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健文 對 林玉駒

Case No.HCMP 109/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1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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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OW KIN MAN(周健文)
被告人
(申請人)
LAM YUK KUI(林玉駒)
also known as LAM KUI(林駒)trading as LAM KUI DRIVING SCHOOL(林駒駕駛學校)and TAI SHING KUNG LAM KUI DRIVING SCHOOL(大成功林駒駕駛學校),and TAI SHING KUNG DRIVING SCHOOL(大成功駕駛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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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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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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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被告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以便就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2011年10月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曾向黃法官申請批予上訴許可,但申請在2011年12月15日遭拒絕。

DCCJ 1742/2010

2.原告人在DCCJ 1742/2010案中向被告人申索80,000元,作為退回雙方之間一項未履行的合約的訂金。

3.原告人指在2009年7月15日與被告人簽訂書面合約,協議委任被告人提供安排,以430,000元購入香港愛琳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愛琳欣宜禮品設計有限公司的股份連同一個中港車牌(編號:粵ZR185)。原告人先後三次向被告人支付3筆訂金,分別是10,000元,40,000 元和30,000 元,即合共80,000元。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完成辦理有關股份和車牌轉讓的安排以及無法聯絡上,原告人因此在2009年9月報警。警方調查後得悉愛琳集團的擁有人亦向警方報警,表示從沒有授權被告人出售或頂讓公司股份或中港車牌。原告人因此提出訴訟,向被告人追討80,000元。

4.被告人不爭議與原告人簽署書面合約,及從原告人收到50,000元的訂金。被告人否認有收到第3筆30,000元的訂金,並指相關的第3張收據是一名叫吳偉倫的男子所冒簽的。被告人稱與吳偉倫一起合作做生意,但吳偉倫在2010 年7月底已離職。被告人也提出第一張有關10,000元訂金的收據是由吳偉倫簽名。至於他所收到的50,000元訂金,被告人說他曾向吳偉倫支付4,600元,其中的2,300元是作為辦理轉讓車牌而支付內地公安部門的費用。他亦否認指派吳偉倫向原告人收取第3筆30,000元的訂金。

5.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言。她認為被告人是不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言。原審法官裁定吳偉倫是被告人的職員,而且被告人一直有參予與原告人的商談合約,並簽訂合約,而在原告人向他追問轉讓股份和車牌的進展時,被告人曾表示會催促吳偉倫儘快辦事。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不相信他不知道吳偉倫向原告人收取了第 3筆30,000元。由於被告人沒有完成合約,原審法官根據「獲得並收到的款項」(Money had and received)的法律原則,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退回8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37,000元的評定訟費。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2) 條訂明,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本庭在考慮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是按照上述條款的規定。

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7.被告人在傳票和誓章中提出下列說法以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1)  吳偉倫有沒有收取30,000元成疑問。

(2)  沒有證據證實吳偉倫收取30,000元與他有關。

(3)  吳偉倫與原告人相識,他們之間的交往和金錢瓜葛與他無關。

(4)  原告人為人小心,而且30,000元是大數目,不會不跟他聯絡。

(5)  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基於偽造的證據,亦沒有真實憑據予以支持。

本庭的判決

8.在區域法院的審訊中,被告人沒有爭議與原告人簽訂2009年7月15日的合約,也不爭議原告人支付了50,000 元的訂金。被告人亦對原告人指股份和車牌轉讓沒有完成的說法,不持異議。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對於原告人的部分申索(即50,000元)並沒有可成立的抗辯理由。

9.被告人主要爭議的是原告人餘下30,000元的申索。簡而言之,他的說法是他沒有收到這筆款項。原告人的證言是吳偉倫聯絡他,要求他再支付100,000元才可進一步安排轉讓的事情。經商討後,原告人只同意支付30,000元,並以現金交付給吳偉倫,及由吳偉倫簽發收據,原告人同時亦記錄了吳偉倫和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和得到吳偉倫的回鄉證副本(見2011年10月3日判案書第6段)。之後,他便不能聯絡上吳偉倫和被告人。

10.顯然,訴訟雙方就這30,000元的申索存在一項事實的爭議。在原審時,只有原告人和被告人兩人作供。原審法官經考慮他們的證言後,裁定原告人證言可信,予以接納。原審法官也裁斷被告人的證言不可信,不予信納(2011年10月3日判案書第15段)。在這大前提下,原審法官裁斷事情確如原告人所言,即他交付了30,000元給吳偉倫,作為與被告人之間轉讓合約的進一步付款,並從吳偉倫收到收據。原審法官進一步拒絕被告人的辯詞,不相信他不知悉支付30,000元的事。

11.原審法官上述的裁斷都是關乎事實的裁斷。終審法院在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7,第41及42段指出,上訴法官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顯然是要推翻原審法官就證人和證據的評估和裁斷。這是極其艱巨的責任,而被告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

12.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文件完全沒有披露任何理據,可顯示原審法官對證人和證據的評估,及對事實的裁斷存在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並沒有干預原審裁決的基礎。

13.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合理得直機會,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案件進行聆訊。有見及此,本庭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4.此外由於被告人完全缺乏上訴的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頒令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