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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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發出本原訟案HCA 2744/2002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毀約/侵權賠償。同日,原告人把傳訊令狀送予被告人。

Cites 2 cases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申請。請参閱 CACV403/2002 日期:2003年10月30日
Case No.CACV 403/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03/2002

CACV 4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 1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發出本原訟案HCA 2744/2002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毀約/侵權賠償。同日,原告人把傳訊令狀送予被告人。

2.2002年7月26日,被告人把送達認收書交回法庭。在該送達認收書內,被告人述明它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2002年8月23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以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及送交法庭存檔為理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4.原告人以她2002年8月23日同日所作出的誓章,支持她的申請。該誓章說明原告人的論據,如下:

“原告人於2002年7月16日用特快傳遞將HCA2744/2002 的傳訊令狀寄給被告。從2002年7月17日算起,7月24日作為認收送達;2002年8月6日 是認收送達14日屆滿。2002年8月20日是送達抗辯書屆滿。屆滿日之前,被告人並沒有送達抗辯書給原告人。被告人未有遵從法院規則命令是失責行為,被告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5.司法常務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就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審理。2002年10月16日,張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立即付予被告人上訴之訟費,評估為港幣2,500元。

6.現原告人向本庭上訴張法官的判決。

下級法庭的決定

7.司法常務官及張法官的決定,都是基於法庭的夏天休庭期,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任何狀書送達的期限內。

8.張法官處理原告人在2002年8月23 日作出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時,以2002年7月16日為傳送令狀送達被告人的日期計算,考慮是否有權作出該登錄。張法官說:

“14. 由於傳訊令狀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故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在2002年7月31日屆滿。根據前述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被告人理應在2002年7月31日後14天內送達抗辯書。"

9.張法官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指出法庭有夏天休庭期。他續說:

“17. 換句話說,法庭的夏天休庭期間,為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在計算《高等法庭規則》內所訂明關於送達及存檔任何狀書 包括抗辯書在內 的期限時,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8. 以本案案情而論 ,由於上述規則,實為2002年9月14日。

19.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以被告人並未送達抗辯書為理由向法庭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實屬過早;而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8月29日對原告人申請之規定,計算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2002年8月份不能計算在內;故在本案中,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期限之回覆完全正確。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將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送交法庭存檔,並未逾期。”

有關法律

10.首先,本庭把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的所有有關規則列出。

11.《高等法院規則 》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認收送達的時限

本規則中凡提述認收送達的時限之處---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12.《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抗辯書的送達

(1) 除第(2)及(3)款[不適用於本案]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13.《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

狀書在夏天休庭期內的送達

除非經法庭許可或經有關訴訟的所有各方同意,否則不得在夏天休庭期內送達狀書或經修訂的狀書。

14.《高等法院規則 》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

欠缺抗辯書: 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由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15.《高等法院規則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狀書的送達等的時限不包括夏天休庭期在內

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將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6.《高等法院規則 》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最高法院的開庭期

(1) 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的開庭期為每年三次,即

(a) 冬季開庭期,由1月4日開始,至復活節星期日前的星期四當日結束;

(b) 春季開庭期,由復活節星期日後的第二個星期一開始,至7月31日當日結束;

(c) 秋季開庭期,由9月1日開始,至12月23日當日結束。

17.《高等法院規則 》第1號命令第4(1)條規則:

定義

'休庭期'(vacation) 指介乎第64號命令所訂的高等法院各段開庭期之間的時間;....

18.有關送達抗辯書的時限,本庭也有定案。在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HONG TAI YUEN LIMITED,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3號(CACV 1093/2001, 2002年5月31日的判案書)一案中,本庭說:

"16. 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因被告人超過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才送達認收書而有所影響,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會因此而延長。相反亦然:如被告人早於送達認收書的時限送達認收書,他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也不會因之而減短。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則1,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計為是在送達傳訉令狀當天起的第28天。"

本庭的意見

19.按照《高等法院規則》上述的各條規則,如原告人的傳送令狀是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應在2002年7月29日屆滿,即由7月16日起計(連當天在內)的第14天。因為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於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故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限期,應為2002年7月29日後的第14天,8月份除外,即2002年9月12日,包括7月30和31日兩天及9日1至12日的12天。

20.如以原告人誓章所載資料計算,她於2002年7月16日把傳送令狀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人,故從2002年7月17日算起,7月24日才當為該傳送令狀送達之日期。從7月24日起計,8月6日是認收送達的限期屆滿,而8月20日才是送達抗辯書的限期的屆滿日期。但因整個8月的夏天休庭期不能計算在內,所以以2002年7月17日為被告人收到傳送令狀送達的日子算起,它應有14天(但8月不能計算在內)之期限把送達認收書送達原告人,而在該期限後的14天內,再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以本庭計算,因8月不能計算在內,所以被告人需認收送達之期限為9月6日,而它應送達抗辯書的期限為14天後,即9月20日。

21.無論如何計算,《高等法院規則 》明文規定,在夏天休庭期內不得送達狀書,故此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提出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實屬過早,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未逾期。

《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的異同

22.本案聆訊時,原告人向本庭舉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案為例。該案的原告人是本案的被告人,也是由處理本案的律師姚黎李律師行代表它,而該案的被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是她的公司;在該案,姚黎李律師行在2002年8月20把回覆書及反申索答辯書存檔區域法院及送給她。所以她指稱區域法院是遵守及執行法院規則,而張法官在本案是漠視法律、法規。

23.其實兩個法院對送達狀書這方面是有不同的規則的。《高等法院規則》的有關規則已在上文列出,適用於高等法院的民事程序。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卻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民事程序。《區域法院規則》的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和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與《高等法院規則》的同號數命令和同號數規則相同,但《區域法院規則》卻沒有如《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和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一樣的規則,也沒有"休庭期"一詞和其定義。《區域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與《高等法院規則》相同號數的命令和規則(見上文第16段)截然不同。《區域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如下:

區域法院辦事處開放辦公的日子

(1) 區域法院辦事處全年每天均開放辦公,但下列日子及時間除外

(a) 星期六下午1時後;

(b) 星期日;

(c) 聖誕節前夕(或如該日為星期日,則為12月23日)下午1時後;

(ca) 農曆新年前夕下午1時後;

(d) 《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所指的公眾假期;

(f)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其他日子。

24.由此可見,區域法院是沒有休庭期的,也沒有如《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5條不得在夏天休庭期內送達狀書的規則(見上文第13段)。該規則不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民事程序。原告人所舉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案在8月送達狀書的例子並不支持她的論調。

結論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張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是合法合理的。本庭必須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26.原先,本庭聆聽了原告人陳詞15分鐘後,不需要代表被告人的徐爾勵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本庭即頒布命令,本案押後以書面宣判。當時原告人突然指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沒有提供給她一份徐大律師的陳詞大綱,並立即向徐大律師索得一份。該文件有兩項,一是事項日程表,二是陳詞大綱,日期皆為2003年3月5日。為了要給原告人時間閱讀該文件和要徐大律師調查是否之前沒有提供該文件給原告人,法庭必須押後片刻和再聆聽雙方陳詞。其後徐大律師向本庭承認,被告人的律師行忘記了提供該文件給原告人。這不僅招致原告人的不滿和懷疑,使她覺得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者得不到公平的對待,受對方的歧視,而且又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因此,本庭必須在訟費方面對此作出反映。本庭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各自負責。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1 即《高等法院規則 》附屬A表格14、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和第18號命令第2(1)條及第5條規則。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申請。請参閱 CACV403/2002 日期:20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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