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銳成 對 教育統籌局(前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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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要求給予許可,以便就兩份由前教育署署長在1992 年和1993 年發出的通告,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12/2006 日期: 2007年6月26日
Case No.HCAL 4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4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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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梁銳成  
   
答辯人 教育統籌局(前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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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申請日期:    2006年6月1日

判決日期:    2006年6月9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要求給予許可,以便就兩份由前教育署署長在1992 年和1993 年發出的通告,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事實背景

2.申請人在1985 年至1992 年間,任職於油塘晨崗學校作工場導師。

3.1992 年9 月至1993 年間,前教育署推行了一項訓練課程,以協助在職工場導師轉職為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該課程由香港工商師範學院開辦。學員在完成第一年的課程和成績及格後可獲發證書,註冊為「暫准教師」,從而在原校出任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此等工場導師如繼續修讀訓練課程,在取得及格後,可獲得「及格教師」資格。但參加此等課程的導師必須經由其任職的學校推薦。

4.就這項訓練課程,前教育署署長曾分別發出兩份學校通告。其一是1992 年33 號的通告,日期是1992 年6 月10 日。另一份通告是1993 年44 號,日期是1993 年8 月11 日。

5.申請人在1992 年6 月17 日遭晨崗學校通知不再續聘,原因是他工作表現不佳,多次失職和屢次接到書面警告。申請人在同年9 月17 日離職。

6.申請人從沒有獲晨崗學校推薦參予上文所述的訓練課程。

司法覆核申請

7.2005 年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民事訴訟HCA2411/2005 案 ,向本申請的答辯人和晨崗學校的前校長追討因疏忽造成的侵權損害賠償。本案的答辯人以傳票申請剔除申請人在該案的申索,並在2006 年2 月10 日提交一份溫啟良的誓章予以支持。該傳票申請現排期2006 年6 月20 日聆訊。

8.2006 年4 月12 日,申請人提出要求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他要求法院頒令和聲明上述兩份通告岐視申請人的職級和漠視他的權利,以及頒令聲明該等通告無效。

9.申請人在其誓章,羅列了下列申請理由:

「(1)      質疑該兩份通告未有完成立法程序,包括刋登於憲報,但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程序去取締及扼殺本人原先為工塲導師之職位。

(2)    就第一份通告,即92 年33 號,有關文憑教師(工場教師)的報讀方式,扼殺部份在相關時間身為在職工場導師(包括本人)報讀權利。

(3)    該兩份通告之通知時間及溝通方法欠穩當的考慮,均剝奪本人應有知情權及報讀權利,最終扼殺本人可繼續受聘成為工塲導師及成功轉職成為文憑教師的機會。

(4)    該兩份通告之發放對象乃為各校校長,但實質受影響則為工塲導師(包括本人),刻意置工場導師(包括本人)於局外,令各校校長權力過大。事實上,本人被當時前僱主之校長封鎖消息,以致對該兩份通告全不知情。

(5)    於該兩份通告之生效日期後,有關之轉職課程只安排一次,工場導師不可以透過其他途徑自行進修以達至最終認可成為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

(6)    該兩份通告所指之在職工場導師定義不清晰,當中沒有清楚指明是否包括已被通知離職但仍然在職的工塲導師。

(7)    該倆份通告未有相應配套措施或課程,協助錯過了報讀有關轉職課程的工場導師轉為文憑教師。

(8)    各校校長之提名甄選工塲導師(包括本人)報讀方法和過程不公開,欠透明度,對工塲導師(包括本人)不公平。」

10.簡而言之,申請人認為兩份通告的發放形式不合法,而通告內容和有關課程的安排亦不合理和欠公平。

延遲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1.毫無疑問,本申請所涉的兩份通告早在1992 年和1993 年發出,距申請人提出本案之日有 13至14 年之久。

12.申請人在誓章中解釋他雖在1999 年知悉有部份工場導師曾成功轉職文憑教師,但一直沒有明確資料證明自己何以不能轉為文憑教師。直至在進行HCA2411/2005 案,收到溫啟良的誓章時,才得悉一切。

13.倘若申請人確是在2006 年2 月收到溫啟良的誓章才知悉有該兩份通告以及有關內容,則或可構成延遲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理由。然而有鑑於以下闡述的原因,本席認為不應批予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地位(locus standi)

14.歸根究底,申請人要求司法覆核的重點是該兩份通告的發放對象是學校校長,而不是可報讀通告所涉訓練課程的工場導師。申請人稱自己因為不知悉有關通告,所以錯過了報讀課程的機會。

15.撇開申請人指通告不合法、不合理和欠公平的說法是否成立這個問題暫時不談,申請人不能顯示他與兩份通告有直接和緊密的關係,以致稱得上是直接受通告和所涉安排的影響,從而具有公法所認可有資格提出司法覆核的地位(locus standi)。

16.這是因為申請人在首份通告發出不久便被晨崗學校通知終止聘用。因此在1992 年通告實施生效時,申請人並非任職工場導師。而由於課程是為在職導師而設,他並不符合報讀的資格。他同時亦無法得到在職學校的推薦。再者,課程亦包括實習部份,學員須在任教的學校接受教學視導。據申請人陳詞時說,他離開晨崗學校後,祇有在1996 至1997 年以一年合約形式在另一所特殊學校任職。在此情況下,即使他報讀了1992 年9 月開辦的課程,他亦無法達致教學實習部份的要求而考取合格。此外,按1992 年第 33 號通告,修讀第一年課程及格的學員祗可在原校轉職成為文憑教師/助理教席(工場教師)。自1992 年9 月後,申請人既非在晨崗學校或其他學校任職,是不可能受惠於該項在原校轉職的安排。

17.有鑑於上述情況,不管第一份通告是否向申請人發放或申請人是否知道有該份通告,申請人都不可能參予通告所述的訓練課程。換而言之,不管該通告的發放形式是否合法或合理,都不影響申請人能否循通告所公佈的訓練課程成功轉職。

18.至於第二份通告,由於它是在1993 年發出,而且是有關第二年的轉職訓練課程,它更是與申請人沒有關連。

擬提的申請理由

19.此外,申請人所持的申請論據,亦沒有潛在值得爭辯之處。

20.就通告不合法的論據,教育署發放的通告並非法例,不須要經過立法程序;亦沒有法律要求這類通告必須在憲報刋登。再者,取消工場導師職級而以工場教師取代,屬教育署的一項教育政策,雖然對在職的工場導師有影響,但並不等同必然要透過立法予以推行。

21.至於發放通告的方式,由於報讀轉職課程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獲得任職的學校的推薦,因此教育署把通告發放給校長不能說是不合常理。申請人指被前僱主校長「封鎖消息」,以致對通告全不知情。如前所述,他在通告發出不久便遭解僱。在此情況下校長沒有向他傳達第一份通告是不難理解。而第二份通告則是在他離開晨崗學校和不是出任工場導師時發出,申請人沒有得到通知乃是自然不過的事。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沒有顯示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在職工場導師無法或不會透過任職學校知悉該兩份通告。也就是說,申請人沒有顯示教育署透過學校校長發放通告所涉的資訊是有欠穩妥,遑論存在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22.關於申請人指轉職訓練課程祇安排一次,和通告沒有為錯過課程的導師提供轉職協助這點,申請人的論據不顯示這如何使教育署發出兩份通告的行為構成公法下不合常理的情況。

23.申請人亦指通告中「在職工場導師」一詞定義不清,沒有表明是否包括已獲通知離職但仍在職的導師。本席認為此點論據沒有可爭議之處。在職就是指正在擔任工場導師的人士。如申請人般已接獲離職通知者,雖在通告發出時仍非離職,但在執行通告的內容時(即轉職課程開辦時),已非在職工場導師,從而喪失就讀的資格,亦不能受惠於在原校轉職的安排。通告的適用對象並沒有定義不清的情況。

24.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測試標準是申請人擬提的理據是否具有潛在的可爭辯處:Ho Ming Sai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HKLR 21。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未符此要求。

總括

25.基於對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律地位的考慮,以及其所持的申請理由不具潛在可爭辯處,本席認為不應批予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本席因此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212/2006 日期: 20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