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啟棋

Case No.HCMA 78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8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8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1年第1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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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冼啟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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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2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27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控罪: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第二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第三控罪: 普通襲擊罪。

他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述,足令人了解本案的案情。因此,將相關段落引述如下:

3.      控方案情大意為:

於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當第一控方證人與其女友,即第二控方證人,在上址玩電腦遊戲期間,被告不小心撞到第二控方證人,而導致第一、第二控方證人及被告人之間有爭執。當中被告曾自稱是三合會的會員,及用手指篤第一控方證人的耳仔多次,導致第一控方證人受傷;及用腳踢第二控方證人的座椅,而導致第二控方證人撞到枱邊。第三控方證人則為在上址玩電腦遊戲的休班警員,於事發後控制場面。此後警員到場,拘捕。

辯方案情

3.於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4.裁判官指出,從盤問來看,辯方指稱:當時沒有人自稱是三合會成員,只曾有人自稱:「我係跟嘉文嘅」,那人並非上訴人。當時也沒有人襲擊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信納各主要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分別證明上訴人干犯了3項控罪。

上訴理由

6.在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指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有很多互相衝突的地方,裁判官信納他們的證詞,是錯誤的。

7.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補充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他沒有自稱是三合會成員,當時有4-5個人在場,有其他人作出聲稱。

(2)  那天警方只拘捕了他,沒有拘捕其他在場的人。他不知道被捕的原因,被拘留一晚後,被無條件釋放,從來沒有人告訴他有人指控他,他以為自已沒有事,豈料後來被控這三項控罪。

(3)  他並沒有「落口供」,只見警員「落了簿」。

討論

8.上訴人於原審時由容海恩大律師代表,她於最後陳詞時,向裁判官列舉了辯方指稱的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證詞間分歧之處,也指出各控方證人的證詞中的缺點。

9.裁判官認為,證人間的證詞縱有分歧,只屬輕微之不吻合,並非巨大的或關乎案件的重要部份,並非關鍵矛盾。而且,整體而言,二人的證詞互相支持。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10.證人是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顧及他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評估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出錯。

11.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2.上訴人是否曾自稱是三合會成員,是案中主要爭議點之一。當時現場有其他人,裁判官必然掌握這資料。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有所聲稱,這裁定有充份證據支持,考慮過程也不見有誤。

13.上訴人指稱警方沒有告知他被拘捕的理由,或針對他的指控,這與原審時的獲承認事實不符。根據獲承認事實[1],警員在現場「合法地拘捕被告人毆打及自稱三合會會員的罪名並施行口頭警誡並否認控罪。」這份文件的內容,表達方法有改進空間,但足以否定上訴人現時的投訴。

14.上訴人說他沒有「落口供」,只見警員「落了簿」,也和獲承認事實沒有二致。在原審時,控方也沒有提出任何上訴人作了招認的證據。這點對本上訴案沒有關鍵作用。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穩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控方證物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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