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順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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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她在承認控罪後於2024年6月2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3個月。上訴人之後於2024年7月3日,遞交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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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50/2024[2025] HKCFI 19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0/2024

[2025] HKCFI 19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50號

(原西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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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順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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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2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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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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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她在承認控罪後於2024年6月28日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3個月。上訴人之後於2024年7月3日,遞交通知書就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2024年5月3日,PW1是抵港的商務旅客,他在當天經香港國際機場入境香港後,將腰包 (内有6,740港元及17新加坡元) 遺留在1號客運大樓5樓 (非禁區) 抵港大堂B附近的手推車上。PW1不久之後發現自己遗留了腰包,返回並成功找回腰包,但發現上述金錢已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3.警方翻查閉路電視後,發現事發時上訴人從上述位置的手推車上拿走了PW1的腰包,並進入了1號客運大樓5樓 (非禁區) 抵港大堂B的洗手間。約2分鐘後,上訴人離開了洗手間,並將PW1的腰包放回原本位置的同一手推車上。

4.2024年5月4日,警員在機場巡邏時認出了上訴人,在調查下,上訴人表示她是機場的清潔工,並承認在2024年5月3日從上述位置的手推車上拿走了PW1的腰包,然後進入該洗手間,並從腰包中偷取了涉案的金錢,之後將腰包放回同一手推車上後離開。

5.警員以「盜竊罪」逮捕了上訴人。在警誠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犯案,並表示偷竊後將涉案金錢帶回了家中,警員在同一天在上訴人的住所找回。

6.上訴人的僱主確認上訴人受僱為機場的清潔工,並曾告知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於機場若發現失物必須交給香港機場管理局的「失物認領」辦公室作進一步處理,不得將失物據為已有。

求情及判刑理由

7.上訴人69歲,已婚,有一名女兒,於機場從事外判夜更清潔工作逾20年,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8.裁判官指本案是一宗拾遺不報的案件,考慮了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美娟 HCMA 372/2017及其判詞內援引的其他案例後,指若涉及價值不高的失物及對初犯者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三個月監禁。

9.裁判官跟着認為本案的加刑因素有三: 機場犯案、違反誠信、涉案價值非低,最終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提高至4個半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後,最後刑期為3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以違反誠信作為加刑因素。

理由二:裁判官忽略了「拾遺不報」的行為可以有罪責不同的情況,如犯案人故意針對受害人疏忽而犯案,或犯案人沒有故意或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疏忽而犯案,本案屬於後者。

理由三:裁判官以四個半月為量刑基準明顯過重,亦忽略了給上訴人的求情因素給予適當比重。

答辯人的陳詞

11.答辯人指這類盜竊案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刑罰因案情及犯案者的背景和求情因素而定。至於本案的情況,因上述裁判官所指,由於是在機場犯案,違反誠信及涉案物品價值不低的加刑因素,裁判官的判處沒有在原則上犯錯,刑期亦在合理範圍之內,本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12.上訴方曾提交動議通知書,申請將有關上訴人的實際清潔工作地點及工作更表,以新增證供呈堂,本席認為,因之後可見的理由,該申請無需處理。

13.本席認為上訴方雖然依賴共三個上訴理由,主要的論點是有關裁判官所考慮的加刑及求情因素後所定的量刑基準是否恰當,本席認為可一併考慮及處理。

14.裁判官認為本案中有三個加刑因素,分別為:機場犯案、違反誠信及涉案價值非低。

15.就機場犯案這一點,正如上訴方和答辯方也依賴或提及的案例HKSAR v Basa Alejandro Sarmiento HCMA 947/1997,貝珊法官同意該扒竊案件發生在機場,比一般普通的扒竊案件嚴重,兩個原因分別是,影響了香港作為旅遊城市的聲譽及因重要文件及財物的損失導致旅客的不便,詳情見判詞第二頁第一段。

16.當然,本席同意本案發生在機場會因此影響到香港作為旅遊城市而增加其嚴重性,但增加的嚴重程度也應考慮個別案情,例如涉及的財物性質及價值,本案只涉及金錢而沒有其他重要的個人物品例如證件、電話或手提電腦等物品,對受害人造成的不便相對便沒有那麼嚴重。

17.而上訴人偷竊金錢總值約港幣6千多元,當然不可算少,但亦不屬大額,而且最終亦被尋回。

18.還有一點,如上訴方陳詞,上訴人並非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其身邊的財物;相反,上訴人是在工作期間,剛巧碰到受害人大意遺下在手推車的腰包,才一時貪心據為己有。這後者的情況亦相對較前者沒有那麼嚴重。

19.本席同意在上訴方依賴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HCMA 355/2020中,上訴法庭彭寶琴法官在判詞第11段的觀察:

「正如上訴法庭在吳阿珊一案指出,就涉及盜竊罪的判刑而言,重點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故意或有計劃地作出盜竊行為,而並非是以籠統的歸類方法,例如「順手牽羊」、「打荷包」、又或「拾遺不報」等來作出判決。」

20.至於本案嚴格來說是否可撥作「違反誠信」的案件,本席亦認為有商榷之處。

21.正如答辯方依賴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愛蓮又名李思瑤CACC 166/2011,楊振權副庭長在判詞的52段中指出,「『違反誠信』是判刑的關鍵因素,是為了反映獲他人信任去處理財物的人監守自盜的罪行的嚴重性」。

22.上訴人只是機場的清潔工人,她被委以的信任是做清潔的工作,而非處理任何財物,當然如果她是在機場的失物認領處工作,又或者當天是有人拾得財物而交給作為機場職員的上訴人處理,自當別論。

23.本席沒有忘記上訴人的僱主曾告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發現失物須交去機場的失物認領辦公室,但本席認為,上訴人作為機場職員在本案中將失物據為己有,就算是比一般在機場內的本港居民或旅客犯案較為嚴重,也不應當作是干犯了上述李愛蓮案中所指的「獲他人信任去處理財物的人監守自盜的罪行」。

24.除了要考慮案情外,本席還須要考慮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上訴人69歲,已婚並有一名女兒,在機場從事外判夜更清潔工作逾20年,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25.上訴人於被捕時在警誡下已第一時間承認因貪心而犯案,並告知警方失物在其家中,之後亦被警方悉數尋回。

26.還有一個重點,本席留意到,亦經答辯人確認,上訴人於2024年6月28日判刑後被即時還押,之後於7月10日到高等法院申請保釋才獲批,已被還押了13天。

27.本席亦考慮了上訴法庭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CAAR 1 of 2015中,倫明高副庭長在判詞第46段指出有關緩判的法律原則,即除了那些法庭須要考慮有否「例外情況」的特定控罪外,「法庭須要考慮干犯罪行的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所有情況以決定是否應行使其權力去暫緩執行監禁刑期」(“the courts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 and that of the defendan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it is appropriate to exercise its power to suspend the operation of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

28.本席認為上述上訴人依賴的上訴理由成立,亦在重新審視案中所有情況後,包括上訴人干犯有關罪行的情況及其個人情況 (特別是其個人背景及已被拘留了13天),本席認為應判針對判處的上訴得直,現撤銷原本的3個月即時監禁,改判2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靄林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廷聘畢新威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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