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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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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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2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329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2年2月9日 判案日期:2012年3月5日 判案書 1.警務處藉一張傳票向上訴人提出以下告發:
2.上訴人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沒有律師代表,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4,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指稱是簡單的。2010年9月19日,上午4時49 分,警方在一個偵速行動中拍攝了一部的士KD 9011號以時速68 公里行駛,那路段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警方向車主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車主回覆了,警方據回覆中的資料向被指為司機的人發出通知書。之後,警方向不同人士發出通知書,受文者都是之前收到通知書的人指出的司機,各受文者在收到通知書後都有回覆,並指出另一人為司機。 5.最後,在2010年10月21日,因上訴人被指出為司機,警方向他發出通知書。可是,上訴人從來都沒有簽署書面回覆,也沒有將回覆送交指定的警務人員。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出庭作證,他的證詞可歸納為以下重點: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收了通知書,也沒有在規定的21 天之內,按規定填妥通知書寄回給警務處。 8.他並作出以下的裁斷:
上訴理由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他提出的理據,重點可歸納如下:
討論 10.從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的立場和提出的論點,可見他是不了解被控罪行的本質的。 11.本案關乎的罪行,是沒有遵照通知書的指示,向警務處提供事發時的司機的身份。控方向上訴人提出的指控,是上訴人沒有提供司機的身份,並非指控上訴人是涉案司機。 12.相關法律責任,可見於《香港法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與本案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3.控方傳召了七名證人,他們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14.在本案,如果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詞屬實、偵速行動過程及偵速儀器操作正常的話,涉案的士便超了速。警務處發出通知書,是符合法例要求的,因為有足夠懷疑車輛司機曾犯有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基礎。 15.通知書,是在事件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之內發出給上訴人的[2],也符合條例規定。 16.該通知書清楚說明,上訴人必須於21天內,填妥通知書上所列的資料,以提供有關司機的身份詳情,這正是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的規定。 17.通知書是以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的,條例第63(4)條規定,通知書必須規定收件人提供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並在該陳述書上簽署。這些規定,都在通知書中列明。通知書也說明,表格填妥後,應寄回警務處。通知書並附有回郵信封。 18.在本案,以下事實,都是沒有爭議的:通知書送達了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填妥文件交回警務處。 19.在原審時,上訴人對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的盤問,主要目的是為了顯示他並非駕駛超速的士的人。 20.控方第六證人說,根據租車合約,該的士由每天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5時,由上訴人租用。被盤問時,他說,如果的士在早上4時49分駛過葵涌道,要在早上5時到達小瀝源,因只有10 分鐘,時間是緊迫的,遑論還要加石油氣和洗車。控方第七證人也說,那樣短的時間,不足以做這麼多事。 21.其餘證人,都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涉案司機。 22.無論如何,上訴人是否真的是涉案司機,並非本案關鍵所在。 23.警方邀請了上述人士錄取供詞,而沒有邀請上訴人,為何這樣,是警方的判斷。基於本案控罪的性質,本席看不出,這樣的處理會對本案造成什麼不良的影響,或帶來不公。 24.道路交通條例第6條列明,除第6(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6(1)條,即屬犯罪。 25.上訴人是否曾告訴警方他並非涉案司機,是無關重要的,因為即使他確有這樣做,這並未符合法例要求,是不足夠的。 26.同樣,控方第二證人有沒有給上訴人電話,也無關宏旨,[3]尤其是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其實收到了通知書。 27.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只反映他不肯接受裁判官向他所作的法律解釋,不能說是裁判官處理不當,或有不公。即使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對本席就相關法律的解釋,和本案控罪針對何事的說明,看來都不能聽進耳𥚃。 28.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都不成立。 29.即使這樣,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決是否穩妥。 30.以本案的案情來說,上訴人是否可依賴條例第6(5)條所列的免責辯護,才是案件的關鍵。 31.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定是:即使上訴人確不是涉案司機,他沒有回覆通知書,並不構成免責辯護。 3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了頗詳盡的分析,部份分析,其實可以從簡,以本案來說,關鍵議題是:
33.在這方面,上訴人提出的相關證據如下:
34.就第一項證據,控方第六證人於盤問時否認上訴人的指稱,反之,他給上訴人的意見是,應向警方提交司機資料。 35.裁判官信納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詞,本席不認為這裁斷有任何不當之處。 36.就第二項證據,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曾給警方電話,這無關宏旨,因為一來這不符合法定要求,二來警方也沒有誤導他。 37.至於第三項證據,即使上訴人所言非虛,情況也一樣,因為他沒有進一步指出,他曾做過什麼去確定誰是司機。 38.有什麼方法可以確定司機身份,上訴人一定比本席清楚。合理的做法,起碼可以是向各控方證人查詢。這樣做是否足以構成免責辯護,視乎情況。不過,在本案,不見上訴人曾作查詢的證據。 39.毫無疑問,即使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不知道司機是誰,上訴人未能夠證明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誰是司機。 40.上訴人沒有回覆通知書,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63(1) 條的規定,也未能證明第63(5)條所列的事項,藉以依賴法定免責辯護。 41.單單證明自己並非司機,或不知道誰是司機,並非洗脫這控罪的理由,也非這控罪的免責辯解。要證明免責辯解,被告人須證明:
42.本席認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非是不公義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 判處上訴 43.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4,500元。 4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6)和(7)條,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法庭在考慮判處時,須顧及被懷疑的罪行的判處。 45.上訴人於裁判官邀請他作出求情陳詞時,表示沒有話要說。 46.他是一名的士司機,在2005年至2011年5月,他共11 次違反交通規例,包括6次超速駕駛,並曾兩次因扣滿分被停牌。 47.裁判官就他頒下的判處作出以下的交待:
48.本席完全同意,這類案件,應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早於1999年,在 HKSAR v Yeung Wai-yin, Hera HCMA 433/1998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如果被告人是故意不提供司機資料的話,應考慮以本罪行最高罰款額的一半、或如果干犯被指控罪行的司機被判罰的話,該罰款額的十倍,作為判處基準。 4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Megapolo Limited HCMA 1226/2004一案,裁判官在被告公司承認控罪後判處罰款6,000元,理由是:
50.該公司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駁回上訴,並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任何錯誤。 51.以本案來說,證據不足以令法庭裁定,上訴人一定是駕駛超速的士的司機,但顧及了整體證據,明顯他是嫌疑最重的人。無論如何,他沒有表示,他曾做過什麼去確定司機是誰。裁判官以他刻意隠瞞司機身份作為判處考慮基礎,無可厚非。 52.超速15公里,如果以繳交定額罰款處理,罰款是450 元,如果經審訊後被定罪,罰款金額可能更高,而且,無論如何須另扣3分。 53.本席不認為,4,500元的罰款,以本案來說,是一個原則上的錯誤,或是明顯過重的。 54.因此,本席也駁回上訴人的判處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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