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鵬健 對 卜月葵

Case No.DCCJ 220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2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22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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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卜鵬健  

被告人 卜月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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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3月30日

判決日期:2012年3月30日

1.原告人卜先生,入禀本法院,向被告人即妻子卜女士,追討共有物業租金收入的一半。卜女士提出抗辯,以及多項反申索,更涉及内地的物業和業權。

2.經審訊後,本席於2012年2月23日頒下判案書。有關申索方面,本席就卜先生有權分得,卜女士於有關時段出租共有物業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以及計算方法,頒佈聲明。有關反申索方面,卜女士提出的都不成立,反申索予以撤銷。

3.訟費方面,鑑於判案書中解釋的原因,本席命令雙方各自承擔自已的訟費。

4.卜女士不服,於2012年3月6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本席批予許可,讓她提出上訴。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因秉行公正須由上訴法庭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6.無論是她的傳票,或是支持誓章,卜女士只是重複審訊時的指稱。卜女士又指卜先生在審訊時作大話、無誠信、動機可測。

7.就雙方證供的衡量和分析,以及事實方面的裁斷,已在判案書詳述,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庭這些方面的裁斷: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一案為例.

8.卜女士重申,法庭應“幫忙跟進判決,夫婦資產公平分配”

9.判案書中解釋,雙方表明不會考慮申請離婚,再由家事法庭去解決兩人財產分配的爭議。因此,猶如面對一般民事訴訟,本庭只會按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和原則,去考慮雙方所指財產權益的爭議,而不是裁決離婚後附屬濟助或財産分配等問題。卜女士一再堅持,以本案去解決包括雙方婚姻承諾,甚至内地土地產權問題,實不妥當。

10.鑑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所擬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前景,也沒有上述條例所指的其他原因,需進行上訴聆訊。

11.不過卜女士指出,判案書第64段所載,有關她收取共有物業租金的時段,應是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而不是至2011年11月9日。本席同意,從申索陳述書和判案書〔包括緊隨的第65段〕,可見這只是手文之誤。卜先生也確認這點。這是修改勘誤,以及登錄判決的事宜,並非上訴理據。

12.現命令如下:

(1)  卜女士的申請予以撤銷;

(2)  就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3)  頒發判案書勘誤表,第64段〔第18頁〕中,“2011年11月9日”應修改為“2010年11月9日”;

(4)  法庭主動按上述(3),修改作出和登錄的判決相關部份。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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