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愛蓮又名李思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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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愛蓮又名李思瑤)被控盜竊屬於利鑽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利鑽”)的220件珠寶飾物,價值超過200萬元。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受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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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6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3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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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李愛蓮又名李思瑤)被控盜竊屬於利鑽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利鑽”)的220件珠寶飾物,價值超過200萬元。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受審。 2.2011年4月8日,阮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她入獄2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陳德昌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3.“利鑽”是珠寶首飾批發商,會將部分工序分判給國內的首飾工場處理。案發時申請人和其男朋友(龍傑成)控制的龍藝珠寶專業製作有限公司(“龍藝”)是“利鑽”的分判工場之一。自2005年開始,“利鑽”和“龍藝”有業務往來。“利鑽”多次透過申請人委託“龍藝”進行首飾加工。 4.“利鑽”收到客人的訂貨單後,會按客人的指示,準備鑽飾材料及設計規格交給“龍藝”,作為製作訂單。 5.申請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會親自從“利鑽”取得原材料並簽收確實,而材料及設計規格會送交“龍藝”國內的附屬工場進行製作工序。完工後,“利鑽”的代表會前往“龍藝”國內工場驗貨。 6.如製成品符合規格,“龍藝”會向“利鑽”發出工費單,而申請人或龍傑成會親身將製成品送交“利鑽”及收取費用。 7.2010年初,“利鑽”董事黃女士和申請人聯繫並將價值約75萬元的材料交了給申請人或其代表由“龍藝”加工,而申請人承諾會將220件製成品(價值超過200萬元)在2010年5月交回給“利鑽”。 8.2010年5月25日,申請人知會“利鑽”的職員,確認會在同日將220件製成品送交“利鑽”。但申請人沒有依約將製成品送交“利鑽”,而“利鑽”亦和申請人及龍傑成失去聯絡。 9.警方調查後發現申請人將220件製成品中的21件首飾典當,獲得4萬元。“利鑽”員工確認申請人典當的21件首飾全屬“利鑽”,原因是首飾上都有其顧客指定的印記。 10.作供時,黃女士詳述她和申請人的交易經過。她指和申請人有10多年的交往,而自2005年已開始委託申請人為首飾加工。黃女士強調申請人一向準時交貨,但在2010年5月25日卻沒有信守諾言,不但沒有依約在當天將涉案的220件製成品送交給“利鑽”,更失去踪影。 11.黃女士力稱事件不但令“利鑽”損失金錢,更影響其公司的聲譽。 12.“利鑽”的職員確認在2010年3、4月期間曾向“龍藝”發出訂單,共涉及220件首飾,而完工日期是在2010年4、5月。該職員表示雖然該批首飾已檢驗合格,申請人亦發出工費單,但卻遲遲不交貨,而更在交貨當天失去踪影。 13.有當舖職員證實申請人曾在2010年6月2日典當了兩包共21件首飾,並取得4萬元。該批首飾獲證實全屬“利鑽”,而其餘的199件首飾則全部下落不明。 答辯理由 14.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更沒有對控方的案情提出爭辯。她的立場只是控方未能證明她確有盜竊涉案的全部220件珠寶飾物。 原審法官的裁定 15.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實上辯方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沒有提出異議。 16.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的立場,指“利鑽”沒有提供涉案首飾的全部物料,故製成品不屬於“利鑽”的說法。 17.原審法官指出“利鑽”提供了有關首飾所需物料的主要部分,而其餘組件的價值及工費和整件首飾的價值相比屬微不足道。 18.原審法官認為即使“利鑽”並非是首飾全部物料的供應者,該批首飾仍屬“利鑽”。 19.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曾在2010年5月25日向“利鑽”職員表明正在將全數220件珠寶首飾運送給“利鑽”途中,但申請人不但食言,更將其中21件拿去典當,而其餘199件則不翼而飛。原審法官認為在沒有任何合信的解釋下,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申請人確有盜取了涉案的全部220件首飾。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20.在其書面陳述,代表申請人的陳德昌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他指原審法官不應裁定涉案的首飾都是“利鑽”的財物,更不應因為申請人沒有作供而推論她有“挪用”了下落不明的199件首飾。 21.陳大律師指出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220件首飾的價值雖然大部分屬於“利鑽”,但有小部分價值是申請人的工費或屬於“利鑽”以外的其他團體。 22.陳大律師強調有極少部分用於首飾的晶石並非源自“利鑽”,而是“龍藝”,原因是有部分晶石爆裂而“龍藝”要以相同的晶石替補。 23.陳大律師認為“利鑽”和“龍藝”的關係是“來料加工的委託保管”(bailment for hire of work and labour),原因是“利鑽”將貨物交給“龍藝”由“龍藝”將貨物進行加工以換取報酬。 24.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對“利鑽”和“龍藝”的關係理解錯誤。陳大律師更指申請人或“龍藝”對涉案的首飾有留置權(liens),原因是“利鑽”尚未繳付有關工費。因此該批首飾不屬於“利鑽”。 25.陳大律師指出除了申請人典當了的21件首飾外,其餘199件則下落不明。陳大律師認為可能是其他人取去該199件首飾,亦可能是申請人行使留置權,繼續管有該199件首飾,故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確有“挪用”該199件首飾。 26.陳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沒有就該199件首飾的去向作出解釋,而對申請人作出不利推論。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手法顯示他錯誤地將舉證責任移至申請人的身上。 27.向法庭作出口頭陳述時,陳大律師表明不會就申請人有盜竊了她典當的21件首飾一事提出異議。他認為申請人只是盜竊了21件首飾而非控方所指的220件首飾。 28.陳大律師力稱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唯一或不能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確有盜取涉案的其餘199件首飾。 討論 29.陳大律師就涉案220件首飾在關鍵時間管有權誰屬的陳述是無足夠法律基礎支持的。 30.《盜竊罪條例》就“盜竊”罪行要素之一“屬於另一人”有詳細的闡釋。根據該條例第6條,“屬於另一人”的釋義如下:
31.“盜竊”罪行一般是針對財產的物主,不論物主在有關時段是否管有該些財產(R v Hancock [1990] 2 QB 242)。但“盜竊”罪行亦可以是針對財物權益較物主的權益為少的人。 32.一名賊人甚至可以從另一名同樣是賊人的人盜取財物,原因是盜竊法例目的是維持社會治安,而非為了保障私人財產權益。 33.R v Smith [2011] 1 Cr App R 379案涉及被告人以暴力取去受害人的毒品。被告人指不誠實取去別人一些非法管有的物品不會構成盜竊的陳詞不獲接納。英國上訴法庭裁定違禁物品仍屬《盜竊罪條例》所指“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4.Lord Bridge CJ在判案書第382頁指明:
35.本案要處理的議題並非民法的“委託保管”原則或其他民法原則是否成立,而是控方是否能夠證明針對申請人盜竊罪的各項元素(見HKSAR v Tsang Wai Hung & OthersCACC328/2004案判案書第53-54段)。 36.無論如何,即使引用民法的“委託保管”原則,申請人亦無權把220件首飾據為己有。 37.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申請人有責任要將全部220件飾物交回給“利鑽”。申請人的合約責任是在加工完成後將全部飾物交回,故根據《盜竊罪條例》的釋義,該批全部220件飾物須視為“屬於‘利鑽’”。 38.陳大律師指申請人行使“留置權”的說法沒有任何基礎作出。辯方沒有指控,更沒有證據顯示“利鑽”有拒絕向“龍藝”支付或欠“龍藝”任何加工費。 39.申請人理應在加工完畢後將全部220件首飾交回給“利鑽”,而她亦曾在2010年5月25日承諾過會這樣做,但她沒有履行諾言,更將220件首飾中的21件拿去典當,取得4萬元。 40.申請人亦沒有交還她應交還的其餘199件首飾,而該批首飾更是不翼而飛。 4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就該199件首飾不翼而飛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而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確有盜竊該批首飾。原審法官並沒有將任何舉證責任轉嫁到申請人身上。 42.根據HKSAR v Li Defan (2002) 5 HKCFAR 320案定下的原則,申請人不作供或傳召證人,以解釋她典當了21件首飾及另外199件首飾的去向一事明顯加強了控方的舉證力量。 43.申請人一直代表“龍藝”和“利鑽”交易,並多次獲委託替“利鑽”加工。涉案首飾的原材料是黃女士和申請人聯繫後交了給“龍藝”加工,而申請人有明確表示會將220件製成品在2010年5月25日交回給“利鑽”。但她沒有這樣做,更將其中的21件拿去典當,亦沒有就其餘的199件作出交待。不論上述Li Defan案定下的原則是否適用,在本案控方提出而申請人沒有反駁的證據足以導致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有罪的決定,而定罪的基礎不但是申請人有盜取了21件首飾,更盜取了其餘的199件首飾。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合理。 44.對申請人被裁定盜竊了全部220件首飾罪的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45.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涉及違反誠信,而財物價值100萬至200萬元之間。 46.原案法官強調申請人在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不能以其男朋友是幕後老闆為理由以減輕其罪責。 47.原審法官特別強調,涉案的另外199件首飾仍然下落不明,而申請人亦沒有作出交代。 48.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但因申請人沒有刑事記錄而將刑期扣減4個月至2年8個月。 49.陳大律師指2年8個月的判刑明顯過重,他指涉案首飾的原材料價值是75萬元或更低,而非100萬至200萬元。陳大律師強調“利鑽”仍未支付工費給“龍藝”。陳大律師力稱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原因是申請人和“利鑽”並沒有僱主/僱員的關係,而申請人亦非對“利鑽”負有“受信責任”的專業人士。 50.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判刑時,沒有考慮有21件飾物被起回,亦沒有考慮申請人自2005年開始與“利鑽”加工,每一次都準時交貨。 討論 51.申請人以往準時交貨是不爭事實,但該點絕非減刑理由。“利鑽”明顯是因為申請人過往的記錄而信任她及委託她處理大量價值不菲的珠寶首飾,但申請人卻違反信任,盜去“利鑽”的大批珠寶首飾。申請人不是“利鑽”的僱主,亦非對“利鑽”負有“受信責任”的專業人士,但她利用和“利鑽”多年業務往來及“利鑽”對她的信任,而盜取“利鑽”價值不菲的珠寶首飾。上述事件構成加重罪責因素。 52.申請人和“利鑽”的關係不一定是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及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案所列舉會導致“違反誠信”的關係,但該兩宗案件列出的“違反誠信”例子只是樣本而非例子的全部。“違反誠信”是判刑的關鍵因素,是為了反映獲他人信任去處理財物的人監守自盜的罪行的嚴重性。從這角度考慮事件,申請人的罪行亦屬“違反誠信”。 53.本庭更不認為警方起回21件珠寶能減輕事件的嚴重性。該21件珠寶的損失者可能是“利鑽”,亦可能是當舖,但申請人卻是盜取及典當了21件珠寶並取去得來的4萬元的人。無論如何,不論“利鑽”損失的是220件或199件珠寶,對申請人的判刑不具實質影響。 54.計算涉案的220件珠寶的價值時,不應單以該批珠寶的原材料價為基準。法庭應關注的是該批珠寶的價值及申請人的罪行所引至“利鑽”的經濟損失。除了原材料外,該批珠寶的價值理應包括設計、盈利等等因素。 55.控方的立場是根據黃女士的證供,涉案的220件珠寶的價值是200多萬元,而申請人亦不能就該立場提出任何反駁理由。原審法官判刑時以該批珠寶的價值是介乎100萬至200萬元之間為基礎已經是對申請人十分有利的做法。 56.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申請人被判的2年8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無再扣減餘地。 57.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代表。 申請人: 由梁家樂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德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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