們納租。其他業主眼見或容許該名業主佔用了物業,或該名業主獲取了該物業的租金和其他收入,並不等如其他業主對該物業的管有權,被該名佔用物業的業主剝奪了。其他業主如不滿意,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向法庭申請分劃物業,或勅令出售物業。 34.沒有指稱和證據顯示,健生玻璃公司在41號舖營業,是卜先生剝奪卜女士對該舖的管有權的意圖或行為。雖然玻璃生意是以卜先生個人名義註冊,但沒爭議是兩人出資。卜女士也重申她是合伙人,不收工資參與處理業務,尤其是當卜先生省港兩邊走的時候。當生意約於2005年11月遷出該舖時,卜女士甚至要求兩人結算生意得失。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兩人由購入該舖開始,根本是兩人以此經營生意,支持家庭生計。 35.奇怪的是,卜女士反而在陳詞中承認,當年她曾要求卜先生向她繳付41號舖每月3,000元租金,由於卜先生拒絕,所以她一度要求他搬走生意,把該舖出租。現在卜女士又要求卜先生交租,形同卜先生是向她租用屬於她的地方。如此要求在法律和事實上,都與「聯權共有」背道而馳,不能成立。 36.卜女士指卜先生挪用兩人資金回鄉開設拉鏈廠。卜先生否認拉鏈廠有他的份兒,他只是利用自已在内地的人事脈絡,協助姪女卜玉霞的生意,從而賺取拥金。可是,文件證據顯示,拉鏈廠對外宣稱,卜先生是董事長。在庭上,卜先生解釋,這是内地行商之「綽頭」。但是卜玉霞身為負責人,卻只是該廠的總經理。不但如此,拉鏈廠的的産品簡介,除了刊登了位於該村健生大厦5樓的地址外,還有香港辦事處的地址電話,後者正是41號舖。卜先生也承認,内地物業和租務事宜,曾交由卜玉霞代理,並報以酬勞。本席懷疑,卜先生與拉鏈廠的關係,是否真的如他所解釋般抽離。 37.不過,卜女士指卜先生挪用兩人資金,去成立拉鏈廠,舉證責任始終在她。本席認為,卜女士這方面的指稱,雖然似是推論,但是欠缺了具有力證據支持的初步事實,作為推論的基礎。卜女士也沒有真正舉證,卜先生挪用了那些和多少資金。卜女士參依領名為「健生玻璃公司月結單」的文件。這文件明顯是自製的,也沒有完整單據支持當中每項計算。文件列出了聲稱為公司2004至2006年的支出和收入。卜女士指卜先生挪用金錢開拉鏈廠,卻是發生在2002年的事。 38.即使假設卜先生真的挪用了健生玻璃公司的資金,去作其他用途,也許卜女士可以提出,自己作為生意的實際合伙人,有權要求他交待賬目,以及作出補償。假設卜先生拒絶,她也只得力爭,甚至展開有關訴訟。無論如何,怎也不會因此賦予她權利,去要求卜先生因為生意是在41號舖營業,而需要向她納租。 現金港幣15,000元 39.卜女士在狀書中,沒有解釋指稱卜先生欠她現金港幣15,000元的基礎是甚麽。其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有關解釋仍然欠奉。只是到了結案陳詞,卜女士才再次提及,卜先生欠她現金15,000元。無論所指是否關於健生玻璃公司當年的投資或收入,或兩地物業出租的收入,數目是從甚麼證據計算出來的,始終含糊不清。 2008年内地物業租金30,000元 40.如上所述,2005年11月,健生玻璃公司停止在41號營業。卜女士同月便把該舖位租予胡柏德,為期5年。當時,内地的健生大厦各層,也是出租作廠房用途。由於兩地物業租金收入相若,卜先生和卜女士簽署了手寫文件,確認收租安排,即健生大厦租金收入,歸卜先生所收;41號舖租金收入,歸卜女士所收。考慮過雙方的陳述書、庭上證供、以及文件,可以理解其後的發展。 41.2005年11月前後,健生大厦的租賃,都是由卜玉霞代為處理,包括簽署租約,部份租約副本也在證據之列。為此,卜玉霞可得酬金。2007年後,改由卜女士的弟弟卜橋基接手。自此,卜橋基負責收租,再交到卜先生手上。雙方就這方面的事實沒有真正爭議。 42.2008年5月,卜先生與姓叶的新租客,簽訂租約,租用健生大厦第1和2層。雙方協議, 2008年7月1日起計租,租期5年,直至2013年6月30日為止,月租5,000元,上期押金相等於2個月租金。可是這租賃只維持了數個月。 43.接着卜先生與姓刘的新租客立租約。根據卜先生簽署的「解約協議合同」,姓叶的租客交租至2008年10止,餘下的租期由姓刘的新租客承接。根據卜先生,作為出租方,他需要提供土地證件,予新租客辦理在該廠房營業所需執照。如上所述,健生大厦土地使用證,是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之名註册的。由於卜女士父親干預,未能得到卜女士一方的合作,卜先生也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證予新租客,唯有與新租客解約。姓刘的新租客,也改為與卜女士和卜橋基確簽訂新租約,租期由2008年11月起租,租金5,500元。 44.相關文件與卜先生所言吻合。換言之,卜先生於2008年7至10月期間,從健生大厦第1和2層新租客,收取了押金和4個月租金,合共30,000元。倘若如卜女士在陳詞中指,這就是她向卜先生追討的30,000元,那麼根據2005年11月的兩地收租安排,卜女士應該仍然繼續收取41號舖的租金,健生大厦的租金收入,也理應繼續由卜先生收取。卜先生自2008年11月,再沒有收到健生大厦第1至4層的任何租金收入,如上所述,這也成為了卜先生申索的背景。 45.卜女士提出這項追討,似乎是因為她聲稱,自己應該擁有健生大厦的收租權,因此卜先生需要向她交待,從健生大厦所得的租金收入。她承認同時在港繼續收取41號舖的租金,但卻指這些只用作抵償卜先生另外欠他,包括上述指卜先生因「自用地舖」欠她的租金。如上所述,這指稱在法律和事實上並不成立。 2005至2010年家庭什費和維修費 46.根據狀書,卜女士以卜先生挪用兩人資金去開拉鏈廠,在内地「包二奶」,使她不安多病,因此認為卜先生要負責交回,2005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共60個月的家庭什費和維修費,以每月港幣2,000元計,合共港幣120,000元。 47.卜女士必須確立,卜先生有法律責任支付所指費用。兩人是夫妻,以及這些是家庭開支,本身並不構成民事追討所需的訴訟因由。即使假設雙方就負責這些開支,曾有某些共識,這仍然是夫妻肩負家庭開支的義務,一般不會構成可强制執行的協議,或法律責任。另外,任何一方不能單獨考慮這兩項家庭費用,而不顧其他家庭收入和開支。事實上,雙方就購置兩地物業的財政負擔、玻璃入貨支出和生意收入、租出41號舖閣樓所得的收入、從讓出地方予人牌酌耍樂所得的收入、兒女教育和生活開支、家居用品開支等,誰收誰支,各執一詞,互數不是。因此,卜女士現在指卜先生欠她所謂家庭什費和維修費,必定是考慮上述所有具爭議性的家庭收入和開支後,所得的結論。可是,她未能證實這一點。 48.即使假設,有理由去考慮卜先生是否有法律責任,支付所謂家庭什費和維修費,卜女士有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證明所追討的金額。卜女士追討的時段,是2005年11月至2010年11月,她卻提供了2010年和2011年的單據,寥寥幾張。卜女十也提供了銀行存摺副本,顯示2008至2010年間的交易記錄,但是存摺中那些項目是相關的,她在庭上承認全無頭緒。她在狀書中提出以每月港幣2,000元計算的方式,明顯地是武斷的,並非根據實際支出金額計算。 健生大厦收租和管理權 49.雙方沒爭議,健生大厦用地,是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名義註册。卜女士以此為基礎,要求法庭頒令,她擁有收租權和管理權。 50.根據卜先生,内地土地有的是父親的遺產,有的是與卜女士兩人自購的。當時内地法律規限,每人持有住房用地面積,不得超過80平方米,以及不能以四個人聯名持有。因此,健生大厦土地就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名字註册持有。 51.有關土地位處内地,自當受内地法律規管。除了雙方是本港人士之外,有關土地與本港並無連繫。因此,領佈有關土地業權的命令,理應屬於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轄範圍内的事宜。即使假設本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也得根據相關内地法律,決定爭議。就此,上述卜先生的解釋,沒有相關法律證據支持。卜女士方面,更完全沒有這方面法律的說法。 52.不過,無論應用内地或本港法律原則,卜女士要求法院頒令的基礎,怎也不能合理地理解。她提出既然地契註明土地是她與兩名兒子名下物業,就等如分了3份業權。她固然應得自已名下的1份,其餘2份,則應再由她和卜先生各得1份。結論是她應得2/3業權,卜先生得1/3業權。按此她聲稱有權收取健生大厦2/3租金收入。很明顯,卜女士之所謂業權、收租權的分配,純粹是主觀想法,並非以相關法律〔無論内地或本港法律法律〕為基礎。 53.本席拒絕應卜女士要求,就内地健生大厦業權或所謂收租權,頒發命令。 變壓器使用權 54.如上所述,雙方於2005年簽署變壓器協議,同年11月起生效。協議全文已載於本判案書上半部份。大約與此同時,雙方就兩地物業收租安排,也達成了協議,並簽署確認。内地物業的租金收入,由卜先先收取。當時沒有發生有關供電的糾紛。 55.卜女士所投訴的,是卜先生以不給租户供電,去要脅卜女士同意平分健生大厦第3和4層的租金收入。這似乎是發生在2010年,卜女士擬再出租該厦第3和4層時,卜女士向卜先生要求索回該厦物業的收租權,她指稱當時卜先生作出的反應。如上所述,卜先生也承認此事,並自2010年開始,收到健生大厦第3和4層租金的一半。 56.一方面,如上所述,卜女士就健生大厦收租權方面的要求,理據有值得商榷之處。另一方面,變壓器協議内容,其實只是有關維修及管理安排事宜。當中重點,是卜先生承諾負責變壓器維修的一切費用,直至2015年。為了補償卜先生,卜女士承諾把健生大厦第5層後面一幅用地,永遠讓予卜先生使用、發展、和收租。因此,協議根本不是為介定任何一方就變壓器的產權而訂立的。卜先生是否有權獨自控制供電〔如有的話〕,也值得商榷。不過,在庭上陳詞中,卜先生同意,原則上卜女士是權使同該變壓器。 57.變壓器是健生大厦一部份的裝置,也是設於内地的財產。除了卜女士和卜先生是本港人,有關該變壓器的糾紛,包括產權或使用權,理應受内地產法律規管,與本港沒有明顯關連,需要由本法院頒佈卜女士要求的命令。 58.無論如何,卜女士指卜先生把該變壓器,轉至拉鏈廠或卜王霞名下。就此,卜女士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所指易轉。假設真有其事,變壓器已易轉他人,那麽卜女士要求法院仍然針對卜先生,頒令她有權使用變壓器,似乎無補於事。 59.鑑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卜女士的要求,就變壓器在内地的產權或使用權問題,領發針對卜先生的命令。 其他 60.在她的陳詞中,卜女士提出一些,自己也承認在反申索中,沒有提出的要求。 61.卜女士要求在健生園庄的「國土證」上,加上她的名字。如上所述,卜先生和卜女士,曾於2001年或之後,簽訂協議書,同意健生園庄土地使用權、支出、和收入,兩人均共同擁有及承擔。這協議根據内地法律,是否可以强制執行,不得而知。但肯定的,是本法院並無管轄權,也沒有内地相關法律依據,去就所指内地「國土證」是否可以和應該加入卜女士的名字,頒發所要求的命令。 62.卜女士聲稱,因為恐怕日後收不回應得租金收入,所以又要求法庭頒令,她成為41號舖的「出租人」。正如以上分析,卜先生和卜女士是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物業,任何一方都不能剝奪對方就物業管有或收入權利。因此,也沒有法理根據,指定由其中一人去充當所謂「出租人」。任何一方如不滿意,極其量可向法庭提出申請,劃分或出售共有物業。 63.卜女士又要求,卜先生交出自2010年11月開始,卜先生從41號舖收取的所有租金收入。本席認為,在兩人「聯權共有」的大前題下,以及考慮案情,卜女士的要求並無理據。不過,卜先生於結案陳詞中,其實已承認卜女士原則上有權得到該些租金的一半。 總結 64.有關申索方面,本席接納,鑑於本案案情,包括雙方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卜先生作為41號舖「聯權共有」的註册業主,現在應有權得到,等如2008年11月開始,該舖租金收入的一半的。礙於上述卜先生須交待,同時收取了健生大厦第5層的全部租金,本席認為唯一公平的方法,便是頒佈聲明:卜先生有權得到卜女士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為止,期間從出租41號舖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以每月港幣10,000元計,扣除卜先生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為止,從出租健生大厦第5層所收取之租金後,餘額之一半。 65.有關反申索方面,卜女士提出各項全部不成立。不過,就卜先生於2010年11月起開始收取41號舖的租金收入,即使他本人也承認,原則上需要向卜女士,交待她的一半的權益。由於這都是在本訴訟展開之後才發生的事情,也不是正式反申索的一項,所以本席現在不會就此頒布任何聲明,只會把這情況記錄於此而已。 命令 66.就卜先生的申索,本席現按上述第64段頒佈聲明;卜女士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67.訟費方面,一般勝方可得訟費。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和第5條規列,法庭行使有關訟費酌情權時,還應考慮的各個因素;與訟方的處理訴訟的行為,是其中之一。雖然民事訴訟法庭,對本案行使司法管轄權,但是對於雙方企圖以本案,去解決包括雙方婚姻承諾,以及内地土地產權問題,本席認為並不妥當。因此,本席命令,雙方各自承擔自已的訟費。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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