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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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以虛假資料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獲得金錢的案件。第1被告是本案首腦。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67/2012。
Case No.DCCC 12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得煒 第一被告人
  何偉雄 第四被告人
  黃得復 第六被告人
  李海棠 第七被告人
  劉偉強 第八被告人
  温廣有 第九被告人
  曾敬平 第十被告人
  李德才 第十一被告人
  劉國衡 第十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2年2月13日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Ku,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 F.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lement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Stephen H. K.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Mr Ackber Mohamed Oma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及第十被告人
Mr Simo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Mr Tony L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Mr Luk King W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婕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Mr Ken K. M.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控罪: (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9)-(20) 欺詐罪 (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一宗以虛假資料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貸獲得金錢的案件。第1被告是本案首腦。

2.在2001年4月至12月期間,第1被告本人並同時安排第3至第9被告和其他同黨以獨資經營者身分開設15間沒有實質業務的空殼公司,並從商業登記處獲取這些公司的商業登記証,再以公司名義在銀行開立公司戶口,並以他們所開立的公司戶口處理黑錢,這些被告 (第3至第9被告) 分別與第1被告共同面對洗黑錢的罪行。

3.騙徒製造虛假的入息證明、僱傭資料、出糧紀錄,並以此等資料從稅局獲得稅單,再由第10至第12被告假扮僱員,並以這些資料向多間銀行及財務公司進行借貸。

4.判刑時,本案只涉及9名被告 (第3被告已過身,第2被告所有的控罪留在法庭檔案,而第5被告則棄保潛逃),一共20項控罪。首8項是俗稱「洗黑錢」的罪行,餘下12項全是欺詐罪。

5.第1被告承認所有20項控罪。除了第4、6、11和12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外,其餘被告全都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求情

1被告

6.第1被告現年37歲,已婚,中四教育程度。過往有12項刑事紀錄,最嚴重的分別在2002和2011年,涉及毒品罪行分別被判監16年及30年,現正服刑30年。

7.律師指出他的認罪省卻法庭很多時間,並強調在這段期間他同時開設15間公司,有關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另外,律師亦提供其他法院判處本案其他同黨的刑期給法庭參考,最後律師指控方有嚴重的延誤要求減刑。他所持的理據是若控方能盡快處理,這案可與其被判16年監禁的案件一併處理,他便可享有部份刑期作同期執行的好處,如今他已服刑完畢,而現時另一案的30年的刑期,他正就案件上訴中,若成功翻案,縱使本案給予部份同期執行的刑期,也變得徒然,他並沒有得到任何應得的利益。

4被告

8.第4被告現年39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從事冷氣技工,雖然太太也有工作,但家庭開支大又需要供房子,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辯方呈上多封來自親戚朋友的求情信,可說在他們心目中,第4被告是一位本性善良,樂於助人的一個好人。

9.律師强調户口所處理的黑錢只是51萬多元,並非屬於這類罪行很大的金額,他所做的只是成立公司,開立銀行户口,再交出戶口的控制權給別人,他個人沒有得益。

10.從他被拘捕至起訴有3年之久,在這段期間,雖然面對官司很大的壓力,但沒有影響他的工作表現,並在2010年獲升職,但律師強調3年不是短時間,對他會構成一定影響。這事令他蒙上汚點,犯下此事亦與他的性格不符。

6被告

11.他現年46歲,已婚,育有3名女兒。他過往只有一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他曾擁有自己的公司,目前當中港司機。

12.律師強調第6被告雖然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但在聆訊過程中,對於控方絕大部分證供是沒有爭議,因此沒有使是次審訊不必要地拖延。

13.律師說户口涉及130多萬元的黑錢,而他所扮演的角色只是開設公司﹑開立戶口,縱使法庭的裁決是指他知道整個犯罪過程,但相比作為主謀的第1被告,第6被告的角色始終為低。第6被告在事件中並沒有得到任何個人利益。

14.律師強調從事發至審訊,這10年間他沒有再犯事,而是勤奮工作,照顧家庭,可見他是一名已經改變了的人。從拘捕至起訴也有3年的時間,至審訊則是4年,在這段期間,多次轉擔保,他是受著不必要的壓力。

15.他的親戚朋友也為他撰寫多封求情信,主要指出他為人正直,做事踏實,經常幫助別人等善良的一面。

7和第10被告

16.他們兩人由同一律師代表。第7被告現年48歲,曾經離婚但現再婚,與前妻育有1名女兒。他只有中二教育程度,當過運輸工人。

17.他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在2011年因4項毒品罪行被判26年半的監禁,現正服刑中。律師指出在這宗案件發生的時候,他是沒有刑事紀錄的。

18.第10被告現年58歲,2003年太太過身,但已再婚,他一直當散工為活。

19.律師就法庭給予的一宗案例 陳智海CACC 218/2009作出回應。首先,這宗案例的案情是涉及有人利用虛假入息証明,僱傭證明等虛假資料向財務機構借貸,情況與本案的欺詐罪行差不多。律師強調這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而且沒有追溯力,因為頒下的日期在本案發生之後。律師亦認為案例並非是判刑指引,而其他法院對本案其他同黨所作的量刑,雖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也不應有太大的差別;再者,控方並沒有就其他法院的刑罰提出刑期覆核。

8被告

20.第8被告現年38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與本案不相同。

21.律師指出案發的時候,由於被告人失業,他愚蠢地接受了第1被告的要求開設兩間空殼公司和開立有關銀行戶口,將銀行戶口控制權交予第1被告人,他沒有參與其後以公司名義進行欺詐等罪行,在整件事件中,他從中獲得4萬元的報酬。

22.律師指出在案發後,但未拘捕前被告人曾為慈善機構作出$1,600元的捐獻。

23.從拘捕至起訴有兩年多的時間,在這段期間,他的擔保條件包括不得離開香港,生活和精神方面都受著很大的壓力。律師指出他是受到第1被告的疏擺而犯下本案,他本人對於財務機構的詐騙一點也不知情。

24.第8被告同樣呈上多封求情信,其中他的妻子在信中指出她的丈夫是一位勤力工作,樂於助人,孝順父母,和愛護三位女兒的好丈夫。

9被告

25.第9被告現年49歲,過往有2項刑事紀錄,最後一次在1989年因毒品罪行而被判處11年監禁。

26.自從2007年以來,他便做茶葉生意。他與患有白內障的姐姐一起居住,姐姐依賴他的照顧。

27.律師指被告人今次犯案都是因經濟問題,找不到工作,受第1被告的引領而開設兩間公司和户口,並將户口控制權交出,收取每間公司兩萬元的酬勞,但律師強調被告對於公司涉及的犯罪情況並不知情。第9被告同意如果沒有他的合作並不會產生這些公司,但強調他並不了解自己所做的會有這般嚴重後果。

11被告

28.第11被告現年60歲,過往有24項刑事紀錄,主要是賭博罪行,而當中3項涉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的罪行是發生在2003年,即本案之後。

29.他的太太現年33歲,女兒正就讀小學五年級,一家人依靠綜援金過活,現在丈夫入獄,太太也得出來工作。

30.律師同樣依賴控方的延誤作為求情理由,指被告人在這3年多的時間內,受著很大的心理壓力。

12被告

31.第12被告現年56歲,在2003年有一項賭博的案底,但發生於本案之後,應被視為在案發時沒有案底的人。

32.他於1980離婚,兩名兒子現已年過30歲,各人自立門户,被告人3年前再婚,太太在內地。

33.在太太的求情信中,引述被告人表示自己知錯了,以後也不會再犯。

理由

34.首先,本席處理陳智海的案例。這宗案例上訴庭並非就這類欺詐財務機構的罪行作出判刑指引,過往也沒有這類罪行的判刑指引,若是屬於新的判刑指引,當然不具追溯力。本席理解這案例是上訴庭對這類罪行所發表的意見。

35.法庭是執行公義的地方,就被告判刑方面而言,最終的刑罰屬過輕或過重都會被視為不合乎公義的原則。在量刑的時候,除被告的利益外,本席認為都需要顧及公眾利益。公眾利益要求一個經恰當的法律程序審理後被定罪的人需得到應得的懲罰,這樣才可以服眾,令大眾市民不會對我們的刑法失去信心,也可撫平受害者的傷痛。成為罪行的受害者已是不幸的事情,若量刑過輕無疑是在他人的傷口上再灑鹽。

36.被告方面,當然最理想的情況是同一案的不同被告就相類似的罪行獲得相同或相若的刑罰,不致在他們之間出現不公平的感覺而產生怨忿。在不違反量刑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法庭應盡量避免出現這種情況。

37.至於同一案不同被告由不同法官判刑可出現的差異,上訴庭已表示重點不在於輕或重,而是獨立考慮該被告的案件,基於有關的案情,所提出的求情因素,最終的判刑是否恰當。

38.In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 the Court of Appeal said,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upon different defendants for the same offence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ccused is proper.”

39.In Chan Wai Chiu and ors『1994』3 HKC 212, “An accused cannot complain about the difference in sentence, when his own sentence is appropriate, saying in effect that a more culpable accused has not received as heavy a sentence as he would like”

40.本席認為在以上的案例上訴庭透露出一個量刑的大原則 - 判刑應按照有關的案情,考慮到被告的求情理由,從而作出一個判罰。若這判罰上訴後被上訴庭認為並不過重,那麼該刑罰應是恰當的。

41.不同的法官在處理同一類罪行的案件,對不同被告頒下差異的刑罰時,本席相信箇中有很多原因,其中可能與不同的案情,不同個別被告的求情有關,又或者與法官接受了不同的資料所致。本席相信在本案的情況,若下級法院有機會參考上級法院對同類罪行的意見時,刑罰的差異情況可能不會太明顯。

42.至於辯方提供關於其他同黨在其他法院的判刑,都是涉及洗黑錢或詐騙罪行,他們全都是認罪的,除了一宗是區域法院案件外,其他都是在裁判法院處理;他們的量刑範圍由4個月至10個月不等,有部分被告更被判處社會服務令 (見第1被告所呈的列表)。

43.在區域法院的案件Lau Tse Keung DCCC859/2011,該被告承認一項詐騙罪,同樣是偽稱是一間空殼公司的僱員,向銀行借貸差不多20萬元,最後被判處4個月監禁。

44.以上的不同法院的量刑,本席留意到一個現象,就是有關法官對被告作出量刑的時候,從法庭前的資料顯示他們並沒有機會參閱陳智海的案例。

45.本案的欺詐罪行發生於01/02年間,往後的日子同樣出現這類欺詐行為。辯方指出控方並沒有就其他被告的刑罰提出刑罰的覆核;換句話說,這些刑罰並未獲得上訴庭的確認,但上訴庭卻在2009年的時候,有機會就這類罪行發表其意見。上訴庭的意見並不存在任何發表時間的問題,在案發前或案發後發表的意見同樣具有參考的價值。

46.本席剛才說過若下級法院有機會在判刑的時候了解到上訴庭的看法,原則上來說 (假定有關的案情和被告的求情沒有太大分別),最終的刑罰應不會出現太大的差異。

47.辯方所呈遞的區域法院案件DCCC 859/2011,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的判刑理由,理由似乎沒有提及陳智海的案例,但卻顯示有關的法官獲告知其他被告在裁判法院所接受的刑罰。

48.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相當嚴重,毫無疑問是經過心思熟慮,有精密的部署和有計劃地進行一項集團式的欺詐行為。騙徒為求成功,更不惜欺騙公共政府機構,索取商業登記証,繳納稅項通知書等文件,案件涉及多人參與其中一起犯案。 

49.本案第1被告承認是首腦,毫無疑問他是主導整個欺詐行為。他自己開設空殼公司,又找來第3至第9被告以同樣手法開設不同的空殼公司,並開立銀行户口,目的是用以洗黑錢和進行欺詐的行為。

50.他所承認的8項洗黑錢罪行 (第1至8項控罪) 合共處理的黑錢總共$7,828,974.50元,犯案時間一年多,除了清洗黑錢外,並向財務機構進行詐騙,一共詐取$1,542,945元。

51.第1被告律師陳詞說同一時段開設15間公司作欺詐,量刑應同期執行,但律師似乎忽略了整體刑責的問題。當一個人犯一項罪行或同時犯多項罪行,刑責後者當然是嚴重得多。本案的情況最明顯,例如洗黑錢罪行,一項控罪可能涉及50多萬元,但將所有洗黑錢罪行加起來,卻是780多萬元;詐騙罪行亦然,個別控罪涉及可能是10多萬元甚至是只得兩萬元 (第18項控罪),但整體是150多萬元。

52.至於延誤方面,2001年時其實警方已獲得證據進行調查,但事情拖延至2007年才採取拘捕行動,事情要再等上3年才作出起訴。本席認為案件雖然涉及眾多被告,大量的文件,但這裡的延誤確實有點過份而增添有關被告無必要的憂慮和壓力,這點法庭會在量刑時扣減3個月以作反映。

53.毫無疑問,刑責最重的是第1被告,他可說是這個犯罪集團的腦袋。這個犯罪集團成立公司,開立戶口,全是為了犯罪而做的事情,根本沒有任何正當的活動;並不像一些表面做正當生意而內裏卻進行犯罪活動的情況。

54.本案的詐騙行為,本席剛才說過有其嚴重之處,這些並非純粹自製一些虛假的工作証明,入息文件;騙徒為求迫真,令騙取貸款容易成功,因此而欺騙一些公共政府機構例如商業登記署和稅務局等機構,做法實在不要得。第12被告還說直至目前,他仍向稅局繳付每月300元的稅款 (經雙方協議),可見他在犯案的時候,如何處心積慮,採用「至諸死地而後生」的做法,務求使別人相信案中的騙徒真的每月給他6萬多元的薪金在一間空殼公司工作。

1被告

55.觀乎第1被告的刑事紀錄,很明顯他是一名怙惡不悛的犯罪份子。當然在本案發生時,他仍未犯下被判監16或30年的罪行,但不難想像他對我們社會如何構成嚴重的威脅。

56.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基於以上所述,他的20項控罪在扣減延誤的3個月和認罪的1/3 寬免後,每項控罪刑期如下:除第2,3項每項判監14個月 (因涉及的黑錢較少 - 起點採納是2年),餘下的洗黑錢控罪每項判監22個月 (因涉及的黑錢接近或超過一百萬 - 起點採納是3年)。

57.至於欺詐罪行 (第9至20項控罪),他是這犯罪集團的首腦,參閱了上訴庭在陳智海一案的意見,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納3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按以上一段的扣減,每項控罪判監26個月。

58.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1項的刑期22個月與其他7項洗黑錢 (第2至8項控罪) 每項刑期當中各2個月,另外再與12項欺詐罪 (第9至20項控罪) 每項刑期當中各1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

59.再考慮到他目前正服刑30年,本席頒令此48個月中的12個月與其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36個月就分期執行。

4被告

60.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 (第3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是51萬多元。他並非主謀,所扮演的屬次要的角色。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期起點 (以較主謀的2年起點少9個月作考慮),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再考慮到他沒有刑事紀錄,扣減多一個月,最終的刑期是11個月。

6被告

61.他是主謀,第1被告,的親哥哥。他同樣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 (第5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是130多萬元。本席裁定他是清楚知道他弟弟的犯罪勾當。當然本席不會視他為主謀一份子,但他的認知程度相比其他洗黑錢的被告較深入。

62.就這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以較主謀的3年起點少6個月作考慮),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本席看不到再有進一步減刑空間,因此,第6被告被判監27個月。

7被告

63.他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 (第6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是115萬多元。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以較主謀的3年起點少9個月作考慮),考慮到他在案發時沒有案底 (扣減一個月),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和認罪1/3 的寬免,就此控罪,本席判他入獄15個月。

64.他在2011被判處26年半刑期,現正服刑中,考慮到這點,本席頒令這15個月當中4個月與其現行刑期同期執行,餘下11個月則分期執行。

8被告

65.他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 (第7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99萬多元,接近一百萬。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以較主謀的3年起點少9個月作考慮),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和認罪1/3 的寬免,就此控罪,本席判他入獄16個月。

9被告

66.他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 (第8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110多萬元。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以較主謀的3年起點少9個月作考慮),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和認罪的1/3寬免,就此控罪,本席判他入獄16個月。

10被告

67.他承認一項欺詐罪 (第9項控罪),以假僱員身分涉及向財務機構以虛假文件包括繳納稅款通知書借取$147,750元,他償還初步幾次的期數後,就沒有再清還。銀行蒙受損失約13萬多元。

68.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以較主謀的3年半起點少9個月作考慮),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和認罪的1/3寬免,就此控罪,本席判他入獄20個月。

11被告

69.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5項欺詐罪 (第10至14項控罪) 罪名成立,所涉及的金額一共是$654,754元。他同樣以假僱員身分涉及分別向5間財務機構以虛假文件包括稅務文件借取65萬多元,他償還起初幾次的期數後,就沒有再清還。

70.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每項控罪本席均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以較主謀的3年半起點少9個月作考慮),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就此每項控罪入獄30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10項控罪的刑期與其餘4項每項刑期當中的一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

12被告

71.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欺詐罪 (第15至18項控罪) 罪名成立,所涉及的金額一共是$434,000元。他同樣以假僱員身分涉及分別向4間財務機構以虛假文件包括稅務文件借取43萬多元,他償還起初幾次的期數後,就沒有再清還。

72.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每項控罪本席均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以較主謀的3年半起點少9個月作考慮),扣除因延誤的3個月及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 (扣減一個月),就此每項控罪入獄29個月。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15項控罪的刑期與其餘3項每項刑期當中的一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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