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對 葉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075/2012。
Case No.FCMC 5000/20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Nov 2011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5000 / 20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0 年第 5000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10 月 28 日及11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1年 11 月 14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將在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94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6歲,是一名中四學生。

5.訴訟雙方於2007年分居。妻子於2010年以雙方分居超過2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10年7月23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法庭於2010年10月22日頒令,將兒子的管養權交給丈夫;妻子則有合理探視權。

6.至於附屬濟助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家庭資產

7.本席在描述訴訟雙方各自的附屬濟助要求前,是有必要先將這家庭的所有資產列出。本席首先會列出雙方都同意是家庭資產的項目:-

妻子名下的資產 丈夫名下的資產 淨金額
(1) 深圳和平廣場玉庭軒一單位的一半業權 (這是妻子與丈夫聯名擁有的物業) (以下稱「和平廣場物業」) 和平廣場物業的一半業權 (這是丈夫與妻子聯名擁有的物業)   1,130,000元
(全部業權淨價值)
(2) 深圳嘉湖新都洪湖閣一單位的一半業權 (妻子與姊姊聯名擁有) (以下稱「嘉湖新都物業」) 465,000元
(3) 香港將軍澳安寧花園2座30樓一單位(前婚姻居所) 1,980,000元
(4) 東莞常平鎮豪園廣場7座一單位 (以下稱「豪園廣場物業」) 180,000元
(5) 深圳福田區漁農邨港田華苑A座一單位 (以下稱「漁農邨物業」)   920,000元
4,675,000元

8.至於有爭議的項目包括4個:-

(1) 丈夫名下的保險單價值;

(2) 丈夫名下的銀行存款價值;

(3) 丈夫的退休金;及

(4) 妻子名下一所位於重慶市萬藍區礦山路的一舖位,現值410,000元 (以下稱「重慶物業」)。

雙方各自的附屬濟助要求

9.妻子在審訊開始作出以下的附屬濟助要求:-

(1) 妻子要求得到或保持以下物業:-

  (i) 和平廣場物業  1,130,000元  
  (ii) 嘉湖新都物業  465,000元  
  (iii) 漁農邨物業  920,000元  
    共2,515,000元  

(2) 妻子要求從丈夫的退休金1,400,000元中得到480,000元。

(3) 妻子要求丈夫名下保險單價值的一半。

(4) 妻子要求丈夫銀行戶口中得到整筆性付款50,000元港幣及100,000元人民幣。

(5) 妻子要求丈夫支付每月4,000元的週期性付款。

10.丈夫並不完全同意妻子的要求。他的公開建議是:-

  (1) 和平廣埸物業歸妻子  1,130,000元  
  (2) 嘉湖新都物業歸妻子  465,000元  
  (3) 豪園廣場物業歸妻子 180,000  
    1,775,000元  

11.至於妻子的其他要求,丈夫則不同意。

爭議

12.綜觀雙方的立場,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主要爭議:-

(1) 重慶物業是否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2) 丈夫的保險單是否有價值;

(3) 丈夫名下的銀行存款有多少;

(4) 丈夫的退休金;及

(5) 法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及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訴訟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後,應頒發一個怎權的附屬濟助命令。

重慶物業是否家庭資產

13.從証據顯示,重慶物業現時是以妻子名義擁有。但據妻子所說,這物業是她母親於1994年出資40,000多元人民幣購入,所有買樓手續由她母親進行,妻子當時並不知情。妻子說當時母親曾打算將物業交予妻子經營生意,因此才以她名義購買。但事實是妻子期後與丈夫結婚,從沒有回重慶經營生意,在這10多年期間,物業是由母親租出,並由她收租,因此,妻子認為她在物業中根本沒有任何權益。

14.就物業的實益權益方面,本席留意到丈夫在庭上曾提出一些錄音紀錄 (2004年11月26日的對話,錄音帶編號15(A)), 從該些妻子與姊姊的對話可見,妻子已是默認了她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例如,她說她不會出售該物業,寧願將它放租;又例如她說她不會動那物業,而將收到租金去補貼母親的生活。本席認為這些對話可引証妻子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

15.雖然妻子是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但問題是:本席應否將該物業價值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而進行分配?

16.本席明白到物業的購入是在雙方結婚之前進行;有証據顯示購買的資金是從母親處來的;明顯地,丈夫對這物業的購入以及以後的管理是完全沒有參予,因此,本席認為這項物業不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亦不應作出任何的分配。

丈夫的保險單價值

17.妻子要求丈夫保險單價值的一半。

18.丈夫說保險單中有部份是純人壽保險,沒有儲蓄成份;有部份是有儲蓄,但要到保單完結時才可得到價值。雖然保單的持有人是丈夫,他理應提供保單文件以支持他的說法。但問題是沒有証據顯示妻子在訴訟期間有提出這方面的要求,至少她在審訊時沒有告知本席她曾有這方面的要求,因此本席只有接受丈夫的口頭証供,即該些保單現時是沒有現金價值的。

丈夫銀行戶口中的價值

19.妻子說丈夫銀行戶口中曾有大約港幣50,000元及100,000元人民幣的存款,即共大約港幣165,000元左右,但丈夫說他因聘請律師及其他支出,以至現在該些存款已減少了不少。本席認為丈夫如要証明他現時的銀行存款數目,這是非常簡單的事情,但他沒有這樣造,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信納他仍有存款大約165,000元。

丈夫的退休金

20.本案另一爭議是丈夫的退休金,現總值為1,400,000元。但由於丈夫是1988年開始工作,這退休金是累積了23年而來的。由於婚姻持續期是13年 (1994年至2007年),因此本席只會將丈夫的退休金的一半 (即700,000元) 計算入家庭資產之內,以作適當的分配。

家庭資產的總價值

21.綜觀本案的証據,本席信納本案的家庭總資產值為如下:-

  (1) 和平廣場物業    1,130,000元  
  (2) 嘉湖新都物業 (一半)   465,000元  
  (3) 前婚姻居所    1,980,000元  
  (4) 豪園廣場物業   180,000元  
  (5) 漁農邨物業    920,000元  
  (6) 丈夫退休金 (一半)  700,000元  
  (7) 丈夫銀行存款 165,000  
    5,540,000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22.本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23.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2008]2 HK 134。

24.DD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祐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25.張澤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1) 當家庭只有有限的資產時,根據公平原則,法庭首先應顧及雙方面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法庭除分配資產外,亦應考慮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果資產是多於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時,除非有好的理由外,否則應該平均分配該些資產。這原則不只適用於多資產的案件。

(3) 法庭應首先計算家庭的所有資產數目。

(4) 有關的資產應以「需要」(Needs)、「補償」(compensation) 及「分享」(sharing) 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

(5) 如以上三個原則有所衝突,法庭應以「公平」為最終的準則。

(6) 有關的公平準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

(7) 「公平分享」原則應適用於無論是長或短的婚姻。但如是短的婚姻,法庭可考慮由於有非婚姻資產的關係,這或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 如婚姻一方對婚姻有特別的貢獻 (special contribution),又如法庭不考慮該些特別貢獻會造成不公,法庭是可以因這特別的貢獻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討論

26.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妻子現時的狀況

27.妻子現年40歲,是一名酒店服務員,月入大約10,000元。她現仍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但當這訴訟結束後,她是無可避免地要尋找新的住所。她現時名下的資產,本席已在以上第7段中論述過,不再在這裏重複。再者,本席亦已裁定她是重慶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雖然該物業不被計算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而作出分配,但事實是該物業現時所收租金是每月大約4,000元人民幣 (即大約4,500元港幣)。妻子亦可從和平廣埸物業中每月得到半份租金,即1,250元人民幣 (即大約1,500元港幣)。總括來說,本席信納妻子現時每月收入為大約16,000元左右。

28.至於支出方面,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的金額為7,330元港幣,她另須支付3,800人民幣以供養她母親及弟弟。以此計算,妻子現時每月總支出為11,700元港幣左右。但本席明白到妻子現時的支出是沒有計算她將來的租金支出在內。

丈夫現時的狀況

29.丈夫是一名公務員,月入大約31,000元左右。從証據可見,現時家庭的大部份資產是登記於他的名下,有關詳細資料可參考以上第7段的內容。

30.丈夫現時與兒子同住,並由他供養。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的支出為37,268元,其中有3,419元是有關一些內地物業的按揭供款,他另外有大約6,000元是保險供款。本席認為在本案審結後,家庭資產被作出適當分配後,有些按揭供款可能不再存在。再者,本席認為該些保險支出亦未必是必需要的。總體而言,本席相信丈夫是可以基本上維持他個人及兒子現時的生活水平。

婚姻持續期

31.雙方於1994年結婚,於2007年正式分開,這是一段13年的婚姻。

貢獻

32.有關對家庭貢獻方面,丈夫認為妻子對家庭沒有貢獻,而全家的經濟及兒子的照顧責任,則落在他一人身上。

33.本席明白到在結婚初期,妻子在內地生活,主力照顧兒子。當她2000年來港後亦有出外工作,負責家庭的部份開出,因此,本席相信從1994年至2007年雙方分居前,大家的貢獻是大致相若。但由2007年至2010年,本席相信由於妻子搬離前婚姻居所,因此家庭的主要經濟及照顧責任便落在丈夫一人身上。因此,如以整體的貢獻而言,本席信納丈夫的貢獻是畧比妻子為大。

行為

34.在審訊期間,丈夫用了很多時間嘗試指出妻子行為的不當,其中最主要是妻子的婚外情及對家庭的不負責任行為。有關妻子是否對家庭及兒子不負責任,本席先前已裁定丈夫對家庭的整體貢獻上是比妻子畧大,本席在這裏並不打算再次重複。

35.至於妻子有否婚外情方面,妻子極力否認。就這點而言,本席從丈夫所提供的錄音紀錄可見,妻子事實上是有一些對話可引証她與一位男同事有着一些不尋常的關係。例如,本席不相信如他們只是普通朋友,或是好朋友,他們會在電話中討論該同事的一些性生活,或他應否檢查愛滋病的這些問題。

36.但問題是:就算本席相信妻子與男同事曾有不尋常的關係,這些行為對附屬濟助的結果是否有影響?

37.在這問題上,本席明白到其實雙方的關係,在妻子於2000年來港不久後已開始轉壞。大家雖然在2007年前仍住在一起,但大家基本上已分房居住,在行為上亦是形同陌路,妻子是在這背景下才開始另一段感情,本席不能說這是一些明顯惡劣 (obvious and gross) 的行為,而在附屬濟助申請中須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審訊的結果

38.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應頒發一個清楚了斷 (clean break) 的命令。本席認為這家庭可作分配的資產總額為5,540,000元 (詳情請參考上第21段)。雖然丈夫的入息是比妻子為高,但由於丈夫有繼續照顧及供養兒子的責任,他對家庭的貢獻亦比妻子畧大,本席認為他應可得到家庭資產的60%,即3,324,000元。

39.在分配資產方面,為保障兒子的生活和利益,丈夫應可分配到前婚姻居所,以令他可與兒子繼續在那裏生活,而前婚姻居所現時的價值是1,980,000元。

40.由於丈夫的退休金中有700,000元是要計入家庭資產內,一個合理的造法,是容許他可保有該700,000元。而丈夫另外有165,000元的銀行存款,這亦應由丈夫繼續保有。由於漁農邨物業亦是以丈夫個人名義登記,因此由他繼續擁有亦屬合理。

41.綜合以上的項目,丈夫理應擁有以下資產:-

  (1) 前婚姻居所 1,980,000元  
  (2) 退休金價值 700,000元  
  (3) 銀行存款 165,000元  
  (4) 漁農邨物業 920,000  
    共3,765,000元  
       

這數目比丈夫所應得家庭總資產60% (即3,324,000元) 多了441,000元,因此丈夫須支付一筆整筆性付款441,000元給妻子,否則法庭有可能需要將丈夫的物業出售。

42.至於妻子方面,在減去丈夫以上可得的資產後,她所應得的資產包括:-

  (1) 嘉湖新都物業 465,000元  
  (2) 和平廣場物業 1,130,000元  
  (3) 豪園廣場物業 180,000元  
  (4) 丈夫須支付的數目 441,000  
    2,216,000元  

43.從妻子所得的資產可見,該些資產總值為2,216,000元,加上她的重慶物業以及每月大約16,000元的收入,這理應可滿足她的個人及住屋需要,因此,妻子要求丈夫支付4,000元的週期性付款申請並不成功。至於丈夫方面,他可擁有前婚姻居所,與兒子一起在那裏居住。他有每月31,000元的收入及以有一個漁農邨物業及政府退休金,本席認為這亦可滿足他及兒子的需要。

命令

4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會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3個月內,無償將他在和平廣場物業及豪園廣場物業轉名給妻子,有關轉名費用由丈夫負責。

(2) 丈夫須支付整筆性付款441,000元給妻子,其中165,000元須於絕對離婚令1個月內支付,餘款須於絕對離婚令3個月內支付。

(3) 除以上命令的安排外,雙方可保有各自名下的物業及資產。

訟費

45.以訴訟的結果而言,很難說誰勝誰負,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不作命令。這將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46.最後,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075/2012。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