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惠娟(又名張少鳳)

Case No.DCCC 125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51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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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惠娟(又名張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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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3月12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彭耀鴻先生及何鎮壘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子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Pansy Leung Tang & Chua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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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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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及案情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1項串謀詐騙控罪成立。定罪的案情是她為了港幣$35,000報酬,便透過中介人安排與一名互不相識的男子林輝松於1996年結婚,她會向入境處虛假地表示他來港是探望妻子(即被告)或與妻子團聚,藉此獲批准進入香港,他其實是來打工。

2.她在《會面紀錄》中承認:

(1) 她將身份証及回鄉証副本給林輝松,幫他申請探親簽注;

(2) 她將身份証及回鄉証副本給林輝松,幫他申請單程証;

(3) 有一次,她與中介人到落馬洲口岸外面幫林輝松,以備入境處人員問他來港目的時,他可答說是來探望妻子,而她正在外面等他。

3.林輝松於2001年11月13日以單程証來港定居。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4.被告現年38歲,特殊學校中三程度,一名臨床心理學家的智商《評估報告》[1]評估她的整體智商為58,語言智商為50,表現智商為67。她曾在父親的小食店幫手,她與一名店員同居並生下一子一女,現年分別是15歲及13歲,該女兒患有中度智障及精神病。她與該男子已分手多年。她現時以每月$7,000公援維生,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父親去年患癌去世。她的母親現年57歲,任職清潔工人。

5.1998年她遺棄女兒而向警方說謊,犯下一項浪費警力罪,被判守行為。2009年她因偷竊一枝樽庄水被判罰款。

6.她不懂理財之道,與子女的關係欠佳,兒子經常逃學,法庭於去年8月頒下保護兒童令,她亦有虐打女兒;社工於1997年起逐步介入並作出輔導至今。她的母親及弟弟替她適當分配財政。

7.辯方要求本席考慮索取感化報告。本席一方面要求辯方提交判例,另一方面索取感化報告,但事先向被告表明未必會按感化報告建議判刑,被告亦說明白。其後感化報告認為被告一直已有接受類似感化的服務,並不建議改變現狀。

判刑原則

8.這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若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受損,會較常人難以自持而引致犯案,這是有效求情理由(HKSAR v. Chiu Pang [2002] 1 HKLRD 185)。

9.辯方首先援引兩個判例,被告人均是智障人士,各被判感化3年:

(1)R v. Ross Gordon Taylor (1983) 5 Cr App R (S) 241的上訴人的智力比平均為低,達至受損程度,他承認一項強姦罪,事主亦是智障人士。精神科醫生報告指他對性的認識極為匱乏。英國上訴庭認為該案實質是非禮案,無論是案情及其個人因素均非常獨特,將3年刑期改為感化3年。

(2)HKSAR v. Chan Wing-chung HCCC 27/2011的被告人承認販運毒品,根據判刑指引,應以12至14年為量刑起點。他的智商只有65,概念認知能力仿如8至9歲孩童,雖知道做錯事,但不理解道德上的罪責。法官賴磐德認為法庭不應採取一般性的阻嚇性判刑作為方針,另外考慮到他已被扣押14個月,已收部分阻嚇性作用,因此最終判感化3年。

10.辯方另按本席要求提交其他判例。在12個判例當中,有11個是裁判署上訴至原訟庭的判例,餘下的是區域法院的判例。絕大部分均是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特別要提的一個判例是HKSAR v. Lam Siu Man (林小文)HCMA 771/2007,該案的上訴人患有輕度智障(界乎50至69之間),她承認兩項串謀行騙罪,案情與本案相若,但她沒有收到報酬。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判監12個月,部份同期執行,總數是18個月。法官賴磐德認為案情特別,將整體判刑從18個月調低至9個月。

本案判刑

11.本案的被告患有輕度智障,她可能會比一般人容易被金錢報酬誘使犯案,然而她卻懂在不同階段配合串謀人士犯案。本案嚴重性與林小文 判例不相伯仲,該案的被告干犯兩項控罪,而本案的被告則收到豐厚報酬。本席認為感化令不能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因此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入獄期間她的母親將要肩負照顧她的兒女的責任,因此本席格外減刑2個月。由於沒有特殊理由緩刑,被告須即時入獄10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特別事項聆訊:辯方提出被告不適宜答辯(該聆訊之證物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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