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強 對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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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37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3號及1714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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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1年3月16日,本庭聆訊CACV1373/2001及CACV1714/2001案。上述兩宗上訴案的上訴人均為黄國治(以下簡稱治)。 2.2011年4月1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治上述兩宗上訴案,詳情與及有關議題的裁定,在有關判案書已有交代,故不再重提。 3.CACV1373/2001源於HCA80/1998案,該案的原告人黄國強(以下簡稱強) 是治的長兄,他們聯權擁有一座物業,治以$4,500,000出售後,沒有把得益分給強,強提出訴訟,向治追討 “account of profits” (清算利潤),計算為得益的一半,即$2,250,000及利息。原審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裁定強勝訴。 4.治針對張法官上述的裁決,提出上訴,即CACV1373/2001。另外他要求暫緩執行,張法官訂下條件,治針對這些條件,提出CACV1714/2001。 5.但由2001至2009年,他都沒有為兩宗上訴的聆訊進行排期,而他所提出的延誤理由並不合理。最後2011年3月16日本庭處理兩宗上訴,本庭認為,治八年後才進行上訴是濫用司法程序,單憑延誤這一點,上訴應被撤銷。但為求全面性,本庭亦考慮了上訴理由的是非曲直。 6.治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聆訊原本排期於2011年9月29日進行,但當日懸掛8號風球,翌日本庭凖備聆訊,但治沒有出席。代表強的大律師為慎重起見,申請押後,再排期至今日。 7.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出批准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條件。就第22(1)(a)條的要求,治聲稱張法官 “判決的金額”超過$1,000,000。但這是根據“account of profits” (即清算利潤) 的計算,並不是第22(1)(a)條原意所指的 liquidated claims (算定損害賠償)(看終審法院案例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1998) 1 HKCFAR 204及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1 [2009] 12 HKCFAR 68) 。因此CACV1373/2001不符合第22(1)(a)條當然權利上訴的要求。 8.就第22(1)(b)條的要求,兩宗上訴都沒有重大的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所以不符合第22(1)(b)條的任何規定。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本庭駁回申請。 9.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 (即黄國治) 需要支付答辯人(即黄國強) 本申請的訟費,包括2011年9月30日的訟費。任何一方如對這暫時訟費命令有異議,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暫准訟費令將作實。若法庭沒有在該限期內收到表示異議的文件,答辯人(即黄國強) 可在隨後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申請人(即黄國治) 如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所異議,必須在收到上述清單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出,法庭之後會以簡易 程序評估訟費。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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