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娟(又名張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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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51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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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簡介 1.被告否認五項串謀詐騙控罪。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指她為了數萬元報酬,便透過中介人與一名互不相識的男子(“他”)結婚,她會幫他向入境處虛假地表示他來港是探望妻子(即被告)或與妻子團聚,藉此獲批准進入香港,他其實是來打工。 2.本席以“H”稱控罪中的丈夫,就第一項控罪而言便是“H1”,如此類推,第五項控罪中的丈夫即“H5”。控方言明並非以重婚作為檢控基礎。 控罪詳情 3.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辯方立場 4.辯方不爭議控方所有證供,包括《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被告不作供,亦不傳證人。辯方指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份協議H1至H5會向入境處人員作出任何虛假表示。 5.辯方先前曾提出特別事項聆訊:被告不適宜答辯,並就此提交了一些專家報告,包括一名臨床心理學家的智商《評估報告》[1],證明她的整體智商是58,語言智商是50,表現智商是67。本席裁定辯方舉證失敗。可是辯方在現階段卻沒將該《評估報告》重新呈堂,也沒傳召證人就被告的智商作供。 控方證供 6.被告到入境處婚姻登記處作出某項申請,第一證人[2]發覺她所提交的文件[3]可疑(然而該文件與本案無關),第二證 人[4]拘捕她,第三證人[5]對她進行警誡會面[6]後揭發本案的5項罪行。 7.根據該《會面紀錄》,被告每次均是透過中介人知道有人(H1至H4)想來港打工或(H5)居住,她與H1至H5結婚便可從每位得到數萬元酬勞,她知道H會對入境處人員說是來探親(即與妻子團聚),其實(H1至H4)是來打工或(H5)居住。她不認識H1至H5,亦沒有聯絡方法。 8.第四證人[7]解釋《出入境紀錄》[8]。若申報來港“探親”,可獲批准逗留90天;若申報來港“旅遊”,只可逗留7天。兩者均不能在港工作。從該紀錄可見,H1以單程證來港,H2至H5則多次以“探親”為由獲批准進入香港。 總結陳詞 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 10.控辯雙方對罪行元素沒有爭議。“串謀詐騙”是指至少有兩人達成協議,以不誠實手法,意圖使人(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使人)蒙受不利,包括違反公共職務行事[10]。 本席的觀點 被告屬智障人士 11.辯方在總結陳詞時曾提過,被告屬輕度智障,或會比具正常智商人士較缺乏常識或不了解事物。(假設該《評估報告》[11]現已呈堂)然而本席從《會面紀錄》中可看到被告的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回應答案亦合乎情理。本席看不到(而辯方也沒有指出)她的智障情況與現階段審訊有何關係。 每項控罪詳情的(a)款 12.這裏指被告與人串謀“不誠實地...與[H]締結婚姻”。 13.辯方不爭議被告與H1至H5有“締結婚姻”,但質疑為何這些婚姻被視為“不誠實”。本席亦有相同疑惑,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至五項控罪詳情的(a)款。 每項控罪詳情的(b)款 14.這裏指被告與人串謀“不誠實地...向入境處人員虛假地表示,[H]來港的目的是探望他的妻子,即[被告],及與[被告]團聚”。 15.辯方陳詞,意指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有協議幫H向入境處人員“表示”來港目的。本席認為這項陳詞若計對不同控罪會有不同效果。
17.當H1來港時,他向入境處人員展示或口頭確認探親簽注或單程証的內容時,便是以動作作出“表示”來港的目的是探親(即探望她)或團聚(即與她團聚)。她與H1明知H1是來港打工,卻“表示” 是來港“探親”或“團聚”,構成“虛假表示”,屬於“不誠實”[15]的手法。控方能夠證明第一項控罪詳情的(b)款。 18.就第二至五項控罪而言,從《會面紀錄》中可見:
19.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至五項控罪《控罪詳情》的(b)款。 每項控罪詳情的(c)款 20.這裏指被告與人串謀“不誠實地...從而誘使...入境處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批准[H]進入香港”。 21.辯方沒有就此款陳詞。本席認為,被告及H1向入境處人員作出上述(b)款的作為,是有意圖誤導該人員,亦有意圖使該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批准H1進入香港)。這些均是不誠實的意圖[16]。 22.控方沒有證供支持第二至五項控罪《罪行詳情》的(b)款,(c)款自然不能成立。 裁決 23.控方未能證明第一項控罪之《罪行詳情》(a)款,但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b)款、(c)款,以及《罪行詳情》其餘各部分,這已符合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被告就此被定罪。 24.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至五項控罪《罪行詳情》(a)至(c)任何一款,該些控罪不能成立。
[1] 特別事項聆訊:辯方提出被告不適宜答辯(該聆訊之證物D1) [2] 入境事務主任林玉薇 [3] 證物P12 [4] 署任高級入境事務助理歐陽佩琪 [5] 入境事務助理黃穎芝 [6] 會面紀錄列為“證物P15” [7] 署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劉炳基 [8] 證物P7至P11 [9] Ref – 5, Ref – 6 [10] Mo Yuk Ping v HKSAR FACC No. 2 of 2007 (at para 55) [11] 特別事項聆訊:辯方提出被告不適宜答辯(該聆訊之證物D1) [12] 問答23 [13] 問答20 [14] 問答27 [15] 按R v Ghosh[1982] QB 1053定義而言 [16] 按R v Ghosh[1982] QB 1053定義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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