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鍵庭及另一人
|
DCCC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7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吸服危險藥物罪,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吸服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有關第一被告承認的其中首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發生於2011年8月11日、8月24日及9月8日。第一被告均是向臥底警員出售俗稱為「冰」的毒品,收取兩至三百元,及一次1,800元,涉及的份量為0.2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29克晶狀固體、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6克晶狀固體,及1.0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5克晶狀固體。 3.至於另外的控罪均發生於2011年9月14日,臥底警員被邀請到元朗大樹下東路瓦窰頭村45C號,第二被告在屋內藏有「冰」,擬作販運用途(第四項控罪)。拿出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在屋內吸食(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而較早前第一被告向臥底警員已收取7,000元作另一次販運毒品的金額,第一被告隨後把一透明膠包「冰」的毒品交予臥底警員,為4.7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86克晶狀固體(第七項控罪)。 4.其後埋伏的警員進入屋內,發現第二被告管有0.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34克晶狀固體、2個各載有微量104毫升「冰」液體的膠樽、7個膠袋、3張有燒過痕跡的錫紙、4段膠飲管等等,上述物品均載有微量的「冰」粉末(第八及第九項控罪)。 5.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中分別承認上述案件,第一被告所收取的7,000元當中,500元有記認的紙幣亦在他身上搜獲。而第二被告亦承認在上述屋內,每2至3個星期均會邀約友人進內吸食毒品,而屋內的毒品及器具是屬於他的。 6.第一被告現年20歲,過往共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首項按《罪犯自身條例》,本席毋須理會。次項在2011年9月30日被判往戒毒所,現正服刑。本案所發生的案件均為第一被告在上述次項刑事紀錄予以擔保期間內干犯。陳律師求情指,第一被告從事運輸工作,與家人同住,但因經濟困難,鋌而走險,干犯上述案件,深感後悔,家人亦到庭支持他,望予以輕判。 7.第二被告現年25歲,亦是運輸工人,過去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盜竊及違反感化令,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曾被判往戒毒所。最後在2009年9月因企圖盜竊,被判4星期監禁。陳律師求情指,他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亦為所犯事而表示歉意,各項控罪同日內發生,望予以同期執行。 8.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均為嚴重控罪,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上訴庭訂下相關非法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10克以下者,判監3至7年。 9.相關第一被告的第七項控罪涉及4.78克的「冰」,第一被告亦在擔保期內干犯。經考慮後,應予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監禁。至於第一至三項,分別為0.28克、0.16克及1.04克「冰」,各分別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至於第五項吸服危險藥物罪,則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至三項及第五項可予同期執行,當中另外4個月與第七項分期執行。 10.第二被告在第四項控罪中,販運數量不詳的「冰」,亦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另外第六、八、九項,關於吸食、管有「冰」及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各分別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以整體判刑原則作考慮,各項均發生於同日、同地點的地方,可予同期執行,因此,總結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七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一、二、三項控罪:各2年監禁;第五項控罪:6個月監禁,全部同期,當中4個月與第七項分期執行,總共判以44個月監禁。 由於上述監禁期,現正服刑的戒毒所命令予以撤銷(TM 2860/2011)。 第二被告 第四項控罪:2年監禁; 第六、八、九項控罪:各6個月監禁; 全部同期執行,共判以2年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