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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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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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1年9月27日零晨時份,他在尖沙咀一會所被發現身上藏有一個紙包,內有0.03克的氯胺酮粉未,一張摺起的一佰元鈔票,帶有0.08克的可卡因粉未,以及40個膠袋,內有總共7.99克的可卡因。 2.被告人26歲,單身,有4項刑事紀錄,其中1項是販運毒品,1項是藏毒。代表他的黎大律師指,被告人有毒癮,他身上半數的毒品是準備自己吸食的,因為整批購買比較便宜,所以一次過購入,而該數量的毒品足夠被告人吸食大概兩個月。黎大律師說,被告人與人合伙經營買賣銀器首飾的店鋪,月入大概25,000元,而他用了7,000元購買了整批毒品,準備售賣一半。 3.在本席詢問有關被告人的入息證明之下,黎大律師指被告人從去年4月開始才經營該店鋪,於9月被捕。 4.被告人的母親現年52歲,患有肝病。黎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為母親患病,父親又忽略家庭,所以濫藥。 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的毒品,上訴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就可卡因來說,法庭應考慮劉德明[1]案的判刑指引。雖然本案涉及少量氯胺酮,但因為數量太少,本席於考慮判刑時不會給予比重。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應以2至5年為量刑起點。 6.被告人在會所中管有大量毒品,以小包藏有,加上他有販毒前科,分發毒品的風險極大。雖然本席接納有部份毒品是準備供被告人自用,但不認為在此情況下自用的份量會多達一半,因為本席認為被告人購買毒品的主要用途是作為售賣之用。 7.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是4年的監禁,因為被告認罪,減至32個月。
[1] The Queen v LAU Tak-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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