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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2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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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梁銳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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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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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教育統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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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溫月如
(前油塘晨光學校校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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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2年3月5日
各方遞交訟費書面陳詞 : 2012年3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2年3月30 日
判決書
申請
1.兩名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高等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背景
2.1985年12月20日,由香港弱智人士服務協進會辦理的晨崗學校聘用原告人為二級工場導師,但他在1991年6月至1992年5月期間多次失職,其中包括:在上課時閱讀“紫微斗數”及沒有管理課堂秩序、在活動後沒有陪同學員返回學舍、挪用學校工具在辦工時間處理私人物品等等。
3.在被多次口頭及書面警告後,原告人並無作出改善,因此晨崗學校在1992年6月17日給予原告人三個月終止合約通知書。原告人在1992年9月17日離職,之後,並沒有提出任何不合理解僱或其他勞資糾紛。
4.在原告人被解僱的相約時間,即1992年6月10日,前教育署發出1992年第33號通告,通知香港工商師範學院會在92至93年開辦在職工場導師轉職文憑教師或助理教席(工場導師)的訓練課程,如有關在職工場導師獲校長提名、取錄、修業期滿及成績及格,可獲發証書並取得「及格教師」資格。
5.另外,1993年8月11日,即原告人被解僱後,前教育署再發出過1993年44號相類似的通告。
6.10多年後,在2005年11月29日,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本案向兩名被告人,提出“因疏忽引致之侵權損害”,其申索陳述書表示:
“茲自30/11/99後,始知持有二級工場導師(WI2)資格者,已不能再本着其原有資格,任職原有類屬職位,須改由文憑工場教師(CMWT)所取代,此項資料,已從8/4/02教署覆函中得以證實。在相類事件之引伸,此亦即本人梁銳成原有所持之WI2資格,同樣失效;至於,其導致有關原因是乃由於:
(一)教統局
(1) 在92年,所推出之工場教師(CMWT)課程,其報讀途徑之方式,有潛在漏洞,設計疏忽。
(2) 按常理而言,教署(現教統局)本是一個有效率、有計劃、慎密之部門機構,故不可能如此失誤,罔顧潛在危機,但當時,卻偏偏存在;況且
(3) 就此相關,竟無補救基制,用來互補制衡風險;更加上
(4) 教署職員失職,對所督學之學校監管不力;及至
(5) 事後,就相關資格之政策方式,亦模稜兩可,更見有模糊之弊。
(二)溫月如
(1) 明知教署在92年,推出之CMWT課程,乃專為安排WI2,邁向CMWT資格而設,此是(A)唯一途徑(B)衹辦一次;本是僅有之機會,但反而
(2) 利用該課程之報讀途徑所訂,在職僱員(WI2)不能自報,須全由僱主(校方)代辦有關手續,藉着全操控性壟斷性;竟進行
(3) 有計劃、有部署,用明稱代報,暗實不報之欺詐手段蒙騙本人,導致失去報讀CMWT課程之重要時機,因而失去本可以得之有關資格;雖然
(4) 在當時,效果未顯,但長遠計,以常人常理,皆可預見讀則有益、不讀有損,是必然趨勢,此結果今日已見驗證。”
7.2006年2月10日及1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提出剔除申請。
8.與此同時,原告人亦在2006年4月12日提出對本案第一被告人司法覆核的申請(HCAL 49/2006),該案在2006年6月1日於朱芬齡法官席前聆訊,及後,在6月9日,朱法官拒絕有關申請,她認為原告人延遲提出申請多年,亦未能確立提出司法覆核的地位(locus standi),再者,其擬提出司法覆核的理據亦沒有“潛在的可爭辯處”。其後,原告人提出上訴,之後被上訴駁回,他再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庭,但亦同樣被拒。
9.說回本案,2006年6月20日,上述的剔除申請安排正式聆訊,兩名被告人代表律師準時出席,但原告人則沒有,在確認後者知悉當天案件排期事宜,本席決定繼續審理案件,並批准有關申請,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
10.兩天後,原告人遞交了急症室收費證明及病假紙,亦致函本席,表示:
“……本人在趕赴法庭途中,追車時,被人撞倒受傷於路旁,後經好心市民發現,致電報案得由救護車送院救治,以致不能趕及當日聆訊……”
對此,本席其後回覆:
“由於 閣下在2006年6月20日下午2:30缺席聆訊,本席已應兩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 台端的申索。請與被告人等的代表律師聯絡,徵求他們是否同意重新審理剔除的申請。”
11.原告人在較後時間,再發信給予法院,為保持中立態度,本席只回覆:
“就原告人提出重審一事,煩請與被告人等的代表律師提出意見。”
(2006年7月31日)
“本席對 台端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之上訴事宜無任何意見,如有疑問,敬請尋求獨立律師垂詢。”
(2006年10月16日)
12.另外,在相約時間,對被告人等提交法院審批2006年6月20日當天的正式命令,由於上述情況,因而暫時停止。
13.事情在之後數年間並無任何進展,直至2011年10月6日,第一被告人提出傳票要求處理有關事宜;另外,2012年2月29日,第二被告人亦提出類似傳票。該兩張傳票之後排期至本席席前在2012年3月5日處理,再押後以書面判決。
14.在考慮所有呈堂證據、法理闡釋及口頭陳述後,本席決定:
(a) 擱置2006年6月20日的命令。
(b) 拒絕原告人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c) 撤銷本案,包括剔除原告人於2005年11月29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有關原因如下所述。
15.首先,就程序事宜上,
(a) 就2006年6月20日的命令,原告人已遞交當天缺席的證明,雖然他的確似有拖延之嫌,但是本席亦接受他可能不懂提出相關傳票,另外,被告人等其實也可向法院更早尋求指示,既然事隔多年,更何況各方亦已整齊列席,對剔除申請進行實質辯論,本席認為從新讓各方充分陳述一次,再作決定,相對地較為公道。
(b) 另外,就第二被告人在2012年2月29日提出的傳票,經在庭上由其代表徐律師確認,他實際上也是希望剔除原告人的索償。因此,本席亦批准他可修改其傳票,內容與第一告人在2011年10月6日存檔的一樣,他可在本判被決書頒下14天內存檔修訂傳票,但無需重新派遞。
16.另外,至於剔除案件的相關法理,簡單說,一般而言,法庭只可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才行駛其權力剔除案中的申索或訴狀。當中,法庭不應依靠誓章証供作判決基礎,即使有關案情薄弱,難以獲勝,亦不是為被剔除理由。“瑣屑無聊”的意思為不可能作合理的爭論,沒有基礎或沒有勝訴的機會。“無理纏擾”表示申索不公平及沒有良好的動機。另外,怎樣才算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不可一概而論,法院需考慮有關情況,公共政策及正義原則等才可作出決定。
17.套用上述法規於本案中,
(a)原告人對1992年第33號通告及1993年第44號通告的形式、內容等等的不滿,經已被拒,亦已達終極,他不能推翻有關事宜的合理性、公平性。
(b)如朱法官在其判詞中指出,原告人根本沒有提出司法覆核的地位(locus standi),同樣地,亦因相同原因,他亦沒有資格提出疏忽賠償申請。
“ 16. 這是因為申請人在首份通告發出不久便被晨崗學校通知終止聘用。因此在1992年通告實施生效時,申請人並非任職工場導師。而由於課程是為在職導師而設,他並不符合報讀的資格。他同時亦無法得到在職學校的推薦。再者,課程亦包括實習部份,學員須在任教的學校接受教學視導。據申請人陳詞時說,他離開晨崗學校後,衹有1996至1997年以一年合約形式在另一所特殊學校任職。在此情況下,即使他報讀了1992年9月開辦的課程,他亦無法達致教學實習部份的要求而考取合格。此外,按1992年第33號通告,修讀第一年課程及格的學員衹可在原校轉職成為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自1992年9月後,申請人既非在晨崗學校或其他學校任職,是不可能受惠於該項在原校轉職的安排。
17. 有鑑於上述情況,不管第一份通告是否向申請人發放或申請人是否知道有該份通告,申請人都不可能參予通告所述的訓練課程。換而言之,不管該通告的發放形式是否合法或合理,都不影響申請人能否循通告所公佈的訓練課程成功轉職。
18. 至於第二份通告,由於它是在1993年發出,而且是有關第二年的轉職訓練課程,它更是與申請人沒有關連。”
(2006年6月9日的判決書)
(c) 同時間,朱法官及上訴庭也同意原告人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未能符合「具有潛在的可爭辯處」的要求。
“ 20. 就通告不合法的論據,教育署發放的通告並非法例,不須要經過立法程序;亦沒有法律要求這類通告必須在憲報列登。再者,取消工場導師職級而以工場教師取代,屬教育署的一項教育政策,雖然對在職的工場導師有影響,但並不等同必要透過立法予以推行。
21. 至於發放通告的方式,由於報讀轉職課程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獲得任職的學校的推薦,因此教育署把通告發放給校長不能說是不合常理。申請人指被前僱主校長「封鎖消息」,以致對通告全不知情。如前所述,他在通告發出不久便遭解僱。在此情況下校長沒有向他傳達第一份通告是不難理解。而第二份通告則是在他離開晨崗學校和不是出任工場導師時發出,申請人沒有得到通知乃是自然不過的事。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沒有顯示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在職工場導師無法或不會透過任職學校知悉該兩份通告。也就是說,申請人沒有顯示教育署透過學校校長發放通告所涉的資訊是有欠穩妥,遑論存在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22. 關於申請人指轉職訓練課程衹安排一次,和通告沒有為錯過課程的導師提供轉職協助這點,申請人的論據不顯示這如何使教育署發出兩份通告的行為構成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上訴庭在2007年6月26日的判案書中確認朱法官的判案理由)
(d) 最後,原告人曾就剔除申請,嘗試對其申索陳述書提出修改建議,但其修訂,如“此為行政失當之一”;“蘊釀期就傳言之約”等等,實在未能對朱法官及上訴庭上述的意見作出合理的反駁,因此不為本席接受。
18.最後,有關訟費事宜,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上述擱置事宜的前因後果、第一被告人的簡易程序訟費陳述書(本席認為整件案件由一位時薪$2,500的律師處理已為適合,另外有關通訊及處理文件所用的時間亦稍為過多)及高露雲律師行是以義務性質(pro bono basis)幫助第二被告人處理本案,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對上述擱置2006年6月20日命令一事,訟費歸訟案中。
(b)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剔除申請及本案的訟費,簡易評估為$60,000。
(c) 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無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蕭嘉文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徐銘崙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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