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銳成 對 教育統籌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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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健棠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書,拒絕其修改申索書的申請,及撤銷其申索。現原告人就着該些命令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41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1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2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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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銳成  

第一被告人 教育統籌局  
第二被告人 溫月如
(前油塘晨光學校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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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2年7月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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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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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健棠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書,拒絕其修改申索書的申請,及撤銷其申索。現原告人就着該些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黃聆案官已在其判決書的第 2至7 段詳列事實背景,本席採納如下:

3.1985年12月20日,由香港弱智人士服務協進會辦理的晨崗學校聘用原告人為二級工場導師,但他在1991 年6 月至1992年5月期間多次失職,其中包括:在上課時閱讀“紫微斗數”及沒有管理課堂秩序、在活動後沒有陪同學員返回學舍、挪用學校工具在辦工時間處理私人物品等等。

4.在被多次口頭及書面警告後,原告人並無作出改善,因此晨崗學校在1992年6月17日給予原告人三個月終止合約通知書。原告人在1992年9月17日離職,之後,並沒有提出任何不合理解僱的訴訟或引起其他勞資糾紛。

5.在原告人被解僱的相約時間,即1992年6月10日,前教育署發出1992年第33號通告(“1992年通告”),通知香港工商師範學院會在92至93年開辦在職工場導師轉職文憑教師或助理教席(工場導師)的訓練課程,如有關在職工場導師獲校長提名、取錄、修業期滿及成績及格,可獲發証書並取得「及格教師」資格。

6.另外,1993年8月11日,即原告人被解僱後,前教育署再發出過1993年44號(“1993年通告”)相類似的通告。

7.十多年後,在2005年11月29日,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本案向兩名被告人,提出“因疏忽引致之侵權損害”。其申索陳述書表示,1999年11月30日後,原告人所持的二級工場導師(WI2)資格已由文憑工場教師(CMWT)所取代,他起訴的原因為:

「(一)教統局

(1) 在92年,所推出之工場教師(CMWT)課程,其報讀途徑之方式,有潛在漏洞,設計疏忽。

(2) 按常理而言,教署(現教統局)本是一個有效率、有計劃、慎密之部門機構,故不可能如此失誤,罔顧潛在危機,但當時,卻偏偏存在;況且

(3) 就此相關,竟無補救基制,用來互補制衡風險;更加上

(4) 教署職員失職,對所督學之學校監管不力;及至

(5) 事後,就相關資格之政策方式,亦模稜兩可,更見有模糊之弊。

(二)溫月如

(1) 明知教署在92年,推出之CMWT課程,乃專為安排WI2,邁向CMWT資格而設,此是(A)唯一途徑(B)衹辦一次;本是僅有之機會,但反而

(2) 利用該課程之報讀途徑所訂,在職僱員(WI2)不能自報,須全由僱主(校方)代辦有關手續,藉着全操控性壟斷性;竟進行

(3) 有計劃、有部署,用明稱代報,暗實不報之欺詐手段蒙騙本人,導致失去報讀CMWT課程之重要時機,因而失去本可以得之有關資格;雖然

(4)     在當時,效果未顯,但長遠計,以常人常理,皆可預見讀則有益、不讀有損,是必然趨勢,此結果今日已見驗證。」

8.2006年2月10日及13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提出剔除申請。

9.在相約的時間,即2006 年4 月12 日,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教統局)提出司法覆核(HCAL 49/2006)。於同年6 月9 日,時任原訟法庭法官的朱芬齡法官拒絕有關申請。她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司法覆核的地位,而其申請亦未能符合「具有潛在的可爭辯處」。其判決書如此說:

16. 這是因為申請人在首份通告發出不久便被晨崗學校通知終止聘用。因此在1992 年通告實施生效時,申請人並非任職工場導師。而由於課程是為在職導師而設,他並不符合報讀的資格。他同時亦無法得到在職學校的推薦。再者,課程亦包括實習部份,學員須在任教的學校接受教學視導。據申請人陳詞時說,他離開晨崗學校後,祇有在1996 至1997 年以一年合約形式在另一所特殊學校任職。在此情況下,即使他報讀了1992 年9 月開辦的課程,他亦無法達致教學實習部份的要求而考取合格。此外,按1992 年第 33 號通告,修讀第一年課程及格的學員祗可在原校轉職成為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自1992 年9 月後,申請人既非在晨崗學校或其他學校任職,是不可能受惠於該項在原校轉職的安排。

17. 有鑑於上述情況,不管第一份通告是否向申請人發放或申請人是否知道有該份通告,申請人都不可能參予通告所述的訓練課程。換而言之,不管該通告的發放形式是否合法或合理,都不影響申請人能否循通告所公佈的訓練課程成功轉職。

18. 至於第二份通告,由於它是在1993 年發出,而且是有關第二年的轉職訓練課程,它更是與申請人沒有關連。

20. 就通告不合法的論據,教育署發放的通告並非法例,不須要經過立法程序;亦沒有法律要求這類通告必須在憲報刋登。再者,取消工場導師職級而以工場教師取代,屬教育署的一項教育政策,雖然對在職的工場導師有影響,但並不等同必然要透過立法予以推行。

21. 至於發放通告的方式,由於報讀轉職課程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獲得任職的學校的推薦,因此教育署把通告發放給校長不能說是不合常理。申請人指被前僱主校長『封鎖消息』,以致對通告全不知情。如前所述,他在通告發出不久便遭解僱。在此情況下校長沒有向他傳達第一份通告是不難理解。而第二份通告則是在他離開晨崗學校和不是出任工場導師時發出,申請人沒有得到通知乃是自然不過的事。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沒有顯示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在職工場導師無法或不會透過任職學校知悉該兩份通告。也就是說,申請人沒有顯示教育署透過學校校長發放通告所涉的資訊是有欠穩妥,遑論存在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22.        關於申請人指轉職訓練課程祇安排一次,和通告沒有為錯過課程的導師提供轉職協助這點 ,申請人的論據不顯示這如何使教育署發出兩份通告的行為構成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10.上訴庭確立朱法官的判決理由,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且拒絕給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聆案官的判決理由

11.在列出剔除申請的相關法理後,黃聆案官認為原告人對1992 年通告及1993 年通告的形式、內容等的不滿,經已被拒,亦已達終極,他不能推翻有關事宜的合理性、公平性。

12.黃聆案官也基於朱法官的判決,即原告人沒有提出司法覆核的地位,而裁定原告人沒有資格提出疏忽賠償申請。

13.黃聆案官也認為原告人就申索書擬作出的修訂,如在第(一)(1)段末加上“此為行政失當之一”,或在第(二)段加上“蘊釀期就傳言之約”,實在未能對朱法官及上訴庭的意見作出合理的反駁。

上訴的理據

14.原告人並沒有在上訴通知書中說明其理據,但在其陳詞的18 點中,可歸納出以下數點理據:

(1)   黃聆案官過於沿用朱法官判決書的觀點,而其中觀點有偏差;

(2)   因第一被告人壟斷本案所有重要資料,又選擇性披露資料,導致原告人無資料可用,故朱法官所了解的亦因而受到局限;

(3)          就侵權法內之謹慎責任,第一被告人須負上當然責任;

(4)   第二被告人未有履行1992年通告的指引提名原告人參加課程是疏忽;

(5)   1992年通告中,全文並無「推薦」一詞而祇有「提名」,但朱法官的判決書竟將「提名」改作「推薦」;及

(6)   「在職」、「報名」的計算不清晰。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兩名被告人均倚賴第 18 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所有的條文來作出剔除的申請,即:

「(a) 該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或

(c) 該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16.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第一冊第18/19/4, 18/19/8段,黃聆案官扼要地說明剔除的原則,即:

「… 一般而言,法庭只可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才行使其權力剔除案中的申索或訴狀。當中,法庭不應依靠誓章証供作判決基礎,即使有關案情薄弱,難以獲勝,亦不是為被剔除理由。“瑣屑無聊”的意思為不可能作合理的爭論,沒有基礎或沒有勝訴的機會。“無理纏擾”表示申索不公平及沒有良好的動機。另外,怎樣才算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是不可一概而論,法院需考慮有關情況,公共政策及正義原則等才可作出決定。」

17.再者,本席也同意蕭律師的看法,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故此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不大有機會成功,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 年第一冊第 18/19/6 段。

18.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9.一般來說,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是能夠補救的話(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便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上訴理由(1):黃聆案官過於沿用朱法官判決書的觀點,而其中觀點有偏差

20.朱法官的判決書是既定的判決,並由上訴庭肯定,對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均有約束力。即使有偏差也不是在本程序中糾正,何況原告人沒有就所謂偏差而於上訴成功推翻朱法官的判決。本席也不同意有偏差之處,黃聆案官恰當地引用了該判決。

上訴理由(2):因第一被告人壟斷本案所有重要資料,又選擇性披露資料,導致原告人無資料可用,故朱法官所了解的亦因而受到局限

21.第一被告人被指稱壟斷或選擇性披露的資料,是指有關的諮詢文件,本席看不出這些資料甚或是其他資料可助原告人扭轉敗訴的局面。而他指朱法官所了解的亦因而受到局限,即使屬實,同樣地不是應在本案處理的。

上訴理由(3):就侵權法內之謹慎責任,第一被告人須負上當然責任

22.原告人認為:“所有一切關於「由工場導師轉職為工場教師」之政策、報讀方式、及運作等,全由當時教署所設計、擁有,執行,都可以直接影響到本人,因此,[第一被告人]有謹慎責任。”

23.侵權法內的一項重要元素,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一種謹慎責任。基於朱法官的判決書的第 16‑18 段,原告人連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政策而提出司法覆核的身分也沒有,更遑論存在一種緊密的關係,以致原告人會直接受第一被告人於有關課程的設計、擁有、執行等事宜所影響。

24.即使有謹慎的責任,也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違反了該責任。晨崗學校以原告人的工作表現不佳、多次失職和屢次接到書面警告而不續聘原告人,無不合理之處,1992及1993年通告也沒有取締學校解僱原告人的權利。

25.即使有侵權的訴因,也應在訴因產生的日期起6 年內提起訴訟:《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a)條。隨着原告人於1992 年9 月17 日離開晨崗學校,其按1992 年通告報讀的資格無論如何也於當日失去,訴因也於當日產生。及至2005 年11 月29 日發出傳訊令狀時,6 年的訴訟時限已過,此點適用於原告人對每名被告人的訴因。

26.原告人指出,1992年通告發出時,他剛好在放病假期間,由於與學校關係不佳,學校沒有告知他通告的發出。他粗略得知不能再以原有資格任職原位,始自1999 年12 月1 日,當時與原告人擁有類似二級工場導師資格的葉源昌正式失去導師資格;更詳細證實則見於2002 年4 月8 日教署發予葉源昌的信件,告知葉源昌職系取消的事。而他得知兩個通告,是在發出傳訊令狀之後,即於2006年上旬得知1992年的通告,2006年2月7日才得知1993年的通告。因此追溯期仍未過。

27.根據《時效條例》第31條:

「(1) 本條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第27條所適用者除外),而原告人或先於原告人而獲歸屬訴訟因由的人最先兼有以下兩者的最早日期(本條內提述為“知悉日期”)是遲於該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者—

(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

(2) 第4(1)條就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3) 按照第(4)款而適用的期限屆滿後,不得提出本條所適用的訴訟。

(4) 上述期限為—

(a) 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6年;或

(b) 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如該期限是於(a)段所述的期限之後屆滿者。

(5) 在第(1)款中,“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the knowledge required for bringing an action f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the relevant damage) 指對以下事項的知悉—

(a) 與申索損害賠償所關乎的損害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會令一個蒙受該項損害的合理的人,認為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其有充分理由,針對一名並不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且有能力履行判決的被告人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

(b) 該項損害完全或部分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的作為或不作為;

(c) 被告人的身分;及

(d) 如指稱上述作為或不作為乃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時,該人的身分以及其他支持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實。

(6) 就第(1)款而言,對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法律上是否涉及疏忽知悉與否,並不相關。

(7) 就本條或第33條而言,某人所知悉者包括可合理地預期該人從以下事實所獲知者—

(a) 該人可觀察或確定的事實;或

(b) 該人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

但任何人如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取得專家意見(及如屬適當時依循該意見行事),則不得憑藉本款或第33條而被視為已知悉只有在專家意見的協助下始可確定的事實。」

28.即使原告人所言屬實,以最利他的計法,由2002 年4 月8 日起計的訴訟時效最遲已於2005 年4 月7 日屆滿(見第31(4)(b) 條),本傳訊令狀仍是逾期的。兩個通告是在提起訴訟後才得悉的,因此原告人何時知悉這兩份通告的日期對於計算訴訟時效並無影響。

上訴理由(4):第二被告人未有履行1992年通告的指引提名原告人參加課程是疏忽

29.原告人認為:「第二被告人方面,不論學校書記未按校長吩咐將第 33號通告通知本人,第二被告人仍須負上最終替代責任。第二被告人未有履行教署第 33 號通告指引(提名),本是不負責任;豈可反而解作具有篩選權?所以,從未見有相關文件提及篩選標準,此是其責任而非權力。」

30.即使學校書記當時沒有將該1992 年通告傳予原告人,這亦不構成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論點,因為原告人在本案所指稱的損失是關於沒有報讀該訓練課程而產生的。原告人沒有報讀該訓練課程不是因為沒有及時知悉或被通知該1992 年通告,而是因為不符合報讀資格,無法得到在職學校的提名,更無可能於93/94年間在提名他的學校完成課程。此點已在朱法官的判決書的第 16-21 段中說明。

31.正如上訴理由(3),疏忽屬侵權責任,6 年的訴訟時限已屆滿。上文第25-28段的分析同樣適用。

上訴理由(5):1992年通告中,全文並無「推薦」一詞而祇有「提名」,但朱法官的判決書竟將「提名」改作「推薦」

32.無論朱法官是用「推薦」或「提名」,對其判決的正確性並無絲毫的影響。

上訴理由(6):「在職」、「報名」的計算不清晰

33.原告人認為:「就『在職』、『報名』、其計算方式不清晰,未出示如何計算,『… 通告實施生效時,申請人其非任職工場導師以及 … 即使他報讀了1992 年9 月開辦的課程,他亦無法 … 取合格』等等,語焉不詳,若以2006 年回望,是附會之說,觀點甚至倒果為因,若以1992 年當時展望,則預設結果,怎可預知本人無學校聘用?判決書忽略了因果引伸,本人後來無學校聘用,原因是失去92 年之報讀機會,因而,沒有將來合格資格,可以繼續任職,才導致其他學校不敢聘用本人。」

34.這個上訴理由無非是批評朱法官在判決書第 16 段所表達的判決理由,本席無權更改該判決。即使有,「在職」、「報名」等詞均是淺白易明的詞語,沒有不清晰之處,不影響計算方式,況且朱法官的判決書的第16段已正確地解釋了報讀及完成課程的要求,表明原告人不可能參予有關課程。即使原告人提起侵權訴訟,其損失也與不知悉兩個通告無因果關係。

35.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人在書面陳詞的18點中,無一上訴理由能成立。原告人欠缺質疑1992及1993年通告的身分,也無法顯示任何被告人對他具有謹慎的責任,其狀書無合理的訴因。其申索也不可能作合理的爭論,沒有基礎,也毫無勝訴的機會,其於離職多年後才提出訴訟,是無理纏擾的做法。在朱法官和上訴庭已就1992及1993年通告的效力和原告人的訴訟身分作出判決後,原告人仍堅持本訴訟,是濫用司法程序的做法。聆案官正確地引用法律及作出分析。他也恰當地考慮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該些修改只是在字面上作出一些修飾,對訴因的實際內容或詳情毫無幫助。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藥可救的,修改也無補於事,因此黃聆案官將之剔除,並撤銷申索,是正確的做法。

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36.第二被告人申請將黃聆案官重新審理的命令撤銷,但第二被告人從未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因此本席不會應其所求而撤銷該部分的命令。

結論

37.本席駁回上訴。

38.訟費應隨上訴結果而定,由原告人支付,本席循簡易評定的方式,評定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為$18,000,由原告人於14 天內支付。第二被告人不申請訟費,因此無訟費令。

39.本席感謝蕭律師及徐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蕭嘉文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徐銘崙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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