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03/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2003.
1. 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發出本原訟案HCA 2744/2002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毀約/侵權賠償。同日,原告人把傳訊令狀送予被告人。
Cites 2 cases
|
CACV000403/2002 CACV 4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3月 1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2年7月16日,原告人發出本原訟案HCA 2744/2002的傳訊令狀,內載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毀約/侵權賠償。同日,原告人把傳訊令狀送予被告人。 2.2002年7月26日,被告人把送達認收書交回法庭。在該送達認收書內,被告人述明它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2002年8月23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以被告人沒有在適當時限內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及送交法庭存檔為理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 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4.原告人以她2002年8月23日同日所作出的誓章,支持她的申請。該誓章說明原告人的論據,如下:
5.司法常務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就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提出上訴,該上訴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審理。2002年10月16日,張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立即付予被告人上訴之訟費,評估為港幣2,500元。 6.現原告人向本庭上訴張法官的判決。 下級法庭的決定 7.司法常務官及張法官的決定,都是基於法庭的夏天休庭期,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任何狀書送達的期限內。 8.張法官處理原告人在2002年8月23 日作出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時,以2002年7月16日為傳送令狀送達被告人的日期計算,考慮是否有權作出該登錄。張法官說:
9.張法官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指出法庭有夏天休庭期。他續說:
有關法律 10.首先,本庭把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的所有有關規則列出。 11.《高等法院規則 》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2.《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3.《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
14.《高等法院規則 》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
15.《高等法院規則 》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6.《高等法院規則 》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7.《高等法院規則 》第1號命令第4(1)條規則:
18.有關送達抗辯書的時限,本庭也有定案。在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及HONG TAI YUEN LIMITED,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3號(CACV 1093/2001, 2002年5月31日的判案書)一案中,本庭說:
本庭的意見 19.按照《高等法院規則》上述的各條規則,如原告人的傳送令狀是在200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人,被告人認收送達時限應在2002年7月29日屆滿,即由7月16日起計(連當天在內)的第14天。因為整個8月份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於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故此被告人送達抗辯書之限期,應為2002年7月29日後的第14天,8月份除外,即2002年9月12日,包括7月30和31日兩天及9日1至12日的12天。 20.如以原告人誓章所載資料計算,她於2002年7月16日把傳送令狀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人,故從2002年7月17日算起,7月24日才當為該傳送令狀送達之日期。從7月24日起計,8月6日是認收送達的限期屆滿,而8月20日才是送達抗辯書的限期的屆滿日期。但因整個8月的夏天休庭期不能計算在內,所以以2002年7月17日為被告人收到傳送令狀送達的日子算起,它應有14天(但8月不能計算在內)之期限把送達認收書送達原告人,而在該期限後的14天內,再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以本庭計算,因8月不能計算在內,所以被告人需認收送達之期限為9月6日,而它應送達抗辯書的期限為14天後,即9月20日。 21.無論如何計算,《高等法院規則 》明文規定,在夏天休庭期內不得送達狀書,故此原告人於2002年8月23日提出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實屬過早,被告人在2002年9月12日把抗辯書送達原告人,並未逾期。 《高等法院規則》及《區域法院規則》的異同 22.本案聆訊時,原告人向本庭舉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案為例。該案的原告人是本案的被告人,也是由處理本案的律師姚黎李律師行代表它,而該案的被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是她的公司;在該案,姚黎李律師行在2002年8月20把回覆書及反申索答辯書存檔區域法院及送給她。所以她指稱區域法院是遵守及執行法院規則,而張法官在本案是漠視法律、法規。 23.其實兩個法院對送達狀書這方面是有不同的規則的。《高等法院規則》的有關規則已在上文列出,適用於高等法院的民事程序。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規則》卻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民事程序。《區域法院規則》的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和第19號命令第3條規則與《高等法院規則》的同號數命令和同號數規則相同,但《區域法院規則》卻沒有如《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5條規則和第3號命令第3條規則一樣的規則,也沒有"休庭期"一詞和其定義。《區域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與《高等法院規則》相同號數的命令和規則(見上文第16段)截然不同。《區域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規則如下:
24.由此可見,區域法院是沒有休庭期的,也沒有如《高等法院規則 》第18號命令第5條不得在夏天休庭期內送達狀書的規則(見上文第13段)。該規則不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民事程序。原告人所舉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4364號案在8月送達狀書的例子並不支持她的論調。 結論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張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是合法合理的。本庭必須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訟費 26.原先,本庭聆聽了原告人陳詞15分鐘後,不需要代表被告人的徐爾勵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本庭即頒布命令,本案押後以書面宣判。當時原告人突然指出,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沒有提供給她一份徐大律師的陳詞大綱,並立即向徐大律師索得一份。該文件有兩項,一是事項日程表,二是陳詞大綱,日期皆為2003年3月5日。為了要給原告人時間閱讀該文件和要徐大律師調查是否之前沒有提供該文件給原告人,法庭必須押後片刻和再聆聽雙方陳詞。其後徐大律師向本庭承認,被告人的律師行忘記了提供該文件給原告人。這不僅招致原告人的不滿和懷疑,使她覺得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者得不到公平的對待,受對方的歧視,而且又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因此,本庭必須在訟費方面對此作出反映。本庭作出暫准命令,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各自負責。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1 即《高等法院規則 》附屬A表格14、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和第18號命令第2(1)條及第5條規則。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申請。請参閱 CACV403/2002 日期:2003年10月30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403/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