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egapol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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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被控以下罪行:有人告發展示登記號碼KR 3367的車輛的司機被懐疑於2004年6月2日在東區走廊 ( 東行線 ) 近鰂魚涌公園曾觸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即超速駕駛罪), 而上訴人身為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即該公司),沒有在2004年6月29日依照在2004年6月7日以郵遞方式送達的通知書的要求下,在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書寫及經簽署的書面陳述,提供該指控罪行發生時司機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號碼及與上述司機的關係,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 (1)(a) 及 (6)(a) 條 。上訴人公司當時派出代表承認控罪 ,被判罰款6,000元。上訴人公司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MA 122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2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2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4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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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MEGAPOL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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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5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公司被控以下罪行:有人告發展示登記號碼KR 3367的車輛的司機被懐疑於2004年6月2日在東區走廊 ( 東行線 ) 近鰂魚涌公園曾觸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即超速駕駛罪), 而上訴人身為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即該公司),沒有在2004年6月29日依照在2004年6月7日以郵遞方式送達的通知書的要求下,在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書寫及經簽署的書面陳述,提供該指控罪行發生時司機的姓名、地址、駕駛執照號碼及與上述司機的關係,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 (1)(a) 及 (6)(a) 條 。上訴人公司當時派出代表承認控罪 ,被判罰款6,000元。上訴人公司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求情說話 ,亦同意全部案情。案情顯示,警方不只一次向上訴人公司要求有關資料。裁判官當時已給予詳盡理據解釋判罰6,000元的原因 :(1) 上訴人是一間公司;(2) 裁判官考慮到涉嫌罪行是超速駕駛,而假如超速駕駛者被拘捕的話,會有扣分的情況。如果車主在衡量過兩者之間,選擇不提供資料而令司機不需要受到懲罰時,這變相會鼓勵車主寧願犯法、被判罰款來包庇司機。裁判官認為法庭需要考慮的刑罰是有阻嚇性,及罰款要超於被指控罪行的罰款 ( 即超速駕駛的罰款 )。

3.就本案而言,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有任何錯誤之處 。雖然裁判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沒有特別提及其實上訴人公司是認罪的,只是提及「上訴人公司代表在庭上沒有任何求情說話,法庭唯一可以考慮對上訴公司有利的因素,就是它以往良好的紀錄」,但考慮到當時在法庭發生的情況 ,即上訴人公司是即時認罪,裁判官在詢問了上訴人公司有沒有求情說話後作出判刑,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公司是認罪是於理不合的。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應該在判刑理由書明言,但本席看不出她會是“沒有考慮”這一點。

4.事實上,本席亦知悉該位裁判官是一名資歷相當深的裁判官,她對處理這類案件有相當的經驗。本席接納她在作出判刑時已經考慮所有應須考慮的資料 。即使若由本席判刑 ,本席未必會判處罰款6,000 元,因而可能有關罰款額是 重;但在法律上,上訴人一定要顯示裁判官的判罰是明顯過重、過份嚴苛,上訴庭才可作出干預。如果只是稍為過重 ,上訴庭是不應干預的 。故此 ,即使本席有可能會判較6,000 元為輕的罰款,但本席在本案中亦不應干預。

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公司董事黃麗英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