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幼玲 對 Mcb Ltd t/a 現代美容中心

Case No.HCMP 220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20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20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9年第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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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張幼玲
被告人 MCB Limited t/a 現代美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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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2年2月2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張幼玲女士在2006年7月9日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向現代美容中心(“現代美容”)追討4,680元(SCTC040495/06)。張女士的索償基礎是她參加了“現代美容”的纖體療程,分三次支付了共4,680元而“現代美容”曾保證“減肥不成功可退錢”。由於有關的纖體療程全無功效,張女士要“現代美容”全數歸還該4,680元。

2.2008年2月14日,張女士和“現代美容”簽署協議,解決雙方爭議,條件是在沒有承認責任下,“現代美容”將總金額4,880元退還給張女士。

3.張女士同時簽署了中止申索通知書,終止了SCTC040495/06案,而原定的審訊日期亦因而取消。

4.2008年3月20日,張女士再次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SCTC013560/08),以相同訴因向“現代美容”再追討5,370元。張女士的立場是除了已支付的4,680元外,她有另外的支出包括車費、時間及醫療報告的695元要“現代美容”負責。她亦要向“現代美容”追討SCTC040495/06案的訟費。

5.由於雙方曾就張女士的索償達成協議而SCTC040495/06案亦因而遭擱置,張女士不應就同一訴因再次與訟。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認為除非張女士能推翻在2008年2月14日的協議書,她無權再以相同訴因向“現代美容”追討。

6.其後雙方協議將有關爭議交由區域法院解決而雙方亦同意法庭要解決的爭議點是張女士是否受“現代美容”誤導下以致她錯誤地同意及簽署2008年2月14日的協議書。

7.上述爭議由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審理。

8.2011年7月29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否定張女士的立場,黃法官認定2008年2月14日的協議書是有效的而並非張女士因受誤導下而簽署的,因此黃法官駁回張女士要求取消協議書的申請,並要她支付案件訟費。

9.張女士不服黃法官的裁決,曾向黃法官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10.2011年10月14日,黃法官不批准張女士的申請。張女士仍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向上訴法庭上訴。

11.《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訂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裁定上訴許可申請。《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訂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由始至終張女士向“現代美容”索償的基礎是支付了纖體療程費用但療程失效,故要求“現代美容”退款。該爭議已由雙方協議解決,方法是“現代美容”支付4,880元給張女士。

13.在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一方需一次過向對方追討他認為對方需負責的所有項目。事件透過法庭解決後,訴訟一方不能再以已提出過的訴因,或應提出,但沒有提出的訴因再向對方興訟。這是普通法下“一事不能再審”的基本原則。

14.“一事不能再審”原則亦要切實執行,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

15.SCTC040495/06案已經透過法庭,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解決。張女士受“一事不能再審”的原則規限,不能以相同訴因或和該訴因有關的議題向“現代美容”再興訟。

16.張女士指她簽署2008年2月14日的協議書是因為受“現代美容”的誤導。

17.任何有行為能力的人簽署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表面上都應受其簽署的文件所規限,以不明文件內容或受誤導簽署文件為理由,以推翻文件的效用的說法很難獲法庭接納。如法庭輕易接納該些說法,則會鼓勵輕易簽署具法律文件的行為,對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及執行公義造成極壞的影響。

18.無論如何黃法官是經過聆聽雙方證人的證供及考慮過有關文件後才否定張女士的說法。

19.黃法官的裁決屬事實的裁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其表現的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20.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或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出的裁定,申請人需提出足夠及具說服力的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見TangKwokMingvDaxprofitScaffoldingLtd[1999] 1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表達的意見。)

21.張女士只是重申其立場,指受誤導而簽署2008年2月14日的協議書。她力稱“現代美容”設陷阱、圈套害她,在她簽署前,沒有提過協議書的內容,或要她先看內容。

22.張女士亦強調自己文化水平低,不認識法律更因有精神分裂症而記憶力差及難集中,張女士強調事件導致她損失的數額遠超過根據協議而獲得的賠償金額。

23.張女士亦指2008年2月14日的協議書的條款,包括禁止公開或向傳媒透露協議內容及和療程有關的事宜,令她不能公開事件及避免其他市民受騙。

24.本庭已考慮過張女士的立場及論據。張女士的全部說法都不能構成足夠理據令本庭認為有基礎推翻黃法官的事實裁決。

25.張女士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26.本庭駁回張女士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張女士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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