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Jing Jenny v. Hong Kong Young Women's Christian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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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1785 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2月29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李女士”〕曾於2009年,報讀由被告人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女青年會”〕,開辨的僱員再培訓課程。 2.2011年5月13日,李女士入稟本法院,指女青年會錯誤地計算她出席課程的紀錄,以及計算她的再培訓津貼,於是向女青年會追討,包括津貼等項目的賠償。同時,李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强制令,要女青年會更正所指出席課程紀錄和津貼金額。 3.2011年6月17日,女青年會提出傳票申請,以李女士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瑣碎無聊及無理纏擾為理由,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其後李女士修改了申索陳述書,女青年會也獲得法庭許可,修改其傳票申請,日期為2011年9月2日。 4.2011年11月30日,經聆聽雙方後,聆案官接受女青年會所指理由,命令剔除李女士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李女士須即時支付女青年會的訟費,簡易評為港幣60,000元〔“該命令”〕。 5.2011年12月1日,李女士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該命令。 背景 6.女青年會是僱員再培訓局〔“ERB”〕轄下培訓機構之一,向成功報讀的學員提供再培訓及就業課程。根據香港法例第423章《僱員再培訓條例》〔“該條例”〕,符合規定的學員,可以申領再培訓津貼〔“津貼”〕。 7.李女士首次報讀女青年會開辦的再培訓課程,是在2003年。當時報讀的是「基本文職訓練諫程」。同年,李女士又報讀了「船務及出入口實務訓練課程」。李女士完成這兩個課程,皆成功申領到津貼。 8.2009年7月31日,李女士報讀女青年會開辦的「初級網頁設計員證書課程」〔“該課程”〕,該課程同屬於ERB批准開辦的,屬全日制就業掛鈎培訓課程。李女士於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2日期間,修畢該課程,通過評核,並獲發證書。 9.女青年會於2009年12月,根據李女士報讀該課程時提交的再培訓津貼申請表格,以及她於課程期間的出席紀錄,向ERB滙報李女士的津貼申請。12月29日,李女士獲發津貼。 10.李女士認為津貼的計算錯誤,她開始去信ERB和勞工及福利局投訴,其後也向行政長官辦公室,以及申訴專員公處作出投訴。唯各方皆確認李女士的津貼,計算合符規定。 11.2011年5月,李女士提出本訴訟。在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李女士提出以下申索〔或李女士所稱“控告”〕:
12.如上所述,女青年會的傳票申請,以及李女士要求强制令的傳票申請,一度被指示安排同時聆訊。隨着剔除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本訴訟,聆案官於2011年11月30日,既沒有也無需處理李女士要求强制令的申請。 法律原則 13.女青年會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申請。考慮此申請,法庭只會在申索是清晰和明顯地理應被剔除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命令的。 14.女青年會根據第19(1)(a)條規則,指李女士的申索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法庭考慮以此為理由的申請,會以狀書所載為基礎,不會考慮證據。 15.女青年會同時根據第19(1)(b)條規則,指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和無理纏擾。以此為申請理由,法庭會考慮雙方以誓章形式提交的證據。不過,第58號命令第1(4)條規則規定,法庭在聆訊根據該條規則提出的上訴時,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關乎判決後才發生的事宜者除外〕。李女士為了本上訴聆訊,的確提交法庭她的進一步誓章,這並非上述規則容許的。 16.不過,李女士的新誓章的内容,其實陳詞成份居多,旨在指出聆案官處理席前聆訊時,各種不是之處。何況根據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針對聆案官判決的上訴,猶如由本席重新聆聽,雙方原來提出的傳票申請。既然本席是重新聆聽當初的傳票申請,李女士針對聆案官的指稱,並不重要。代表女青年會的律師,也沒有對李女士此舉,作出嚴正抗議。 17.李女士在庭上,重申聆案官偏幫女青,對她不公平,本席則認為,如此輕率地提出,針對法庭嚴重的指控,既不負責任,且無助於本席重新聆聽雙方申請。 討論 18.簡而言之,李女士的申索,是基於指女青年會處理她的津貼申請時,弄錯了她屬於的學員類别、適用之每日津貼額、和她出席課程的日數。 津貼的計算 19.首先,津貼發放和計算準則,是ERB所定的。女青年會作為轄下開辦課程機構之一,只能夠按規定處理,並向ERB提交津貼的申請。另外,發放津貼方面,也是由ERB直接經銀行轉帳至合資格和修畢課程學員的户口的。 20.根據ERB印製的《僱員再培訓局課程總覽》,有關津貼方面的安排如下〔第24段〕: “為期7天或以上的全日制就業掛鈎課程均設有培訓津貼,有關安排扼要列述如下:
* 一般全日制就業掛鈎課程均以混合模式上課 (即課堂安排會有全日 (每天上課8小時) 及半日(每天上課4小時)模式), 本局會按課程全日上課的日數釐訂其最高培訓津貼金額。” 21.發放準則方面,上述課程總覽〔第26段〕訂明,申領培訓津貼的學員,課程出席率必須達80%,方合資格獲發津貼。 22.李女士報讀的該課程,屬於上述「一般就業排鈎證書課程」。該課程以混合模式上課,即課堂安排會有全日及半日。該課程的通知〔第1.2段〕,訂明訓練為期28天〔即17天全日制加11天半日制〕。課程通知〔第1.6段〕同時訂明:
23.上述每日津貼金額,是港幣153.80元,還是港幣70元,取決於學員屬於「原有服務對象」〔即30歲或以上及具中三學歷程度或以下人士〕,或是「其他合資格申請津貼學員」。李女士指自己屬於前者;女青則指她屬於後者。 24.李女士指自己是「原有服務對象」,原因是她於2003年1月和6月,報讀女青年會開辦的兩個課程時,獲發的每日津貼,已經是港幣153.80元。她認為既然已經是ERB課程的「舊生」,便應該是「原有服務對象」,現在可獲的每日津貼,也不應有别於以往所得。 25.根據ERB致李女士信中的資料,李女士於2003年報讀的,兩個都是全日制課程,而2009年該課程是全日及半日混合制的課程。如上所述,後者當時須以全日制的日數,去釐定津貼的上限。 26.更重要的,是ERB於2007年12月1日起,擴大服務對象之際,檢視了為服務對象提供的,培訓津貼發放準則及水平。ERB最後決定,於2009年4月3日,開始執行新準則:一般就業掛鈎證書課程〔非文憑課程〕方面,學員分為「原有服務對象」〔即30歲以上及具中三學歷程度或以下人士〕,以及「新增服務對象」〔30歲以下;或30歲或以上及具中四至副學位程度之人士〕兩類。兩者可分別獲發不同的每日津貼額,而不是劃一津貼額。「新增服務對象」,亦即是上述「其他合資格申請津貼學員」。 27.ERB於是在2009年5月1日,修訂了《發放再培訓津貼指引》,當中第6項,反影了上述準則,即津貼每日金額,取決於學員屬於上述兩個類别的那一個。凡於新準則生效日期〔即2009年4月3日〕後才報讀一般就業掛鈎證書課程的人士,其津貼將會按上述金額計算。 28.李女士是於2009年7月31日報讀該課程。根據當時她的申請表,李女士年齡為60歲,最高學歷為中學6年,因此屬於「其他今資格申請津貼學員」。屬於這類别的學員,每日可獲發津貼金額為港幣70元。 29.學員出席率方面,ERB刊發的《開課後課程行政程序、課程出席計算準則及程序》,内容詳細。當中「學員岀席紀錄」和「計算出席率注意事項」,訂明了各項定義和計算公式。女青年會於誓章中也詳細交待了,應用有關程序時,只能按由ERB提供及預設的既定電腦程式,輸入學員報讀時提供的資料,以及出席紀錄,再由ERB按照學員類别和出席率,算出應發出的津貼。 30.女青年會計算李女士的出席率達96%,因此可獲發津貼。李女士堅持自己計算的方法,指共出席了41天〔或傳票申請申所指41天半〕。但無論如何,如上所述,ERB只會發放,以該課程全日制課程日數,17天為上限計算的津貼,以每日港幣70元計算,合共港幣1,190元。 31.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間,因應李女士的投訴,ERB、勞工及福利局、和行政長官辦公室,已先後作岀多次回覆,當中包括了與上述一致的解釋。該課程津貼計算準則,有別於李女士指稱以往的情況。可是ERB政策的合理與否,並非本法院或本訴訟處理的議題。李女士只是堅持己見,提出本訴訟,本席認為並無法理和事實根據。 强制令 32.李女士要求法庭頒發强制令,要女青年會更正她的課程出席紀錄,以及她的津貼金額。鑑於上述分析,李女士申索這濟助並無理據。如上所述,津貼金額、計算、和發放準則,全由ERB所定,並非女青年會可以更改的。 該條例第24、25、32條 33.李女士指女青違反了該條例第24、25、和32條。 34.根據第24(1)條,任何人士如因培訓機構的決定,而感受委屈,可於期限内向局方成立的覆核委員會,呈交書面通知,反對有關決定。不過,根據第24(4)條,即使委員會經覆核後作出建議,但培訓機構沒有按建議行事,受影響人士也不得以此為理由向委員會提出反對。 35.首先,第24條提供受有關決定影響人士,可以要求覆核的機制,本身既不構成針對培訓機構的法律責任,也不構成可向機構提出民事追討的訴訟因由。 36.其次,第24條下的機制所覆核有關培訓機構的,是機構根據該條例第19條作岀的決定,即培訓機構就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於他申請參加的課程或計劃的取錄資格的決定。李女士符合她報讀課程的取錄資格,這點從來不是爭議。 37.第25條規定,凡任何人知道任何申請書、聲明、文件或紀錄在要項上失實,但仍為該條例目的而呈交、出示、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些申請書、聲明、文件或紀錄;或在進行查詢而提供資料時,作出明知的失實陳述等,即屬犯罪,可處罰款。此條針對的,似乎首推申請再培訓和津貼的人士。無論如何,此條只是列出此等行為屬刑事罪行,並不構成賦予受影響人士,可向培訓機構作出民事追討的訴訟因由。 38.第32條提供對再培訓局及僱員,包括聯同局方行使權力的人士的保障,旨在規定局方和上述人士,在真誠地行使〔或用意是行使〕該條例賦予局方的權力,或履行〔或用意是履行〕該條例委予局方職能時所作之行為,或所犯的任何錯失,均無須因此而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不過,局方因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則不受影響。 39.如上所述,本席認為女青就ERB各指引的理解和施行,與局方一致,並且正確。無論如何,女青年會只是根據報讀課程人士報稱的資料,以及ERB決定的準則和既定程式,把學員的津貼申請過渡至ERB去處理,難以質疑過程中女青年會是否真誠,女青年會怎也得第32條的保障。由於李女士現在是向女青年會追討,所以ERB是否有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並不是本訴訟的議題。 罰款及少計津貼 40.法律並不賦予李女士,要求針對女青年會施以罰款的訴訟因由。如上所述,所指少計津貼,也不成立。 女青年會騷擾及藐視法庭 41.李女士指女青年會,在處理文件時違反了聆案官指示。本席不認同這指責,遑論所指藐視法庭。無論如何,即使是與訟一方有藐視法庭之嫌,這也是法庭如何處置該與訟方的事宜,並不構成另一與訟方可賴以為追討賠償的訴訟因由。 女青年會未有引導李女士申請覆核 42.如上所述,該條例第24條規定的機制,有關覆核再培訓機構決定的,是根據第19條所作的決定,即申請人是否符合報讀資格。李女士成功報讀該課程,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無論如何,明文法例已出,是否行使該法例賦予的權利,是受影響人士的決定。再培訓機構並沒有法律責任,提供法律意見,或“引導”受影響人士,去行使此權利。 非正審强制令 43.李女士在提出訴訟當天,同時提出傳票申請,要求與申索濟助一樣的强制令。有關申請非正審强制令的法律原則,早有定案〔見英國案例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Ltd [1975] 1 All ER 504〕。李女士必須令法庭滿意,她的申索存在須予審訊的嚴肅問題,並有真正成功的機會。同時,金錢性的損害賠償不足以彌補她的損失。最後,平衡雙方情況利弊後,法庭應頒所求命令,直至訟案審結為止。 44.不過,李女士申請的,雖然名為非正審强制令,實為申索中的最終濟助之一。由於考慮李女士所求,無異於現階段決定訟案中的中心爭議,法庭要求的,也比上述原則更為嚴緊〔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 Vol.1第29/1/18段〕。 45.鑑於上述分析,李女士的申索,包括强制令,並無理據。既然如此,非正審强制令的申請,也難以起飛。 其他 46.陳詞中,李女士更指稱,報讀該課程時是被迫才報稱“假學歷”;在庭上,李女士更提出,憑她的認知,一定是女青年會的電腦算式錯誤,又指有人惡意針對、隱瞞局方等,這些都欠缺根據。 結論及命令 47.本席認為,明顯及清晰地,李女士在經修改申索陳書提出的追討,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理應被剔除。本訴訟隨之也應予以撤銷。 48.本席撤銷李女士的上訴,維持聆案官2011年11月30日該命令。為求清晰,本席也正式撤銷李女士2011年5月13日要求頒發强制令的傳票申請。李女士須支付女青年會因本上訴引起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否則代表女青年會的律師,可於今天起計7天内,提交訟費陳述書,本席將以書面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49.最後,本席發現,傳訊令狀及李女士提交法庭以存檔的文件,一直把女青年會作為被告人的英文名字中的 “YOUNG”字,錯寫成“YONG”。女青年會提交法庭的文件和法庭命令,雖然寫法正確,但從沒有正式修改過傳訊令狀這錯字。鑑於上述背景,以及訟案已被撤銷,本席現命令所有包括傳訊令狀中,女青年會的英文名字中的應該是“YOUNG”字,如同已修改。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律師Miss Genevieve LAM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633/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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