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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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年7月29日及10月21日 裁決日期:2012年1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傑才發展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502 章《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 6(8)(b) 條的罪名。控罪內容指上訴人在2010 年7 月23 日至11 月23 日期間,身為位於香港蘇杭街38 號、皇后大道中215 號的一幢商業大厦擁有人,沒有遵從在2005 年6 月7 日發出的改善消防安全令。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港幣共22,600 元。 3.上訴人不服,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初審及是次上訴聆訊,均由蔡炳榮先生代表出席。 4.原審時控方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所有控方案情都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以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方式呈堂。 5.根據該文件,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在2010 年7 月23 日至11 月23 日期間,並沒有就在2005 年6 月7 日消防處向上訴人發出的改善消防安全令,在涉案建築物進行安裝一套合乎標準的消防灑水系統。 6.在2009 年7 月24 日,消防處把一封日期為2009 年7 月22 日的信件送達上訴人註冊辨事處 ,內容提醒被告人2005 年6 月7 日消防處發出的改善消防安全令仍然有效。 7.一年後,在2010 年7 月26 日、8月16日和11月23日,消防處分別三次派員巡查上訴人的物業,發現該建築物仍然沒有進行任何改善消防安全令中所指的工程。因此消防處便決定票控上訴人。 8.上訴人在審訊時由蔡先生代表出庭應訊,蔡先生在作證時聲稱由於該大厦每層的樓面面積只是40至50 平方米,由於面積是少於《1994 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內第 4.14 段(12) 項所指的面積230 平方米 ,因此毋須要在涉案建築物裝設自動花灑系統 。 9.蔡先生提出的論點明顯與《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 3 條第 4(a) 段不符。該條例訂明:
而條例2(b)訂明:
由上述條文可見 ,蔡先生提出的辯護理由明顯與法例要求不乎。 10.原審裁判官就蔡先生在這方面的論點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正確的裁決。裁判官說:
11.蔡先生一共提出了四點以英文書寫的上訴理由,第一是指:
以本席的理解,上訴人並沒有就2005 年6月7日的改善消防安全令作出任何改善工程。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書中引用了三個案例,其中包括HKSA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10 Bonham Strand, HCMA239/2004;HKSAR v Kit Choy Development Limited, HCMA62/200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傑才發展有限公司, HCMA386/2008。 12.上述三個案例中,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10 Bonham Strand的案例中處理了與本案同一個有關樓宇面積的法律觀點,並且就消防處處長在發出有關指令時是否在合理的情況下使用酌情權的問題上作出了裁決。裁判官引用了該案例在本案中協助他作出裁決,再者該案的裁決對裁判法院是具約束力,裁判官並沒有犯錯。 13.高嘉樂法官在HKSAR v Kit Choy Development Limited, HCMA62/2005的判詞中,亦引用了麥明康法官案例中的法律觀點,本席不能理解為何蔡先生認為原審裁判官引用高嘉樂法官的案例是犯錯。 14.上述第三個案例是杜麗冰暫委法官的判例。該案中所處理的上訴亦是與本案中的消防安全指令有關。上訴人已是就同一個指令被第二次檢控。裁判官當然可以參考這個案例的判決。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5.第二點上訴理由是:
16.上述的上訴理由包含了三方面的陳述。第一是指裁判官沒有就起火的源頭和如何啟動消防灑水設備的問題上沒有作出裁決。第二是重複樓面面積不多於230 平方米的論點,就這點裁判官已經作出正確的裁決,本席毋須在此重複。第三點是指如果要在該大厦安裝消防儲水箱的話,會對大厦的結構有不良的影響。就第一和第三點,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專家意見或報告,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只是他的個人意見,因此法庭不能接納作為有效證供。即使上訴人是依賴上述兩點作為合理辯解的話,因為蔡先生的言論只是屬於意見證供,法庭不能賦予任何比重。原審時裁判官根本沒有任何可接納的證供或證據以支持上訴人的論點,本席裁定第二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7.蔡先生提出的第三點上訴理由是:
18.蔡先生在上訴聆訊時沒有就此點陳詞,本席亦不能理解蔡先生所指的灰色地帶為何。既然雙方已有審訊時同意在本案指稱的案法日期內沒有遵守消防處2005 年6 月7 日的改善消防安全令,而上訴人亦沒有向消防處提交任何可以視為合理辯解的陳述,控方已掌握了檢控上訴人的基本資料。消防處長票控上訴人的決定並無不妥。反過來說,如消防處對上訴人違例的事實視而不見,豈不是需要面對執法不力的批評!本席認為第三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第四點上訴理由是:
20.上述理由包含了兩項理據,第一是指原審裁判官忽視了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的合理辯解,亦即是基於樓宇的特殊情況上訴人不可能在該樓宇執行消防處的指令。本席較早前已處理了蔡先生的證供,因為他不是專業證人,他的言論只是屬於傳聞證供,因此裁判官並沒有任何可以支持作為合理辯解的證供和證據供他考慮。再者裁判官亦參考了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10 Bonham Strand案中就消防處處長行使的酌情權而裁定了指令的合法性,因此本席裁定第四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就不服定罪提出的上訴,並維持裁判官的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蔡炳榮先生代表上訴人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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