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een Lloyd Holding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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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條及 (6)(a) 條,判罰5,000 元。上訴人公司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81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1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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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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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10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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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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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在要求下提供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條及 (6)(a) 條,判罰5,000 元。上訴人公司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一部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公司的車輛被警方的一部車速數碼攝影機儀器,偵獲超速27 公里行駛,警方把「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郵寄往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公司在二十一日內,提供案發當日司機身份。警方在該期限內,收到上訴人公司寄回的通知書,通知書上寫上「不能提供司機資料,因沒有記錄」。其後,有關的授權人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因為公司有多名司機,但缺乏有關車輛記錄,故此未能確定違例司機身份。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之公司代表傅先生供稱,公司共有三名司機及包括有關車輛在內的四部車輛,他從老闆及公司授權人獲悉,公司曾向司機查詢,但眾司機均否認在傳票上所指的時間駕駛過該部車輛。而公司的一本記錄司機向秘書取車匙情況的記錄簿上,亦無此記錄。他又指,該拍攝到的車輛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車輛,事發時,其公司的有關車輛應該是停泊在其中之一的停車場,故此不可能在被攝錄的地方及時間出現。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公司代表指裁判官錯裁定上訴人沒有經合理努力去確定司機的身份,而控方證據不足,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衡量了辯方證人證供後認為其證言夾雜了傳聞證供,內容缺乏細節、不合邏輯、不盡不實,即使上訴人公司在致警方之信件中顯示積極合作的態度,上訴人公司根本從沒有向有關停車場的管理處徹查有關車輛之出入紀錄或作出有效查詢,故此不構成「盡合理努力」之免責辯護。答辯人認為本案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上訴定罪應予以駁回。

裁決

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 條:

「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 個月内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7.第 63(5) 條的免責條款指:

「...…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公司代表的證供顯示,車輛記錄簿的填寫,並沒有監管,而他所稱的老闆及公司授權人對公司代表所聲稱作出的調查,全屬傳聞證供。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曾向該車輛停泊的停車場管理處查詢有關當天該車的出入紀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公司代表所指,公司只有三名司機一點,與上訴人公司致警方信件中所指司機為數眾多,前後矛盾。裁判官說:

「14.本席認為上訴人公司未盡努力包括以下原因。傅先生作供時同意停車場設有錄影機,但他不知道究竟上訴人公司有否向管理處查問過究竟錄影機當日有否曾攝影到車輛GG886的出入情況亦不清楚上訴人公司有否向管理處查問有關車輛出入停車場之紀錄。再者,即使上訴人公司已將證物 D1信呈交給警方,若上訴人公司沒有收到任何回覆,理應採取一些正面行動去確定當時司機的身份。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公司曾向公司的其他職員作出查詢。

15.     本席裁定,明顯地,上訴人公司並未有盡合理努力去確定司機身份,因此沒有足夠證據去依賴免責的辯護理由。」

9.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炳焜一案,HCMA1221/2006中説:

「……車主有責任盡合理的努力查詢當時是否有人駕駛了他的車輛,如有,則查詢那人的身份;如果車主居住的屋苑有管理處,向管理處查詢車輛出入紀錄自是其中之一的途徑和方法;其他方法包括了上述案例(HKSAR v Yeung Wai Yin, HCMA433/1998)所指的:主動聯絡警方及安排到警署查閱事發拍下的照片、向親人查詢及報警等。」

10.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公司曾經聯絡警方的信件表示合作及要求警方提供資料或錄影帶以便公司查明司機記錄,但警方其後兩度邀請上訴人公司派員前往檢視照片,均屬徒然。裁判官自可作出上訴人公司未符合盡了合理努力的事實裁斷、從而裁定上訴人公司未能依賴免責辯護理由。

11.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2.上訴人公司代表指其他的案件當庭只判款3,500 元,故此他認為罰款5,000 元屬明顯過重。

13.根據有關法例的罰則是可判處罰款10,000 元及監禁6 個月;假若原先涉案司機所干犯的罪行可判停牌的話,法庭可考慮將不提供司機資料的車主判處停牌。

14.裁判官指出:

「      本席已細心考慮了裁定之事實及第 63(7) 條所列出本席必須考慮的事項及其他關鍵因素包括:

(a)   司機涉嫌干犯『超速駕駛』罪;

(b)   涉嫌車速是97公里(偵察車速),或93 公里(遞減後車速)而車速限制是70公里 ,即超越最少23 公里 ;

(c)   如司機被檢控『超速駕駛』,最低的判處會是罰款450 元及扣3 分;

(d)   基於本席裁定之事實,本席認為上訴人公司是故意地沒有在要求下提供司機資料;

(e)   上訴人公司沒有作出任何求情說話;

(f)    超速造成了交通意外的危機,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一定的威脅;

(g)   上訴人公司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h)   上訴人公司的經濟能力——即上訴人公司是一間英國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及

(i)    上訴人公司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及;

(j)    違反第 63(6)(a)條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 元及監禁6個月。」

15.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譯音),HCMA433/1998一案中認為,「不提供司機資料」的被告可被判以相等於涉案司機或被判處的罰款之 10 倍,若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作上調。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Megapolo Limited,HCMA1226/2004一案中,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      裁判官當時已給予詳盡理據解釋判罰6,000 元的原因 :(1)上訴人是一間公司;(2)裁判官考慮到涉嫌罪行是超速駕駛,而假如超速駕駛者被拘捕的話,會有扣分的情況。如果車主在衡量過兩者之間,選擇不提供資料而令司機不需要受到懲罰時,這變相會鼓勵車主寧願犯法、被判罰款來包庇司機。裁判官認為法庭需要考慮的刑罰是有阻嚇性,及罰款要超於被指控罪行的罰款(即超速駕駛的罰款)。」

16.本案案情嚴重之處同樣是上訴人公司選擇不提供資料來包庇涉嫌超速駕駛案件的司機逃出法網以及記分機制,5,000 元罰款絕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傅朝華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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