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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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2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2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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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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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9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5日

判案書

1.警務處藉一張傳票向上訴人提出以下告發:

沒有遵照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在指定日子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簽署的書面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及第6(a)條。

2.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指稱是簡單的。2010年9月19日,上午4時49 分,警方在一個偵速行動中拍攝了一部的士KD 9011號以時速68 公里行駛,那路段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警方向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車主回覆了,警方據回覆中的資料向被指為司機的人發出通知書。之後,警方向不同人士發出通知書,受文者都是之前收到通知書的人指出的司機,各受文者在收到通知書後都有回覆,並指出另一人為司機。

5.最後,在2010年10月21日,因上訴人被指出為司機,警方向他發出通知書。可是,上訴人從來都沒有簽署書面回覆,也沒有將回覆送交指定的警務人員。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歸納為以下重點:

(1) 他並非是在警方偵速時駕駛涉案的士的司機。

(2) 除他之外,不少人都管有該的士的車匙。

(3) 他只是租用的士的,他曾聯絡車主打理人(控方第六證人),告訴他自己並非當時的司機。控方第六證人對他說,如果他不是司機,便不用填表回覆對方。

(4) 從來都沒有警務人員聯絡他,控方第二證人(高級女警員12853號)的證詞[1]不實。

(5) 他確收到通知書,但沒有簽署和將它寄回給任何警務人員。

(6) 他曾打電話給警方,說明他不是司機,警方沒有答覆他。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收了通知書,也沒有在規定的21 天之內,按規定填妥通知書寄回給警務處。

8.他並作出以下的裁斷:

「30.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案之主要証人其實是警察証人,他們無收過上訴人就「要求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回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本席是有再三考慮上訴人之証供,考慮上訴人是否有任何地方符合本案控罪法例上關於免責辯解之規例,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說,就算本席接納其版本說他不是司機,也不構成免責辯護理由,上訴人無向警方交回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是不合規定的,上訴人不可以用他不是有關車輛的司機為理由,便不向警方作回覆的。而本席是確信,上訴人無向警方提供司機資料,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說有人指示他不用向警方回覆之說。」

上訴理由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理據,重點可歸納如下:

(1) 他在相關時間並非是駕駛涉案的士的人。

(2) 警方沒有就該超速事件作出充份調查,警方邀請了那麼多人錄取供詞,卻沒有邀請他。

(3) 他確曾致電警方,說明他並非司機。

(4) 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給他電話,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有誤。

(5) 當他在庭上向裁判官表示他並非涉案司機時,裁判官不當地阻止他。

討論

10.從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的立場和提出的論點,可見他是不了解被控罪行的本質的。

11.本案關乎的罪行,是沒有遵照通知書的指示,向警務處提供事發時的司機的身份。控方向上訴人提出的指控,是上訴人沒有提供司機的身份,並非指控上訴人是涉案司機。

12.相關法律責任,可見於《香港法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與本案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 … 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 … … 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 …

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 … … 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

… …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 …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在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

… …

即屬犯罪」

13.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他們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在偵速行動中,所用的攝錄機,由他操作,拍攝了超速車輛的相片,存儲於一張磁碟中。

控方第二證人: 她觀看上述磁碟,磁碟顯示的士KD 9011超速,於是根據運輸署紀錄,將通知書發給車主。之後,根據不同人士一連串的回覆,發出通知書,輾轉將通知書發給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覆,她給他電話,詳情見第3頁註腳一。

控方第三證人: 她說,給上訴人的通知書,由她寄出。

控方第四證人: 他是涉案的士的車主鴻江車行中負責該的士的人,收到通知書後,回覆說陳輝行是涉案司機。

控方第五證人: 她是鴻江車行的經理,在回覆通知書時也說陳輝行是涉案司機。

控方第六證人: 他便是陳輝行,他回覆通知書時指出上訴人是涉案司機。

控方第七證人: 他在9月20日曾駕駛涉案的士,那天早上約5時45分,在瀝源邨停車場取得的士,那時間是超速事件發生之後。

14.在本案,如果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屬實、偵速行動過程及偵速儀器操作正常的話,涉案的士便超了速。警務處發出通知書,是符合法例要求的,因為有足夠懷疑車輛司機曾犯有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基礎。

15.通知書,是在事件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之內發出給上訴人的[2],也符合條例規定。

16.該通知書清楚說明,上訴人必須於21天內,填妥通知書上所列的資料,以提供有關司機的身份詳情,這正是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的規定。

17.通知書是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的,條例第63(4)條規定,通知書必須規定收件人提供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並在該陳述書上簽署。這些規定,都在通知書中列明。通知書也說明,表格填妥後,應寄回警務處。通知書並附有回郵信封。

18.在本案,以下事實,都是沒有爭議的:通知書送達了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填妥文件交回警務處。

19.在原審時,上訴人對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的盤問,主要目的是為了顯示他並非駕駛超速的士的人。

20.控方第六證人說,根據租車合約,該的士由每天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5時,由上訴人租用。被盤問時,他說,如果的士在早上4時49分駛過葵涌道,要在早上5時到達小瀝源,因只有10 分鐘,時間是緊迫的,遑論還要加石油氣和洗車。控方第七證人也說,那樣短的時間,不足以做這麼多事。

21.其餘證人,都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涉案司機。

22.無論如何,上訴人是否真的是涉案司機,並非本案關鍵所在。

23.警方邀請了上述人士錄取供詞,而沒有邀請上訴人,為何這樣,是警方的判斷。基於本案控罪的性質,本席看不出,這樣的處理會對本案造成什麼不良的影響,或帶來不公。

24.道路交通條例第6條列明,除第6(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6(1)條,即屬犯罪。

25.上訴人是否曾告訴警方他並非涉案司機,是無關重要的,因為即使他確有這樣做,這並未符合法例要求,是不足夠的。

26.同樣,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給上訴人電話,也無關宏旨,[3]尤其是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其實收到了通知書。

27.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只反映他不肯接受裁判官向他所作的法律解釋,不能說是裁判官處理不當,或有不公。即使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對本席就相關法律的解釋,和本案控罪針對何事的說明,看來都不能聽進耳𥚃。

28.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都不成立。

29.即使這樣,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決是否穩妥。

30.以本案的案情來說,上訴人是否可依賴條例第6(5)條所列的免責辯護,才是案件的關鍵。

31.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是:即使上訴人確不是涉案司機,他沒有回覆通知書,並不構成免責辯護。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頗詳盡的分析,部份分析,其實可以從簡,以本案來說,關鍵議題是:

(1) 上訴人是否證明了他不知道涉案司機的姓名和相關資料;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司機的姓名和相關資料。

33.在這方面,上訴人提出的相關證據如下:

(1) 他曾告訴控方第六證人,他不是涉案司機,證人對他說不用回覆警方。

(2) 他也曾給警方電話,說明他不是該司機,警方沒有答覆他。

(3) 除了他之外,有不少人都擁有涉案的士的車匙。

34.就第一項證據,控方第六證人於盤問時否認上訴人的指稱,反之,他給上訴人的意見是,應向警方提交司機資料。

35.裁判官信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詞,本席不認為這裁斷有任何不當之處。

36.就第二項證據,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曾給警方電話,這無關宏旨,因為一來這不符合法定要求,二來警方也沒有誤導他。

37.至於第三項證據,即使上訴人所言非虛,情況也一樣,因為他沒有進一步指出,他曾做過什麼去確定誰是司機。

38.有什麼方法可以確定司機身份,上訴人一定比本席清楚。合理的做法,起碼可以是向各控方證人查詢。這樣做是否足以構成免責辯護,視乎情況。不過,在本案,不見上訴人曾作查詢的證據。

39.毫無疑問,即使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不知道司機是誰,上訴人未能夠證明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誰是司機。

40.上訴人沒有回覆通知書,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63(1) 條的規定,也未能證明第63(5)條所列的事項,藉以依賴法定免責辯護。

41.單單證明自己並非司機,或不知道誰是司機,並非洗脫這控罪的理由,也非這控罪的免責辯解。要證明免責辯解,被告人須證明:

(1) 自己不知道誰是司機;

(2) 經合理努力後仍未能確定誰是涉案司機和他的相關資料。

42.本席認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非是不公義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

判處上訴

43.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4,500元。

4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6)和(7)條,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法庭在考慮判處時,須顧及被懷疑的罪行的判處。

45.上訴人於裁判官邀請他作出求情陳詞時,表示沒有話要說。

46.他是一名的士司機,在2005年至2011年5月,他共11 次違反交通規例,包括6次超速駕駛,並曾兩次因扣滿分被停牌。

47.裁判官就他頒下的判處作出以下的交待:

「32.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警方是因為上訴人的車輛涉嫌超速18公里而要求上訴人交待司機身份。根據法例第374章第41條,超速之最高罰款為4,000元,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4,000元罰款是落入二級罰款範圍,即最高罰款其實是5,000元。本席亦有參考法例第240章之附表,超速15公里以上,但在30公里以下之定額罰款為450元,另外,運輸署會為犯案者記3分。本席在判罰時,已考慮法例第374章第63(7)節所指要顧及的事實,本席認為,上訴人無向警方提供司機資料,判罰必須要比原本超速判罰高,這才可以有阻嚇性,免得有隱藏司機身份,避免被定罪及扣分的情況。無論如何,本席是認為本案上訴人是刻意不透露司機身份的。」

48.本席完全同意,這類案件,應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早於1999年,在 HKSAR v Yeung Wai-yin, Hera HCMA 433/1998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如果被告人是故意不提供司機資料的話,應考慮以本罪行最高罰款額的一半、或如果干犯被指控罪行的司機被判罰的話,該罰款額的十倍,作為判處基準。

4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Megapolo Limited HCMA 1226/2004一案,裁判官在被告公司承認控罪後判處罰款6,000元,理由是:

(1) 上訴人是一間公司;

(2) 涉嫌罪行是超速駕駛,假如超速駕駛者被定罪,會被處罰和扣分。如果車主在權衡之後選擇不提供資料而令司機不用受罰,這變相鼓勵車主寧願犯法而被罰,以求包庇司機。因此,刑罰須有阻嚇性,罰款應比被指控罪行的罰款為高。

50.該公司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駁回上訴,並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任何錯誤。

51.以本案來說,證據不足以令法庭裁定,上訴人一定是駕駛超速的士的司機,但顧及了整體證據,明顯他是嫌疑最重的人。無論如何,他沒有表示,他曾做過什麼去確定司機是誰。裁判官以他刻意隠瞞司機身份作為判處考慮基礎,無可厚非。

52.超速15公里,如果以繳交定額罰款處理,罰款是450 元,如果經審訊後被定罪,罰款金額可能更高,而且,無論如何須另扣3分。

53.本席不認為,4,500元的罰款,以本案來說,是一個原則上的錯誤,或是明顯過重的。


54.因此,本席也駁回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女警員12853號)在作證時說,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後,逾期還未收到回覆,她曾給他電話。對方確認身份,並承認收到通知書,但說他並非涉案司機,之後便掛了線。當她再撥電話,已不能接通。

[2]超速事件在2010年9月19日發生,發給上訴人的通知書在同年10月21日發出。

[3] 於原審時,上訴人力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給他電話,並呈遞電話記錄以作證明。裁判官於考慮時指出,即使記錄沒有顯示這次電話聯絡,這可能只是因為飛線效果而未能顯示於記錄而已,所以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評估有誤,理據沒有證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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