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Case No.DCCC 125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50 & 126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50及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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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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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2年2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CHEUNG Man-kwan, Bobb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YAP Ching-ch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傷人(Wounding)(DCCC1250/2011)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DCCC1250/2011)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DCCC12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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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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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共三項簡稱傷人罪名,其中兩項屬俗稱「傷人17」,一項屬「傷人19」。

事件經過

2.被告人由律師代表,他同意事實上在事發當日的下午,他身攜一正常大小的錘子,與及一長約16厘米的刀,到該大廈的1樓梯間。見他懷疑的情夫出現之後,他利用錘子向情夫襲擊。他向其頭部嘗試襲擊數次,但遭擋格,最終只成功襲擊其頭部兩次。期間,兩人糾纏,情夫拿廢物箱追著被告人。被告人則拿出身上的刀以示恐嚇。被告人最後成功逃脫。

3.因為以上的襲擊,懷疑情夫的頭部共有兩處傷勢:一兩厘米x兩厘米的深度皮膚裂開,與及一兩厘米x三厘米的表面皮膚裂開。因此,思疑情夫共縫針十一針。至於情夫有沒有留院或有沒有任何後患,本席並沒有資料。

4.完事後,被告人身攜著刀與及他常常攜身的多用途刀(多用途刀長度只有9厘米,屬一普遍的多用途刀)進入油麻地的一酒廊。到凌晨時分,被告人鬧事,與酒廊東主口角,之後兩名酒客調停,但分別遭被告人出刀傷。杜先生這位酒客的下顎位置被被告人的16厘米長刀傷,因此造成兩厘米的皮膚裂開,需要到醫院縫針三針。

5.第二位受襲擊的酒客被被告人的多用途刀襲擊,致左邊頸部有兩厘米長的皮膚裂開,需要縫針七針。同樣地,法庭並沒有資料關於該兩名傷者有沒有永久傷殘,需否留醫等等。

求情

6.被告人現年62歲,十多年前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為15至16歲。因為感情問題,兩夫婦於去年離婚。被告人與兒子同住在報述的地點,倚靠綜援維生。被告人共有二十次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為俗稱「傷人19」的傷人控罪、兩次藏械、一次在公眾地方打架。以往,被告人曾多次到監獄接受短期(數月)的監禁。

考慮

7.就酒廊事件(案件編號1250),法庭就第一控罪,這俗稱「傷人19」控罪採用9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需要予以被告人三分一折扣,故變為6個月監禁。第二控罪是俗稱「傷人17」,該兇器(正常的萬用刀)比同類型的案件中使用的凶器來得沒那麼嚴重,法庭亦看不到傷者有後患。雖然頸部是明顯危險部位,但最終法庭採用24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的三分一折扣予以被告之後則變為16個月。故就第二控罪,法庭判被告人16個月監禁。

8.根據有關案例,法庭認為可以將這兩傷人事件歸納同一事件處理。所以,法庭判以上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故就1250該案,法庭共判被告16個月監禁。至於1260案件(俗稱「傷人17」罪名),法庭認為,在這案件中被告人明顯地有預謀地攜帶錘子到該不屬於被告人的地方。但事發過程中,傷者亦有作出相當掙扎,畢竟傷者的傷勢雖然是嚴重,但沒有證據顯示任何永久傷殘。因此,法庭採用3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認罪予以被告三分一折扣之後,法庭判被告人24個月監禁。

9.兩宗案件如果將總刑期加起來之後,要求被告服刑的話,會對被告人的打擊甚為嚴重,故法庭頒令將1250案裡的16個月監禁中的8個月與1260案的監禁同期執行。故今天法庭共判被告人(8 + 24個月的監禁);共32個月監禁。

  蘇文隆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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