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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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先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2)條。開審時,被告否認此控罪,但表示他願意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但控方拒絕接納被告承認性質較輕的傷人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9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9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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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德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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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 2012年2月23日下午2時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延聘 Jeremy Cheung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延聘何葉律師行轉聘鄭淑儀大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傷人 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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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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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原先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2)條。開審時,被告否認此控罪,但表示他願意承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但控方拒絕接納被告承認性質較輕的傷人罪。

2.案件以有意圖傷人罪的控罪開審。控方在呈遞了18項證物及傳召了何鎮有先生(“PW1”)及陳佩詩女士(“PW2”)作供後,申請將控罪修改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之後,被告承認這項傷人罪。

案情

3.被告,PW1及PW2均居住於元朗朗邊中轉屋。 PW1及PW2為男女朋友; 他們不認識被告,而被告亦不認識PW1及PW2。

4.2011年8月1日上午,PW1及PW2 離開他們位於元朗朗邊中轉屋17座5樓的寓所,打算前往元朗屏興里的“屏興停車場”取車上班。當他們步出他們的單位時,他們看見被告站在他們的單位對面的走廊上,面向PW1及PW2,當時被告正在自言自語。當PW1及PW2步下樓梯時,被告走向他們並以一呎的距離尾隨他們下樓;由離開元朗朗邊中轉屋17座地下至“屏興停車場” 這一段路程,被告亦以三至四呎的距離尾隨PW1和PW2。

5.當PW1及PW2到達停車場前往取車時,被告站在停車場的收費亭門口。當PW1將車開到停車場的收費亭門口時, 他聽到被告指著他說了一些話。PW1沒有理會被告,將車慢駛到停車場的收費亭門口及馬路的交界位置,然而被告跟著他們到停車場的收費亭門口及馬路的交界位置。之後,PW1下車。PW1及被告作出了簡短但不友善的對話。其後,PW1 返回車上。同時,被告離開屏興停車場,走向屏山輕鐵站。然而,PW1 返回車上後,PW2 告訴PW1 她之前遇到被告的情況。就此,PW1再次下車。PW1帶了他的手機並開啟拍攝相機功能。PW1 走向被告,企圖拍一張被告的照片。當 PW1 在被告身後 3至4呎時,被告突然轉身。因此,PW1拍了一張被告的照片。也正因此,兩人開始爭吵並糾纏,其間被告從他所攜帶的環保袋內取出一把菜刀, 當PW1用手擋刀時,被被告用菜刀斬傷其左手食指,中指和無名指。PW1被斬傷後跑回車上並着PW2報警,而被告亦帶同他的鎚子及菜刀逃離現場,把菜刀藏於元朗廣場附近的一所大牌檔,然後返回自己的寓所,把鎚子藏於床下的一個工具箱內。同日下午警方於被告寓所拘捕被告。

6.PW1入院接受急救,經醫生診斷後,證實PW1左手食指幾乎被完全斬斷,左手中指韌帶被斬至嚴重裂傷,左手無名指亦被斬傷。

7.陳秉德(譯音)醫生2012年1月27日撰寫的報告指出,PW1在2011年12月7日覆診時,他的左手食指完全沒有知覺;PW1的左手食指和中指仍然僵硬,左手食指不能彎曲,而左手中指亦只能輕微彎曲。陳醫生認爲PW1 仍然需要進行積極的復康運動,亦可能需要進一步的手術以改善他的左手功能。

8.PW1在2012年2月8日作供時表示,事隔半年,他的左手食指和中指仍然不能完全彎入掌心,也不能完全伸直;同樣,他的左手無名指也不能完全彎入掌心或完全伸直,但情況比左手食指和中指好些;PW1表示因爲他要用受了傷的左手轉波,故此他只能勉強駕駛汽車。儘管他仍是一名職業司機,他已從全職司機轉爲兼職司機。PW1現在不能打桌毬亦不能打麻將(因為打麻將要用雙手翻起一列的麻將牌)。他也不能端起飯碗,拿起水杯或叉子。就算他能做這些動作,也不如以前那樣了。PW1 表示他扣鈕和縛鞋帶也有困難。

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和背景資料

9.被告有兩項“在賭博場所外賭博”的刑事定罪記錄,分別於1995年及1997年被罰款$200元及$500元。由於這兩項定罪已是十多年前的定罪,亦與暴力行為無關,本席不會將這兩項定罪作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10.被告在1963年6月出生于湖南。他現年48歲。他於1979年在湖南讀完中二,並於1980年來港。2010年離婚後,他遷往元朗朗邊中轉屋。他有兩個女兒,一個16歲,另一個 24歲。被告曾當過廚師; 而犯案當天他無業。

求情陳詞

11.鄭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出,被告於1987年在湖南結婚,婚後不久大女兒出生;1992年,其妻子及大女兒來香港定居;1995年,被告的二女兒出生;被告當時生活美滿幸福;但後來被告遭逢搶劫而被劈傷左手手掌,令其左手尾指屈曲,被告因而不能繼續擔任廚師的工作;改而從事中港貿易生意,但自1997年開始,其貿易生意轉差,被告與其妻子的關係亦因而轉差;兩人於2010年離婚,此後被告搬往元朗朗邊中轉屋獨居;被告家庭狀況和生活環境的轉變,令被告大受打擊,被告不能接受如此改變,加上被告朋友不多,故此被告所積累的壓抑感無處宣泄。鄭大律師又說案發其間是夏天時份,但被告沒有開啟家中冷氣機,晚上只是打開木門而睡,因而聽到由PW1和PW2家中傳來的聲音;被告深感煩擾,故此才在案發當日跟隨PW1及PW2,繼而導致發生本案。鄭大律師陳詞承認PW1的傷勢嚴重,但被告願意承擔責任,真誠後悔,在本案開審前已願意承認「傷人」罪,鄭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並非有預謀去干犯本案。被告的大女兒寫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信中指出被告是一位好爸爸。

心理科醫生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

12.鄭大律師建議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醫生報告,用以考慮被告的心理狀況。

13.本席知道在2011年11月時,法庭已索取了兩份關於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而兩份報告均指被告並沒有任何精神病。儘管如此,有見於本案案情所透露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有異常人,本席為要確保被告會被判處適當的刑罰,以便他在服刑後不會對社會大眾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故此本席下令再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4.心理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令人覺得是一個孤單及應付壓力技巧差的人,相信由於他的情緒不易控制及應付壓力的技巧差而導致他干犯本案控罪;報告又指並沒有發現被告有主要的心理問題而引致他有犯罪傾向,他重犯暴力罪行的風險不高。

15.最近期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並沒有任何精神病。

判刑案例

16.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的傷人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3年監禁。但這罪行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每件案件的判刑都要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17.本席參考過一些有關「傷人」罪的案例,其中包括:

(i) R v Xu Gi Gui CACC 634/1994;

(ii) 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 HCMA 1113/2001;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偉全DCCC 560/2010; 及

(iv) HKSAR v So Yuk Shing DCCC 1287/2010.

18.R v Xu Gi Gui一案中, 上訴人將腐蝕性液體潑到受害人身上。受害人身上有大面積的傷口,並在面部及其他身體部分留下疤痕。受害人因受到襲擊而永久傷殘。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認爲以2½年監禁作爲量刑起點既不明顯過重,也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

19.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一案中,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第19條的傷人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判處18個月監禁。Clifford Martin Frank案情指出兩位受害人在河内道一家酒吧喝酒時,被上訴人及一些中國籍男子襲擊。沒有證據顯示引起襲擊或他們被襲擊的原因。第一位受害人遭人用木棍襲擊及拳打腳踢。有人看見上訴人用一張凳子打第一位受害人的頭部。第一位受害人的頭皮有3 厘米 及 2 厘米裂傷。第二位受害人表示遭上訴人拖出去並以拳頭毆打額頭。另外,他被那些中國籍男子拳打腳踢。他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頭部傷口縫了3針。他右邊運動皮層的硬腦膜下出血而影響了左手的指捏力。因此,他被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重新訓練左手的功能。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被貝珊法官駁回。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偉全 一案的案情指,2010年3月21日晚上7時15分左右,受害人魏先生回家途中在彩雲邨平台天橋遇上被告人。被告人突然用拳頭打向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擋開,雙方發生糾纏,其後被告人拿出一把16厘米長的生果刀,插向受害人的胸部,受害人立即用手握住刀刃,糾纏間受害人跌倒,被告人則逃離現場。受害人之後到醫院求診,在那裏再見到被告人,於是報警。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和受害人只是赤手空拳打鬥,因為受害人欠他賭債。 因該次襲擊,受害人的左手掌分別有4厘米及2厘米的裂傷。被告人41歲,有21項刑事紀錄,其中6項與暴力有關。他已婚,但正在辦理離婚手續,犯案前獨居。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潘兆童採納2年監禁作爲量刑起點。

21.HKSAR v So Yuk Shing一案中,被告承認第19條的傷人罪。案情顯示於2010年10月9日晚上,受害人及其他家長在香港仔石排灣邨碧園樓外的休憩處照顧他們的孩子。他們不認識被告。被告坐在附近的一張長櫈自言自語。之後,他走近一個女孩,並從他的紙袋裏拿出了一個空的汽水罐。他將汽水罐扔到孩子們玩耍的地上。他撿起空的汽水罐,又重複把汽水罐扔了3次。受害人指責他對孩子所做的行爲;接著就發生爭執。被告離開,5分鐘後,他又回來。受害人告訴被告不要再對孩子滋擾生事。被告從他的紙袋拿出一把12寸長的菜刀,向受害人揮舞菜刀。受害人企圖離開但摔倒了。被告襲擊受害人,受害人用從花槽撿起來的一塊木頭自衛。看到受害人的手被菜刀砍傷後,被告帶著菜刀離開現場。於2010年10月20日,被告自己向警方自首。警誡下,被告曾表示他只想用菜刀嚇人而已。當他回到休憩處時,他被7個大人包圍,遭人用拳頭毆打他的眼部。另外,受害人拿著一塊木頭。被告因此用菜刀砍受害人作爲自衛。受害人住了兩天醫院。他左手中指有1.5 厘米深的割傷,手指的知覺嚴重受損。左手的無名指亦有表面的割傷。手掌橈骨趾的動脈及神經遭橫切,因此進行了手指動脈的修復。判刑時,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採納18個月作爲量刑起點。

判刑

22.在本案,被告使用一把菜刀傷人,PW1三只手指嚴重受傷,這是案情嚴重之處。另一方面,本案發生前,其實被告已不再尾隨PW1及PW2,但PW1下車走向被告,並拍了一張被告的照片,因而引致本案的發生。

23.R v Goodwin and others (1999) 2 Cr App R 128是一件等同于香港法例第17條的有意圖傷人罪的案件,英國的Lord Chief Justice表示:

“For an offender who had committed such on offence, there was a legitimate public expectation that he would be severely punished to bring home to him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and to warn others of the risk of behaving in the same way. If such punishment did not follow,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was weakened and there would be a temptation on the part of some to exact their own retribution. And, as to the victim, punishment could not heal wounds but inadequate punishment could add insult to the injury.”

Clifford Martin Frank一案中,貝珊法官認爲以上的觀察也適用於第19條的傷人罪。

24.仔細考慮本案的案情,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心理科醫生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各判刑案例後,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爲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可獲1/3 的刑期扣減。由於再沒有其他的求情理由可進一步將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

(鄭紀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