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31012號)
-------------------------
-------------------------
|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13日 |
| 判案日期: |
2015年6月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公司擁有一幢商業大廈 ,位於蘇杭街38 號和皇后大道中215 號地段。傳票指它在2013 年8 月15 日至2014 年1 月28日期間,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的規定[1],改善該商業大廈的消防裝置和設備[2]。
2. 2015 年1 月20 日,特委裁判官林希維(「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共罰款$38,400。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3. 本案的訴訟過程很長,現扼要敘述如下:
a 早於2002 年11 月18 日,消防處處長向上訴人公司發出《消防安全指示》[3],指示上訴人公司在涉案商業大廈安裝消防設備。
b 2005 年1 月3 日,上訴人公司沒有遵從該指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定罪。[4]
c 2005 年6 月7 日,消防處向東區裁判法院申請,裁判官發出《改善消防安全令》[5],限令上訴人公司在2006 年6 月6 日當日或之前完成。消防處人員於2005 年6 月16 日將這《改善消防安全令》送達上訴人公司辦事處。
d 2011 年5 月20 日,上訴人公司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被定罪。[6]
e 2012 年8 月9 日,消防處人員把一封警告信送達上訴人公司[7],要求該公司在2013 年8 月6 日前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8]。
f 2013 年8 月15 日和2014 年1 月28 日,消防處人員再巡查該大廈,發現上訴人公司仍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9]作出改善,所以檢控上訴人公司。
4. 2015 年1 月20 日,上訴人公司缺席,由於該公司已兩次缺席,裁判官批准缺席聆訊。裁判官考慮呈堂文件後裁定上訴人公司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代表蔡炳榮先生申請用英語陳詞,本席考慮到原審一直採用中文/本地話,所以決定本上訴也採用中文/本地話。不過,本席批准蔡先生用英語陳詞[10]。
6. 蔡先生又要求本席不要處理這上訴,原因是幾年前本席曾處理蔡先生代表另一間公司的上訴案件[11],有不公平之嫌。本席於2012 年處理鉑榮有限公司的上訴 ,蔡先生代表該公司 ,該案涉違反《建築物條例》,與本案無關。本席不同意會導致不公平,所以拒絕申請。
7. 蔡先生代表上訴人公司呈上一份英語上訴陳詞大綱,本席盡量理解,扼要概述蔡先生提出的3 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甲 裁判官無權處理本案的傳票,律政司的檢控不合法,證據不足夠。
a 根據本席理解,蔡先生的論據是既然《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6(3) 條訂明《改善消防安全令》取代有關《消防指示》,消防處不再負責檢控,只能由裁判法院行使檢控權。
b 《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6(3) 條並沒有將檢控權轉移給裁判法院,根據第6(1) 條,裁判官在裁定建築物擁有人沒有遵從《消防安全指示》罪成後,可發出《改善消防安全令》,而這《改善消防安全令》取代原本的《消防安全指示》,第6(3) 條只是說明這點。
c 蔡先生又指裁判官已就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15/2011——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的控罪——裁定上訴人公司罪成,本案是同一罪行再檢控,並不合法。
d 上訴人公司面對的控罪是持續性控罪,根據第6(8)(b) 條規定,定罪後除可處第5 級罰款外,若有持續違法的情況,每日可最高罰款$5,000。本案的情況是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由2005 年6 月7 日起 ,上訴人公司每天都違反該《改善消防安全令》。所以,消防處再檢控上訴人公司是合法的。
e 蔡先生指出第6(5) 條訂明在消防處作出申請的聆訊中,建築物擁有人有權陳述。蔡先生似乎指當裁判官在2005 年考慮發出《改善消防安全令》時,上訴人公司沒有陳述的機會。
f 2005 年的《改善消防安全令》是本案證物 P1,但文件沒有記錄發出時的詳情,如果當時上訴人沒有陳述機會,可能未符合第6(5) 條的規定。根據本席理解,第6(5) 條給予物業擁有人陳述的權利,字面上這條文適用於第6(1)和(4) 條中消防處的申請。
g 不過,本席認為這不應令2005 年的《改善消防安全令》無效,只是程序問題。其實,上訴人公司當年可以因沒有機會陳述提出上訴,現在重提,已超過上訴該《改善消防安全令》的期限。
h 其次,上訴人公司也可根據第6(4) 條申請撤消或更改該《命令》,第6(4) 條沒有時限,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不過,上訴人公司已在以往的聆訊中提出過不可能做到《改善消防安全令》的要求和其他論據,這些論據已在另一上訴中被駁回[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2005 年的《改善消防安全令》有效。
i 關於證據方面 ,消防處人員分別在2013 年8 月15 日和2014 年1 月28 日巡查該大廈,發現上訴人公司仍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作出改善,所以作出檢控。
乙 《改善消防安全令》的指示根本不可能做到,裁判官不應把上訴人公司定罪。其次,裁判官應給上訴人公司機會,解釋未能依從指示的原因,缺席聆訊違反自然公義原則。
a 本案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公司選擇缺席,本席不必討論不可能做到命令要求的論據。何況,這論據已在另一上訴中被駁回,本席同意該上訴判詞的理由。[13]
b 關於缺席聆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9A(5) 條,倘若裁判官接納傳票已送達有關公司,該公司沒有代表出席,裁判官可將該公司視作否認控罪、進行聆訊和作出裁決。
c 本案的傳票原本定於2014 年8 月21 日聆訊,上訴人公司分別在7 月29 日和8 月18 日致函裁判官指出傳票逾期,違反《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規定。這些通訊顯示,上訴人公司必定已收到傳票,只是選擇不派代表出席聆訊。
d 聆訊押後至9 月18 日,上訴人公司在9 月2 日再致函裁判法院重申逾期的論據,顯示該公司收到有關傳票。最終,上訴人公司沒有派代表出席聆訊。
e 基於以上背景,上訴人公司已收到傳票,裁判官行使第19A(5) 條的權力進行聆訊是合法的。
丙 傳票超出《裁判官條例》第26 條的時限規定。
a 第26 條規定,有關傳票須於罪行發生後起計6 個月內提出。蔡先生指《改善消防安全令》在2005 年6 月7 日發出,傳票超出6 個月限期。
b 本案的傳票指控上訴人公司在2013 年8 月15 日至2014 年1 月28 日,沒有遵從2005 年6 月7 日發出的《改善消防安全令》。有關條文訂明每日罰款額[14],顯示這控罪是持續性罪行,自2006 年6 月7 日起,上訴人公司每天都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
c 傳票指上訴人公司在一段時間沒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令》,法律上整段時間只當作一個犯罪行為。
d 英國上議院裁定違反「指令行為」命令的控罪在命令限期後便完結,但其後每天的違反行為可持續一段時期,整段時期仍可當作一個控罪[15] 。
e 該案是一宗違反土地用途案件,被告人被控在一段時期內容許土地作違例用途。爭議是究竟傳票包括多個控罪(每日一個控罪)抑或整段時期只是一個控罪,情況與本案相若。
f 本席同意該案例的原則,本案傳票所涉的一段日期可視作一個控罪。
g 所以,逾期與否便要看這段時期最尾的日期。涉案時段最尾的日期是2014 年1 月28 日,而傳票在2014 年7 月24 日發出,沒有超過6 個月的限期。
結論
8.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證據充分,現駁回定罪上訴。
後記
9. 本席認為《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6(5) 條的意思含糊,究竟是適用於第6(1)和6(4) 條抑或只適用於第6(4)條,律政司應考慮修訂,免除不必要的爭議。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蔡炳榮先生代表。
[1] 在2005 年6 月7 日發出。
[2] 違反《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6(8)(b) 條。
[3] 根據《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5(1) 條。
[4]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17127/2004。
[5] 根據《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6(1) 條——證物 P1。
[6]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 15/2011,HCMA 429/2011。
[7] 證物 P5。
[8] 證物 P1。
[9] 同上。
[10]《法定語文條例》第5(1) 和(2) 條——法官在他席前的程序中就採用一種或兼用兩種法定語言有最終決定權。
[11] HCMA 148/2012。
[12] HCMA 429/2011。
[13] 同上,判詞第20 段。
[14] 見《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第6(8)(b) 條。
[15] Hodgetts and Another Respondents v Chiltern District Council Appellants, [1983] 2 AC 120, at 128 A—H,“It is not an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a criminal offence that any prohibited act or omission,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 single offence, should take place once and for all on a single day. It may take place, whether continuously or intermittently, over a period of time. The initial offence created by subsection (1) in the case of non-compliance with a “do notice”, is complete once and for all when the period for compliance with the notice expires; but it is plainly contemplated that the further offence of non-compliance with a “do notice” created by subsection (4), though it too is a single offence, may take place over a period of time, since the penalty for it is made dependent upon the number of days on which it takes plac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