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筱梅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07/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12.
1. 申請人程筱梅女士是九龍慈雲山慈樂邨樂誠樓417室(“該居所”)的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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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0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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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2年3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4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申請人程筱梅女士是九龍慈雲山慈樂邨樂誠樓417室(“該居所”)的租戶。 2.“該居所”是程女士從香港房屋委員會(“委員會”)租用,作為她和家人,包括其兒子沈維佳的居所。 3.程女士簽訂的租約包括以下條款:
4.2008年開始“委員會”從各方接到投訴,指“該居所”有人經常餵飼停留在窗台上的野鴿,導致大量野鴿聚結。投訴者指出野鴿糞便舖滿樂誠樓一樓至五樓的窗戶,而住戶更要長期關上窗戶,避免野鴿飛入屋內。投訴者指出雖然有關管理公司經常到“該居所”的上一層搭喉清洗外牆,但效果未如理想。上述事件嚴重影響慈樂邨的清潔衛生,亦對附近居民造成滋擾。 5.2008年8月26日,管理公司向程女士呼籲,要求她及其家人不要繼續在“該居所”窗外餵飼野鴿,但情況沒有改善。 6.2009年2月23日,“委員會”去信程女士,另加副本給沈維佳要他們停止在“該居所”的窗台餵飼野鴿,“委員會”在信中作出以下警告:
7.由於有人仍然繼續在“該居所”的窗台餵飼野鴿,“委員會”在2011年3月30日再向程女士及沈維佳發出警告信要他們停止餵飼野鴿的不當行為,並要求程女士在2011年4月1日到“委員會”辦事處交待事件。 8.程女士沒有按“委員會”的要求和職員會面,但透過電話,向“委員會”職員承認沈維佳有餵飼野鴿的行為。程女士承諾會勸喻及制止沈維佳再作出同樣行為。 9.2011年4月20日,“委員會”再去信程女士提醒她要履行租約的條款,“委員會”同時在信中末段向程女士發出以下警告:
10.“委員會”指程女士不理會警告,沒有按要求禁止他人在“該居所”餵飼野鴿,故在2011年5月31日,向程女士發出遷出通知書,要程女士在2011年6月30日前將“該居所”騰空交回房屋署。 11.程女士曾就上述遷出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房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但上訴遭駁回。 12.程女士不滿“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在2011年9月26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就“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3.程女士指出如“該居所”遭收回,她的兒子將無家可歸,程女士指她的兒子只是清理窗外鴿糞,而非放置飼料。 14.程女士力稱2008年8月開始已有人投訴“該居所”窗外有野鴿,但房屋署一直都沒有採取行動,而要等到2011年5月31日才發出遷出通知書。 15.程女士指房屋署提出的指控並非實情,而房屋署更無權處理餵飼野鴿問題,原因是野鴿問題應交由其他相關部門處理。 16.程女士指出香港有很多地方都聚集大量野鴿,但從來沒有鴿病傳人的個案。程女士認為房屋署關注野鴿問題,但對高空擲物等可能造成人命傷亡的行為視而不見,是針對她。 17.程女士更指“上訴委員會”在聆訊過程沒有表明他們用什麼飼料餵飼野鴿及沒有適當地回應他們提出的查詢,而只是草草結案。 18.程女士力稱“該居所”對她和家人都非常重要,原因是他們要靠“該居所”才能有安定的生活。 19.程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處理。 20.2011年9月28日,鍾法官拒絕批准程女士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原因是程女士存檔的文件,未能顯示終止“該居所”租約的決定有:
21.程女士不服鍾法官的裁決,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鍾法官的裁決及批准她就“委員會”收回“該居所”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22.程女士提出多項理由,支持她的上訴。程女士指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委員會”的指控。程女士強調投訴“該居所”有人餵飼野鴿全是匿名人士或非邨內居民,不符合“委員會”的指控,而“委員會”所提出的證據全是主觀的意見,而沒有客觀事實支持,所以終止“該居所”租約的決定不合法,亦不合理。 23.程女士認為如“委員會”覺得有租客餵飼野鳥,應邀請其他相關政府部門介入調查。程女士認為《房屋條例》沒有相關條文處理餵飼野鳥事宜,故“委員會”的決定超越其權力,也不符合程序。 24.在程女士最新提交的陳詞大網,她重申租約沒有禁止租戶餵飼野生動物,所以“委員會”以租戶餵飼野鳥為名終止其租約是不合法的。程女士亦力稱投訴者並非邨內居民,而房屋署作為業主亦沒有表達有受滋擾,故“委員會”未能證明她有違反租約的第II(12)條。 25.程女士更指“委員會”是因為其他理由才取消她租用“該居所”的權利,對她不公。 討論 26.“委員會”是法定機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83章《房屋條例》成立,負責管理全港的公共屋邨房屋及任何附屬於房屋的處所、建築物及場地。 27.“委員會”根據其法定權力,將“該居所”租給程女士作為她和租約登記名單所列家屬之居所。 28.根據程女士和“委員會”簽定的租約,程女士不得在“該居所”內外以及樓梯、通道或升降機做出或促使或容許他人做出任何對業主或該建築物內其他住客構成滋擾或煩厭的行為。 29.其他政府部門是否會關注事件或介入調查,並非本庭要處理的議題,但“委員會”絕對有權根據《房屋條例》賦予的權力及程女士簽署租約的條款採取合理的方法,制止程女士和其家人在“該居所”窗台餵飼野鴿的行為。程女士指“委員會”取消她租住“該居所”的決定屬越權的立場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30.自2008年起,管理公司及“委員會”已多次指出“該居所”有人在窗台餵飼野鴿,影響慈樂邨的清潔衛生,對居民造成困擾,而“委員會”亦因此要多次搭喉清洗樂誠樓5樓以下的外牆。程女士在其上訴理由書亦確認房屋署經常為“該居所”上一層冲洗外牆一事。上述事件足以證明有人作出對業主及其他住客構成滋擾及煩厭的行為。 31.“委員會”曾多次向程女士發出警告信,指出有人在“該居所”餵飼野鴿,而在2011年4月20日的警告信,“委員會”更明確指出程女士承認其兒子沈維佳有餵飼野鴿的行為。程女士從來沒有就警告信的內容提出過反對。 32.除了多人透過不同渠道投訴“該居所”有人餵飼野鴿外,管理處亦多次拍攝到“該居所”有人將飼料放在冷氣機枱板上,吸引野鴿進食。 33.程女士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居所”有人餵飼野鴿的說法是不切實際的。她強調“委員會”有不當理由及動機來針對她亦非合理的揣測。 34.法庭就公共機構的決定行使司法覆核管轄權時,要關注的並非是公共機構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該決定是公共機構需要及有權作出的。 35.要說服法庭行使司法覆核管轄權去推翻公共機構的決定,申請一方要證明公共機構的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時,違反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因素;或公共機構作出的決定是極不合理,是任何合理的審裁機關都不會作出的。 36.本庭已有詳細考慮案件的背景及程女士提出的上訴理由,程女士未能提出可爭拗的論點,顯示法庭有基礎覆核或推翻“委員會”終止“該居所”租約的決定。 37.本庭認同鍾法官不給予程女士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程女士的上訴全無基礎支持。因此,本庭駁回程女士的上訴。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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