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強 訴 黃國治

Case No.CACV 1373/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1373/2001
CACV171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73號及1714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8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KWOK CHIANG  
  (黃國強)  
   
被告人 WONG KWOK GEE also known as  
  WONG KWOK CHI  
  (黃國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CACV1373/2001

1.在CACV1373/2001案,黄國治(以下簡稱)向本庭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澤祐法官(當時官階) 2001年5月14日的判決,即法官命令須支付$2,250,000及利息給答辯人黄國強(以下簡稱)。

CACV1714/2001

2.在CACV1714/2001案,向本庭上訴法官2001年7月5日的命令,即法官批准暫緩執行2001年5月14日的命令,但條件是須於14日內把$2,250,000存入銀行。

傳票

3.另外,亦在CACV1373/2001案提出一份傳票,要求(1) [答辯人]“呈交兩名精神病科醫生… 的醫學評估報告針對[答辯人]現時精神狀況的能力是否可以自行作出決定去進行一項法律訴訟”,(2)法庭播放法官席前2001年5月2日審訊過程的一段錄音。

嚴重延遲 - 濫用司法程序

4.首先本庭注意到,上述兩宗上訴案,都是在10年前提出,並編排上訴審訊表。然而在2001-2009這8年內,完全沒有採取行動申請排期聆訊,到2009年才發出通知表示要繼續進行上訴。當本庭詢問為什麼會有這麼嚴重的延遲時,他說是因為是他家人,又說是因為患精神病,又說是因為他自己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又說是因為他申請法律援助不成功。

5.本庭認為,以上的說法沒有一項可以成為充份的理由解釋作為上訴人所犯的嚴重延遲,理由如下。

6.雖然的長兄,但要求他支付售樓款項的一半時(參考以下第15-16段) ,他沒有遵從,雙方繼而對簿公堂。即使法庭裁定須支付款項給時,亦沒有遵從法庭命令。採取執行命令的行動時,亦反對。所以說因為是他家人所以延遲他的上訴排期聆訊,完全與現實不符。

7.至於患精神病的說法,參考以下第31段。法庭已裁定已康復,而亦沒有任何新的證據證明精神病復發,所以這亦不可構成延遲排期聆訊的借口。

8.指他自己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亦不是延遲排期聆訊的理由,否則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會比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享有優勢。

9.最後,說延遲排期聆訊是因為他申請法律援助,這亦不成理由,他只是在3個月前才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法律援助申請完全不能解釋對上8年的延誤。

10.總括來說,沒有任何充份的理由解釋8年的延誤。本庭認為他現時才恢復上訴,是濫用司法程序,單憑這一點,提出的兩宗上訴案都應被撤銷。

11.然而本庭為了全面性起見,也考慮了上訴理由。首先略述案件背景。

背景

12.是兄弟,他們還有其他3名兄弟。他們的父親擁有若干物業,包括擺花街一物業,與及窩打老道一物業。

13.1961年,擺花街物業轉入,及他們的母親三人名下聯權擁有(joint tenants)。1970年,母親去世,物業成為聯權擁有。

14.在1981年被確診患精神病。1980年代尾,簽署授權書,授權處理擺花街物業。

15.1991年1月,父親去世。同年,出售擺花街物業,獲得$4,500,000,但沒有把一半售樓得益分給

HCA80/1998

16.1998年, 在HCA80/1998案向追討售樓得益的一半,即$2,250,000及利息。提出抗辯,他聲稱因患精神病,故沒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

17.又辯稱他們兩人都只是父親的信託人,所以無權收取售樓得益。

18.又提出反申索。原本有多項反申索,但到審訊時取消了5項,要求多加兩項,但遭法官拒絕,所以最後案件只有4大議題。本庭討論這些議題之前,略述背景如下。

19.的父親把窩打老道物業分給他們5兄弟為業主,的份數為18%,的份數為13%,其他3兄弟每人的份數為23%。可惜這物業引來訴訟。

20.首先他們與隔鄰物業的業主Longo有訴訟 (以下簡稱 “Longo案”),而聲稱父親死前吩咐擺花街物業賣出,所得款項用來支付Longo案的訟費,其餘由收取。聲稱當時同意。

21.另外,又聲稱與他兩人同意不會把他們在窩打老道物業的份數賣給第三者,他們倆會自行發展窩打老道物業。其後另外3名兄弟把他們的份數賣給Riseway,Riseway則向提出訴訟 (以下簡稱 “Riseway案”)。但其後亦自行把他的份數賣給Riseway。

22.的反申索就是圍繞著所聲稱向他作出有關Longo案及Riseway案的上述承諾。

23.2001 年5月,法官審理HCA80/1998案。就是否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一點,法官經考慮兩名醫生的證供後,裁定已在1992年康復,他是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法官亦裁定擺花街物業並不是信託物業。

24.最後法官裁定勝訴,須支付$2,250,000及利息給

上訴理由

25.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法官沒有給予被告人充份的時間, 在聆訊前及在聆訊期間作出準備。

(二)原審法官主觀地不相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陳述。

(三)原審法官主觀地假設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熟識一切法律及訴訟程序。

(四)原審法官對有關案例及法例解釋不清楚。

本庭亦考慮了提供的大量陳詞。

討論

CACV1373/2001

26.歸根究底,不滿意的是法官就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法官裁定擺花街物業並不是信託物業,是有充份證據支持。首先,因為擺花街物業是由父親轉給兩名兒子,法定的預付財產的假設(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生效,信託論的舉證責任在於身上。聲稱父親成立信託所說的說話,在的答辯書或證人口供中,都隻字不提,法官否定了的聲稱,裁定不是誠實證人,是有證據支持。所提出的其他證據,例如父親收起樓契,租金等,法官認為是中立的證據,原審法官經考慮了全盤證據後,是有權作出這個裁定。而兩人在窩打老道物業比其他3名兄弟較少的份數,是顯示父親已給他們兩人擺花街物業的實質權益的強而有力的證據。

27.至於父親死前是否有指示,而是否有同意,擺花街物業賣出,所得款項用來支付Longo案的訟費,其餘由收取這個聲稱,法官經考慮兩人的證供,與及考慮父親與長子的關係,認為父親不會,亦無權,作出所聲稱的指示。

28.法官亦否定了不售賣窩打老道物業份數給第三者的聲稱,因為有證據顯示其實早期已凖備與其他兄弟賣出物業。法官裁定不是誠實證人。法官的裁決,有證據支持,而有關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因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29.法官亦正確地引用時效條例。至於投訴法官沒有給予足夠時間凖備及假設他有法律程序的知識,這是原審法官管理案件的決定。在審訊時是否給予許可加入新的反申索,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有法律錯誤,或是明顯犯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因此本庭認為本上訴毫無理據。

CACV1714/2001

30.暫緩執行命令的條件亦是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本庭認為該決定是正確及公平的,因為當時還未有就個人名下榮英大廈物業獲得押記令,所以沒有所謂的雙重執行方式。

傳票

31.有關要求呈交兩名精神病科醫生針對現時精神狀況的評估報告,以決定他是否可以自行作出決定去進行法律訴訟的申請,本庭在本日頒發的CACV177/2010判案書已解釋,2010年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就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議題,作出了裁決。法官裁定沒有證明到沒有精神行為能力。欲上訴法官的判決,但於2010年5月19日,的許可申請被上訴法庭在HCMP764/2010駁回。就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個議題,這已是終極的裁決,議題的裁決不容反悔,除非有可接受的新證據顯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但並沒有提出這類證據。他要求播放2001年審訊時醫生口供的錄音,只可證明精神病有可能復發,但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顯示確有復發精神病時,這些口供的錄音是無意思的。

命令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拒絕的傳票申請及駁回其上訴。雙方同意訟費應為勝方所獲,本庭命令需支付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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