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鵬健 對 卜月葵

Case No.DCCJ 220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2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22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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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卜鵬健  

被告人 卜月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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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9月5日、6日、7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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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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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卜先生,和被告人卜女士,是夫妻關係。 2009年5月,卜先生入禀本法院,向卜女士追討共有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卜女士提出抗辯和多項反申索。

2.卜先生和卜女士,結婚至今30年,並育有3名子女,最年幼的現在也25嵗了。可是兩人關係惡劣,男方指女方“極端個人主義”,所以“無法面對生活”;女方指男方“違反夫婦結婚證書的承諾”,並在内地“包二奶”。在本訟案中,兩人互相清算對方對家庭經濟的承擔和貢獻,以及財產權益應如何分配。難怪聆案官,曾以為本案是婚姻資產的爭議,所以屬於家事法庭專屬管轄範圍,一度把申索剔除。

3.客觀地,雙方夫妻關係,多年來名存實亡。可是雙方表明,不會考慮申請離婚,再由家事法庭去解決兩人財產分配的爭議。因此,猶如面對一般民事訴訟,本庭雖然有司法管轄權,但只會考慮雙方所指財產權益的爭議,而不是裁決離婚後附屬濟助或財産分配問題。因此,本庭也只會按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和原則,去解決本案爭議。

4.雙方沒有律師代表,在庭上不時針鋒雙對,文件證據欠妥,增加了審訊的困難。

事實背景

5.從雙方狀書、文件、以及證供,可以得知下述,本席認為不具爭議性的背景。

6.卜先生於1979年從内地來港,從事玻璃工人工作。1981年,卜先生和卜女士,在港合資經營玻璃生意,當時卜女士除了從事製衣工作之外,也有幫助處理業務。同年,兩人結婚。兩人的子女,分别於1982、1983、以及1986年出生。

7.玻璃生意先後在不同的地址營業。1988年,兩人購入位於九龍大角咀菩提街41號地下的舖位〔或根據土地查冊,是福和大樓地下第13號舖〕〔“41號舖”〕,該舖從此成為健生玻璃公司的營業地址。41號舖是於1988年終,轉承至兩人名下,並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購買物業部份款項來自借貸。

8.1989年,卜先生和卜女士購入,鄰近41號舖,位於九龍大角咀必發路33號,肇豐大厦7樓E室〔“7E單位”〕,作為一家的居所。7E單位是於1989年12月轉承至兩人,同樣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卜女士承認,購入7E單位的大部份資金,來自卜先生親戚和其他貸款。至今兩人仍居於該單位。

9.内地方面,兩人在家鄉 – 廣卅增城市石灘鎮土江村〔“該村”〕,均註册為土地使用權擁有人。首先,健生大厦於1992年在該村落成。該地使用權是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名字登記的。卜女士承認,建厦的資金,部份來自卜先生舅父和其他借貸。該厦樓高5層,自1994年開始,斷續地出租予他人作廠房用途。1995年,健生大厦第2座在附近落成。該地以卜女士為註册土地使用者。該厦其後同樣是以廠房用途出租。

10.其後,卜先生再以健生商店之名,受讓了健生大厦附近一幅地,面積約4畝,使用權為期70年,以供建設工人宿舍之用。2001年,卜先生與卜女士簽定協議書。根據協議書,此土地名為健生園庄;今後此土地的使用權、支出、收入等,均由兩人共同擁有和承擔,協議書即時生效。

11.文件顯示,卜先生最後以租地協議書形式,租用該村另外兩幅土地,總面積約500平方米,為期70年。

12.2005年10至11月期間,發生了若干事情。内地方面,卜先生和卜女士於2005年10月19日,簽訂了「有關變壓器維修及管理安排事宜」的協議書〔“變壓器協議”〕。所指的80KW變壓器,設置於健生大厦,供電予該厦5層樓的使用者。該協議内容如下:

“1. 關於變壓器由2005年11月起到2015年10月底止,全部由卜鵬健負責維修及更換變壓器總開關的一切費用,10年内變壓器不論發生什麼問題,多小錢都由卜鵬健負責,保障電力供應使用。

2. 現時使用量80千瓦,到2015年10月底,如不搬遷,以後一切維修全部由卜鵬健負責至搬遷為止,如搬遷到新地方,舊變壓器2015年前後維修費由卜鵬健負責。

3. 有關健生大厦五樓後面一幅大約450平方米用地全部補償給卜鵬健永久使用,發展和收租,而卜月葵對於此由幅大約450平方米用地永遠沒有使用權和收租權。

4.     舊變壓器10年前後搬遷,一切費用由卜鵬健負責,如裝新變壓器卜鵬健補償卜月葵叁萬伍仟圓整,然後兩人負責變壓器的費用和維修。2005年11月起生效。”

13.香港方面,大約於2005年11月,健生玻璃公司結束在41號舖經營,改以7E單位,繼續接冾舊客户的生意。2009至2010年的商業登記證顯示,該生意所報稱的營業地址,仍然是7E單位。

14.健生玻璃公司遷離後,卜女士隨即把41號舖租出。根據卜女士和租客胡柏德簽署的書面租約,自2005年11月10日開始,直至2010年11月9日,為期5年,前3年不得終止租約;後2年可以2個月預先通知終止租約。月租為港幣10,000元;差餉、管理費、水電費則由租客負責。

15.兩地物業收租安排方面,卜女士和卜先生於2005年11月,簽署了手寫文件,確認當時内地健生大厦各層,以及健生園庄租金,合共10,290元,由卜先生收取;香港41號舖的租金港幣10,000元,由卜女士收取。其後兩人按上述收租安排,各自收取兩地相若的租金收入。但是到了2008年下旬,爭議日增。

16.2009年5月,卜先生終止提出本訴訟,追討根據上述卜女士與胡柏德之間的租約,自2008年11月起,41號舖租金收入之一半。由於正值該租約期内,因此卜先生入稟追討的,是直至該租約期滿〔即2010年11月9日〕,或該租約若提前終止的話,則截至租約終止為止,租金收入之一半。

17.本訴訟展開後,卜先生於2010年,即上述卜女士與胡柏德租約期滿後,自行與新租客簽訂了41號舖的新租約。根據2010年11月18日的新租約,租賃由2010年12月13日起,直至2013年12月12日止,為期3年。租金仍然是港幣10,000元,差餉、地稅、一切什費,依舊皆由租客負責。自此,41號舖的租金,全由卜先生收取。

18.至於内地方面,卜女士提供的傳聞證據顯示,卜先生在庭上也同意,於2010年直至審訊時,健生大厦第一、二層是空置的,第三、四層出租為廠房。至於第五層,一直由廣卅市大喜拉鏈有限公司〔“拉鏈廠”〕佔用,直至2010年6月才遷往該厦後面另一塊地。

卜先生的申索

19.卜先生於申索陳述書指,卜女士把41號舖租予胡柏德,事前未得到他的同意。從上述背景看來,卜女士與胡柏德簽訂租約之前,是否預先得到卜先生的同意,似乎已非關鍵。事實上,卜先生和卜女士其後就兩地收租的安排,等同認可了41號舖的租賃。

20.卜先生和卜女士於2005年11月,同意内地物業和香港41號舖的收租安排,是基於當時兩地租金收入相若。雙方於是同意,内地物業租金收入歸卜先生,該舖租金收入歸卜女士,並簽署上述手寫文件確認。本席認為,這只是執行分攤租金收入的安排,並非決定分配兩地物業權益的協議。

21.按上述收租安排,卜先生對卜女士收取41號舖,自2005年11月直至2008年11月的租金,並無異議,原因是他同樣從内地物業收取了相若的租金。他申索的,是自2008年11月開始,該舖租金收入的一半,以每月租金港幣10,000元計算,即每月港幣5,000元。

22.本席認為,既然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是建基於雙方平分兩地物業租金收入,而兩地物業分别所得的租金收入相若,那麽其後這客觀情況若有所改變,導致兩地租金收入不等,任何一方若堅持這安排繼續下去,則有違當初收租安排背後雙方的理解。

23.倘若卜先生所指狀況,原因是2008年11月開始,内地物業根本沒有租金收入,唯一的租金收入就只有香港41號舖的租金,但卜女士仍堅持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他的申索便有基礎。

24.卜先生所指的並非如此。他投訴的,是因為卜女士〔以及她的父親和弟弟〕的干預,自2008年11月開始,健生大厦第1至4層,即使當中有租出的,租金也再不交到他手中。直至2010年,他以暫停供電為要脅,才令卜女士同意,把第3和4層的租金收入的一半〔而非全部〕,給予卜先生。至於2008年11月至2010年,卜橋基或卜女士從該厦所得的其他租金收入,他沒有收到任何部份。

25.在這情況下,卜先生其實應該根據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要求卜女士交待從該厦所收而應歸他的租金,又或因兩地物業租金收入已經不再相若,而要求均分兩地物業實得租金收入。卜先生現在追討的,如他在庭上確認,其實還未計算,上述2008年11月至2010年,其他可能從該厦所得的租金收入。不過,如何提出追討,是卜先生作為原告人自已的決定。

26.由於他在2010年開始收到的,只是健生大厦第3和4層租金的一半,既非全部,似無其他,因此卜先生應該有權,要求卜女士向他交待由2008年11月開始,41號舖租金收入的一半。可是,卜先生這追討,又忽略了另一項目。

27.如上所述,健生大厦第5層,直至2010年6月,都是由拉鏈廠佔用的。拉鏈廠的負責人,是卜先生的姪女卜玉霞。就該廠是否屬於卜先生的生意,雙方存在爭議,這爭議將於卜女士反申索的部份再作考慮。可以肯定的,是拉鏈廠不關卜女士的事。更重要的,是卜先生在庭上承認,拉鏈廠是需要交租的,並由卜玉霞直接交到他手中的。換言之,在卜先生追討的時段内,他實在或應該收了拉鏈廠直至2010年6月的租金,不是一半,而是全部。

28.因此,卜先生在追討卜女士交待41號舖一半租金收入的同時,他也必須交待上述從拉鏈廠所收租金的一半。可惜,除了2005年11月,雙方簽署確認兩地收租安排的手寫文件,有指“5楼連三間房”租金1,240元之外,根本沒有拉鏈廠佔用健生大厦第5層,於2008年11月直至2010年遷出為止租金的證據。所以,本席無從判定卜先生應得的金額。

卜女士的反申索

29.在她的證人陳述書、盤問卜先生過程、以及結案陳詞中,卜女士承認,收取了直至2010年11月租約期滿41號舖的租金。不過,她認為卜先生欠她的,比他追討的更多。

30.事實上,卜女士提出了多項的反申索。根據狀書,卜女士向卜先生追討的,包括以下幾項:

(1)  2002年8月至2005年11月,39個月41號舖一半租金,以每月港幣10,000計,合共港幣195,000元;

(2)  現金港幣15,000元;

(3)  2008年内地物業租金港幣30,000元;

(4)  2005年11月至2010年11月,60個月的家庭什費和維修費,每月港幣2,000元,合共港幣120,000元;

(5)  卜女士於健生大厦的收租和管理權;

(6)  該變壓器的使用權。

41號舖一半租金

31.卜女士指,卜先生於2002年8月,在本港經營健生玻璃公司的同時,私下挪用了屬於大家的錢,去成立拉鏈廠。既然如此,她認為卜先生應該向她繳回,2002年8月至2005年11月〔即玻璃公司遷出41號舖,以及她把該舖租予胡柏德之前〕,期間該舖可收租金之一半。

32.先不論上述卜女士針對卜先生的指控是否屬實,她提出這項追討,其實欠缺理據。首先,「聯權共有」是「共同擁有」物業的其中一種方式。以「共同擁有」的形式持有41號舖,卜先生和卜女士同時有權管有物業的所有部份,無分彼此。Snell’s Equity (32nd ed) 第20-059段解釋了有關法律原則:

“Where land is held by several co-owners they are all, as between themselves, entitled to possession of the whole. Hence there is no remedy in trespass against an occupying co-owner unless he has ousted or excluded the other or others. There is no exclusion if one merely stays away, allowing the other to occupy a house or takes all the profits whether by way of rents, crops or minerals. Where one ousts the other or others, he will be liable for an occupation rent. Where there is no ouster there is no such liability in the absence of a contract to pay rent or other assumption of liability. If a co-owner was dissatisfied with the situation, his remedy was to apply to the court for an order compelling partition……the court was empowered, in the alternative, to order a sale of the co-owned land.”

33.意思是「共同擁有」物業的業主之間,除非其中一位,剝奪了其他業主管有該物業的權利,或硬把其他業主排斥於物業之外,否則其他業主不能指責佔用物業的業主侵權,也沒有權要求佔用物業的業主,為佔用物業向他們納租。其他業主眼見或容許該名業主佔用了物業,或該名業主獲取了該物業的租金和其他收入,並不等如其他業主對該物業的管有權,被該名佔用物業的業主剝奪了。其他業主如不滿意,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向法庭申請分劃物業,或勅令出售物業。

34.沒有指稱和證據顯示,健生玻璃公司在41號舖營業,是卜先生剝奪卜女士對該舖的管有權的意圖或行為。雖然玻璃生意是以卜先生個人名義註冊,但沒爭議是兩人出資。卜女士也重申她是合伙人,不收工資參與處理業務,尤其是當卜先生省港兩邊走的時候。當生意約於2005年11月遷出該舖時,卜女士甚至要求兩人結算生意得失。本席認為,毫無疑問,兩人由購入該舖開始,根本是兩人以此經營生意,支持家庭生計。

35.奇怪的是,卜女士反而在陳詞中承認,當年她曾要求卜先生向她繳付41號舖每月3,000元租金,由於卜先生拒絕,所以她一度要求他搬走生意,把該舖出租。現在卜女士又要求卜先生交租,形同卜先生是向她租用屬於她的地方。如此要求在法律和事實上,都與「聯權共有」背道而馳,不能成立。

36.卜女士指卜先生挪用兩人資金回鄉開設拉鏈廠。卜先生否認拉鏈廠有他的份兒,他只是利用自已在内地的人事脈絡,協助姪女卜玉霞的生意,從而賺取拥金。可是,文件證據顯示,拉鏈廠對外宣稱,卜先生是董事長。在庭上,卜先生解釋,這是内地行商之「綽頭」。但是卜玉霞身為負責人,卻只是該廠的總經理。不但如此,拉鏈廠的的産品簡介,除了刊登了位於該村健生大厦5樓的地址外,還有香港辦事處的地址電話,後者正是41號舖。卜先生也承認,内地物業和租務事宜,曾交由卜玉霞代理,並報以酬勞。本席懷疑,卜先生與拉鏈廠的關係,是否真的如他所解釋般抽離。

37.不過,卜女士指卜先生挪用兩人資金,去成立拉鏈廠,舉證責任始終在她。本席認為,卜女士這方面的指稱,雖然似是推論,但是欠缺了具有力證據支持的初步事實,作為推論的基礎。卜女士也沒有真正舉證,卜先生挪用了那些和多少資金。卜女士參依領名為「健生玻璃公司月結單」的文件。這文件明顯是自製的,也沒有完整單據支持當中每項計算。文件列出了聲稱為公司2004至2006年的支出和收入。卜女士指卜先生挪用金錢開拉鏈廠,卻是發生在2002年的事。

38.即使假設卜先生真的挪用了健生玻璃公司的資金,去作其他用途,也許卜女士可以提出,自己作為生意的實際合伙人,有權要求他交待賬目,以及作出補償。假設卜先生拒絶,她也只得力爭,甚至展開有關訴訟。無論如何,怎也不會因此賦予她權利,去要求卜先生因為生意是在41號舖營業,而需要向她納租。

現金港幣15,000

39.卜女士在狀書中,沒有解釋指稱卜先生欠她現金港幣15,000元的基礎是甚麽。其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有關解釋仍然欠奉。只是到了結案陳詞,卜女士才再次提及,卜先生欠她現金15,000元。無論所指是否關於健生玻璃公司當年的投資或收入,或兩地物業出租的收入,數目是從甚麼證據計算出來的,始終含糊不清。

2008年内地物業租金30,000

40.如上所述,2005年11月,健生玻璃公司停止在41號營業。卜女士同月便把該舖位租予胡柏德,為期5年。當時,内地的健生大厦各層,也是出租作廠房用途。由於兩地物業租金收入相若,卜先生和卜女士簽署了手寫文件,確認收租安排,即健生大厦租金收入,歸卜先生所收;41號舖租金收入,歸卜女士所收。考慮過雙方的陳述書、庭上證供、以及文件,可以理解其後的發展。

41.2005年11月前後,健生大厦的租賃,都是由卜玉霞代為處理,包括簽署租約,部份租約副本也在證據之列。為此,卜玉霞可得酬金。2007年後,改由卜女士的弟弟卜橋基接手。自此,卜橋基負責收租,再交到卜先生手上。雙方就這方面的事實沒有真正爭議。

42.2008年5月,卜先生與姓叶的新租客,簽訂租約,租用健生大厦第1和2層。雙方協議, 2008年7月1日起計租,租期5年,直至2013年6月30日為止,月租5,000元,上期押金相等於2個月租金。可是這租賃只維持了數個月。

43.接着卜先生與姓刘的新租客立租約。根據卜先生簽署的「解約協議合同」,姓叶的租客交租至2008年10止,餘下的租期由姓刘的新租客承接。根據卜先生,作為出租方,他需要提供土地證件,予新租客辦理在該廠房營業所需執照。如上所述,健生大厦土地使用證,是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之名註册的。由於卜女士父親干預,未能得到卜女士一方的合作,卜先生也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證予新租客,唯有與新租客解約。姓刘的新租客,也改為與卜女士和卜橋基確簽訂新租約,租期由2008年11月起租,租金5,500元。

44.相關文件與卜先生所言吻合。換言之,卜先生於2008年7至10月期間,從健生大厦第1和2層新租客,收取了押金和4個月租金,合共30,000元。倘若如卜女士在陳詞中指,這就是她向卜先生追討的30,000元,那麼根據2005年11月的兩地收租安排,卜女士應該仍然繼續收取41號舖的租金,健生大厦的租金收入,也理應繼續由卜先生收取。卜先生自2008年11月,再沒有收到健生大厦第1至4層的任何租金收入,如上所述,這也成為了卜先生申索的背景。

45.卜女士提出這項追討,似乎是因為她聲稱,自己應該擁有健生大厦的收租權,因此卜先生需要向她交待,從健生大厦所得的租金收入。她承認同時在港繼續收取41號舖的租金,但卻指這些只用作抵償卜先生另外欠他,包括上述指卜先生因「自用地舖」欠她的租金。如上所述,這指稱在法律和事實上並不成立。

20052010年家庭什費和維修費

46.根據狀書,卜女士以卜先生挪用兩人資金去開拉鏈廠,在内地「包二奶」,使她不安多病,因此認為卜先生要負責交回,2005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共60個月的家庭什費和維修費,以每月港幣2,000元計,合共港幣120,000元。

47.卜女士必須確立,卜先生有法律責任支付所指費用。兩人是夫妻,以及這些是家庭開支,本身並不構成民事追討所需的訴訟因由。即使假設雙方就負責這些開支,曾有某些共識,這仍然是夫妻肩負家庭開支的義務,一般不會構成可强制執行的協議,或法律責任。另外,任何一方不能單獨考慮這兩項家庭費用,而不顧其他家庭收入和開支。事實上,雙方就購置兩地物業的財政負擔、玻璃入貨支出和生意收入、租出41號舖閣樓所得的收入、從讓出地方予人牌酌耍樂所得的收入、兒女教育和生活開支、家居用品開支等,誰收誰支,各執一詞,互數不是。因此,卜女士現在指卜先生欠她所謂家庭什費和維修費,必定是考慮上述所有具爭議性的家庭收入和開支後,所得的結論。可是,她未能證實這一點。

48.即使假設,有理由去考慮卜先生是否有法律責任,支付所謂家庭什費和維修費,卜女士有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證明所追討的金額。卜女士追討的時段,是2005年11月至2010年11月,她卻提供了2010年和2011年的單據,寥寥幾張。卜女十也提供了銀行存摺副本,顯示2008至2010年間的交易記錄,但是存摺中那些項目是相關的,她在庭上承認全無頭緒。她在狀書中提出以每月港幣2,000元計算的方式,明顯地是武斷的,並非根據實際支出金額計算。

健生大厦收租和管理權

49.雙方沒爭議,健生大厦用地,是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名義註册。卜女士以此為基礎,要求法庭頒令,她擁有收租權和管理權。

50.根據卜先生,内地土地有的是父親的遺產,有的是與卜女士兩人自購的。當時内地法律規限,每人持有住房用地面積,不得超過80平方米,以及不能以四個人聯名持有。因此,健生大厦土地就以卜女士和兩名兒子名字註册持有。

51.有關土地位處内地,自當受内地法律規管。除了雙方是本港人士之外,有關土地與本港並無連繫。因此,領佈有關土地業權的命令,理應屬於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轄範圍内的事宜。即使假設本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也得根據相關内地法律,決定爭議。就此,上述卜先生的解釋,沒有相關法律證據支持。卜女士方面,更完全沒有這方面法律的說法。

52.不過,無論應用内地或本港法律原則,卜女士要求法院頒令的基礎,怎也不能合理地理解。她提出既然地契註明土地是她與兩名兒子名下物業,就等如分了3份業權。她固然應得自已名下的1份,其餘2份,則應再由她和卜先生各得1份。結論是她應得2/3業權,卜先生得1/3業權。按此她聲稱有權收取健生大厦2/3租金收入。很明顯,卜女士之所謂業權、收租權的分配,純粹是主觀想法,並非以相關法律〔無論内地或本港法律法律〕為基礎。

53.本席拒絕應卜女士要求,就内地健生大厦業權或所謂收租權,頒發命令。

變壓器使用權

54.如上所述,雙方於2005年簽署變壓器協議,同年11月起生效。協議全文已載於本判案書上半部份。大約與此同時,雙方就兩地物業收租安排,也達成了協議,並簽署確認。内地物業的租金收入,由卜先先收取。當時沒有發生有關供電的糾紛。

55.卜女士所投訴的,是卜先生以不給租户供電,去要脅卜女士同意平分健生大厦第3和4層的租金收入。這似乎是發生在2010年,卜女士擬再出租該厦第3和4層時,卜女士向卜先生要求索回該厦物業的收租權,她指稱當時卜先生作出的反應。如上所述,卜先生也承認此事,並自2010年開始,收到健生大厦第3和4層租金的一半。

56.一方面,如上所述,卜女士就健生大厦收租權方面的要求,理據有值得商榷之處。另一方面,變壓器協議内容,其實只是有關維修及管理安排事宜。當中重點,是卜先生承諾負責變壓器維修的一切費用,直至2015年。為了補償卜先生,卜女士承諾把健生大厦第5層後面一幅用地,永遠讓予卜先生使用、發展、和收租。因此,協議根本不是為介定任何一方就變壓器的產權而訂立的。卜先生是否有權獨自控制供電〔如有的話〕,也值得商榷。不過,在庭上陳詞中,卜先生同意,原則上卜女士是權使同該變壓器。

57.變壓器是健生大厦一部份的裝置,也是設於内地的財產。除了卜女士和卜先生是本港人,有關該變壓器的糾紛,包括產權或使用權,理應受内地產法律規管,與本港沒有明顯關連,需要由本法院頒佈卜女士要求的命令。

58.無論如何,卜女士指卜先生把該變壓器,轉至拉鏈廠或卜王霞名下。就此,卜女士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所指易轉。假設真有其事,變壓器已易轉他人,那麽卜女士要求法院仍然針對卜先生,頒令她有權使用變壓器,似乎無補於事。

59.鑑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卜女士的要求,就變壓器在内地的產權或使用權問題,領發針對卜先生的命令。

其他

60.在她的陳詞中,卜女士提出一些,自己也承認在反申索中,沒有提出的要求。

61.卜女士要求在健生園庄的「國土證」上,加上她的名字。如上所述,卜先生和卜女士,曾於2001年或之後,簽訂協議書,同意健生園庄土地使用權、支出、和收入,兩人均共同擁有及承擔。這協議根據内地法律,是否可以强制執行,不得而知。但肯定的,是本法院並無管轄權,也沒有内地相關法律依據,去就所指内地「國土證」是否可以和應該加入卜女士的名字,頒發所要求的命令。

62.卜女士聲稱,因為恐怕日後收不回應得租金收入,所以又要求法庭頒令,她成為41號舖的「出租人」。正如以上分析,卜先生和卜女士是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物業,任何一方都不能剝奪對方就物業管有或收入權利。因此,也沒有法理根據,指定由其中一人去充當所謂「出租人」。任何一方如不滿意,極其量可向法庭提出申請,劃分或出售共有物業。

63.卜女士又要求,卜先生交出自2010年11月開始,卜先生從41號舖收取的所有租金收入。本席認為,在兩人「聯權共有」的大前題下,以及考慮案情,卜女士的要求並無理據。不過,卜先生於結案陳詞中,其實已承認卜女士原則上有權得到該些租金的一半。

總結

64.有關申索方面,本席接納,鑑於本案案情,包括雙方2005年11月的收租安排,卜先生作為41號舖「聯權共有」的註册業主,現在應有權得到,等如2008年11月開始,該舖租金收入的一半的。礙於上述卜先生須交待,同時收取了健生大厦第5層的全部租金,本席認為唯一公平的方法,便是頒佈聲明:卜先生有權得到卜女士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為止,期間從出租41號舖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以每月港幣10,000元計,扣除卜先生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為止,從出租健生大厦第5層所收取之租金後,餘額之一半。

65.有關反申索方面,卜女士提出各項全部不成立。不過,就卜先生於2010年11月起開始收取41號舖的租金收入,即使他本人也承認,原則上需要向卜女士,交待她的一半的權益。由於這都是在本訴訟展開之後才發生的事情,也不是正式反申索的一項,所以本席現在不會就此頒布任何聲明,只會把這情況記錄於此而已。

命令

66.就卜先生的申索,本席現按上述第64段頒佈聲明;卜女士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67.訟費方面,一般勝方可得訟費。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和第5條規列,法庭行使有關訟費酌情權時,還應考慮的各個因素;與訟方的處理訴訟的行為,是其中之一。雖然民事訴訟法庭,對本案行使司法管轄權,但是對於雙方企圖以本案,去解決包括雙方婚姻承諾,以及内地土地產權問題,本席認為並不妥當。因此,本席命令,雙方各自承擔自已的訟費。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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