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振昇及另一人 對 楊偉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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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物業位於新界粉嶺樂業路8號豐樂工貿中心〔“ 該中心 ”〕。原告人一方是該中心1樓8號工塲連平台的業主;被告人一方則是7號工塲連平台的業主。兩單位平台相連,無分界間隔。就兩號平台分界的正確位置,各不相讓,原告人一方於是入稟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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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 2010年第372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決書 1.涉案物業位於新界粉嶺樂業路8號豐樂工貿中心〔“該中心”〕。原告人一方是該中心1樓8號工塲連平台的業主;被告人一方則是7號工塲連平台的業主。兩單位平台相連,無分界間隔。就兩號平台分界的正確位置,各不相讓,原告人一方於是入稟本法院。 2.經審訊後,本席於2011年12月21日頒下判案書〔“判案書”〕,裁定原告人一方勝訴,並頒發以下命令〔“該命令”〕:
3.被告人一方不服,於2012年1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們上訴推翻該命令,以及待上訴決定之前,暫緩執行該命令。 相關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除非(a) 所擬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因為秉行公義所擬上訴應由上訴法庭聆聽,否則法庭不得批予許可上訴。 5.暫緩執行命令方面,除非申請是有良好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批准的。此門檻比上述批予許可提出上訴的要求,更加嚴格,上訴方必須令法庭滿意,上訴的理由必須强而有力。: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第59/13/1段。 上訴理由 6.被告人一方以誓章形式,提交了長達27頁的上訴理由,當中不乏重複論據。其後,被告人一方委任律師和指派大律師代表。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大律師,不但採納了被告人自行編製的上訴理由,更將之延展至長達48頁的補充上訴理由。 7.根據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被告人一方的上訴理由分為以下3個範圍:
8.雖然現在雙方都由大律師代表,但是為求統一,聆訊依然以中文進行。在此,本席沿用判案書中各個定義和簡稱。 “JUST AND CONVENIENCE” 原則方面 9.這原來是被告人的論點,不過這也是代表他們的大律師的看法。 10.被告人指本席作出該命令,犯了法律錯誤,錯誤在於忽略了《高等法院條例》第21L(1)條,以及英國American Cyanimid Co v Ethicon Ltd [1975] 1 All ER 504一案的原則。對此,本席感到意外。 11.本法院頒發强制令,是《區域法院條例》第52條賦予的司法權限,難明何以涉及《高等法院條例》上述條文。至於英國上議院在上述American Cyanimid Co一案,為有關頒發非正審或暫時禁制令,定下具權威性的原則。可是本訟案的强制令,是原告人一方要求法庭頒發的最終濟助,並非有待法庭決定訟案,而需要考慮頒發的非正審命令。因此該案例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12.法庭頒發强制令作為濟助,必須合乎公義,這當然正確,但並非因為被告人或其大律師提出的上述論據。 案情方面 13.兩號物業連平台轉承的歷史,已載於判案書中〔第2至8段〕。 14.被告人的上訴理由,重複地指法庭沒有正確考慮,Hopfair把8號連平台售予原告人時的意圖。他們的重點,是指被告人於2001年購入7號連平台,理解是以他們所指舊分界線,為兩號平台分界線。自此,他們與8號連平台的業主Hopfair,即原告人的前業主及賣家,相安無事。既然如此,Hopfair於2009年出售8號連平台予原告人時,沒可能打算出售異於所指舊分界線的平台部份,或他們所指的“平台分界部份”。被告人的論據,出現兩個問題。 15.第一個問題,是關於如何界定兩號平台分界的正確座落。該分界的座落,源於1991年發展商開售物業,以及繼後物業轉承,轉承文件中的界定。本訟案的主要爭議,就是根據物業轉承文件,找出兩號平台分界的正確座落。與此同時,自然可以得知,被告人所指舊分界線,是否符合這正確座落。 16.轉承各方的理解和意圖,從轉承文件的釋義而得知。所指舊分界線,是外在證據。除非轉承文件含糊,而外在證據屬於文件訂立時的相關事實,否則法庭是不會採納該等外在證據,去協助文件的釋義的:見Marble Holding Ltd v Yatin Development Ltd (2008) 4 HKLRD 950〔第20至22段〕;Lewins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4th ed) 第31至34頁。 17.因此,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擁有的,是根據轉承文件所界定從前業主承接的,以及前業主可轉承的業權。而這些業權,則源自並取決於,以往業權的轉承文件中的界定。相關的分析、雙方包括專家證據的衡量,詳載於判案書中,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 18.被告人一再重申,所指舊分界線,得到Hopfair於2010年1月14日的書面確認,只是本席錯誤地“排除”了這證據。首先,被告人指這並非傳聞證據,但即使被告人也懂得,需要以「擬援引傳聞證據通知書」,去提交該文件為證。另外,被告人指由於原告人沒有提出反對,等如接受該文件所載為事實。這並不完全正確,原因是法庭仍須考慮該文件的佐證價值。就此,本席在判案書〔第57段〕已提出了,對該文件内容所得的觀察。 19.正如上述,從有關物業的轉承文件的釋義,是可以得知兩號平台分界的座落的,加上Hopfair該文件是近期製作,原則上不容納為解釋或影響有關物業轉承文件釋義的外在證據。另外,在該文件中,Hopfair談及1992年5月終開始之狀況。換言之,即使Hopfair也沒有在該文件提及1991年,發展商先後和兩號物業一手買家〔包括Hopfair〕協議和轉承物業時,兩號平台的狀況。 20.第二個問題,是被告人似乎指,無論是否符合,根據物業轉承文件釋義,得出的平台分界座落,他們與Hopfair多年來都是以所指舊分界線去相處的。因此,Hopfair和8號平台往後的業主,包括原告人,再不應有異議;Hopfair其後也不可能,把被告人既有的該部份售予他人。大律師指原告人沒有訴訟因由,向被告人追討,反而應該向Hopfair追討,並且完全可以用金錢補償,例如追回多付了的樓價。 21.根據與訟方雙方買賣契約的釋義,去追索兩號平台分界座落,無論結果如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指般,原告人所得的,正是 Hopfair所出售的,那麼根本不存在向Hopfair追討的因由。除非被告人是指,即使原告人所指正確,Hopfair或原告人因為其他原因,仍然無權根據這正確分界座落的結果,把平台界分或要求被告人接受分界。也許只有在那種情況下,原告人才可投訴,Hopfair根據契約出售的,有别於原告人可以獲取的,因而出現原告人可向Hopfair追討有關差異的因由。 22.正如判案書〔第58至59段〕解釋,被告人一方的狀書沒有如此其他原因的案情。同樣地,是否因為其他原因,促使法庭考慮,即使原告人一方所指平台分界座落正確,也應拒絕頒發强制令,這也不是訟案議題。 23.在庭上,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進一步指原告人不向Hopfair求證當年情況,反而向被告人提出追討,屬惡意和濫用司法程序。這樣作出如此嚴重的指控,本席認為未免有點輕率。 公衆利益 24.被告人指,該命令不但造成不公義的結果,還對公眾利益造成巨大深遠的影響和損害,所以上訴法庭必須介入,加以糾正。唯一可以合理地理解的,是被告人正依賴第63A(2)(b)條為理由,提出如此論據。 25.任何訟案的結論,皆因應案情而決定,本案也不例外。本案沒有提出或定下新的法律原則,反而是把既定的法律原則,應用到本案案情上。同樣的法律原則,應用到其他案情,結論大可以異於本案。因此,實在難以理解,這個始終關乎與訟雙方案情的判決,如何牽動了涉及公衆利益的考慮。 26.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庭上提出本地存在很多類似個案,本案判決將引起公衆疑慮。此説不知根據何在。另外,他又指本案決定,是把專家意見,凌駕於直接證據,這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因此必須澄清。此說既把判案書内的分析斷章取義,而且事實上並不正確。 訟費命令 27.被告人一方提出,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一方追討損害賠償不成立,但是本席作出的訟費命令,忽略了這點,因此明顯不公義,現在要求許可上訴,以求推翻該命令。 28.本席所作出的,是暫時訟費命令。被告人一方沒有在命令期限内申請更改,反而待命令自動作實後,要求推翻該命令。對此,被告人一方沒有任何解釋。既然被告人一方,自決地捨易取難,那麼為了達致批予上訴許可的要求,他們必須展示,有合理機會推翻訟費命令。 29.相關的法律原則很清楚。有關訟費方面,是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原審法官明顯地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否則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會拒絶干預,原審法官此等決定的。 30.作為起點,法庭必先考慮《區域法院規例》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除非案情促使法庭就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法庭必須命令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31.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列舉了法庭行使酌情決定訟費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内,予考慮的特别事宜。當中包括:第1A號命今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各方的行為舉措、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等。各方的行為舉措則包括:
32.正如判案書〔第75段〕所載,證明損害賠償是原告人一方的舉證責任。為原告人所指租金損失這議題,與訟方除了自已,沒有安排證人作供,相關的文件不多,也沒有準傋專家證據。審訊時,原告人一方更加選擇不作供,因此沒有這議題舉證,自然不能成功追討。 33.雖然本席在判案書中〔第76段〕,為求完整而進一步評論這部份追討,但事實上,審訊前後並沒有因為這部份追討,明顯地浪費了訴訟時間或訟費。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據,偏離慣例,行使酌情權命令勝訴方可得訟費。同樣地,本席不認為,上訴法庭在考慮本案包括上述情況後,會決定干預這決定。 結論 34.被告人一方未能展示,根據該條例,所擬上訴具合理成功的前景,或因其他理由須由上訴法庭考應。因此,本席不得給予許可提出上訴。被告人一方自然不能要求暫緩執行該命令。 35.至於本申請的訟費,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出,倘若他們成功取得許可提出上訴,那麼無論將來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也應該負擔他們今次聆訊的訟費。為此,他援引Man Fong Hang v Man Ping Nam & Ors, HCA 7935/1998 (2002年9月26日)一案為例。 36.首先,與訟方沒有提出上訴的必然權利。無論對方立塲如何,提出上訴一方,不單要提出申請,還必須令法庭滿意,該條例所載的條件存在,否則法庭不得給予許可,去提出上訴。法庭給予許可的話,只表示上訴的一方,可以啟動上訴程序。至於上訴是否有理,最終是由上訴法庭決定。 37.法庭慣常的做法,是批予上訴許可的同時,命令申請上訴許可所引起的訟費,歸於上訴之中,視乎上訴結果而定。被告人大律師提出的,既有別於此,且沒有理據;所援引Man Fong Hang,無論涉及的申請、聆訊性質、以及考慮因素,根本不是支持他就本申請訟費問題論據的案例。 38.上述慣例,當然也有例外,但不是本案情況。無論如何,既然被告人的申請失敗,便理應支付原告人因本申請引起的訟費。 命令 39.被告人一方的申請予以撤銷。被告人一方須支付原告人一方,因本申請引起的訟費。本席頒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轉聘陳珏珊大律師〔Miss Fiona K S CHAN〕代表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李壯廷大律師〔Mr C T LEE〕代表出席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509/2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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