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娟(又名張少鳳)

Case No.DCCC 125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51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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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惠娟
(又名張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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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13分
出席人士: 彭耀鴻先生及何鎮壘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子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Pansy Leung Tang & Chua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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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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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被告否認五項串謀詐騙控罪。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指她為了數萬元報酬,便透過中介人與一名互不相識的男子(“他”)結婚,她會幫他向入境處虛假地表示他來港是探望妻子(即被告)或與妻子團聚,藉此獲批准進入香港,他其實是來打工。

2.本席以“H”稱控罪中的丈夫,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便是“H1”,如此類推,第五項控罪中的丈夫即“H5”。控方言明並非以重婚作為檢控基礎。

控罪詳情

3.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被告] 於[某段日子期間] 與[H] 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人員,即不誠實地:

(a) 與[H]締結婚姻;

(b) 向入境事務處人員虛假地表示,該[H]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妻子,即[被告],及與 [被告] 團聚;及

(c) 從而誘使該等入境事務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批准[H]進入香港。

辯方立場

4.辯方不爭議控方所有證供,包括《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被告不作供,亦不傳證人。辯方指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份協議H1至H5會向入境處人員作出任何虛假表示。

5.辯方先前曾提出特別事項聆訊:被告不適宜答辯,並就此提交了一些專家報告,包括一名臨床心理學家的智商《評估報告》[1],證明她的整體智商是58,語言智商是50,表現智商是67。本席裁定辯方舉證失敗。可是辯方在現階段卻沒將該《評估報告》重新呈堂,也沒傳召證人就被告的智商作供。

控方證供

6.被告到入境處婚姻登記處作出某項申請,第一證人[2]發覺她所提交的文件[3]可疑(然而該文件與本案無關),第二證 人[4]拘捕她,第三證人[5]對她進行警誡會面[6]後揭發本案的5項罪行。

7.根據該《會面紀錄》,被告每次均是透過中介人知道有人(H1至H4)想來港打工或(H5)居住,她與H1至H5結婚便可從每位得到數萬元酬勞,她知道H會對入境處人員說是來探親(即與妻子團聚),其實(H1至H4)是來打工或(H5)居住。她不認識H1至H5,亦沒有聯絡方法。

8.第四證人[7]解釋《出入境紀錄》[8]。若申報來港“探親”,可獲批准逗留90天;若申報來港“旅遊”,只可逗留7天。兩者均不能在港工作。從該紀錄可見,H1以單程證來港,H2至H5則多次以“探親”為由獲批准進入香港。

總結陳詞

9.控方作出口頭陳詞,辯方作出書面[9]及口頭陳詞。

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

10.控辯雙方對罪行元素沒有爭議。“串謀詐騙”是指至少有兩人達成協議,以不誠實手法,意圖使人(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使人)蒙受不利,包括違反公共職務行事[10]

本席的觀點

被告屬智障人士

11.辯方在總結陳詞時曾提過,被告屬輕度智障,或會比具正常智商人士較缺乏常識或不了解事物。(假設該《評估報告》[11]現已呈堂)然而本席從《會面紀錄》中可看到被告的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回應答案亦合乎情理。本席看不到(而辯方也沒有指出)她的智障情況與現階段審訊有何關係。

每項控罪詳情的(a)

12.這裏指被告與人串謀“不誠實地...與[H]締結婚姻”

13.辯方不爭議被告與H1至H5有“締結婚姻”,但質疑為何這些婚姻被視為“不誠實”。本席亦有相同疑惑,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至五項控罪詳情的(a)款。

每項控罪詳情的(b)

14.這裏指被告與人串謀“不誠實地...向入境處人員虛假地表示,[H]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妻子,即[被告],及與[被告]團聚”

15.辯方陳詞,意指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協議幫H向入境處人員“表示”來港目的。本席認為這項陳詞若計對不同控罪會有不同效果。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從《會面紀錄》[12]中可見:

(1) 她將身份証及回鄉証副本給H1,幫他申請探親簽注之用[13]

(2) 她將身份証及回鄉証副本給H1,幫他申請單程証之用[14]

(3) 有一次,她與中介人到落馬洲口岸出面幫H1,以備入境處人員問H1來港目的時,H1可答說是來探望妻子,而她正在出面等他。

17.當H1來港時,他向入境處人員展示或口頭確認探親簽注或單程証的內容時,便是以動作作出“表示”來港的目的是探親(即探望她)或團聚(即與她團聚)。她與H1明知H1是來港打工,卻“表示” 是來港“探親”或“團聚”,構成“虛假表示”,屬於“不誠實”[15]的手法。控方能夠證明第一項控罪詳情的(b)款。

18.就第二至五項控罪而言,從《會面紀錄》中可見:

(1) 她沒有幫他們申請簽注;

(2) 她沒有幫他們申請單程証;

(3) 她沒有到入境管制站出面候命、或是採取其他步驟幫他們。

19.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至五項控罪《控罪詳情》的(b)款。

每項控罪詳情的(c)

20.這裏指被告與人串謀“不誠實地...從而誘使...入境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批准[H]進入香港”

21.辯方沒有就此款陳詞。本席認為,被告及H1向入境處人員作出上述(b)款的作為,是有意圖誤導該人員,亦有意圖使該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批准H1進入香港)。這些均是不誠實的意圖[16]

22.控方沒有證供支持第二至五項控罪《罪行詳情》的(b)款,(c)款自然不能成立。

裁決

23.控方未能證明第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a)款,但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b)款、(c)款,以及《罪行詳情》其餘各部分,這已符合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被告就此被定罪。

24.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至五項控罪《罪行詳情》(a)至(c)任何一款,該些控罪不能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特別事項聆訊:辯方提出被告不適宜答辯(該聆訊之證物D1)

[2] 入境事務主任林玉薇

[3] 證物P12

[4] 署任高級入境事務助理歐陽佩琪

[5] 入境事務助理黃穎芝

[6] 會面紀錄列為“證物P15”

[7] 署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劉炳基

[8] 證物P7至P11

[9] Ref – 5, Ref – 6

[10] Mo Yuk Ping v HKSAR FACC No. 2 of 2007 (at para 55)

[11] 特別事項聆訊:辯方提出被告不適宜答辯(該聆訊之證物D1)

[12] 問答23

[13] 問答20

[14] 問答27

[15]R v Ghosh[1982] QB 1053定義而言

[16]R v Ghosh[1982] QB 1053定義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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